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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容正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告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一峰
被告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熙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複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輔佐人
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製造並販售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220489 號之「應用於電腦周邊設備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切換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74875號「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10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7 頁)。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9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440 頁),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587 頁),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435758號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I220489 號物品。」嗣於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中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第435758號關於排除侵害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9 至570 頁),本院已無庸就該項聲明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間研究發明應用於電腦周邊設備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切換系統,該切換系統包含螢幕顯示裝置以及用於畫面切換之面板按鈕,在建立控制連線時,可顯示操作中的電腦以及非操作中的電腦之狀態,以便進行管理及快速切換至不同台的電腦。原告於88年5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新型專利,經該局於90年5 月16日核准公告(公告第435758號)並發給第174875號專利證書(即系爭新型專利),該專利權期間自90年5 月16日至100年5 月27日止,惟該系爭新型專利亦已於100 年5 月27日期滿而告消滅。原告嗣於91年3 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應用於電腦周邊設備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切換系統」發明專利,經該局於93年8 月21日核准公告並發給第I22048 9號專利證書(即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8 月21日至111 年3 月24日止。由被告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生產製造,被告崴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崴淇公司)銷售之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XP、EM-410XP、EM-210DH、EM-410DH、EM-210DVI 、EM-410DVI 、EM-810XD、EM-1610XD 之鍵盤- 螢幕- 滑鼠切換器(下稱KVM 切換器產品),經分析比對,發現被告KVM 切換器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被告高一峰為被告禕峰公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熙仁為被告崴淇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禕峰公司、崴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與預防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生產製造之KVM 切換器產品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被告生產之EM-810XD、EM-1610XD 通用序列匯流排切換系統落入原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由禕峰公司生產製造,崴淇公司販賣之EM-810XD、EM-1610XD 通用序列匯流排切換系統(原證7 :EM-810XD產品照片、發票等資料),有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情形。原告以被告生產EM-810XD通用序列匯流排切換系統,經比對分析,證實該等產品確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證8:系爭發明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亦即上開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權。另依EM-810XD及EM-1610XD 之操作手冊(原證7 )顯示,EM810XD 及E-1610XD之基本構造、功能均相同,僅得外接之設備數量不同,故EM-1610XD 應亦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

(2)被告生產之EM210-UP電子式切換裝置落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由被告禕峰公司製造,且由被告崴淇公司銷售之EM-210UP、EM-410UP(4port )以及EM-210XP、EM-410XP、EM-210 DH 、EM-410DH、EM-210DVI 、EM-410DVI 、EM-810XD、EM-1610XD 等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情形。原告以被告生產之EM210-UP產品進行比對,經比對分析,證實該產品確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獨立項)(原證6 :系爭新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亦即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

(3)原告以系爭新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原證6 )、台灣大學000000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原證14)、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原證34、原證34-1)加以說明,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抗辯亦多以在電路圖上畫叉方式抗辯,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不願提出其所主張之電路圖。

2、系爭發明專利具可專利性:

(1)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①被證8 (原告90年產品型錄第4 、8 頁),該型錄封面標記2001,僅能說明該著作可能於2001年完成,但不能證明該產品已上市銷售,更無法證明該產品使用說明書(被證10)已被公開。

②被證9 (原告美國官方網站關於ACS-1712/ACS-1714 產品網頁),其左上方表示2011/2/17 字樣,顯示ACS-1712/ACS-1714 說明書於2011年2 月17日可得下載,但不能證明在2001年7 月15日時點,前開產品使用說明書(被證10)已被公開。

③被證13(原告92年產品型錄)僅能說明該型錄著作於2000年時,可能已經完成,但並不能證明該產品使用說明書(被證16)已被公開。

④被證14(Wayback Machine 網頁回溯器檢索90年7 月20日與原告「CS-1712/ CS-1714」相關結果)與被證15(由Wayback Machine 連結資料,連結至與原告CS-1712/CS- 1714相關資訊),僅能證明Wayback Machine 網頁之搜尋引擎,曾於2001年7 月20日接觸CS-1712/CS-1714 產品之網頁,但不能證明該產品於該日期已上市,亦不能證明前開產品使用說明書(被證16 ) 已經被公開。

⑤被證16(原告CS-1712/CS-1714 使用者說明書著作權標示),該說明書上之著作權標示,僅能證明其完成該著作之日期,但並不能證明前開產品之使用說明書(被證16)被公開之日期。

⑥被證18(美國0000000000公司發布關於原告KVM-201 、KVM-401 產品之新聞稿),其在0000000000公司2000年9 月13日之新聞稿網頁關於KVM-201/KVM-401 產品之記載為「are scheduled to be available in January2001」即預計於2001年1 月販賣,此資料並不能證明前開產品說明書已於2001年公開。

⑦被證19(原告KVM-201 、KVM-401 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標示),該說明書上著作權標示,僅能證明該著作可能完成之年份,但並不能證明該產品之說明書於該年度已經公開。

(2)系爭發明專利具有「一中央處理器,用以處理該些電腦與該輸入/ 輸出裝置之間的訊號傳輸」之技術特徵,此等技術特徵描述包含元件,及元件於整體裝置之功能。惟被告於原告ACS-1712/ACS-1714 產品使用者說明書與系爭發明技術比對分析表(被證11)、原告CS-1712/CS-1714 產品使用者說明書與系爭發明技術比對分析表(被證17)、原告KVM-201 、KVM-401 產品使用者說明書與系爭發明技術比對分析表(被證20)表示,被證10、16、19產品說明書中「快速,容易安裝;只需要將cable 插入到相對應的埠」、「不用配置軟體,無須安裝程序,沒有不相容的問題」、「本KVM 切換器無須安裝驅動軟體」、「容易安裝,本KVM 切換器使用標準cable 以連接到電腦」、「無須安裝軟體」已揭露前開特徵。此等記載僅為KVM 裝置整體功能說明,並未揭露中央處理器元件,亦非中央處理器元件功能之說明,更與中央處理器元件處理訊號傳輸之技術特徵無關聯,故被證11、17、20之比對結果「已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特徵」,顯與事實不符。

(3)系爭發明專利具有「一螢幕顯示調整裝置,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一影像畫面控制裝置,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控制該螢幕顯示之影像畫面訊號」之技術特徵,此等技術特徵包含元件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以及元件與其他元件連結後產生之功能。惟被告於技術分析比對(被證11、17、20)表示,被證10、16、19產品說明書中「OSD OVERVIEW可以看到提供一螢幕顯示OSD 調整裝置」、「如果一埠已被命名,它的名字會出現在此列」、「OSD方便存取目錄和容易辨識電腦」、「圖示可看出切換器具有一螢幕顯示OSD 調整裝置」、「編輯名稱= 此模式為允許使用者自行定義本KVM 每個埠的名稱」、「OSD 的選擇提供了方便存取常用的功能在畫面顯示」已揭露上開特徵(被證11、被證17、被證20)。此等記載僅為單純KVM 整體裝置功能,上開證據並未揭露「螢幕顯示裝置與中央處理器」、「影像畫面控制裝置與中央處理器」連結關係,亦未揭露「螢幕顯示調整裝置與中央處理器連結後,得以調整螢幕顯示位置」以及「影像畫面控制裝置,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 用以控制該螢幕顯示之影像畫面訊號」等因連結關係產生之功能,故被證11、17、20之比對結果「已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特徵」,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以申請第91123858號「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所載內容(被證21),及其比對分析(被證22)主張其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故系爭發明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擬制喪失新穎性。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一螢幕顯示調整裝置,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技術特徵,被告於前開分析第3 頁主張申請第91123858號說明書第4 圖已揭露「螢幕控制裝置模組56連接至中央處理器30 , 以及一影像面板控制裝置模組50,透過第四輸出接埠52來控制與調整訊號至外部的螢幕14」,前開圖示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以及「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功能,故被證21不足證系爭發明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3、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

(1)被告以原告生產銷售之US-401號切換器及該切換器相關網頁等資料(被證37至被證40)不足證明原告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88年5 月28日)前即有生產及銷售US-401產品之事實:

①被證39網頁回溯器並非由政府或其他公家機關所設置,係由私人單位所提供之免費服務,其證明時點之公信力,顯屬可疑。如點選被告所示US-401網頁specifications之處,可見原告生產之最新產品(原證27 ) ,顯見此等網站是否即能證明被告主張網頁時點,令人難以信服。被證39網頁回溯器網頁資料,完全無任何系爭產品照片,是否與被證37為構造完全相同產品,亦有可疑,故被證39網頁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被告所提US-401(被證37)為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註冊後生產之產品,相關產品及鑑定報告(被證40),不得作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據原告查視被證40之US-401型號切換器,發現其為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註冊後所生產之US-401型號切換器,生產時間距今應未超過8 年,是被證37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以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生產之產品所做之鑑定報告,亦應不具任何證據能力。況被告就被證37並未證明該產品生產或銷售時點,故不得作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③原告韓文版官方網頁(被證38)僅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生產之產品,可能有使用系爭新型專利技術,仍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該等網頁如標示有系爭新型專利號數,即可證明該等網頁為原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所建置,並無法作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況標示系爭新型專利號數並不表示相關產品確有實施所有專利範圍請求項之內容。

(2)被告以被證41-1至41-5a 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比對部分:

①台灣專利公告案第157636號「串列式自動資料轉接器」(被證41-1)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其揭露之串列式自動資料轉換器不僅內容結構與系爭新型專利不同外,被告指稱之比對內容多有矛盾及錯誤,其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

②台灣專利公告案第167743號「一種電腦系統內之時脈信號切換裝置及方法」(被證41-2)揭露之時脈信號切換裝置與系爭新型專利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之切換裝置,兩者本屬不同技術領域,且內部運作與功效明顯不同,若以該證據來比對系爭新型專利,明顯不合理。被告引用該證據內容顯有斷章取義,而非該證據本身技術內容,有混淆判斷之情事,難引用為證據。

③台灣專利公告案第180540號「資料訊號傳輸自動切換裝置改良」(被證41-3)揭露之資料訊號傳輸自動切換裝置不僅欲解決問題不同外,所達到功效也不相同,且被告比對時除比對對象有誤外,部分內容有斷章取義及許多矛盾與錯誤之情事。

④台灣專利公告案第323833號「電腦週邊設備切換器」(被證41-4)所述之電腦週邊設備切換器與系爭新型專利之USB 介面電子式切換裝置兩者內部構件所提供的功能與作動完全不同,同時兩者對於切換來源亦明顯不同。系爭新型專利是提供USB 介面的連通,與該證據提供之標準DB-25 接頭的連通也完全不同。

⑤日本專利公開案特開平00-000000 號(被證41-5)及美國專利公開案00000000000 號(被證41-5a )揭露之USB switching apparatus 106 與系爭新型專利相較,除各構件連接關係不相同外,各構件運作方式亦有所差異,於缺乏被告詳細說明比對過程下,僅引用該證據多段內容即指稱兩者技術內容相同,難令原告信服兩者是同一技術內容,且經各構件分析比對後得到兩者確實具有差異。

(3)關於被證66部分(即被證41-5: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0 號部分) :

①觸發信號產生器部分:手動切換開關111 並不會產生觸發信號,而係由切換控制器加以檢測與系爭新型專利由觸發信號產生器送出信號並不相同。被告陳稱被證41-5具有一切換開關(#a),當使用者啟動切換開關(#a)時,就送出一觸發信號至控制信號產生器,純屬被告臆測,遍觀說明書內容,未有該等記載,實則被證41-5係由切換控制器進行檢測,與系爭新型專利作用方式,並不相同。且依被證41-5翻譯內容,亦載明由USB 主機103 發出切換控制命令,從釋出的USB 上傳給切換電路108 的切換控制單元110。

②控制信號產生器部分:被證41-5僅揭露切換控制器110 會去檢知手動開關111,並啟動切換器109 ,被證41-5專利說明書中未如系爭新型專利揭露,控制信號產生器會接收觸發信號產生器所送出的觸發信號,經過處理後,並送出控制信號至連接器的特徵。被告此部份以圖1 為例說明者,純屬被告臆測,該相關技術並未揭載於被證41-5之中。

③連接器部分:被告僅以被證41-5圖示為臆測,實該相關技術均未接載於被證41-5說明書內,被告重複引用相同文字,而未依說明書之內容進行實質比對。

4、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1)被告所提之電路圖及規格表,與系爭新型專利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無關,各電路圖及規格表間亦無教示任何動機得予組合:

①被告提出之電路圖及規格表僅為:⑴以PIC16C71組成之三位數字電壓表電路、以PIC16C73做成之六位數編碼器光學尺等位置控制技術顯示電路以及直流伺服馬達PMW定位CNC 串列傳輸控制電路(被證31)。⑵正緣觸發D型正反器、類比開關的等效電路以及匯流排緩衝器、資料選擇器/ 同位編碼器、正反器、LATCH/RS-FF 、D 型記錄器之規格表。⑶4053B (Triple 20channel Multiplexer/Demultiplexer )之規格表。

②該電路圖及規格表均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完全無關,被告所提之電路圖及規格表,非但與系爭新型專利欲解決之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之切換裝置完全無關,所提之電路圖與規格表間彼此亦無關連,無教示任何組合動機,故被證31至被證34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證34所提比對分析中,被證31至3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技術特徵:

①被告係以系爭新型專利實施例第一圖及第二圖之圖示加以說明,非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字加以比對。

②由該第一圖及第二圖比對,可見被告所提證據完全未揭露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之元件(即元件14、15、16),顯見被告所提證據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全部元件。

③被告於第一圖及第二圖主張IC7474、D 型正反器、DFlip -Flop 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控制信號產生器,多工器、Multiplexer 、IC74157 、IC4053部份,已揭露系爭新型專利連接器。系爭新型專利係組合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後之一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揭露構成裝置元件外,並揭露各元件間連結關係。而被告所提比對分析第一圖及第二圖,僅為就其所提證據與控制信號產生器及多工器之單純比對,就觸發信號產生器與控制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與連結器、連結器與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間之組合關係,被告並未於第一圖及第二圖說明其所提證據如何揭露。

④被告僅節錄PIC16C71電路圖部份結構、正反器、O 型記錄器、資料選擇器之規格,但對於如何對應系爭新型專利元件及組合關係,隻字未提。

⑤被告比對分析僅泛稱被證31至3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但並未具體指明被證31至33如何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之元件及組合關係。A.被告僅泛言「被證31至被證33均為電子電路領域習見之教科書或工具書,熟習USB 組合介面切換裝置相關技術之人,具有組合被證31至33之動機,而依照被證31至33組合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習相關技術之人即可輕易完成」,惟對於被證31至被證33如何揭露系爭新型專利元件隻字未提,而被證31至被證33彼此毫無任何關連,故其比對結果「已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特徵」,顯與事實不符。B.被告僅泛言由被證31可看到「一觸發信號產生器電路,其輸出與控制信號產生器之輸入相連,並具一切換開關,當使用者啟動切換開關時,就送出一觸發信號至控制信號產生器」,惟被證31之何部分該當觸發信號產生器電路?何部分該當切換開關?電路圖何部分指出「使用者啟動切換開關時,就送出一觸發信號至控制信號產生器」?被告均未具體指明,故其比對結果「已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特徵」,顯與事實不符。C.被告僅泛言「由被證32可看到建議型號74的IC、正緣觸發D 型正反器及74HC74/AC74 (Dual D Flip-Flopwith Preset and Clear )」,惟被證32之何部分該當控制信號產生器?何部分該當連接器?被證32如何揭露控制信號產生器?如何揭露「輸入與觸發信號產生器之輸出相連接」、「輸出則與連接器的輸入相連接」、「接收觸發信號產生器所送出的觸發信號,經過處理後,送出控制信號至連接器」?被告均未具體指明,故其比對結果「已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特徵」,顯與事實不符D.被告僅泛言「由被證33可看到建議型號157 的IC、由Select之Hi或Low,來決定選擇DATA A或DATA B輸出、可看到4053(Analog Multiplexers/Demultiplexers、3個輸入的數位信號來控制Analog Multiplexer)」,惟被證33之何部分該當控制信號產生器,何部分該當連接器,何部分該當電子裝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被證33如何揭露「輸入與二個以上之電子裝置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相連」之技術特徵?如何揭露「輸出則與另一電子裝置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相連」、「其收到控制信號產生器所送出的控制信號後,根據控制信號連接相關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等技術特徵?被告均未具體指明,故其比對結果「已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特徵」,顯與事實不符。

(3)被證41-6至41-17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41-6:台灣專利公告案第134346號「並列訊號切換器追加㈠」,被證41-7:台灣專利公告案第134347號「二對一串列資料自動切換器」,被證41-8:台灣專利公告案第167742號之「一時脈切換電路及其方法」,被證41-9:台灣專利公告案第28 5321 號「多媒體視訊及聲音轉換電路」,被證41-10 :台灣專利公告案第291195號「鍵盤與滑鼠共用接座」,被證41-11 :台灣專利公告案第307441號「多輸入、多輸出內含子母畫面A/V 多用途切換裝置」,被證41-12 :台灣專利公告案第337868號「自動切換裝置」,被證41-13 :台灣專利公告案第340928號「USB 多功能轉接控制器」,被證41-14 :台灣專利公告案第344477號「網路伺服器監控裝置」,被證41-15 :台灣專利公告案第353167號「電腦匯流排上共享資源之快速存取方法及裝置」,被證41-16 :台灣專利公告案第356990號之「影音信號自動選擇裝置」,被證41-17 :台灣專利公告案第357297號「用以同時控制多部硬碟機之硬碟機控制裝置」)

①被告並未說明及論述內容引用於證據說明書何處(例如援引說明書那一段落或圖式),甚至部分論述並非來自證據說明書,而是被告解讀證據後以其觀點所提出論點。

②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須技術比對,惟被告僅以證據片段內容說明已揭示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即認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顯乏技術比對程序,草率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審查基準審查流程。

(4)被證43-1至43-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43-1:美國專利公告案第6,118,496 號,被證43-2:美國專利公告案第6,012,103 號)

①系爭新型專利須經審查委員謹慎為前案檢索、技術比較及差異論述而完成,整體過程具相當嚴謹性,況美國專利制度並無新型專利之設置。被告單以他國相應案所引用證據來指稱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未考量各國專利法規及審查實務歧異,顯有不當。

②系爭新型專利之美國相應案(申請案號:09/514579 ),於2002年9 月4 日收到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意見,以美國專利公告案第6,118,496 號及第6,012,103 號指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而被告以相同引證案作為證據,認為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惟被告對於兩個引證案與系爭新型專利間之比對,明顯僅論述美國相應案之審查意見,並未加入新論點或自行就系爭新型專利比對其內容。

③證據43-1揭露汽車內多輸入源(the video inputinterface 10 及the left/right sound channel inputinter face 120 (122) )下,輸出源(the videooutput amplifier 20 、left/right sound channelamplifier 220 (222) )為何者的選擇機制,其透過CPU 16判斷來自video input interface 10的輸入訊號是否為the last input signal 以決定輸出源為何者,並發出控制訊號控制analog electronic switch unit18,然證據43-1提出輸入源與輸出源兩者皆非使用USB介面,且系爭新型專利是用切換開關決定連線對象,而非證據43- 1 所述是判斷輸入訊號,證據43-1與系爭新型專利顯有不同。

④被告雖以證據43-2揭示電腦與週邊裝置的連線採用USB介面之技術手段,欲以證據43-1和證據43-2結合論究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43-2僅有揭露裝置間USB 介面之連接技術,但未揭露可提供具USB 介面之電子裝置間之切換連接技術,縱被告認為可將證據43-1和證據43-2結合,亦無法使熟習該項技術者透過一般技術知識而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技術。

⑤被證43-2僅揭示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線技術,並未揭露任何裝置或設備可提供多裝置下切換技術,或有任何裝置或設備可作為兩個具有USB 介面電子裝置之連線,即便將被證43-1輸入源和輸出源都改為USB 介面,仍無法確保被證43-1之analog electronic switch unit 18可滿足輸入源和輸出源皆為USB 介面的傳輸機制。

⑥被證43-2揭示具USB 介面兩裝置之連接技術,但被證43-2不具備任何切換概念,被證43-1則是透過CPU 16判斷來自video input interface 10之輸入訊號是否為thelast input signal ,以發出控制訊號以控制analogelectronic switch unit 18 其輸出源為何,因而被證43-1無揭露任何切換技術,即便將被證43-1和被證43-2結合,亦無法產生透過切換開關產生切換機制之技術手段。

(5)被證64及6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被證64:德國專利早期公開案DE 00000000 U1號影本,被證65:PCT 專利早期公開案WO 99/01820 號影本),被證64為具多個音頻視頻輸入之自動音頻視頻輸出電路,完全不具有如系爭新型專利切換及連接兩個具USB 介面之電子裝置功能。被證64不具有可供使用者操作之切換開關,其切換是依據CPU16 對於訊號判斷而非受切換控制。被證64無如系爭新型專利,有切換開關、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之設置及連結關係,因被證64完全未揭露任何USB 介面概念,因此無法與被證65加以結合,被證65僅揭露裝置間USB 介面連接技術,但未揭露可提供USB 介面之電子裝置間切換技術,因此熟知相關技術者,即便將被證64及被證65加以結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技術。

5、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有具新穎性:被告以被證37至39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不具新穎性,惟被證37至39既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附屬項第2 至14項亦不具新穎性。

6、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9 、10、13、14項具有新穎性:被告以被證41-5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9、10、13、14項不具新穎性,惟就獨立項部份,原告業已說明被證41-5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是被證41-5亦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其餘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7、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具有進步性:被告以被證64及65之組合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不具進步性,惟被證64之技術與USB 完全無關,且被證64及65無法組合,即便組合亦無法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是以被證64及被證65亦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之附屬項第2 至14項不具進步性。

8、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原告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發明專利部份則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因被告未支付權利金、本無實施系爭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權利,惟被告卻利用原告系爭專利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KVM 切換器產品並販賣獲利,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專利權利金之利益及銷售侵權產品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利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禕峰公司及崴淇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之計算: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就系爭新型專利部分為90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就系爭發明專利部分,則為自93年8 月2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算賠償金額;而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請求期間亦同。原告於100 年4 月間,經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完成鑑定後,始確認被告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規定,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於100 年5 月起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②依修正前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85條及第85條規定,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造成之實際損失雖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請求500 萬元之賠償。

(3)原告所提之發票為94年2 月間發票,該發票雖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時點購入被告產品,但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該時點已知悉被告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或系爭發明專利。原告本於平日即有購買同業間相關裝置以供了解業界競爭狀態,原告亦係直至相關分析報告及臺灣大學000000工業研究中心完成鑑定後,始確認被告產品確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相關分析報告完成日為100 年4 月間,為求慎重,原告並於同月委託臺灣大學000000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故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由100 年4 月起算,而非購買被告產品之日起算。

(4)被告於被證2 已表明知悉原告產品有將專利號碼標示於網頁,顯見其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知為專利物品,故應有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但書適用。且被告為原告同業,本負有較高查證義務,且被告早已由相關網頁及其他相關訴訟得知系爭專利之存在。

(5)被告自始至終不願提供完整產品發票資料,卻能夠比對產品序號,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提出相關文書。

9、關於不作為請求權部分:被告禕峰公司及崴淇公司雖已分別歇業或停業,無繼續存在侵害行為可言,惟被告公司即便已歇業或停業,但仍可復業,其法人格仍存在,故原告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仍有法律上保護必要。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I220489 號物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原因:

1、系爭發明專利於93年8 月21日獲准公告,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備發明專利要件應依審定公告時之專利法(即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依9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即「欠缺新穎性」)」之發明及「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欠缺進步性)」之發明,均不許取得發明專利。又依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即「擬制欠缺新穎性」)」之發明,亦不得取得發明專利,違反上述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局)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2、原告之ACS-1712/ACS-1714 產品(被證8 至10)及比對分析結果(被證11);或原告之CS-1712/CS-1714 產品(被證12至16)及比對分析結果(被證17);或原告之KVM-201/ KVM-401產品(被證18及19)及比對分析結果(被證20及20-1)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3、中華民國第91123858號發明專利申請案(被證21)及比對分析(被證22)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請求項有應撤銷原因:1、系爭新型專利於90年5 月6 日獲准公告,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型專利要件應依審定公告時之專利法(即83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83年專利法」)為斷。依83年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即「欠缺新穎性」)」之新型及「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欠缺進步性)」之新型,均不許取得新型專利。違反上述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局)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同法第104 條第1 款著有明文。

2、原告之US-401產品(被證37至39)及比對分析結果(被證40及40-1);中華民國發明專利案公告第157636號「串列式自動資料轉接器」(被證41-1);或中華民國發明專利案公告第167743號「一種電腦系統內之時脈信號切換裝置及方法」(被證41-2);中華民國發明專利案公告第180540號「資料訊號傳輸自動切換裝置改良」(被證41-3 );中華民國發明專利案公告第323833號「電腦週邊設備切換器」(被證41-4);日本發明專利早期公開案特開平第00-000000 號「介面切換裝置及切換控制方法」(被證41-5)及比對分析結果(被證66)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新穎性。

3、被證31至被證33組合之比對分析結果(被證34);被證41-6至被證41-17 之組合;美國專利案公告第US6,118,496號(被證43-1)及美國專利案公告第US 6,012,103號(被證43-2)之組合;或德國專利早期公開案第DE29804468U1號(被證64)及PCT 專利早期公開案第WO99/01820號(被證6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

4、原告之US-401產品(被證37至39)及比對分析結果(被證40及40-1),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欠缺新穎性。

5、日本發明專利早期公開案特開平第00-000000 號「介面切換裝置及切換控制方法」(被證41-5)及比對分析結果(被證66),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9 、10 、13、14項欠缺新穎性。

6、德國專利早期公開案第DE 29804468U1 號(被證64)及PCT 專利早期公開案第WO99/01820號(被證6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4項欠缺進步性。

7、按83年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復按83年10月3 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如一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未載明實施該新型專利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致使實施該新型專利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依83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即應依職權撤銷該新型專利權。

8、系爭新型專利之必要技術內容(即相對於先前技藝的技術特徵)為除電子式「觸發信號產生器」及「控制信號產生器」基本架構佈局外,「延遲信號產生器」屬必要而不可或缺。因「延遲信號產生器」、「觸發信號產生器」及「控制信號產生器」等電子式基本架構佈局的連接關係,才是改進系爭新型專利所述先前技藝缺失的關鍵技術所在。惟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卻未包含「延遲信號產生器」以及其與「觸發信號產生器」及「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關係,亦即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未載明「必要技術特徵」致系爭新型專利難以實施,依83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3 款規定,系爭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

(三)縱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皆無應撤銷原因,被告之KVM 切換器產品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原告提出EM-210UP產品及EM-410UP產品,經被告當庭勘驗時抄得該二產品之產品序號,將其比對,卻無法查得該二產品生產或銷售序號,產品外盒亦均與內含產品無法正確對應。該二產品外盒及其內之產品均與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差距甚大,EM-210UP產品(原證29)顯然經過拆解,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產品自市面上購買進行拆解後,無任何變造情事,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EM-410UP產品及EM-210UP產品為被告生產銷售。

2、被告生產、銷售型號EM-810XD及EM-1610XD 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被告製造、銷售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DH、EM-210DVI 、EM-210XP、EM-410DH、EM-410DVI 、EM-410XP、EM-810XD及EM-1610XD 產品均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見被證53(關於型號EM-210UP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分析結果),及被證69至被證77(關於型號EM-210UP之外,其他九款產品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比對分析結果)即知。

(四)縱認被告KVM 切換器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由於原告未依法履行專利標示之義務,亦未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時間點為94年2 月間,原告自應證明至遲於94年2 月間,其已於專利物品上依法為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方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原告生產型號CS-1732A及CS-1734A切換器產品皆為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物品(被證27及被證29)。被告於94年4 月間購得該CS-1732A專利物品,於94年5 月間購得該CS-1734A專利物品,惟該兩項專利物品上或其等之包裝上均未見標示有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被證28及被證30),且原告並未證明「產品網頁標示專利證書號碼」起始日期早於KVM 切換器產品之製造日期,是就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原告並未依法履行專利標示義務。

2、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取得網頁資料,始知型號CS-1732A及CS-1734A 切換器產品係原告實施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存在事實。由於原告未依法履行專利標示之義務,亦未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CS-1732A及CS-1734A產品」為專利物品,故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縱認原告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1、原告於94年2 月間購買被告KVM 切換器產品,原告購入該產品時已知悉其所聲稱之系爭發明及系爭新型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亦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於94年2 月間已開始起算,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6年2 月間即已完成。詎原告遲至100 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故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

2、原告曾以系爭新型專利受侵害為由,另案聲請對訴外人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為假扣押,並獲97年度民全字第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0000公司抗告,再經98年度民專抗字第19號裁定(參被證63)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由其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17日已悉其所聲稱之系爭新型專利受侵害之事,依93年專利法第84條第5 項規定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於97年11月17日亦已開始進行,故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99年11月17日即為消滅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0 年5 月始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六)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屬實,然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依據何在,其損害賠償請求毫無根據:

1、原告主張被告禕峰公司及崴淇公司涉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分別自90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及自93年8 月2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提起本訴,除未能證明前述期間內原告因被告生產銷售KVM 切換器產品所失利益若干外,亦未證明被告因此獲有500 萬元收益,顯然原告未能就其損害金額盡舉證之責。

2、被告禕峰公司及崴淇公司生產KVM 切換器產品各型號於97年前之銷售發票,因已逾保存期間,故無法提出。次就EM-210UP、EM-210DVI 、EM-210XP、EM-210DH、EM-410DH、EM-4 10UP 、EM-410DVI 、EM -4 10XP、EM-810XD及EM-1610XD 等十款產品,因與原告另案起訴被告禕峰公司侵害其他專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現繫屬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所控侵權產品完全相同(被證46),原告該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並於94年6 月13日執行,禁止被告禕峰公司製造上開十款產品在案(被證3-5 ),是被告禕峰公司於94年6 月13日後即無法再製造前開十款產品,被告崴淇公司亦無法再行販賣。再者,被告禕峰公司於97年11月已處於歇業狀態(被證6 ),且被告崴淇公司亦已停業(被證7),被告禕峰公司及崴淇公司實無從提供侵權產品於94年6月13日後之任何銷售資料。又被告崴淇公司係93年5 月16日始設立,亦無從提出侵權產品各型號93年5 月16日前之銷售資料。

(七)原告排除侵害請求權顯然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1、被告禕峰公司製造之KVM 切換器產品(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DH、EM-210DVI 、EM-210XP、EM-410DH、EM-410DVI 、EM-410XP、EM-810XD及EM-1610X D產品)經原告於94年4 月間對被告禕峰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78號裁定准為假處分,已於9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是至遲於94年6 月13日後,被告禕峰公司已無法製造KVM 切換器產品,被告崴淇公司無法再為販賣該產品,縱原告稱「系爭發明專利權受被告等侵害」為真,於94年6 月13日後,系爭發明專利即未再處於受侵害狀態,故無原告所謂之排除侵害。

2、被告禕峰公司業於97年11月3 日起歇業,被告崴淇公司亦已停業,足見被告已無能力續為原告所宣稱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原告排除侵害之請求顯然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5至586頁)

(一)原告於88年5 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通用序列匯流排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新型專利,經該局於90年5 月16日核准公告(公告第435758號),發給第174875號專利證書(即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5 月16日至100 年5 月27日止,系爭新型之專利權已於100 年5月27日期滿而告消滅。

(二)原告於91年3 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應用於電腦周邊設備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切換系統」發明專利,經該局於93年8 月21日核准公告,發給第I22048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8 月21日至111 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崴淇公司銷售之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XP、EM-410XP、EM-210DH、EM-410 DH 、EM-210DV I、EM-410DVI 、EM-810XD、EM-1610XD 之鍵盤- 螢幕- 滑鼠切換器產品,為被告禕峰公司所生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86頁)

(一)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XP、EM-410XP、EM-210DH、EM-410DH、EM-210DVI 、EM-410DVI 、EM-810XD、EM- 1610XD之十款KVM 切換器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二)型號EM-810XD及EM-1610XD 之KVM 切換器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三)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四)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一峰、陳熙仁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六)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XP、EM-410XP、EM-210DH、EM-410DH、EM-210DVI 、EM-410DVI 、EM-810XD、EM- 1610XD之十款KVM 切換器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之USB 介面切換裝置,係均為機械式切換裝置,因此進行機械切換時必須以順序方式切換,當機械切換經過中間其他不希望切換的裝置時,因為電子裝置反應極快,在機械切換的過程中,儘管機械切換時間極短也會使各裝置間產生偵測、溝通等動作,而在快動作進行機械切換時,各裝置間連接時間不足,往往容易造成極大的信號混亂與當機,此為習知技術之問題;再者,機械式切換裝置較容易產生接觸不良、扳動費力的情況,使用上十分不便,此為另一習知技術之問題。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之USB 介面切換裝置係為電子式切換裝置,對照系爭新型專利公告說明書之圖式第1 圖(如附圖1所示),USB介面切換裝置本身包括: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以及連接器,其中連接器之輸入端與二個電子裝置之USB(即圖式中之USB1及USB2)相連、連接器之輸出端與另一電子裝置之USB(即圖式中之USB3)相連。當使用者啟動USB介面切換裝置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之切換開關後,USB 介面切換裝置之連接器將會根據使用者之切換而將輸入端其中之一之電子裝置之USB連接至輸出端之電子裝置之USB。

2、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1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7 、9 、10、11、13項。

(1)第1 項:一種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包括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其中:觸發信號產生器,其輸出與控制信號產生器之輸入相連,並具一切換開關,當使用者啟動切換開關時,就送出一觸發信號至控制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其輸入與觸發信號產生器的輸出相連接,輸出則與連接器的輸入相連接,其接收觸發信號產生器所送出的觸發信號,經過處理後,送出控制信號至連接器;連接器,其輸入與二個以上之電子裝置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相連,輸出則與另一電子裝置之通用序列滙流排(USB)介面相連,其收到控制信號產生器所送出的控制信號後,根據控制信號連接相關的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其中觸發信號產生器以一電阻器、一電容器及一切換開關組成, 電阻器與電容器串接在電源與地之間,切換開關之一端連接到地,另一端則連接到電阻器與電容器相連接之一端,利用切換開關導通與否產生脈衝信號。

(3)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其中連接器以一多工器構成,多工器之信號輸入端及輸出端分別與不同之電子裝置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相連接,而以其選擇信號輸入端(SEL) 與控制信號產生器之輸出端相連接。

(4)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用序列滙 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其中觸發信號產生器與連接器之間之增設一延遲信號產生器,其輸入端與觸發信號產生器之輸出相連,輸出則與連接器之致能端(OE)相連接。

(5)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其中控制信號產生器可連接一顯示器,以顯示目前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間的連接關係。

(6)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其中該顯示器以發光二極體組成。

(7)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其中控制信號產生器可連接一起始信號產生器,使得每次接通電源時,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連接關係都是相同的。

(8)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電子式切換裝置,其中所用之電源可以使用所連接之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之電源。

3、型號EM-210UP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型號「EM-210UP」產品之切換運作方式:依原告所提證物「EM-210UP」產品之外包裝盒說明(見外放證物),可知「EM-210UP」產品之切換方式,可由使用者以手動方式按「EM-210UP」正面之「Direct-access port selector 」按鈕,以分別切換控制「EM-210UP」背面之「PC1 」或「PC2 」所連接之「PC/Mac」,亦即當使用者按下「Direct-access portselector」按鈕時,鍵盤滑鼠將會由「PC1 」所連接之「PC/Mac」切換至「PC2 」所連接之「PC/Mac」;當使用者再次按下「Direct-access port selector 」按鈕時,鍵盤滑鼠將會再由「PC2 」所連接之「PC/Mac」切換至「PC3 」所連接之「PC/Mac」。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4台大000000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第21頁(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亦可看出「EM-210UP」產品正面之「Direct-access port selector 」按鈕即圖中之「SELECT」按鈕;且可更清晰看出「EM-210UP」產品背面連接「PC/Mac」之「PC1 」或「PC2 」連接埠。再者,依型號「EM-210UP」產品所附之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見外放證物),亦足徵「EM-210UP」產品正面之「SELECT」按鈕係用以供使用者以手動方式選擇切換欲控制電腦所對應之連接埠(原文為:Press a pushbutton selector to access the computer connectedto its corresponding port )。

(2)原告所提原證14台大000000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電路還原圖」之運作與「EM-210UP」產品之切換運作方式不符:

①原告主張依所提原證14鑑定技術報告「EM-210UP」產品之「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之運作,係當使用者按下「EM-210UP」正面之「Direct-accessport selector 」按鈕即按下「電路還原圖」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之「SW1 」,之後「觸發信號產生器」產生一訊號至「控制信號產生器」,之後「控制信號產生器」再產生一訊號至「連接器」,最後「連接器」依據所接收之訊號切換「EM-210UP」將「X3,Y3 」連接之鍵盤滑鼠由「X1,Y1 」切換連接至「X2,Y2 」之「USBOutput 」或由「X2,Y2 」切換連接至「X1,Y1 」之「USBOutput」,「EM-210UP」將因此而切換連接至「X1,Y1」所連接之「PC/Mac」或「X2,Y2 」所連接之「PC/Mac」,亦即,當使用者按下「電路還原圖」之「SW1 」時,鍵盤滑鼠將會由「PC2 」所連接之「PC/Mac」切換至「PC1 」所連接之「PC/Mac」;當使用者再次按下「Direct-access port selector 」按鈕時,鍵盤滑鼠將會再由「PC2 」所連接之「PC/Mac」切換至「PC3 」所連接之「PC/Mac」(見本院卷㈡第57、58、61頁)。另依原證14鑑定技術報告第25頁之切換「訊號圖」(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其中CH4 係「電路還原圖」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中「SW1 」按壓一次所產生之訊號圖,CH4 訊號輸入至「電路還原圖」之「控制信號產生器」後,電路之運作將使「電路還原圖」之「控制信號產生器」之「U10 (即「訊號圖」中所述之「DFF 」,)」之「2 接腳」產生CH3 之「訊號圖」由高電壓切換為低電壓,進而控制「連接器」之切換。惟查,依據原證14鑑定技術報告第24頁之「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可推得出當使用者對「EM-210UP」啟動「二次」切換開關時,其訊號圖將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反面,此部分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之「民事補充理由(七)狀」第2 頁亦不否認:「CH3 之『二次』切換開關訊號,將如附圖3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至原告固主張附圖3 所顯示為「快速」2 次按壓之電路運作之結果,惟依其電路還原圖並無顯示「快速」按壓或「慢速」按壓有所差異之電路設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而附圖3 左上圖及左下圖為第1 次按壓「觸發信號產生器」中「SW1 」鈕後之相關訊號圖,附圖3 右上圖及右下圖為第2 次按壓「觸發信號產生器」中「SW1 」鈕後之相關訊號圖,依據右上圖及右下圖所顯示,第2 次按壓之電路運作之結果,使「控制信號產生器」之「U10 (即DFF )」之「2 接腳」產生CH3 之「訊號圖」將無電壓之高低切換,因此「連接器」所接收之訊號並無改變,故第2 次按壓並未使「連接器」進行切換動作。

②再者,原告固提出原證33(見本院卷㈢第275 頁)主張另一種兩次按壓之CH3 之「訊號圖」,主張按壓第二次時,CH3 之「訊號圖」將會由低電壓切換為高電壓云云。然原告主張違反其所提上開「電路還原圖」之「控制信號產生器」之「U10 」之運作,依原證14鑑定技術報告第22頁(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可知「U10 」為「DType Flip Flop」即D 型正反器,而D 型正反器之運作可參考系爭新型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控制信號產生器12,其以一D 型正反器(D FLIP-FLOP) 或等效電路構成。第一D 型正反器U2的時脈信號輸入端(CP)與觸發信號產生器11之輸出相連接,而反向資料輸出端(QN) 則與資料輸入端(D) 相連接,再以正向資料輸出端(Q) 的輸出信號作為連接器13的控制信號。『當時脈信號輸入端(CP)接收到脈衝信號時,便將資料輸入端(D) 之電位移到正向資料輸出端(Q) 』,同時在反向資料輸出端(QN) 形成原來資料輸入端(D) 之反向電位,反向資料輸出端(QN)的電位接著再送回資料輸入端(D) 。等到時脈信號輸入端(CP)接收到下一次的脈衝信號時,第一D型正反器U2便會重複上述之動作,如此當時脈信號輸入端(CP)持續接收到脈衝信號時,便會將高電位(HIGH)與低電位(LOW) 以循環交替的方式送出,作為連接B13 的控制信號。」則當時脈信號(即電壓在短時間內由低電壓切換為高電壓再切換為低電壓之信號)輸入至D 型正反器之輸入端「CP」接腳(即「U10 」之「Clk 」接腳)時,D 型正反器會將此時「D 」接腳(即「U10 」之「D 」接腳)之電位傳輸至「Q 」接腳(即「U10 」之「Q 」接腳),因此,倘若依原證33之訊號圖,按壓第二次時CH2 產生第二次之時脈信號輸入至「U10 」之「Clk 」接腳時,「U10 」會將此時「D 」接腳之低電位傳輸至「U10 」之「Q 」接腳(即CH3 信號),則CH3應繼續保持低電位而非如原證33所示切換為高電位,故原證33之訊號圖違反「電路還原圖」之「控制信號產生器」之「U10 」運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③從而,依原證14鑑定技術報告第24頁之「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僅當使用者第1 次啟動「觸發信號產生器」切換開關時,才會使「連接器」根據控制信號連接相關的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但當使用者第2 次啟動「觸發信號產生器」切換開關時,並不會使「連接器」根據控制信號連接相關的通用序列滙流排(USB) 介面,故原證14鑑定技術報告「電路還原圖」之運作與「EM-210UP」產品之切換運作方式不符。

(3)原告所提原證14鑑定技術報告之「電路還原圖」運作與「EM-210UP」產品之切換運作方式不符,即難執此證明「EM-210UP」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210UP」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而依原告所提「EM-210UP」產品實物亦無法證明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210UP」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210UP」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210UP」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7 、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210UP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4、型號EM-410UP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型號「EM-410UP」產品之切換運作方式:依原告101 年10月29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七)狀」第2 頁(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主張,EM-410UP產品切換開關之方式,確為按「PC1 按鈕」切換連接「第1 台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按「PC2 按鈕」切換連接「第2 台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按「PC3 按鈕」切換連接「第3 台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按「PC4 按鈕」切換連接「第4 台電腦」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介面。另參酌證物「EM-410UP」外觀,當使用者按「EM-410UP」前方之「PC1按鈕」即可切換「EM-410UP」連接至「EM-410UP」後方「PC1 埠」所連接之電腦;當使用者按「EM-410UP」前方之「PC2 按鈕」即可切換「EM-410UP」連接至「EM-410UP」後方「PC2 埠」所連接之電腦;當使用者按「EM-410UP」前方之「PC3 按鈕」即可切換「EM-410UP」連接至「EM-410UP」後方「PC3埠」所連接之電腦;當使用者按「EM-410UP」前方之「PC4 按鈕」即可切換「EM-410UP」連接至「EM-410UP」後方「PC4 埠」所連接之電腦。

(2)原告所提原證34-1「EM-410UP電路還原圖」之「切換按鈕」與「EM-410UP」之「切換按鈕」不符:依原告所提原證34-1「EM-410UP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6 頁,為原證16之更正本),其僅顯示「觸發信號產生器」有「SW1 」之1 個「切換按鈕」,而「EM-410UP」之操作需要「PC1 按鈕」、「PC2 按鈕」、「PC3 按鈕」、「PC4 按鈕」等4 個「切換按鈕」,已如上述,故原告所提原證34-1「EM-410UP電路還原圖」之「切換按鈕」與「EM-410UP」之「切換按鈕」不符。

(3)原告所提原證34-1鑑定報告之「電路還原圖」運作與「EM-410UP」產品之切換按鈕不符,即難執此證明「EM-410UP」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410UP」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而依原告所提「EM-410UP」產品實物亦無法證明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410UP」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410UP」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410UP」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7 、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410UP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5、型號EM-210XP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型號「EM-210XP」電路還原圖「觸發信號產生器」之運作方式: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210XP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20頁),其中「觸發信號產生器」在切換開關未啟動時,切換開關SW1不導通,「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連接到接地,因此輸出低電壓,當切換開關啟動時,首先使用者按壓按鈕使切換開關SW1導通,「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連接到Vcc ,因此輸出高電壓;之後使用者放開按鈕使切換開關SW1不導通,「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又連接到接地,因此輸出低電壓,此時應與「觸發信號產生器」在切換開關未啟動時之輸出一樣,準此,在使用者切換開關時,「觸發信號產生器」之輸出應由低電壓變為高電壓然後再由高電壓變為低電壓。

(2)「EM-210XP」電路還原圖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之運作方式與「EM-210XP」之訊號圖不符: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210XP訊號圖」(見本院卷㈣第28頁),觀察其中CH1 之訊號,「觸發信號產生器」之輸出由高低電壓急速變化之電壓,變為高電壓,然後再由高電壓變為低電壓,此部分與「電路還原圖」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之運作方式(即「觸發信號產生器」之輸出應由低電壓變為高電壓然後再由高電壓變為低電壓)不符。

(3)原告所提原證34-1鑑定報告「電路還原圖」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之運作方式與「EM-210XP」之訊號圖不符,即難執此證明「EM-210XP」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210XP」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EM-210XP」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210XP」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210XP」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210XP」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7、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210XP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6、型號EM-410XP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型號「EM-410XP」電路還原圖「觸發信號產生器」之運作方式: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410XP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34頁),其中「觸發信號產生器」在切換開關未啟動時,切換開關SW1 不導通,「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連接到接地,因此輸出低電壓,當切換開關啟動時,首先使用者按壓按鈕使切換開關SW1 導通,「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連接到Vcc ,因此輸出高電壓;之後使用者放開按鈕使切換開關SW1 不導通,「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又連接到接地,因此輸出低電壓,此時應與「觸發信號產生器」在切換開關未啟動時之輸出一樣,準此,在使用者切換開關時,「觸發信號產生器」之輸出應由低電壓變為高電壓然後再由高電壓變為低電壓。

(2)「EM-410XP」電路還原圖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之運作方式與「EM-410XP」之訊號圖不符: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410XP訊號圖」(見本院卷㈣第42頁),觀察其中CH1 之訊號,「觸發信號產生器」之輸出由高低電壓急速變化之電壓,變為高電壓,然後再由高電壓變為低電壓,此部分與「電路還原圖」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之運作方式(即「觸發信號產生器」之輸出應由低電壓變為高電壓然後再由高電壓變為低電壓)不符。

(3)原告所提原證34-1鑑定報告「電路還原圖」之「觸發信號產生器」之運作方式與「EM-410XP」之訊號圖不符,即難執此證明「EM-410XP」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410XP」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EM-410XP」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410XP」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410XP」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410XP」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7、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410XP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7、型號EM-210DH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型號「EM-210DH」電路還原圖「連接器」之運作方式: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210DH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48頁),其中「連接器」應依據所接受由「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控制切換「IA1 、IB1 輸出至YA、YB」或「IA0、IB0輸出至YA、YB」。

(2)「EM-210DH」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210DH」之訊號圖不符: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210DH訊號圖」(見本院卷㈣第55頁),觀察其中「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CH2 、CH3 ,可發現當「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訊號CH1 切換後,CH2 、CH3 並未有任何改變,因此「連接器」無法依據所接受由「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控制切換「IA1 、IB1 輸出至YA、YB」或「IA0 、IB0 輸出至YA、YB」,故「EM-210DH」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210DH」之訊號圖不符。

(3)原告所提原證34-1鑑定報告「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210DH」之訊號圖不符,即難執此證明「EM-210DH」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210DH」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EM-2 10DH 」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210DH」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210DH」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210DH」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7 、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210DH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8、型號EM-410DH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型號「EM-410DH」電路還原圖「連接器」之運作方式: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410DH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60頁),其中「連接器」應依據所接受由「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控制切換「IA3 、IB3 輸出至YA、YB」、「IA2 、IB2 輸出至YA、YB」、「IA1、IB1輸出至YA、YB」或「IA0、IB0輸出至YA、YB」。

(2)「EM-410DH」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410DH」之訊號圖不符: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410DH訊號圖」(見本院卷㈣第67頁),觀察其中「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CH2 、CH3 ,可發現當「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訊號CH1 切換後,CH2 、CH3 並未有任何改變,因此「連接器」無法依據所接受由「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控制切換「IA3 、IB3 輸出至YA、YB」、「IA2 、IB2 輸出至YA、YB」、「IA1 、IB1 輸出至YA、YB」或「IA0 、IB0 輸出至YA、YB」,故「EM-410DH」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410DH」之訊號圖不符。

(3)原告所提原證34-1鑑定報告「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410DH」之訊號圖不符,即難執此證明「EM-410DH」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410DH」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EM-4 10DH 」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410DH」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410DH」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410DH」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7 、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410DH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9、型號EM-210DVI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型號「EM-210DVI 」電路還原圖「連接器」之運作方式: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210DVI 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72頁),其中「連接器」應依據所接受由「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控制切換「IA1 、IB1輸出至YA、YB」或「IA0 、IB0 輸出至YA、YB」。

(2)「EM-210DVI 」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210DVI」之訊號圖不符: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210DVI 訊號圖」(見本院卷㈣第79頁),觀察其中「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CH2 、CH3 ,可發現當「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訊號CH1 切換後,CH2 、CH3 並未有任何改變,因此「連接器」無法依據所接受由「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控制切換「IA1 、IB1 輸出至YA、YB」或「IA0 、IB0 輸出至YA、YB」,故「EM-210DVI 」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210DVI 」之訊號圖不符。

(3)原告所提原證34-1鑑定報告「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210DVI 」之訊號圖不符,即難執此證明「EM-210DVI 」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210DVI 」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EM-210DVI 」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210DVI 」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210DVI 」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210DVI 」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 、7 、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210DVI 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 項 、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0、型號EM-410DVI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型號「EM-410DVI 」電路還原圖「連接器」之運作方式: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410DVI 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84頁),其中「連接器」應依據所接受由「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控制切換「IA3 、IB3輸出至YA、YB」、「IA2 、IB2 輸出至YA、YB」、「IA1 、IB1 輸出至YA、YB」或「IA0 、IB0 輸出至YA、YB」。

(2)「EM-410DVI 」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410DVI」之訊號圖不符:依原告所提原證34-1之「EM-410DVI 訊號圖」(見本院卷㈣第91頁),觀察其中「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CH2 、CH3 ,可發現當「觸發信號產生器」輸出訊號CH1 切換後,CH2 、CH3 並未有任何改變,因此「連接器」無法依據所接受由「控制信號產生器」發出之訊號,控制切換「IA3 、IB3 輸出至YA、YB」、「IA2 、IB2 輸出至YA、YB」、「IA1 、IB1 輸出至YA、YB」或「IA0 、IB0 輸出至YA、YB」,故「EM-410DVI 」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410DVI 」之訊號圖不符。

(3)原告所提原證34-1鑑定報告「電路還原圖」之「連接器」之運作方式與「EM-410DVI 」之訊號圖不符,即難執此證明「EM-410DVI 」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410DVI 」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EM-410DVI 」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410DVI 」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410DVI 」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410DVI 」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 、7 、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410DVI 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 項 、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1、型號EM-810XD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依原告所提原證34-1「EM-810XD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96頁),其中「U33 、U34 」係與「U54 」連接;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8第4 頁之「EM-810XD」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㈡第73頁),其中「U33 、U34 」則未與「U54 」連接,兩者已有矛盾,連接關係不相符,即難執此證明「EM-8 10XD 」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810XD」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EM-810XD」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810XD」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9 、10、11、13及7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810XD」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810XD」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7 、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810XD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2、型號EM-1610XD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是否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依原告所提原證34-1「EM-1610XD 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112 頁),其中「U33 、U34 」係與「U54 」連接;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8之「EM-1610XD 」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其中「U33 、U34 」則未與「U54 」連接,兩者已有矛盾,連接關係不相符,即難執此證明「EM-1 610XD」產品具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觸發信號產生器」、「控制信號產生器」、「連接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1610 XD」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原告復未提出「EM-1610XD 」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1610XD 」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9 、10、11、13及7 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第1 項之附屬項,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原告既無法證明「EM-1610XD」產品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如前述,則「EM-1610XD 」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7 、9 、10、11、13項。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1610XD 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13、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XP、EM-410XP、EM-210 DH 、EM-410 DH、EM-210DVI 、EM-410DVI 、EM-810XD、EM- 1610XD之十款KVM 切換器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

(二)型號EM-810XD及EM-1610XD 之KVM 切換器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1、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之USB切換系統,可利用一組顯示螢幕、鍵盤及滑鼠以進行多台個人電腦之遠端控制,然而習知技術之USB切換系統在進行切換操作時,有下列缺點:首先,控制之訊號會有不連續的情形,亦即鍵盤、滑鼠及螢幕的控制遠端個人電腦之訊號容易中斷,甚至在切換至不同的個人電腦的過程中,經常發生系統當機的情況;再者,進行切換操作時,該多台個人電腦必須花費一段時間來搜尋USB 驅動程式,才可以配合一組共用的鍵盤:顯示卡或滑鼠進行切換操作;最後,傳統切換裝置無法在電腦開機之後輕易地利用鍵盤或滑鼠進行不同電腦之間的切換動作,而且在個人電腦未安裝鍵盤或滑鼠的情況下,個人電腦便無法正常開機。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之USB 切換系統係為電子式切換裝置,對照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說明書之圖式第3 圖(如附圖2 所示),USB 切換系統300 可使每台電腦314 利用連接於USB 切換系統300 之周邊設備,例如USB 周邊裝置,此USB 切換系統300 包含中央處理器302 、螢幕顯示調整裝置304 、影像畫面控制裝置306 、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308 以及第二周邊介面控制器31 0。USB 切換系統300 內部各元件之操作說明如下:中央處理器302 作為多台電腦與周邊設備之間訊號傳輸的控制中心。螢幕顯示調整裝置304 連結至中央處理器302 ,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可利用螢幕顯示調整裝置對所有的電腦314 進行命名,並顯示於螢幕312 上,以便於操控及管理。影像畫面控制裝置306 連結至中央處理器302 ,用以控制螢幕顯示之影像畫面訊號,使得影像畫面控制裝置306 可由所有的訊號中擷取出欲顯示的畫面,以過濾一般的輸入指令的訊號,並正確地顯示出影像畫面。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308 ,係連結至中央處理器302 ,用以控制每台電腦314 及其他的周邊裝置,例如個人電腦及USB 掃描器或USB 印表機,此外,可增加多個連接於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308 之集線器316 ,以連接更多的USB 周邊裝置318 ,例如USB 印表機、USB 掃描器、USB 相機以及其他的USB 裝置。第二周邊介面控制器310 ,連結至中央處理器302 ,用以控制多個工作站320 之訊號傳輸,第一工作站320 包含兩個USB 集線器322,324 ,用以連接USB裝置326,328 ,例如USB 鍵盤及USB 滑鼠,以輸入控制訊號。綜上,透過系爭發明之USB 切換系統中之中央處理裝置、螢幕顯示調整裝置、影像畫面控制裝置、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第二周邊介面控制器等構件之運作,可利用多個模擬程式來操控位於USB 切換系統300 前端埠及後端埠之USB 鍵盤、USB 滑鼠及USB 集線器。因此系爭發明主要目的為利用USB 切換系統,以藉由模擬訊號使每台電腦可同步地執行開機的程序。系爭發明之另一目的為利用USB切換系統,在電腦完成開機程序之後,繼續藉由模擬訊號來快速切換至其他的電腦。

2、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項,其中第1 項、第8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 項內容為:一種通用序列埠(USB) 之切換系統,以使複數個電腦共用一輸入/ 輸出裝置,該切換系統至少包含:一中央處理器,用以處理該些電腦與該輸入/ 輸出裝置之間的訊號傳輸;一螢幕顯示調整裝置,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一影像畫面控制裝置,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控制該螢幕顯示之影像畫面訊號;一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控制該些電腦及周邊設備;以及一第二周邊介面控制器,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控制複數個集線器之訊號傳輸,其中該集線器連接至該輸入/ 輸出裝置,用於輸入控制訊號。

3、型號EM-810XD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1)依原告所提原證34-1「EM-810XD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96頁),其中「U33 、U34 」係與「U54 」連接;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8第4 頁之「EM-810XD」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㈡第73頁),其中「U33 、U34 」則未與「U54 」連接,兩者已有矛盾,連接關係不相符,即難執此證明「EM-810XD」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中央處理器」、「螢幕顯示調整裝置」、「影像畫面控制裝置」、「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第二周邊介面控制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810XD」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2)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7 之「EM-810XD/ EM-1610XD 」使用手冊(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其載明OSD 之按鍵包括PGUP/DM 、INS 、ENTER 、TAB 、ESC 等按鍵,而上開按鍵皆為外接鍵盤之按鍵,足徵「EM-810XD」產品本體並無按鍵輸入裝置用以調整螢幕顯示位置及對電腦命名之功能,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包括「一螢幕顯示調整裝置,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故「EM-810XD」產品並無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螢幕顯示調整裝置」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之技術特徵。至原告雖主張使用者可在OSD 選單上直接以滑鼠操作而不用外接鍵盤云云。惟滑鼠仍為外接輸入裝置,故「EM-810XD」產品本體並無滑鼠等輸入裝置用以調整螢幕顯示位置及對電腦命名之功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3)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810XD」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中央處理器」、「螢幕顯示調整裝置」、「影像畫面控制裝置」、「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第二周邊介面控制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亦無法證明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螢幕顯示調整裝置」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之技術特徵;原告復未提出「EM-810XD」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EM-810XD」產品業已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4、型號EM-1610XD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1)依原告所提原證34-1「EM-1610XD 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㈣第112 頁),其中「U33 、U34 」係與「U54 」連接;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8之「EM-1610XD 」電路還原圖(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其中「U33、U34」則未與「U54 」連接,兩者已有矛盾,連接關係不相符,即難執此證明「EM-1610XD 」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中央處理器」、「螢幕顯示調整裝置」、「影像畫面控制裝置」、「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第二周邊介面控制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EM-810XD」產品自無法讀取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2)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7 之「EM-810XD/ EM-1610XD 」使用手冊(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其載明OSD 之按鍵包括PGUP/DM 、INS 、ENTER 、TAB 、ESC 等按鍵,而上開按鍵皆為外接鍵盤之按鍵,足徵「EM-1610XD 」產品本體並無按鍵輸入裝置用以調整螢幕顯示位置及對電腦命名之功能,然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包括「一螢幕顯示調整裝置,連結至該中央處理器,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故「EM-1610XD 」產品並無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螢幕顯示調整裝置」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之技術特徵。至原告雖主張使用者可在OSD 選單上直接以滑鼠操作而不用外接鍵盤云云。惟滑鼠仍為外接輸入裝置,故「EM-1610 XD」產品本體並無滑鼠等輸入裝置用以調整螢幕顯示位置及對電腦命名之功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3)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EM-1610XD 」產品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中央處理器」、「螢幕顯示調整裝置」、「影像畫面控制裝置」、「第一周邊介面控制器」、「第二周邊介面控制器」等構件,及各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及運作方式,亦無法證明具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螢幕顯示調整裝置」用以調整螢幕顯示的位置,並對該些電腦進行命名之技術特徵;原告復未提出「EM-1610XD」產品實物以供比對。準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EM-1610XD 」產品業已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5、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型號EM-810XD及EM-1610XD 之KVM 切換器產品,業已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三)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XP、EM-410XP、EM-210 DH 、EM-410 DH 、EM-210DVI 、EM-410DVI 、EM-810XD、EM- 1610XD之十款KVM 切換器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復無法證明型號EM-810XD及EM-1610XD之KVM 切換器產品,業已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則就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一峰、陳熙仁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型號EM-210UP、EM-410UP、EM-210XP、EM-410XP、EM-210 DH 、EM-410 DH、EM-210DVI 、EM-410DVI 、EM-810XD、EM- 1610XD之十款KVM 切換器產品,業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第4 項、第9 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而構成文義侵害,亦無法證明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復無法證明型號EM-810XD及EM-1610XD 之KVM 切換器產品,業已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文義侵害,即難遽認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專利權。則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I220489 號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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