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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宣告沒收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抗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沒字第001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MUNSINGWEAR」企鵝牌休閒衫柒拾捌件均沒收。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係屬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而增訂之程序事項,應以程序從新規定而適用。又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歷次增訂及修正皆顯示立法者不欲仿冒商標之物品重回市場流通之決定甚明,本件若依原審法院見解認無法單獨宣告沒收,再由被告聲請後發還,則遽然將前揭已扣押之仿冒商標物品回流市場流通,豈非無視前揭立法之規定。另觀諸刑法第40條修正前後之立法意旨得知,增訂第40條第2 項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商標法第83條既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見該等商品、物品及文書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就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沒收之聲請,漏未審究,遽然為聲請之駁回,容有缺漏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公布增訂第259條之1,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該條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97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不起訴當時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是

條之1 之規定,於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再就本件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其聲請,於法並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號參照)

四、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係91年2 月8 日修正,立法理由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五、經查,被告甲○○前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974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扣得仿冒「MUNSINGWEAR」企鵝牌休閒衫78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附89年度紅保字第1746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91、97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上揭扣案之仿冒「MUNSINGWEAR」企鵝牌休閒衫共78件,依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64條(現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參照),該條於78年5 月26日再修正之立法理由言明商標侵害案例中,涉案被告每主張仿冒之商品非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屬之法人或其他人所有,致法院無法對仿冒品諭知沒收,而反須發還所有人任其重回市面流通,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修正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可知立法者不欲仿冒商標之物品重回市場流通之意甚明。該條於原審裁判時之商標法條次移列至第83條,條文內容僅於92年擴張沒收範圍至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上述立法意旨並無變更,足見扣案之仿冒「MUNSINGWEAR」企鵝牌休閒衫78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六、次查,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條文固係於91年2 月8 日公布增訂。然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 項(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40條前於94年2 月2 日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為「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立法意旨謂「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其中「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指增訂之同條第2 項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有所區別。又修正前條文「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中,得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僅有「違禁物」,卻無「專科沒收之物」情形,足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將「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並列,解釋上,均應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乃「絕對義務沒收」之原理,且符合上揭「…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立法意旨。是以實難認修法結果要使違禁物與專科沒收之物,有差別待遇,僅前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後者卻不能單獨宣告沒收。是商標法第83條既明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見該等商品、物品及文書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時固無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加以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之刑事訴訟程序從新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自屬有據。是上開扣案物屬商標法第83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商品,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復屬刑法40條第2 項之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該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不起訴時並不存在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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