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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李得灶蔡惠如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高清愿

  • 上訴人
    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續取得「統一」、「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名稱、權利期間等如附圖所示)。系爭「統一」商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命科技公司)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設立在被上訴人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後,且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統一」相同,並與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僅有一字之差,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故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以相同之商標文字「統一」二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襲用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並有意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註冊商標及商譽,致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減損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至為明顯;㈡對一般大眾而言,「生醫科技」與「生命科技」之意義差異性極小,無法看出「不同業務種類」,亦不足以區別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集團。上訴人公司雖將其營業項目限縮於非食品類,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另二家關係企業「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相重疊。又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及產品圖樣雖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然上訴人使用「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仍有稀釋或淡化消費者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普遍認知,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亦不論對他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之規定。至於上訴人稱約有312 家公司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等語,然該情狀僅係因為公司名稱登記與商標註冊登記未合併審查之結果,並不代表使用「統一」為公司之特取名稱為合於公司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㈢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避免將來之侵害,並聲明: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四個中文字,被上訴人僅為「統一」二個中文字;上訴人業務係販賣與食品無關之口罩,被上訴人業務種類為「食品」,是上訴人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統一」僅限於「食品類」為著名商標,於紡織業、口罩業及其他行業則非著名商標,否則市面上有312 家公司也以「統一」命名,豈非均需改名?又不論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均須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或商品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為一位雙手高舉、抬高右腳之運動人像圖形,人像被葉片形狀包覆,下方有「TONYI 」之英文字樣;此與被上訴人公司眾所周知之「鴿子」圖樣,下方有「統一」字樣,英文圖案為「PRESIDENT 」,兩者顯不相同。又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圖樣為一位小天使拿仙女棒圖形,下方有「健康天使、醫用口罩」之中文字樣;此與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包裝有「鴿子」圖樣及「統一」字樣亦不同,故兩造業務並未重疊、商標或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並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7頁): ㈠被上訴人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續取得證據2 「統一」、「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名稱、權利期間等如彰化地院卷第35頁附表所示),系爭「統一」商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㈡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於99年6 月間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現行營業項目為不織布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醫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四、兩造之爭點(見原審卷第87頁):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之規定,而視為侵害商標權?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統一」,而非「統一生醫」: ⒈按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然如公司名稱之文字中究係屬於「特取部分」與「營業種類」產生爭議時,則應依據「長詞優先法」與「斷詞意象鮮明法」為綜合判斷。在中文之斷詞上存在「長詞優先法」,即以存在的長詞作為中文的斷詞標準,例如:如果存在「生醫科技」這個類彙,則「生醫科技」將優先於「科技」作為中文斷詞的考量,是「統一生醫科技」依據「長詞優先法」斷詞為「統一」、「生醫科技」。又所謂「斷詞意象鮮明法」則係指不同斷詞造成的結果以給予消費者之意象最鮮明深刻者為優先考量。例如:「統一生醫科技」將詞為特取部分「統一」、營業種類「生醫科技」,就特取部分而言,會較「統一生醫」可以給予消費者較鮮明深刻之印象,就營業種類而言,亦會較「科技」給予消費者較為具體之印象,是就「斷詞意象鮮明法」論,「統一」、「生醫科技」亦較「統一生醫」、「科技」在斷句上更為優先考量。同理,雅虎電子商務,依據「長詞優先法」與「斷詞意象鮮明法」,亦應認特取部分為「雅虎」,營業種類為「電子商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營業種類為「科技」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25日經商六字第10002062330 號函一件為證。惟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2 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因此,不論經濟部商業司對於「統一生醫科技」如何斷詞,不會影響兩造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判斷,且對於如何判斷上訴人公司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類務種類為「科技」,亦未附具理由,已無何拘束力可言。況經濟部商業司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相同,而不審查公司登記名稱有無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25日經商六字第10002062330 號函所載:「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依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商標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足憑(詳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則經濟部商業司就兩造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判斷,對上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即完全不生影響。核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業務種類為「生醫科技」,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統一」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⒈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愈強的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就愈深刻,也愈容易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的著名商標,…。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得由相關證據證明之。若有市場調查及意見調查資料,亦得作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程度的證據。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藉由檢送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的證據資料,可推論商標是否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其著重於商標權人實際所從事的商業活動。…。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愈長、範圍及地域愈廣泛,該商標原則上愈有可能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有關著名之認定,據爭商標權人通常除檢送據爭商標實際之使用證據外,也檢送國內外之相關註冊資料加以佐證。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例如曾經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原則上,商標之價值愈高,該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可能性愈高。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上述各項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係認定著名與否的例示,而非列舉要件,且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9 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 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自設立以來陸續在台灣及世界多國取得各項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除使用在麵粉、飼料、油脂、速食麵、乳品、飲料等產品外,並逐步擴展到營養保健食品如雞精、膠原蛋白錠、飲品及各種漢方藥材所製成之保健食品。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統一系列產品已成為消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國內報章雜誌、電視廣告等媒體亦常見被上訴人產品之廣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5-30 頁)、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簡介(見原審卷第162-167 頁)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3 號判決、智上字第4 號判決亦認定「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7 至23頁),故系爭「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以「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標淡化行為: ⒈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為商標淡化行為,其具體態樣包括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前者如無權使用人將著名商標使用於其他不相同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苟足以割裂該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繫,沖淡該著名商標在本業建立之聲譽,導致其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之顯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即屬適例。後者如不當使用著名商標而造成對於著名商標形象之污損和醜化,降低其正面評價,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不良印象,而有損著名商標之商業信譽者,即屬當之。 ⒉經查系爭註冊第0084420 、00497893、0089968 號商標固係使用於第20、24、29類與食品有關之商品上,但系爭註冊第01199675、01199676、01199677號商標則係使用於第5 類與醫療有關之商品上,是「統一」商標依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情形,並非僅於其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與食品有關之本業上建立信譽,觸角尚及於醫療有關之業務,是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口罩」,係屬與醫療有關之業務,並不會造成淡化「統一」商標在本業建立之聲譽,導致其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之顯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因此,並未減損「統一」商標之識別性。次查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口罩」,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於「統一」商標形象之污損和醜化,降低其正面評價,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不良印象,亦難認有減損「統一」商標之信譽。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統一」商標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醫療器材「口罩」等商品,係屬商標淡化行為,於法不符,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規定: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01199675、01199676、01199677號商標之文字,分別為「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則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核屬係以前開商標中之文字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次查前開商標均使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醫藥或醫療用品上,而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口罩」亦為醫療用品之一種,則上訴人以「統一」表彰營業主體,將使消費者無法辨識其所生產製造「口罩」之來源究係上訴人,抑或擁有「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群,卻以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統一」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份,亦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商品來源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企業等關係、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似存在,堪認已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非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而已。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不生產製造「口罩」,而上訴人僅生產賣「口罩」單一產品,且上訴人之「口罩」產品上均明顯標示「健康天使」之品牌及商標,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健康天使」為其商標乙節並未提出商標登記證或相關註冊資料為證,無從認上訴人係以「健康天使」作為其產品來源之識別標示,亦無從認消費者可藉由「健康天使」之文字辨識「口罩」商標之來源,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況消費者是否混淆亦非僅係單向判斷,尚須從雙向觀察加以判斷。亦即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並非以消費者會不會混淆誤認上訴人生產販賣「口罩」之來源係被上訴人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尚必須觀察消費者會不會混淆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商品供應鏈之一環,例如:系爭第01199675、01199676、01199677號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已裝藥急救箱」上,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批發與零售業務(詳本院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反而不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批發與零售業務,則被上訴人如欲製造、批發與零售醫療器材,反而必須透過其關係企業,或與他企業訂立授權契約、或其他類似契約始得為之。則上訴人既使用「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營業項目又包括製造、批發與零售系爭第01199675、01199676、01199677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對於產品之來源產生嚴重之混淆與誤認。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排除侵害,即無不合。 ㈥又本件被上訴人除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外,另依公平交易法規定為相同之訴求,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原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惟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著名或註冊商標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而侵害其商標權,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名稱業經許可登記,且其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2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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