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 原告
- 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復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柳金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等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 284025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其起訴聲明第2 項為:被告等應將其已製造等侵害系爭專利權物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1、2 項部分用語,即刪除訴之聲明第1項:「未經原告同意」、第2項:「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等文字,因之,原告僅係修正刪除部分文字內容,未變更訴之聲明,核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即訴外人○○○,為多年從事節能廚具之研發、製造、銷售之工作者。訴外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其研發成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經該局審查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在案,專利權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原告於100年8月間,自訴外人○○○處取得專屬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因具有輕便、耐用等之優點與特性,故廣受好評,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製造等權利。
㈡被告柳金鳳於101 年4 、5 月間,與原告共同發展節能廚具事業,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柳金鳳想法與經營理念,雙方於101 年8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詎101年11月、12月間,原告竟在市面上發現被告柳金鳳以被告居樂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居樂公司)名義銷售「鍋達人」系列低碳廚具(下稱系爭產品),以與原告之自創品牌「鍋教授」分庭抗禮,經原告將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委請委請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發現被告所銷售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基於均等論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侵害,另基於文義讀取,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構成侵害之認定結果。被告柳金鳳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將著作權為原告所有之「鍋教授」節能廚具宣導推廣影片予以重製,僅在影片畫面左上角打上「鍋達人」以為區別,並在YouTube影音網站上上傳,其非法重製影片以供不特定閱聽大眾點擊、觀賞等方式(即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己就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影片進行公證,並提起著作權刑事告訴。原告另於102 年1 月16日委請黃世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等,請其停止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惟被告等依 然故我,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推廣行銷,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購得上開仿品時間均為101 年12月間,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依行為時專利法規定。被告居樂公司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已如前述,其侵害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柳金鳳則為被告居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容任被告居樂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3 倍以下之損害額。又因被告等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請求命被告等在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或為任何第三人製造等行為,且應將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原料或器具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可得撤銷事由之理由,然其所提出之被證2 中國大陸授權公告CN0000000Y號「帶翅炊具」實用新型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項之內容,與被證2 之「翅片」比較,顯然被證2 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亦無「每二短片體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的技術特徵,此外被證2 顯無「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人並無法自被證2 之教示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被證2 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依被證2 第1 圖圖示可知,其最外圈的翅片設置於鍋具底部的弧面上(可以對比於系爭專利的底面),片體的頂側端面與該弧面並未垂直(甚至一部分頂側端面呈弧面而與底弧面接近平行),較內圈的翅片則並未設有環形片體完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不同,故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完全未揭露、教示或建議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根據其第1 圖所示,其片體的頂側端面與該容器弧面並未垂直(甚至一部分頂側端面呈弧面而與底弧面接近平行),且被證2 較內圈的翅片則並未揭露設有環形片體,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人無法自被證2 之教示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專利從無製造出可供利用之產品,故不具產業上之利用性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僅空言宣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一辯詞實毫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利耗盡,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權利耗盡,惟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稱,被告係主張中國大陸之專利權權利耗盡,然而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專利,與中國大陸專利權無關,故被告主張中國大陸專利之權耗盡,顯無理由。又被告自承系爭產品為其自行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原告基於我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專利權排除效力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自有所據。
㈥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提出「技術比對分析報告」為據,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遭侵害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被告所提出之「技術比對分析報告」固稱:「㈡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內容與待鑑定物比較結構性係不相同,待鑑定物產品雖屬輻射狀中央向四周沿伸,惟中央處無留加熱空間體,延伸體屬長短波浪狀體,其受熱傳導面增加功效提高,因此與本專利比較結構性係不相同適用逆均等論。」云云。惟智慧局88年3 月發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已經該局於93年間修正為「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經司法院於93年11月2 日函送各級法院法官供鑑定時之參考。因之,原告所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業經停止適用,被告「技術比對分析報告」宣稱依智慧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之云云,則該「技術比對分析報告」之判斷依據,顯有錯誤。又該分析報告雖檢附附件之鑑定流程,然該報告內容亦未依該流程進行鑑定,故該報告,並不可採。
⒉判定是否構成專利侵害,應先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前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從而:
⑴系爭產品確實基於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讀取。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底側端面係「呈長短不同波浪條狀體1以重覆單位A、B、C、D、E、F 形成如圖1 」,且稱系爭專利「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體」,但系爭產品在中央處無形成受熱空間體,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義讀取云云。然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具有所謂「長短不同波浪條狀體」,且系爭產品之容器底面確實設有以容器底面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排列,且相互間隔之金屬製片體。至於是否為波浪狀,並不影響系爭產品容器底面設置有呈輻射狀排列且相互間隔之金屬製片體之事實。此外,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為:「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排列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金屬片體」,並未界定需為「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體」,故系爭產品之容器底面中央是否形成圓形受熱空間體。仍不影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再者,系爭產品利用設置於容器底部之複數片體加強聚熱與導熱之效果,其中各片體背向容器之底側端面與朝向外側之頂側端面面積小於各片體朝向其相鄰片體之側面,以增加聚熱效果,更具有一設置於該等片體底側端面之環形片體,用以提供一平坦表面與加熱裝置接觸,故系爭產品顯係利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發揮實質相同之功能,且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
⑶系爭產品基於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固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技術特徵,其主要目的係藉由長短不一之片體交錯設置之片體,使容器底部中央不致聚集過多片體之尾端而擁擠,以維持容器底部中央處各片體間一定的間距而具有較佳之導熱聚熱效果;而系爭產品之底部具有三種以上不同長度之片體,且不同長度之片體交錯設置,亦可以使系爭產品之容器中央處不會聚集過多片體之尾端,而維持容器底部中央處各片體間一定的間距而保有較佳的導熱聚熱效果,故系爭專利以及系爭產品均以「長短不一之片體交錯設置」為其「使用的方法」、「減少容器底部中央處聚集的片體末端數量」為其產生的功效,以及「維持容器底部中央處各片體間的間距不過小,以具有較佳的導熱聚熱效果」,為其達成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基於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底側端面,係「呈長短不同波浪條狀體1以重覆單位A、B、C、D、E、F 形成如圖1 」,且稱系爭專利為「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體」,然系爭產品在中央處無形成受熱空間體,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然被告已自承系爭產品具有所謂「長短不同波浪條狀體」,且系爭產品之容器底面確實設有以容器底面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排列且長短不同、交錯設置之金屬製片體。至於是否為波浪狀,並不影響系爭產品容器底面設置有呈輻射狀排列且相互交錯設置之金屬製片體之事實。此外,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為:「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並未界定須為「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體」,故系爭產品之容器底面中央是否形成圓形受熱空間體,仍不影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⑸被告辯稱未開始販售系爭產品云云,然自原證4 之影片公證資料、原證6 之報刊廣告、原證8 之被告居樂公司網頁之介紹資訊、原證9 之系爭商品之實物、外包裝、原證10之統一發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銷售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情事,否則當無可能大費周章進行各項文宣品、產品包裝之製作,甚至令消費者得自公開管道購得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此外,原告近日內於網路上以「鍋達人」進行檢索,仍然能夠發現被告依然持續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足見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㈦被告自承係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產品,原告聲請法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調閱被告居樂公司,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止之進口申報資料及進口報單等文件。另由被告提出其貨物資料可知,被告居樂公司於西元(下同)2012年10月18日自大陸潮洲市潮安縣東風鎮東一村進口以下侵權產品,有「型號24# 貴族鍋」(鋼耳配蓋,數量總計共600 件)、「型號20#雪平鍋」(配剛頂珠蓋,數量共計1836件)、「型號20#貴婦鍋B 」(電木耳配蓋,數量總計102件)、「型號32#炒鍋」(配組合蓋,數量總計600 件)、「型號36#炒鍋」(配組合蓋,數量總計600 件)、「型號20#貴婦鍋A 」(鋼耳配蓋,數量總計504 件),上開進口數量共計4,242 件。上開進口鍋具產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同)1,580 元至2, 580元不等,故依被告進口侵權產品之數量以及侵權產品之銷售價格計算,其可獲得售價8,688,360元,被告之獲利有如上之金額,被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6,065,08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200 萬元。另原告於102 年5 、6 月間在被告居樂公司同一地址, 發現利用訴外人○○○登記法定代理人另行成立「康能居樂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並於公司網頁刊有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相關訊息,被告仍持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㈧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
⒉被告等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申請系爭專利註冊後,原告申請之專利現實上無法做成成品,而被告之系爭產品係委託訴外人陳少彪設計圖說所製成之成品,此為兩者設計最大之不同。系爭產品與同尺寸平底鍋相較,節省29% 至48% 瓦斯和時間,煮沸時間相對縮短30% 的工作時間,又係鋁合金底板,均勻導熱避免局部高溫而燒焦食物,且鍋身採用SUS304# 食品級不銹鋼,導熱均勻鍋邊不焦黃,容易清洗。
㈡本件之專利於中國大陸早有類似專利,並取得中國大陸之專利權,此有被證2 之登記訴外人張士良之中國大陸專利權登記證書可稽,並已於全國刊物上登載,原告之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專利,其主要構思皆為利用立體金屬及聚熱之原理,據此,原告於臺灣地區申請之專利利用之原理與中國大陸申請之原理近似,均以聚熱原理為取得專利權之主要理論基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之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專利,皆為帶翅炊具,其原理皆為增加炊具之底部受熱面積,達到快速加溫及避免能源浪費之目的。系爭專利根本利用被證2 之專利稍加改變而已,不具進步性,因為系爭專利與被證2之專利比較,原告之專利不過係將大陸方面之專利加以變更容器底部翅片之排列方式,或變成直列式散開狀,或變成波浪狀向四方散開,其目的皆為增加受熱面積或使熱能不易喪失,原告之專利根本係抄襲本案大陸方面之專利,只是利用小技巧將受熱之翅片形狀加以變更,實無進步性及新穎性可言,亦欠缺產業利用性,應前開法令之見解,原告之專利應予撤銷或有無效之原因。
㈣被告現銷售之系爭產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自取得中國大陸相關專利權利人之授權,依權利耗盡原則,被告無侵權事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內容不同,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被告雖提出進口系爭產品數量,但未全部銷售出去,仍有庫存,實際銷售數量仍應由原告舉證。再原告主張庫存產品要全數銷燬,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已全數銷售完畢,此為衝突的主張,而原告提出同業利潤標準,以該標準計算請求權基礎應會回歸到依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原告應先就侵害所得利益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明確。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其於100 年8 月8 日與原告訂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雙方於合約書約明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唯一被授權人,如有第三方侵權,由原告決定提起訴訟時機並負擔訴訟費用,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與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35 頁),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並在臺灣地區銷售,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㈡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銷燬系爭產品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1 年12月14日,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12月14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6年7 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I284025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論斷。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技術說明: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於一受熱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而該聚熱裝置具有較佳的集熱性,當容器底面受熱時,聚熱裝置可迅速地將熱能傳導至容器內部,並使得位於容器內部的被加熱物質可更集中於受熱,進而於較短的時間內達到一定的高溫,藉此縮短加熱時間,而達到節省燃料之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本院卷第20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系爭專利第1 圖為第一實施例之之立體外觀圖,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第3 圖為第二實施例之立體外觀圖,如附圖二所示。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請求項1 、2 、3 、4為獨立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部分為系爭專利第1 、2項,說明如下:第1 項: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第2 項: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片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⑷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五所示(被告販售鍋具產品),由被告自中國大陸進口(見原證9 ,本院卷第64至67頁)。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係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多數個金屬製四種長度不同的波浪狀長片體與短片體,四種長度不同波浪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四種長度不同波浪狀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每11片三種不同長度波浪片體設置於二最長波浪長片體間,於四種長度不同波浪狀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⑸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被證2 :
①被證2 為1999年10月13日公告之大陸CN0000000Y「帶翅炊具」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4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 技術內容:被證2 係一種帶翅炊具涉及日常生活用炊具,其特徵在於:在炊具本體1 底部置有與本體1 為一體的若干翅片2 ,不同直徑的數個金屬圈作為筋4 將翅片2 一體連結,外圈翅片2 下面安有與翅片2 連為一體的包邊3 。
③被證2 第1 圖為正面結構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第2 圖為仰視圖,如附圖四所示。
⒊專利有效性爭點:
⑴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產業利用性?
⒋各項爭點判斷:
⑴被證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②被證2 係一種帶翅炊具涉及日常生活用炊具,炊具本體底部置有與本體為一體的若干翅片,不同直徑的數個金屬圈作為筋與翅片一體連結,翅片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到外逐圈增多,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包邊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基本一致(被證2 說明書第4 段,本院卷第128 頁)。使用這樣炊具加熱時熱能在翅片及包邊間不易散發,翅片可充分吸收熱能傳導給炊具,少量散發熱能可加熱炊具外表面被吸收,受熱面機大量增加(被證2 說明書第5 段,同上卷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相比,系爭專利之「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 之日常生活用炊具,本體底部設置有可吸收熱能翅片;系爭專利之「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技術特徵,而被證2 四組翅片2 分別在中間圈及兩根筋4 與包邊3 間,如圖2 所示。換言之,被證2 之翅片係分別於中間圈及兩根筋4與包邊3 間設置,而一體連結,被證2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 之翅片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到外逐圈增多;系爭專利之「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 翅片為片狀,翅片上端與本體底端連為一體;系爭專利之「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技術特徵,而被證2 係每七個兩種長度不同翅片係設置於二長翅片之間,兩者於翅片長度及數量上之差異;系爭專利之「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 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形片體) 。
③依上所述,被證2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大部分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之片體長度及短片體與長片體間位置設置,與被證2 翅片長度及每七個兩種長度不同翅片係設置於二長翅片之間仍有差異,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差異,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片體長度及短片體與長片體間位置設置與被證2 翅片長度及每七個兩種長度不同翅片係設置於二長翅片之間仍有差異。
②經查:系爭專利長片體(21)與短片體(22)具有較佳的熱傳導性,並能集中熱能,所以熱能可經由長片體(21) 與短片體(22)傳導至容器(10)底面,再傳導至容器(10)內部,因此可使得置於容器(10)內的被加熱物品均勻受熱(參原證12第7 頁第5 行至9 行,本院卷第190 頁)。藉由長片體(21) 及短片體(22) 具有較佳集熱性,而將熱能集中,使被加熱物品可較快速達到一定的高溫,所以加熱時間得以縮短,並能節省燃料(參原證12第7 頁倒數第7 行至第5 行,本院卷第190 頁)。換言之,系爭專利之長短片體係具有集中熱能功能,達被加熱物品快速達高溫功效。而被證2之翅片排列係以不同直徑的數個金屬圈作為筋與四組翅片一體連結,連結後翅片亦形成有長及短翅片,翅片可充分吸收熱能傳導給炊具,加熱時熱能不易散發功效(參被證2 說明書的5 段,本院卷第128 頁),是以系爭專利之片體與被證2 翅片具有相同功能,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揭露之「四組翅片2 分別在中間圈及兩根筋4 與包邊3 間」及「每七個兩種長度不同翅片係設置於二長翅片之間」技術內容,將數量及片體長度稍加改變,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及「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技術特徵,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記載:「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片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②被證2 係一種帶翅炊具涉及日常生活用炊具,炊具本體底部置有與本體為一體的若干翅片,不同直徑的數個金屬圈作為筋與翅片一體連結,翅片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到外逐圈增多,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包邊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基本一致(被證2 說明書第4 段,本院卷第196 頁)。使用這樣炊具加熱時熱能在翅片及包邊間不易散發,翅片可充分吸收熱能傳導給炊具,少量散發熱能可加熱炊具外表面被吸收,受熱面機大量增加(被證2 說明書第5 段,同上卷)。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2 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之日常生活用炊具,本體底部設至有可吸收熱能翅片;系爭專利之「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 之炊具本體底部翅片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到外逐圈增多;系爭專利之「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翅片為片狀,翅片上端與本體底端連為一體,如圖1所示,翅片與炊具底部呈垂直狀;系爭專利之「片體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技術特徵,可對應被證2 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形片體)。
③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⑷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所揭露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以被證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產業利用性:
①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不限於該技術手段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
②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應用於鍋具之聚熱傳導裝置,由說明書可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在較短時間內傳導至容器內部,而使得被加熱物可完全受熱,而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係於一鍋具底部固設有聚熱裝置,該裝置係由金屬製之長度不同片體排列,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聚熱裝置之容器係在產業上可被製造或使用,故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
㈢專利侵權部分:
⒈本件專利侵權之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原告提出3 份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見原證11,本院卷第71至90頁),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原告另提出被告柳金鳳為原告所有之「鍋教授」節能廚具宣導、推廣影片光碟、上開影片涉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嫌疑由公證人證明之公證書、原告提起著作權刑事告訴及被告居樂公司行銷「鍋達人」報紙廣告等件為證(見原證3 至原證6 ,本院卷第36至50頁)。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系爭產品 │是否││編號│技術特徵 │編號│技術內容 │文義││ │ │ │ │讀取│├──┼─────────┼──┼───────┼──┤│ 1A │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 1a │一種具有立體聚│ ││ │置之容器,其中於一│ │熱裝置之容器,│ 是 ││ │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 │其中於一容器的│ ││ │熱裝置, │ │底面固設有聚熱│ ││ │ │ │裝置, │ │├──┼─────────┼──┼───────┼──┤│ 1B │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 1b │聚熱裝置設有多│ ││ │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 │數個金屬製四種│ 是 ││ │片體與短片體, │ │長度不同的波浪│ ││ │ │ │狀長片體與短片│ ││ │ │ │體, │ │├──┼─────────┼──┼───────┼──┤│ 1C │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 1c │四種長度不同波│ ││ │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 │浪長片體與短片│ 是 ││ │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 │體以容器底面的│ ││ │設置, │ │中央處為圓心且│ ││ │ │ │呈輻射狀的間隔│ ││ │ │ │設置, │ │├──┼─────────┼──┼───────┼──┤│ 1D │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 1d │四種長度不同波│ ││ │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 │浪狀長片體與短│ 是 ││ │面與底側端面,頂側│ │片體形成有面積│ ││ │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 │較小的頂側端面│ ││ │的底面, │ │與底側端面,頂│ ││ │ │ │側端面設置垂直│ ││ │ │ │於容器的底面,│ │├──┼─────────┼──┼───────┼──┤│ 1E │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 1e │每11片三種不同│ ││ │二長片體之間, │ │長度波浪片體設│ 否 ││ │ │ │置於二最長波浪│ ││ │ │ │長片體間 │ │├──┼─────────┼──┼───────┼──┤│ 1F │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 1f │於四種長度不同│ ││ │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 │波浪狀長片體與│ 是 ││ │環形片體。 │ │短片體之底側端│ ││ │ │ │面處固設有一環│ ││ │ │ │形片體。 │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被告未提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解析,逕以系爭專利之圖式與系爭產品比對,其比對標準有誤。
②上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1b、1c、1d、1f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1B、1C、1D、1F所讀取,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不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所讀取。
③被告另提出技術比對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以下),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係依照系爭專利圖1 、圖3 及圖4 與系爭專利比對(見報告第6 至8 頁),惟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應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被告所提技術比對分析報告係用圖式與系爭產品比對,比對標的並不正確。又被告所提比對報告認為系爭專利為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幅狀間隔形成鍋底,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與系爭產品鍋底比較,係使用長短不一波浪條狀體以重覆單位A 、B、C、D、E、F所形成,中央處並無形成受熱空間體云云;惟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不得將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字僅記載「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有「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等技術特徵,是以不應引入請求項內成為限制條件,故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分析表:┌────┬────────┬─────────┬──┐│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產品要件 │是否││ │要件編號1E │編號1e │相同│├────┼────────┼─────────┼──┤│技術特徵│二長片體之間設置│二最長波浪片體之間│ ││之差異 │二短片體 │設置11個三種不同長│--││ │ │度波浪片體 │ │├────┼────────┼─────────┼──┤│技術手段│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每11個三種不同長度│實質││Way │於二長片體之間置│波浪片體設置於二最│相同││ │於二最長波浪長片│長波浪長片體間 │ ││ │體間 │ │ │├────┼────────┼─────────┼──┤│功 能│熱能經由長短片體│熱能經由長短片體傳│實質││Function│傳導,產生熱能集│導,產生熱能集中 │相同││ │中 │ │ │├────┼────────┼─────────┼──┤│結果│加熱物品可快速達│加熱物品可快速達一│實質││Result │一定高溫 │定高溫 │相同│└────┴────────┴─────────┴──┘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均等分析說明:上開要件編號1e與1E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二最長片體之間的片體長度與數量,與系爭專利之二長片體之間設置二短片體有差異,依均等論之「手段(way),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判斷:系爭產品利用「每11個三種不同長度波浪片體設置於二最長波浪長片體間」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置於二最長波浪長片體間」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兩長片體之間片體雖與系爭專利兩長片體之間片體數量與長度有所差異,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金屬片體係為提供熱傳導,將片體長度及片體數量改變,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係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熱能經由長短片體傳導,產生熱能集中」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熱能經由長短片體傳導,產生熱能集中」之功能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加熱物品可快速達一定高溫」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加熱物品可快速達一定高溫」之結果實質相同。
⑶依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等論判斷,不論就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皆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表:┌──┬────────┬──┬────────┬──┐│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是否││編號│技術特徵要件編號│編號│ │文義││ │ │ │ │讀取│├──┼────────┼──┼────────┼──┤│2A │一種具有立體聚熱│ 2a │一種具有立體聚熱│ │││熱裝置之容器,其│ │裝置之容器,其中│ 是 │││中於一容器的底面│ │於一容器的底面固│ │││固設有聚熱裝置;│ │設有聚熱裝置; │ │├──┼────────┼──┼────────┼──┤│2B │聚熱裝置設有若干│ 2b │聚熱裝置設有多數│ ││ │以容器底面之中央│ │個以容器底面之中│ 是 ││ │處為圓心呈輻射狀│ │央處為圓心,呈輻│ ││ │且相互間隔之金屬│ │射狀且相互間隔之│ ││ │所製的片體, │ │金屬所製的四種長│ ││ │ │ │短不同波浪片體,│ │├──┼────────┼──┼────────┼──┤│2C │片體形成有面積較│ 2c │長短不同波浪片體│ │││小的頂側端面與底│ │形成有面積較小的│ 是 │││側端面,並且片體│ │頂側端面與底側端│ │││的頂側端面與容器│ │面,並且片體的頂│ │││之底面呈垂直狀,│ │側端面與容器之底│ ││ │ │ │面 呈垂直狀, │ │├──┼────────┼──┼────────┼──┤│2D │片體之底側端面固│ 2d │片體之底側端面固│ ││ │設有一環形片體。│ │設有一環形片體。│ 是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被告未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解析,惟不影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
②上開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a、2b、2c、2d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A、2B、2C、2D所讀取。
③依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a、2b、2c、2d皆為系爭專利要件標號2A、2B、2C、2D所文義讀取,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④被告雖提出技術比對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以下),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係依照系爭專利圖1 、圖3 及圖4 與系爭專利比對(見報告第8 頁),惟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被告提鑑定報告係用圖式與系爭產品比對,比對標的係有錯誤;又被告提技術比對分析報告認為系爭專利係以數根片體件隔形成鍋底,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與系爭產品鍋底比較,係使用長短不一波浪條狀體所形成,中央處並無形成受熱空間體云云(見報告第9 頁)。惟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不得將系爭專利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文字僅記載「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有「中央形成圓形受熱空間」等技術特徵,是以不應引入請求項內成為限制條件,故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惟被證2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事由,即屬可採。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因此,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防止被告繼續侵害與銷燬系爭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暨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調閱被告居樂公司進口報單等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