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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秀圓

原告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王坤鐘
訴訟代理人
林青賢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法定代理人
張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志發
被告
林以旋
被告
陳桂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被告
陳舒宏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甲○○診所,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了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於民國93年3 月間架設「甲○○診所Dr .Lee's Clinic」網站,網址為http://www.00000.com.tw/index.asp (下稱系爭診所網站),將原告自85年以來所撰寫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治療、預防等系列文章,輔以圖片、照片並經編排後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詎料,原告偶然發現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網站(下稱系爭醫院網站)之健康園地所刊載「靜脈曲張」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係將原告上揭著作中關於「症狀」、「靜脈曲張自我檢查」、「預防與保健」等3 篇語文著作之內容(下稱系爭著作)擅自重製、切割拼湊,並擅自改作,再加以抄襲自其他醫療院所或醫生之著作而成。又系爭文章係被告戊○○依被告仁濟醫院院長室秘書即被告陳舒宏之指示所撰寫,並於撰寫完成後交由被告陳舒宏轉交予被告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即被告丁○○,由被告丁○○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故被告戊○○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並由被告陳舒宏將之轉交予被告丁○○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供一般大眾閱覽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況且,系爭文章刻意抹去原告之姓名,並擅自記載「Copyright( C),台北仁濟院All rights reserved.本網頁各鍊結標題及鍊結內容歸原權利人所有」等字樣,復將被告仁濟醫院之名稱置於網頁明顯處,顯已侵犯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而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二)被告戊○○已自認未盡著作權查證義務,即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上傳於系爭醫院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陳舒宏則自認確有執行被告仁濟醫院交辦整理簽核文章之事實,並將被告戊○○所撰寫之系爭文章交予被告丁○○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上;被告丁○○亦自認對被告戊○○、陳舒宏之行為未善盡著作權查證義務。以上種種,足見被告戊○○、陳舒宏、丁○○(下稱戊○○等三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仁濟醫院為被告戊○○等三人之雇用人,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按醫療院所將相關治療項目之著作放在網路上,其目的無非是為了吸引病人。而就靜脈曲張治療這個領域,被告仁濟醫院與原告間屬於水平競爭關係,且被告仁濟醫院擁有龐大之醫療資源,與原告個人自營之診所相較,顯屬相當不對稱之水平競爭主體。病患初次就診前會藉由網路資訊瞭解醫師之評價,進而決定選擇何位醫師治療,或由報章媒體上發表的文獻文章訪問等瞭解醫生之專業,被告仁濟醫院使用系爭著作為醫療廣告,用以招攬靜脈曲張病人,影響靜脈曲張之治療市場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甚明,對原告經濟利益之影響甚鉅。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並參酌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事件所判賠之金額,暨被告共侵害原告3 篇語文著作等情,請求法院酌定就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部分各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

(四)刊登判決書部分:被告戊○○等三人將系爭文章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上,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既廣且深,況被告仁濟醫院歷史悠久,社會地位崇隆,益證被告戊○○等三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影響非常深遠,應向大眾更正。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載判決書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應屬合理。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仁濟醫院、戊○○、丁○○(下稱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
    )抗辯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96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公證書及證人辛○○之證詞
   ,均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況證人辛○○
      為原告之妻,對於本案訴訟本即有利害關係,其言偏頗,
     亦屬可能,尚難僅以證人辛○○之證詞,即認定原告確實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又原告雖於86年間曾刊登「靜脈曲
      張知多少」一文,並提出靜脈曲張相關文章、靜脈曲張手
      冊。然比對系爭著作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兩者內容
      顯有不同,實難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況且,靜
      脈曲張為外科醫學常識,相關文章及知識早已見諸教科書
      及其他公開資訊之情況下,原告又豈得僅以上開文件即主
      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至原告所提出其自85年執業專
      門治療靜脈曲張以來,對其病人所為之調查問卷,以佐證
      其對於系爭著作有原創性云云。但該問卷並無提及任何原
      告之姓名,該問卷是否即為原告對於病人所為之調查,尚
      需原告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此外,該問卷與系爭著作內
      容亦無直接關連性,尚難佐證原告即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再者,原告亦從未就其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提出
      創作歷程及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自屬無據。
(二)系爭著作並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靜脈曲張之症狀(即臨床表徵Clinical features )早已
      見於「圖解外科學」教科書、香港「危疾醫學預防中心」
      健康頻道、94年10月21日奇摩知識網在「靜脈曲張怎麼辦
      」之問題所為之解答等,是以「靜脈曲張症狀」乃外科醫
      學常識,早已見諸教科書及其他公開資訊,並無原創性。
  2、靜脈曲張之檢查早已見於「靜脈疾病與血管通路」教科書
      及安聲中醫之部落格中對於「該如何知道自己是否有靜脈
      曲張?」一文等,故「靜脈曲張自我檢查」方法乃外科醫
      學常識,亦早已見於教科書及其他公開資訊,並無原創性
      。
  3、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2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所肯認。
  4、綜上,「靜脈曲張症狀」與「靜脈曲張自我檢查」乃外科
      醫學常識,早已見於教科書、諸多醫療院所網站及其他公
      開資訊,而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不及於表達之
      思想,是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三)縱認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且為原告所創作者,被告
      仁濟醫院等三人之行為亦屬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
      用範圍:
  1、被告仁濟醫院刊載系爭文章出於非營利之醫學教育目的:
      被告仁濟醫院為慈善目的之醫療團體,於網頁上開設「健
      康園地」專欄,免費教導民眾衛教知識。基此,被告仁濟
      醫院利用系爭著作在非營利目的之網頁,係出於健康宣導
      之公益目的,並無借助上開醫學常識之介紹而獲取商業利
      益之意,是其目的非在營利甚明。又系爭文章係置於系爭
      醫院網站連結之獨立之「健康園地」子頁面內,該頁面中
      並無任何文字強調被告仁濟醫院提供特殊或高超之靜脈曲
      張診療服務或吸引病患就診或購買自費用品。甚且,該網
      頁上有超連結至原告診所「如何選購彈性襪」之網頁,故
      有興趣購買彈性襪之消費者藉由點選該超連結,將可直接
      連結至系爭診所網站,獲得向原告診所購買彈性襪之資訊
      ,益證被告仁濟醫院並無以此獲利之意。
  2、被告仁濟醫院利用系爭著作之質量,不論由原告本身著作
      或被告仁濟醫院製作之網頁內容觀之,皆屬甚低:
    ⑴被告仁濟醫院刊登系爭文章,全文約1,900字,其中使用
      系爭著作約為500字,佔該全文之比例僅約26%,實屬輕微
      。且系爭診所網站上所刊登之衛教文章共計31則,系爭文
      章所引用之系爭著作,僅佔系爭診所網站上所刊登之衛教
      文章31則中之3則,所佔之「比例」僅為6%。基此,不論
      由原告本身著作或被告仁濟醫院製作之網頁內容觀之,其
      比例皆相當低。
    ⑵系爭診所網站上所刊登之衛教文章中較為重要者,當屬醫
      療專業之醫療檢查及預防保健等,至於「靜脈曲張症狀」
      及「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則如前述屬於醫學常識,其「
      質」遠較醫療檢查、治療及預防保健等為低。據此,系爭
      文章使用系爭著作之「質」與「量」都極低,所佔比例微
      不足道,自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3 款合理使用之
      要件。
  3、被告仁濟醫院刊登使用系爭著作之系爭文章,並未對原告
      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任何影響:
    ⑴著作之市場應係指著作本身做為商業利用之潛在市場而言
      ,並不及於其治療靜脈曲張之醫療市場,絕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並無將系爭著作集結出書對外流通銷售或以收費網
      站方式經營其著作之事實,因此本無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
      價值可言。況且,被告仁濟醫院就「健康園地」專欄包含
      系爭文章在內之所為文章,不論過去或現在均無將其出版
      或以收費網站方式經營等事實,未來亦無集結成書之計畫
      或任何商業計畫,故不致對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
      值造成任何影響。原告不僅全然無法舉證說明一般大眾瀏
      覽被告仁濟醫院網頁與渠等嗣後就診行為之關連性,更無
      法舉證說明原告究因被告仁濟醫院使用系爭著作而受有何
      種商業利益上之損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認。
    ⑵被告仁濟醫院統計系爭文章刊登前後之靜脈曲張手術數量
      ,於刊登前之98年有8 次手術、99年有7 次手術;刊登後
      ,手術人數不增反減,100 年僅有4 次手術、101 年(至
      3 月15日)亦僅有1 次手術,足證被告仁濟醫院引用系爭
      著作乙事,並未如原告所稱對靜脈曲張病患就診之潛在市
      場產生任何影響,故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4 款合
      理使用之要件。
  4、系爭著作性質至多僅得認屬事實型著作,容許他人為合理
      使用之範圍較大:
      系爭著作中具有傳播資訊或事實之性質及實用功能,原告
      既無法提出明確相關研究報告數據之觀察,而僅係將系爭
   著作內容之事實條列或簡易敘述,縱使認為該著作具有原
   創性,原創性亦甚低,至多得認屬事實型著作,則利用此
      種性質著作之行為,其構成合理使用之可能性及可資利用
      之範圍,亦將愈大。
 5、綜上,被告仁濟醫院使用系爭著作非出於營利目的,利用
      之質量甚低,亦未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
      任何影響,自屬合理使用。又系爭偵查案件亦已明確肯認
      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之行為,為合理使用之範圍,故並無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四)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該著作亦非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著作。何況,系爭文章僅係衛教資訊之提供,
      並非「醫療廣告」,且利用之質量甚低,自無導致原告名
      譽受損之可能。
(五)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並不知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
      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仁濟醫院係提供民眾
      關於衛生及健康的資訊,並供民眾可免費上網閱覽,以利
      推廣靜脈曲張之衛生健康資訊。而「靜脈曲張症狀」及「
      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均乃外科醫學常識,是系爭著作早已
      見諸教科書及其他公開資訊,並於他人文章中大量使用,
      是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顯然無過失可言。此外,現行法令
      並未有任何法令規定醫院就其上傳官網資料均需設置任何
      審核制度,自不得以被告仁濟醫院並未有任何審核制度,
      即認定其有過失責任。
(六)縱認有侵權情事,亦請從輕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縱認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不得主
      張合理使用,而應負賠償責任。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損害,復考量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之行為非出於營利
      之目的,且有助於公益,原告經濟利益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再參酌使用系爭著作之質量均非常有限,且被告仁濟醫
      院一經通知有侵權疑慮旋即將系爭文章下架,過失侵權時
      間甚短,而系爭醫院網站影響力與流量甚低,對彈性襪有
      興趣之消費者得直接透過系爭醫院網站連結至系爭診所網
      站,暨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均不知原告就系爭著作有著作
      權等事由,請從輕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至原告所援引本
      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之賠償金額,因該案被告
      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與本案不同,故未可比附援引。
(七)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亦無依據:
   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並未不當使用系爭著作,而係基於推
      廣衛教之公益目的而引用,故未造成原告商譽或信用之損
      害,與著作權法第8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回復著作權人名譽
      、聲望之損害不同,是其請求刊登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摘
      要,不應允許。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仁濟醫院等三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舒宏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舒宏不具審核經手文件是否侵權之義務及能力,故
      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1、被告陳舒宏約於85年4 月起至102 年1 月31止任職於被告
      仁濟醫院,並於96年開始擔任院長室秘書,主要負責業務
      為執行院長交辦事項、安排與規劃院長之工作行程、整理
      與簽核文件,以及收發等協調業務,其中每日經手之實體
      文件、電子郵件高達4 、50餘封,被告陳舒宏權責僅係依
      據文件屬性轉發各執司單位處理,並無義務逐一過濾相關
      文件或經手資料有無侵害他人權利。
  2、系爭醫院網站上所刊登之衛教訊息包含系爭文章,均係依
      據院務會議紀錄之指示,配合院方醫療提升計畫,請各處
      室負責同仁撰擬文章後,於每月20日提交,所有衛教訊息
      全非出自被告陳舒宏之筆。相關文章統一先送至院長秘書
      室後再轉呈資訊室,資訊室收受文章後,再將衛教資訊刊
      登於醫院網頁上,系爭文章上傳網站前,亦無庸告知或經
      被告陳舒宏審核同意其內容。再衡諸被告陳舒宏與原告完
      全不相識,素無業務往來,故對於原告是否曾於網路上發
      表系爭著作更無從得知。倘若原告認被告陳舒宏有注意義
      務,即應證明被告陳舒宏負有注意義務的法令依據、違反
      何注意義務等等,否則要無強加賠償責任予被告陳舒宏之
      理。況關於系爭文章,被告陳舒宏除絲毫無經手處理之印
      象外,更非經手蒐集資料或撰擬相關文件之人,原告僅以
      被告陳舒宏掛名為院長室秘書,而逕認被告陳舒宏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實難足採。
  3、被告陳舒宏畢業於高雄醫學大學醫學技術學系,並非被告
      仁濟醫院院內醫生,研究領域為醫學檢驗與生物技術,不
      具備醫學專業領域知識,其服務於被告仁濟醫院期間主要
      係處理一般行政庶務,不涉及醫療業務,要無對於系爭文
      章進行審核之義務與能力。是以,自難認被告陳舒宏有何
      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更遑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陳舒宏有經手系爭文章之事實。
(二)系爭偵查案件業已認定被告陳舒宏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情事:
      系爭偵查案件業已認定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且該案被告
      所為亦屬合理使用。是以,原告表達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
      及獨特性而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疇,即值研酌,益徵
      被告陳舒宏抗辯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乙節,尚非虛妄。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舒宏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甲○○診所,專精
    於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了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
    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
    健等相關醫學知識,於民國93年3 月間架設系爭診所網站。
    又系爭診所網站於96年12月14日確有如下之文字:
  (一)「靜脈曲張症狀
      ‧酸、硬、脹、麻、腫、痛
      ‧半夜抽筋
      ‧無法長時間維持同一姿勢
      ‧雙腿易累
      ‧覺得腿不聽使喚
      ‧坐立難安
      ‧癢
      ‧熱
      ‧皮膚變色
      ‧潰瘍
      ‧沈重感」(下稱系爭著作一)。
  (二)「靜脈曲張自我檢查
      1.腿部產生「脹、硬、酸、麻、腫、痛」等六大症狀。
      2.無法久站久坐或是無法維持同一姿勢超過二十分鐘。
      3.察覺右左腿大小差異大,有蘿蔔腿,腿部壓下去有腫腫的
        現象。
      4.腿部已經出現青紫色、蜘蛛絲或樹枝狀血管。
      5.腿部異常容易感到疲倦。
      6.腿部容易有抽筋現象。
      7.腿部有不自然的疼痛感。
      8.生產前中後有鼠蹊部脹痛或腿部不適的情況。
      9.腿部易有疲勞,且症狀不易消失」(下稱系爭著作二)。
    (三)關於預防與保健部分,則有如下之段落:
      「避免靜脈高壓
      1.若需繼續長期站或坐著工作,請於工作時務必穿著合適
        的彈性襪。
      2.避免長期提重物或抱小孩。
      3.規律的運動,不能斷斷續續要持之以恒。
      4.養成睡前抬腿﹝高過心臟﹞的習慣。」
      「彈性襪使用
        通常手術後病人會建議病人穿著醫療型二級彈性襪3-6
        個月幫助組織修復,3-6 個月可經醫師診斷評估改穿預
        防性彈性襪做平常的一個保養。」
      「工作時該如何保健
        我們除了睡眠時間外其餘的時間,不是久站就是久坐,
        工作中以服務業、空服員、醫護員、教師、軍人,都是
        靜脈曲張的高危險群,最好是能在須長期站立或久坐不
        動的工作環境可以穿著彈性襪來預防保建。並於休息時
        抬高雙腿促進靜脈回流」(下稱系爭著作三)。
  另系爭醫院網站上之系爭文章於100年10月3日亦有如下之文
    字:
    (一)「靜脈曲張症狀
      1.酸、硬、脹、麻、腫、痛
      2.半夜抽筋
      3.無法長時間維持同一姿勢
      4.雙腿易累
      5.覺得腿不聽使喚
      6.坐立難安
      7.癢
      8.熱
      9.皮膚變色
      10.潰瘍
      11沈重感」。
    (二)「靜脈曲張自我檢查
      〉腿部產生「脹、硬、酸、麻、腫、痛」等六大症狀。
      〉無法久站久坐或是無法維持同一姿勢超過二十分鐘。
      〉察覺右左腿大小差異大,有蘿蔔腿,腿部壓下去有腫腫
      的現象。
      〉腿部已經出現青紫色、蜘蛛絲或樹枝狀血管。
      〉腿部異常容易感到疲倦。
      〉腿部容易有抽筋現象。
      〉腿部有不自然的疼痛感。
      〉生產前中後有鼠蹊部脹痛或腿部不適的情況。
      〉腿部易有疲勞,且症狀不易消失」。
    (三)「預防與保健
      避免靜脈高壓:
      若需繼續長期站或坐著工作,請於工作時務必穿著合適的
      彈性襪使用。
      避免長期提重物或抱小孩。
      規律的運動,不能斷斷續續要持之以恒。
      養成睡前抬腿﹝高過心臟﹞的習慣。
      彈性襪使用:
      通常手術後病人會建議病人穿著醫療型二級彈性襪3-6個
      月幫助組織修復,3-6 個月可經醫師診斷評估改穿預防性
      彈性襪做平常的保養。
      工作時該如何保健:
      我們除了睡眠時間外其餘的時間,不是久站就是久坐,工
      作中以服務業、空服員、醫護員、教師、軍人,都是靜脈
      曲張的高危險群,最好是能在須長期站立或久坐不動的工
      作環境可以穿著彈性襪來預防保建。並於休息時抬高雙腿
      促進靜脈回流。」
    而系爭醫院網站上之系爭文章係被告戊○○依被告仁濟醫院
    之院長室秘書即被告陳舒宏指示所撰寫,並於撰寫完成後交
    由被告仁濟醫院院長室轉交予被告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即
    被告丁○○,由被告丁○○上傳至系爭醫院網站等情,有96
    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24 號公證書、系爭診所網站頁面、10
    0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493 號公證書、系爭醫院網站頁面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0至35、87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而被告仁濟醫院為其等之雇用人,應與之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1、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
   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81條所明定。
  2、經查,系爭著作係原告之配偶即證人辛○○協助原告於92
      年12月間繕打完成,並將繕打完成後之電子檔交由系爭診
      所網站之設計人員,由該設計人員將該著作張貼於系爭診
      所網站等情,有原告提出靜脈曲張網頁匯集摘要資訊在卷
      足憑,並經證人辛○○證述屬實(參本院卷二第179 至18
      1 、189 至191 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之FTPLOG檔節本觀之(參本院
      卷一第116 至119 頁),其上已有載明FTPLOG檔分別為「
      protect.asp 」、「varicos_vein4.asp 」、「varico
      _vein51. asp」之檔案係於93年11月9 日上傳至系爭診所
      網站。又FTPLOG檔分別為「protect.asp 」、「varico
      s_vein4.asp 」、「varico _vein51. asp 」之檔案所對
      應者,正為系爭著作一、二、三之網址,此觀原告提出系
      爭著作一、二、三網頁下方之記載即明(參本院卷一第33
      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頁)。是以,系爭著作一、二、三
      於93年11月9 日確已於系爭診所網站公開一節應堪認定。
      再者,系爭診所網站係原告所架設,且系爭診所網站下方
      亦載明「本網頁內容為甲○○醫師之著作」,有系爭著作
      之網頁內容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應推定為原告。被告固否認原告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人,惟並未舉反證推翻之,是被告空言否認
      ,洵非可採。
(二)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
      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
      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
      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
      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distingquishable
      var 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2、經查,系爭著作一、二、三分別為關於靜脈曲張之症狀、
      靜脈曲張自我檢查及靜脈曲張之預防與保健之內容,均為
      醫學上既定之知識,無從任意杜撰,而為事實型著作,其
      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存事實相當大之限制,著作人自由
      創作之空間有限,故創作性不高,但仍難謂非無足以表達
      著作人個性之創作性存在。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雖以靜脈
      曲張之症狀早已見於「圖解外科學」教科書、香港「危疾
      醫學預防中心」健康頻道、奇摩知識網;而靜脈曲張之自
      我檢查亦早已見於「靜脈疾病與血管通路」教科書、安聲
      中醫之部落格中「該如何知道自己是否有靜脈曲張?」一
      文為由,而認系爭著作一、二並無原創性云云。惟查,被
      告仁濟醫院等三人所謂「圖解外科學」(第三版)與「靜
      脈疾病與血管通路」之書籍係分別於98年、100 年出版,
      有原告提出三民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足稽(參本院卷一第
      334 、337 頁);又健康頻道「危疾醫學預防中心」網頁
      關於靜脈曲張症狀之敘述係在98年發布,亦有該網頁資料
      第3 頁左下方記載「2009 Health Station. All Right
      Reserved. 」等語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00 頁);另奇摩
      知識網頁回答網友詢問「靜脈曲張怎麼辦」及安聲中醫部
      落格中關於「該如何知道自己是否有靜脈曲張?」一文,
      係分別於94年10月21日、100 年11月28日發表,則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01 、228 頁)
      。準此,上開資料出版或發表之時間均係在原告發表系爭
      著作之後,是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自難以上開資料為據,
      抗辯系爭著作一、二並無原創性。何況,系爭著作係原告
      彙整有關靜脈曲張之檢查資料,以其多年行醫經驗,使用
      淺白易懂之文字,並輔以條列式方式說明,使不具醫學專
      業背景之普羅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其涵義,與醫學專業背
      景人士所撰寫之教科書或論文,充斥大量專業名詞,致一
      般民眾難以理解之表達方式,顯有不同,此由原告提出台
      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3年第57卷第7 期之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醫師所著之文章「淺談下肢靜脈曲張之治療」,及台灣
      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編輯之「血管外科學」一書有關
      「靜脈曲張」之文章(參本院卷一第96至212 頁),與原
      告所撰之系爭著作兩相比對,可以明顯發現二者間之差別
      。原告以一般社會大眾容易理解之方式,於系爭診斷網站
      發表有關「靜脈曲張」症狀、檢查方式及預防與保健等相
      關知識之文章,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
      性,應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此外,從原告提
      出其所撰寫關於靜脈曲張原始著作之電子檔列印之資料觀
      之(參本院卷二第192 至205 頁),可知原告就靜脈曲張
      一文,係分為「靜脈曲張」、「治療」、「預防、保健」
      、「問答集」、「線上掛號」、「新知(文章)」、「保
      健產品」共7 章,其中第一章「靜脈曲張」又分「成因」
      、「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靜脈壓」等5
      節,另第二章「治療」又分「方法」、「原理」、「四不
      」等3 節。而原告雖將靜脈曲張之相關知識分為數個章節
      或段落分別敘述,然其整體內容方構成對於靜脈曲張疾病
      之完整介紹,亦即該整體內容之表達方式,方足以表現其
      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故應僅成立
      一個語文著作,而不能割裂就每一個章節或段落之說明文
      字,獨立成立一個語文著作,蓋如僅就各段落文字之簡短
      表述,尚無法認為原告之表達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
      而具有原創性。是以,原告就系爭著作一、二、三主張係
      成立3 個語文著作等語,尚非可採。
(三)系爭文章確係抄襲系爭著作:
    經查,經比對前揭所載系爭著作一、二、三與系爭文章關
      於靜脈曲張症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除其中
      標點符號與是否列有序號稍有不同外,其餘幾乎相同。而
      系爭文章就靜脈曲張症狀、自我檢查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
      ,係被告戊○○從系爭診所網站之系爭著作直接複製並加
      以稍微修改而成,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診所網站之紀錄光
      碟、系爭文章網頁原始碼列印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3
      至94頁),並經證人癸○○證述綦詳(參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頁),而被告仁濟醫院等三人於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亦未再加以爭執,是堪信被告戊○
      ○確有接觸系爭著作一、二、三而構成抄襲無訛。
(四)被告戊○○使用系爭著作,被告仁濟醫院並在系爭醫院網
      站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屬合理使用之範圍:
  1、按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之自由,惟若對於著作權保護過於浮濫,將使人民從事攝
      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或其他活
      動時有所侷限而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
      作之作品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鼓勵人
      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
      等基本權利。是以,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
      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
      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
      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
      之具體指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5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戊○○使用系爭著作,被告仁濟醫院並在系
      爭醫院網站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之範圍,
      將依上開判斷標準審酌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按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而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
      相比,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精
      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
      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
      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
      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
      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
      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
      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
      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
      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判決
      參照)。次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
      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
      ,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46
      條前段、第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仁濟醫院係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之附設醫
      院,而仁濟院之「服務宗旨」係為濟助北部五縣市(台北
      市、台北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無力自救之老弱
      殘障、鰥寡、孤獨、貧病等」,其「願景目標」乃「成為
      國內聲譽卓著之救助、公益、慈善團體:一、加強社會服
      務… …⑵擴大辦理社區活動育衛教於娛樂,加強民眾衛
      教知識之提升……。」且被告仁濟醫院網頁上對其特色亦
      有指出:「就醫優待:1.65歲以上老人、2.15歲以下兒童
      、3.具榮保、福保(身)份、4.持殘障手冊者,攜證明文
      件至本院看病,可享有免掛號費看待」,此有「仁濟院」
      網頁及被告仁濟醫院網頁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239 至
      240頁)。再參以系爭文章係刊載於系爭醫院網站之「健
      康園地」,顯然係在教導民眾衛教知識,任何民眾僅要以
      電腦網路連接被告仁濟醫院之網頁,即可於「健康園地」
      中免費瀏覽系爭文章,且系爭文章之內容復無任何涉及招
      徠醫療業務,並非醫療廣告等情,自可認被告仁濟醫院所
      刊載之系爭文章,具有提升國民對健康注意及教導民眾衛
      教知識之公益性,且為履行醫療法之衛生教育義務,則被
      告仁濟醫院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自屬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
      ,且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應予正面之評價。
    ⑵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一般而言
      ,創作性越高或創作性逾事實性內容之著作,應給予較高
      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
      系爭著作一、二、三分別為關於靜脈曲張之症狀、靜脈曲
      張自我檢查及靜脈曲張之預防與保健之內容,均為醫學上
      既定之知識,無從任意杜撰,而為事實型著作,其著作內
      容之表達受到既存事實相當大之限制,著作人自由創作之
      空間有限,故創作性不高,業如前述,故其受保護之程度
      不能過廣。
    ⑶利用質量所占比例:
      按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
      究利用之質。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
      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
      使用。查被告戊○○撰寫系爭文章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而使用系爭著作一、二、三,已如前述。又系爭文章全
      文以原告公證之頁數約為3 頁半,而其中使用系爭著作並
      以條列式之方式敘明之內容約為1 頁餘,有系爭文章之網
      頁附卷供參(參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是以,系爭文章
      關於抄襲系爭著作部分佔該全文之比例不到三分之一,尚
      非嚴重。且原告撰寫包含系爭著作一、二、三在內之靜脈
      曲張一文,包括「靜脈曲張」、「治療」、「預防、保健
      」、「問答集」、「線上掛號」、「新知(文章)」、「
      保健產品」共7 章,其中第一章「靜脈曲張」又分「成因
      」、「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靜脈壓」等
      5 節,另第二章「治療」又分「方法」、「原理」、「四
      不」等3 節,有原告提出該著作電子檔之列印資料在卷可
      查(參本院卷二第192 至205 頁),則系爭文章引用系爭
      著作一、二、三之內容,所佔原告撰寫上開靜脈曲張文章
      之比例甚微。準此,不論由原告本身著作或系爭文章之內
      容觀之,其比例皆不高。況且,原告所撰寫之靜脈曲張一
      文,其主要之精華或核心應在於如何預防、保健與治療,
      至於靜脈曲張之症狀、如何自我檢查,核屬一般之醫學常
      識,尚非該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是故,系爭文章利用系爭
      著作之「質」的部分,其比例亦非嚴重。
    ⑷利用結果在市場之影響:
      衡量本基準時,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
      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該兩者在判
      斷時應同具重要性。衡諸常理,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準此,
      本應探討系爭著作物在市面之流通量與著作權有無授權,
      以判斷利用行為對著作經濟價值之影響。查被告仁濟醫院
      刊載系爭文章,其目的無非在教導民眾衛教知識,而非醫
      療廣告,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3年11月9日將系爭著作上
      傳至系爭診所網站迄今,並未見原告集結出書或授權他人
      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仁濟醫院刊載系爭文章,並無影響系
      爭著作本身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況且,被告仁濟醫院
      刊載系爭文章,縱有提升其專業之觀感,但此與病患因瀏
      覽系爭文章而求診於被告仁濟醫院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再參酌被告仁濟醫院統計系爭文章刊登前後
      之靜脈曲張門診手術數量,並無明顯增加,反而下降,此
      有被告仁濟醫院手術名稱次數統計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
      一第242 至255 頁),益證被告仁濟醫院於健康園地刊登
      系爭文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商業利益存在,而刊載系爭
      文章與就診數量間之因果關係亦相當薄弱,故不致對原告
      靜脈曲張醫療市場價值有何重大影響。
  2、綜上,審酌被告仁濟醫院所利用原告著作之目的、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等情,被告仁濟醫院利用原告系
      爭著作尚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原告雖稱:系爭文章除抄
      襲原告撰寫之系爭著作一、二、三外,其餘另抄襲其他醫
      療院所或醫師所撰寫之著作,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419 號判決意旨,並不符合理使用之規範等語。惟查,如
      前所述,系爭文章抄襲系爭著作之質、量之比例並不高,
      是縱系爭文章除抄襲系爭著作外,亦另外抄襲其他醫療院
      所或醫師所撰寫之著作,然此為被告戊○○撰寫系爭文章
      有無侵害其他醫療院所或醫師著作權之問題,核與本件判
      斷系爭文章抄襲系爭著作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範圍並無干
      係。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 9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
      係認「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其要件
      為: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須有『引用』之行為;引用須在『合理範圍』內」。…
      …又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
      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加以區
      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95至98頁),此與本院判斷系爭文章抄襲系爭著
      作所審酌之事項並無扞格。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本
      件並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五)被告戊○○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44 條
      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
      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
      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
      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
      相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
      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 項及第17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內涵
      有三,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即不
      當變更禁止權)。經查,被告戊○○利用系爭著作而撰寫
   之系爭文章刊載於系爭醫院網站之「健康園地」,固屬合
    理使用之範圍,惟揆諸前揭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66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戊○○所為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但就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則不生影響。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撰寫之系爭文章業已侵害其姓名
      表示權等語,被告固否認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戊○
      ○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事實,且明知系爭著作所推定之著
      作人為原告,應注意未經原告同意,即有可能侵害原告著
      作權之情形下,卻仍未表示其抄襲部分係由原告創作,致
      他人因不知系爭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因系爭醫院網站
      之刊載而產生係由被告仁濟醫院創作之誤認,自應認被告
      戊○○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無訛。
  2、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為被告仁濟醫院之受僱
      人,因受被告仁濟醫院院長室秘書即被告陳舒宏之指示而
      撰寫系爭文章,則被告戊○○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被告仁濟醫院即應與被告戊○○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復按侵害著作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著作權侵權
      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
      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
      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
      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
      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
      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陳舒宏與被告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
      被告陳舒宏之職務為院長室秘書,其僅係指示被告戊○○
      撰寫文章,而被告丁○○為被告仁濟醫院之資訊室主任,
      其亦僅係將被告戊○○撰寫系爭文章之電子檔上傳至系爭
      醫院網站,其等二人既無靜脈曲張方面之醫學背景,自無
      從加以判斷系爭文章是否有抄襲系爭著作之事實,且審核
      系爭文章是否抄襲他人之著作,亦非其等之職務範圍。何
      況,靜脈曲張之症狀、如何自我檢查及如何預防與保健之
      相關文章或著作,網路或書籍均得加以查詢,縱被告陳舒
      宏、丁○○亦有靜脈曲張方面之醫學背景,則以其等就該
      靜脈曲張之醫學常識,是否得以知悉系爭著作係於93年11
      月9 日即已上傳至系爭診所網站,確具有原創性。而系爭
      文章確係抄襲系爭著作,而非被告戊○○瀏覽相關文章或
      書籍後所為之條列式整理等情,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自難期待其等能預見系爭文章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
      之情事,是被告陳舒宏、丁○○即難謂有何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仁濟醫院及被告戊○○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
      ○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仁濟醫院與被告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甲○○診所」之開業醫師、被告
      戊○○為被告仁濟醫院之護理師、被告仁濟醫院則為仁濟
      院之附設醫院;系爭著作屬事實型著作,其創作性不高;
      被告仁濟醫院刊載系爭文章,其目的並非出於營利,且有
      助於公益;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著作之質量均不高,且被告
      仁濟醫院一經原告通知有侵權疑慮旋即將系爭文章下架,
      侵權時間不長,暨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著作,
      復未表示係由原告創作,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依據。
(五)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並無理由: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該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
      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
      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
      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
      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
      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2、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而請求
      將本件判決書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侵權事實摘要,刊載於
      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然查,如前
      所述,被告仁濟醫院刊載系爭文章之行為屬合理使用之範
      圍,雖無法免除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
      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
      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仁濟醫院與被告戊○○將判決主文
      及侵權事實摘要刊登報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而系爭著作亦有原
    創性,且被告戊○○撰寫系爭文章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事
    ,惟被告仁濟醫院刊載利用系爭著作之系爭文章,核屬合理
    之方式,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戊○○利用系爭著作,因過失並未
    表示其抄襲部分係由原告創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
    權,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仁濟醫院、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仁濟醫
    院、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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