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復成
訴訟代理人黃世瑋律師
張琴律師
被上訴人居樂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柳金鳳
-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張佳雯律師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居樂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居樂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788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現仍由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柳金鳳為清算人,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應由被上訴人柳金鳳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柳金鳳於本院103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居樂公司之有限公1司變更登記資料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10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119至124及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詹弘儀係「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後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與被上訴人柳金鳳合作開發節能廚具商品,惟因理念不同,故於101年8月間結束雙方之合作關係。然上訴人竟於101年11月、1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柳金鳳以被上訴人居樂公司之名義,銷售「鍋達人」系列低碳廚具(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委託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經比對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上訴人即於102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居樂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居樂公司仍繼續製造系爭產品,自已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新穎性:
1.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1項記載之內容可知,其技術特徵為「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每二短片體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等。
2之技術特徵: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包括「四組翅片2分別在中間圈及兩根筋4與包邊3間」、「每七個兩種長度不同翅片係設置於二長翅片之間」、「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2包邊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基本一致」、「四組翅片2分別在中間圈及兩根筋4與包邊3間,外圈的翅片2下面安有包邊3」
。且因被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外圈翅片2下面安有與翅片2連為一體的包邊3」,故可知被證2之技術特徵尚應包含於外圈翅片下方,安裝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3,且包邊的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一致之技術特徵。
2所揭露之構造為鍋的本體1,兩個不同直徑的圈作為筋4,以及4組翅片2分別在中間圈及兩根筋4與包邊3間等內容。參照其圖式內容可知,設置在鍋本體1底端面之4組翅片2的長度不同,包括有數片位在由鍋本體1的中心至鍋邊緣包邊3處的翅片2、有數片位在內圈的筋4至鍋邊緣包邊3處的翅片2及有數片位在外圈的筋4至鍋邊緣包邊3處的翅片2。又被證2為了可提供鍋本體1底端各翅片2與各根筋4及包邊3的結合組成,由被證2之圖一可看到該包邊3為距離鍋本體1底部的最遠處,而該位在不同直徑處的筋4與鍋本體1底部間的距離與包邊3的設置處為不同,使得4組翅片2的構造完全不同,因此4組不同構造的翅片2必須再配合不同直徑的筋4及包邊3等予以相結合固定,亦即被證2的炊具必須配合4組不同的形狀構造的翅片2、不同直徑的筋4及包邊3始可製成。
1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2比對:2雖於其專利說明書在所欲達成之功效部分記載有在炊具本體的底部設置有與本體為一體的若干翅片,不同直徑的數個金屬圈作為筋與翅片一體連結,以達到具有充分利用熱能及避免能源浪費等優點,但此種構造必須運用如上開所述形狀構造複雜之翅片、數個不同直徑的筋及位在外環的包邊等,實際製造時,不論係將各組件予以焊接而成或以一體成型之方式製作,均將因構造複雜,以致製作困難並增加製造成本。另觀系爭3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其係於容器10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20,聚熱裝置20可為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21與短片體22所構成,長片體21與短片體22以容器10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長片體21與短片體22是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211、221與底側端面212、222,頂側端面211、221設置垂直於容器10的底面,並且每二短片體22是設置於二長片體21之間;一環形片體23,其係固設於長片體21與短片體22之底側端面212、222處,即可在容器底面處均勻配置有片體,相較於被證2,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在生產製造上確實較為簡化實用,且大幅節省製造成本,並可達到使容器受熱均勻及節省能源等優點。
1項顯無被證2所謂位於外圈翅片下方,且與翅片連為一體,其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一致的包邊3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2之構造明顯較系爭專利複雜,且製造成本較高,系爭專利改良被證2之技術缺失,而系爭專利亦缺乏構成被證2技術特徵所必須存在之「包邊」,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應無法透過被證2技術特徵之教示或建議,得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有其進步性。
2.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記載之內容可知,其技術特徵及構造更為簡單,即設置在容器底面的聚熱裝置,由數片片體以間隔配置且為同心圓狀之輻射排列,另在各片體的底側端面環設一環形片體。與前述被證2之技術特徵相互對照,被證2各組件構造複雜,且將各組件之翅片、不同直徑環狀的筋及設有位在外環的包邊等組裝在炊具本體的底部,其在製作上已較為困難,不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簡便4實用且節省成本。另佐以被證2第1圖之圖式可知,被證2最外圈的翅片係設置於鍋具本體1底部的弧面,其翅片的頂側端面與鍋具本體1底部的弧面並未垂直,甚或一部分的頂側端面係成弧狀而與鍋具本體1底部的弧面接近平行;而較為內圈的翅片則並未設有環形片體。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顯無被證2所謂位於外圈翅片下方,且與翅片連為一體,其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一致的包邊3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3.不得以傅立葉熱傳導定理(FourierLawofHeatConduction)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若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侵權鑑定報告所稱:「傅立葉熱傳導定理……將熱傳導表面積增加已改善加熱效率,該方法已被業界行之有年,如JETBOIL公司於2004年所生產之快速加溫爐具……」係屬於業界熟知之技術,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惟被上訴人遲至二審審理時方提出該證據,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足認被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有重大過失,應駁回該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其不侵權鑑定報告內所提之「傅立葉熱傳導定理」相關說明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參照維基百科關於「傅立葉熱傳導定理」之定義,「熱傳導定律,也稱為傅立葉定律,描述了熱量在介質中的傳導規律。其形式與電傳導歐姆定律相似。傅立葉定律可以以兩種形式表述:微分形式關注於局部的能量傳導率,而積分形式則關注於流入和流出整體一部分介質的能量量」,可知傅立葉熱傳導定理非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傅立葉熱傳導定理對系爭5專利之技術特徵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進行說明,則傅立葉熱傳導定理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JETBOIL公司於2004年所生產之快速加溫爐具為何,並舉證證明之,也未見所謂JETBOIL公司於2004年所生產之快速加溫爐具,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則JETBOIL公司於2004年所生產之快速加溫爐具,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1.依均等論,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項技術特徵「1B」之文義: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1B」為「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之長片體與短片體」。而系爭產品在聚熱裝置亦確實設置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之長片體與短片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侵權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具體說明其為兩種不同長度之片體,而待鑑定物要件1b係包含四種不同長度金屬片,故兩者文義不讀取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僅定義「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並未限制所有長片體長度一致且所有短片體長度一致,自亦未限制總共只有兩種長度之片體,即片體僅需有兩種長度以上之片體皆為要件1B所界定之範圍,參照被上訴人等提出之不侵權鑑定報告第8頁註2所稱要件1D與1E亦未限制片體僅有兩種長度,故被上訴人在不侵權鑑定報告要件1b所稱之:「導熱本體包含4種不同長度的波浪狀導熱金屬片……」,不僅要件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之界定,縱於文義上亦為系爭專利要件1B之文義所含括,而符合要件1B的文義讀取。61項完全未限定長片體與短片體一定是直線狀,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亦未明確界定或隱含長片體與短片體必須為直線狀。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之上位概念,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明確定義長片體與短片體均為直線狀,則波浪狀片體傳熱效率優於直線狀片體之論述,應無成立之可能。故無論金屬片是否為波浪狀,皆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的文義範圍。另前述不侵權鑑定報告第4頁「待鑑定物品圖式」中,有所謂斜導段22、波浪聚熱槽25等元件,惟系爭產品顯不存在此等元件,故被上訴人之不侵權鑑定報告,顯非針對系爭產品所作成,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
1項技術特徵「1E」之均等範圍:1項技術特徵「1E」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其雖界定每二短片體設置於每二長片體之間,而系爭產品縱有四種不同長度片體,惟仍於二個較長片體之間有至少二較短片體設置,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為待鑑定物之上位概念,甚或無討論均等論之必要,因無論具有4種或更多不同長度的片體,皆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之文義範圍。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然依均等論之「方法」此一步驟,二者皆是利用多個較短片體將兩個較長片體隔開,即長短不一之片體交錯設置,以減少近圓心處的片體數量,使容器底部中央不至於聚集過多片體之尾端而擁擠,以維持容器底部中央處各片體間7一定間距,而具有較佳之導熱聚熱效果。且前開不侵權鑑定報告第9頁已自承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功能皆為加速熱能吸收並防止熱能從鍋底邊緣處散出,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藉由金屬片體提供較一般平底鍋具為佳之效率,且同樣利用長度不一致的片體交錯排列之手段來使片體分布較為均勻,其所達成之效果亦為相同。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以「長短不一之片體」為手段、「熱能經由長短片體傳導,產生熱能集中」為其功能,而達成「加熱物品可快速達一定高溫」為其結果,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E之均等範圍。
2.依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2項為:「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片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系爭產品於容器底面亦同樣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而系爭產品之片體亦同樣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片體之底側端面亦同樣固設有一環形片體。而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與系爭專利達成相同之功能或結果,而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
2項要件2B已明確揭露,自無參酌說明書與圖式之必要,故前述鑑定報告第12頁註2引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當申請專利範圍所8載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說明書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2B之「金屬所製的片體」限縮至圖式所揭之「長度相同之直條狀金屬」,以排除系爭產品,顯不足採。另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於文義讀取判斷階段前,並未有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公知技術所揭露的步驟,故前開鑑定報告第13頁註3,稱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2C、2D要件,然2C、2D要件為公知技術,亦有違誤。
14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均等論比對結果,亦明顯有誤:2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本即無須再進行均等論之比對,且前述鑑定報告第15頁註1中稱待鑑定物具有斜導段而使熱能不容易從邊緣散出,而系爭專利不具斜導段而無此功能。然參照原證9即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本不具斜導段。再參前述不侵權鑑定報告之敘述,註1所稱待鑑定物之功能係由「斜導段」此額外部件來達成,本即不應納入均等論中「功能」之討論範圍。若依均等論之理論,二者應以「相對應的技術特徵」加以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若干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片體,而系爭產品同具有若干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片體,二者完全相同,功能亦相同,不僅均等,甚至完全文義讀取,本即無討論均等論之必要。
2項2B與系爭產品要件2b之方法實質不同。然系爭產品同利用輻射狀排列之金屬片體達到聚熱效果,不侵權鑑定報告卻將額外特徵,即四種不同長度、斜導段、波浪狀等一併納入討論,忽略系爭產品本即為系爭專利之下位概念,符合文義讀取,無再討論均等論9之必要。另不侵權鑑定報告第15頁註2又稱系爭產品片體為波浪狀,而傳熱效果優於系爭專利之直線狀片體。然系爭專利本未界定片體形狀,本無比較波浪狀是否優於直線狀之必要,已如前述,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2B,為系爭產品要件2b之上位概念,本即符合文義讀取,無討論均等論之必要。縱去除系爭產品之額外特徵等因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達到較一般平底鍋具為佳之聚熱效果,故在均等論有關於「效果」之判斷,完全相同。而不侵權鑑定報告第15頁註3又再次稱系爭產品以四種不同長度的金屬片交錯排列,使金屬片分布較為均勻,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本未界定片體長度,自無限定片體長度一致,亦即系爭產品金屬片有四種不同長度僅屬額外附加特徵,不應列入討論。綜上所述,不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明顯有誤,非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被上訴人居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居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貨物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居樂公司於西元(下同)2012年10月18日自大陸潮洲市潮安縣東風鎮東一村進口之侵權產品共有,「型號24#貴族鍋」(鋼耳配蓋,數量總計共600件)、「型號20#雪平鍋」(配剛頂珠蓋,數量共計1836件)、「型號20#貴婦鍋B」(電木耳配蓋,數量總計102件)、「型號32#炒鍋」(配組合蓋,數量總計600件)、「型號36#炒鍋」(配組合蓋,數量總計600件)、「型號20#貴婦鍋A」(鋼耳配蓋,數量總計504件),上開進口數量共計4,242件。前開進口鍋具產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1,580元至2,580元不等,依被上訴人進口侵權產品之數量以及侵權產品之銷售價格計算,其總價應為8,688,360元,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自應以前述金額作為其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金額,故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26,065,080元,上訴人僅請求賠償200萬元。另上訴人於102年5、6月間在被上訴人居樂公司同一地址,發現利用訴外人吳縈宣登記法定代理人另行成立「康能居樂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並於公司網頁刊有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相關訊息,被上訴人等仍持續侵害系爭專利,故請求排除對於系爭專利之侵害。爰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2.被上訴人等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專利有效性:被證2即大陸CN0000000Y「帶翅炊具」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已於全國刊物上登載,與系爭專利相較,二者均以聚熱原理為其主要理論基礎,則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與被證2皆為帶翅炊具,其原理皆為增加炊具之底部受熱面積,以達快速加溫及避免能源浪費之目的。系爭專利僅就被證2稍加改變,亦即變更被證2容器底部翅片之排列方式,或變為直列式散開狀,或變為波浪狀向四方散開,其11目的皆為增加受熱面積或使熱能不易喪失,實難認其具進步性及新穎性,系爭專利自非有效。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手段係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而每二短片體係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然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乃設置多種不同長度波浪狀之金屬導熱體,並於不同長度波浪狀金屬導熱體的外緣分別形成一斜導段等。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需基於全要件原則,不應僅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之文義範圍,因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即「4種不同長度之波浪導熱金屬片,斜導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之文義不符,故系爭產品自無法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
2.參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B及1E可知,系爭專利定義長片體及短片體,並限定每二短片體係設置於二長片體間,自不得僅依要件1B即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擴大為「只要有兩種長度以上的片體」即屬符合,或「未限制總共只有兩種長度的片體」。既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需「每」二短片體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自不得逕認「只要有兩種長度以上的片體」即屬符合,故系爭產品中「4種不同長度的波浪導熱金屬片,斜導段」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另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8頁第4點自承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為節省成本,僅使用每二短片體設置於二長片體間之特殊配置,而捨棄較為複雜之配置方式。故其他配置方式應不在系爭專利保護範圍之內,則系爭產品中「4種不同長度的波浪導熱金屬片,斜導段」之技術特12徵,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3.不侵權鑑定報告第10頁之物理公式以科學方法,論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之不同,導致二者於效果上有顯著差異,而造成系爭產品有該顯著差異效果之技術手段,並非所屬領域技術人員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能得知或教示,亦即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毫無疑義自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得致設置波浪狀金屬導熱體之技術手段,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沒有限定長片體與短片體一定是直線狀」,並未得到說明書及圖式之支持。故長片體及短片體不應視為波浪狀的金屬導熱體之上位概念,則系爭產品中波浪狀之金屬導熱體無法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
4.系爭專利中「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並非系爭產品中「兩個較長片體之間有至少二短片體」之上位概念。反而係「兩個較長片體之間有至少二短片體」包含了「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及其他情況,故「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之概念較為下位,依上訴人之邏輯理解,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另不侵權鑑定報告第9頁「本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與1E之均等論適用分析」
,已就功能-方法-效果,以傅立葉熱傳導定理做出科學性論證,系爭產品利用創新之方法,包括「4種不同長度的波浪導熱金屬片與斜導段」,較系爭專利「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之方法,得致有顯著性能差異等效果,二者自非屬同一方法。故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毫無疑義由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及圖式得出設置波浪狀金屬導熱體之技術手段,依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2B之原文為「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13製的片體」,該描述既未對片體形狀、大小等具體規範,亦未對間隔與片體彼此間之交互關係具體定義,非屬「已明確揭露,自無參酌說明書與圖式的必要」,則不侵權鑑定報告第12頁註2,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就文義讀取上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不同,應無不當。另系爭產品之斜導段、波浪金屬片與金屬盤圈為彼此交互作用、不可分割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即缺少任一特徵即無法實現系爭產品之技術方案,故斜導段、波浪金屬片與金屬盤圈應被納入均等論功能之討論範圍。
6.不侵權鑑定報告以傅立葉熱傳導定理輔助說明為何設置多種不同長度波浪狀之金屬導熱體等技術手段,可使在同樣熱源與鍋底面積之情況下,產生較理想之聚熱效果,因此可說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效果自非相同。另由基礎物理之角度亦可說明二者效果不同,而被上訴人提出此理論之目的,係為說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範圍,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意圖。另傅立葉熱傳導定理為一自然界之定律,廣泛記載於大學之基礎物理教科書中,為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應知悉之物理定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範圍;惟被證2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14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84025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84025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權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毀。4.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若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詹弘儀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84025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7月21日至113年12月13日止。詹弘儀於100年8月8日與上訴人訂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雙方於合約書約明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唯一被授權人,如有第三方侵權,由上訴人決定提起訴訟並負擔訴訟費用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居樂公司有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至臺灣,並透過網路、報紙廣告等方式銷售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購得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經送鑑定認有侵權後,於102年1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停止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律師函影本、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網頁資料、商品照片、統一發票影本、送貨信封影本、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見原證1、2、7至11,即原審卷第13至36、51至90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15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12月14日,經核准審定後,於96年7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審亦係以被證2認系爭專利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應撤銷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系爭產品是否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均為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故本件宜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應撤銷理由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有4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均為獨立項,其主要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於一受熱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而該聚熱裝置具有較佳的集熱性,當容器底面受熱時,聚熱裝置可迅速地將熱能傳導至容器內部,並使得位於容器內部的被加熱物質可更集中於受熱,進而於較短的時間內達到一定的高溫,藉此縮短加熱時間,而達到節省燃料之目的(參見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摘要)。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其內容為:1.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16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2.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片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系爭專利第一圖為第一實施例之之立體外觀圖。
系爭專利第三圖為第二實施例之立體外觀圖。17(三)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為1999年10月13日公告之大陸CN0000000Y「帶翅炊具」專利案,由被證2之摘要可知,被證2帶翅炊具係涉及一種日常生活用炊具,主要在炊具本體1底部置有與本體1為一體的若干翅片2,不同直徑的數個金屬圈作為筋4及包邊3將翅片2一體連結,外圈翅片2下面安有與翅片2連為一體的包邊3,翅片2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向外逐圈增多。被證2之主要圖式如下(被證2圖2為仰視圖):被證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93年12月14日之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18進步性及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四)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1.被證2為一種帶翅炊具,說明書第8行記載「炊具本體底部置有與本體為一體的若干翅片」,其中炊具本體、翅片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容器、聚熱裝置等構件。又被證2說明書第14行記載「翅片可充分吸收熱能傳導給炊具」,可知翅片具有聚熱的效果。因此,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之技術特徵。另被證2說明書第9行記載「翅片呈輻射狀且數目由內到外逐圈增多」(配合圖式第1、2圖)及第11行記載「翅片、筋和包邊均由耐高溫金屬材料製作」,可知被證2翅片具有多種不同的長度並呈輻射狀排列,且係由金屬材料製成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聚熱裝置為金屬製且有不同長度的長片體與短片體,該等長、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之技術。因此,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聚熱裝置設有若干金屬製且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長片體與短片體以容器底面的中央處為圓心且呈輻射狀的間隔設置」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2說明書第11行記載「翅片可製作成片狀」及第20至21行記載「翅片的上端與本體底面連為一體」(配合圖式第1、2圖),可知被證2翅片頂端垂直連設於炊具底面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長、短片體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之技術,故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長片體與短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2說明書第10行記載「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配合圖式第1、2圖),可知被證2的包邊環設於外圈翅片下面的19技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環形片體固設於長、短片體底側端面處的技術,故被證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
2.雖被證2未於說明書以文字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之技術特徵,惟由被證2圖式第2圖可知被證2的翅片排列係有規律的於長翅片中夾設中翅片與短翅片,此與系爭專利「每二短片體是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規律排列的差別僅在於中、短翅片排列片數之不同,而此等排列之差異應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特別記載該等排列方式具有何特殊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被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
3.上訴人雖以被證2僅揭露數個直徑不同的筋將鍋具底面自圓心朝外分為多個環型區塊,各區塊中各設有多個輻射狀排列的翅片,其各翅片長度一致,各圈翅片數目不同,並未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每二短片體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等技術特徵有任何之揭露、教示或建議。又被證2之技術特徵尚應包含於外圈翅片下方,安裝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且包邊的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一致之技術特徵。但系爭專利不具備此一技術特徵。再被證2之炊具必須配合4組不同的形狀構造的翅片、不同直徑的筋及包邊始可製成,增加複雜性以及製造成本,故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上訴人將被證2翅片作成「各區塊中各設有多個輻射狀排列的翅片,其20各翅片長度一致」之理解,顯然有誤,由被證2圖式第1、2圖已可清楚且明白理解被證2的翅片具有三種不同長度即長片體及中、短翅片,並非如上訴人所理解的「各翅片長度一致」
,因此被證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長度不同的長片體與短片體」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每二短片體設置於二長片體之間」之技術特徵亦僅為被證2翅片排列的簡單變化,理由已於前述,且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未記載此種排列方式有何功效,可知該排列應僅係單純排列的簡易變化。另被證2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之技術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於長片體與短片體之底側端面處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亦已於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相較雖因有翅片排列方式之不同而具新穎性,但如前所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被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化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故被證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此外,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應以證據是否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為要件,並非以系爭專利不具備證據之某些技術特徵而為比對,且當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內容,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時,系爭專利即不具進步性,至於證據是否較為複雜或製造成本是否較高,多屬主觀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五)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被證2說明書第8行記載「炊具本體底部置有與本體為一體的若干翅片」,其中炊具本體、翅片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容器、聚熱裝置等構件。又被證2說明書第14行記載「翅片可21充分吸收熱能傳導給炊具」,可知翅片具有聚熱的效果。因此,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一種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其中於一容器的底面固設有聚熱裝置」之技術特徵。另被證2說明書第9行記載「翅片呈輻射狀」及第11行記載「翅片、筋和包邊均由耐高溫金屬材料製作。翅片可製作成片狀」(配合圖式第1、2圖),可知被證2翅片呈片狀、以本體中心呈輻射狀排列,且係由金屬材料製成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聚熱裝置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之技術,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聚熱裝置設有若干以容器底面之中央處為圓心呈輻射狀且相互間隔之金屬所製的片體」之技術特徵。再被證2說明書第20至21行記載「翅片的上端與本體底面連為一體」(配合圖式第1、2圖),可知被證2翅片頂端垂直連設於炊具底面之技術,係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片體頂側端面設置垂直於容器的底面之技術,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片體形成有面積較小的頂側端面與底側端面,並且片體的頂側端面與容器之底面呈垂直狀」之技術特徵。
此外被證2說明書第10行記載「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配合圖式第1、2圖),可知被證2的包邊環設於外圈翅片下面的技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形片體固設於片體底側端面的技術,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要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片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證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有技術內容,故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自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2.上訴人主張被證2最外圈的翅片設置於鍋具底部的弧面上,片22體的頂側端面與該弧面不垂直,較內圈的翅片並未設有環形片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明顯並無被證2所謂位於外圈翅片下方,且與翅片連為一體,其外徑與本體底面直徑一致之包邊,故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等語云云。惟查,進步性之審查係以證據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非系爭專利是否具有證據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被證2之翅片確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片體頂側端面與容器底面呈垂直狀之技術特徵,並無疑義;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否不具被證2一部分頂側端面呈弧面而與底弧面接近平行之特徵,則非所問。另被證2翅片具有不同長度,由圖式第1、2圖的揭露即可明顯看出每一翅片末端均與包邊連結,則上訴人稱較內圈之翅片並未設有環形片體,乃誤解被證2之技術內容。再被證2外圈翅片下面安有與翅片連為一體的包邊之技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片體之底側端面固設有一環形片體之技術,亦即被證2之包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形片體。從而,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不具新穎性,且既不具新穎性,則亦因而不具進步性。
(六)末按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而在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而因為得以實施該技術思想之文義,是有範圍及空間的,故文義之比對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23即無字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均等侵權之判斷。換言之,僅因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但其所實施之技術手段、執行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卻實質相同時,倘仍不認為係侵權,專利權之保護將形同具文。系爭產品之主要圖式如下(見卷附證物即原審原證9):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如原審判決所為之文義比對分析表所述,其差異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每二段片體是設置於而長片體之間」,而系爭產品為「多數長、中、短等不同長度的金屬波浪狀片體以規律排列方式組成」,故以文義觀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但其技術手段均係作為提供熱傳導的介質;就功能而言,亦均係藉由熱聚片體達到熱能集中的功能;對結果而言,則均係藉由聚熱片使熱能集中以便能快速達到高溫而節省能源之效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而應認有均等侵權。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則如原審判決所為之文義比對分析表所述,其文字內容相同,而為文義侵權。被上訴人雖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文義與均等範圍等語云24云。惟查該侵害鑑定報告第4頁所引用待鑑定物品與上訴人所陳系爭產品(原審原證9)並不相同,且鑑定報告第4頁待鑑定物品與第5頁待鑑定物品的局部構造亦不相同,該侵害鑑定報告既有此明顯瑕疵,自不可採,併此敘明。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為達到聚熱效果,參酌證據2即可輕易思及改變翅片排列方式之技術手段而不具進步性;證據2則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不具新穎性,故系爭產品雖分別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及第2項之文義範圍,上訴人仍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有應撤銷之理由而不得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第2項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之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25法官陳容正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