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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原告凱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黃亮婷律師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劉興華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1信股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25日以「M」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料傳輸線、車充線、訊號線、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計算機、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電視遊樂器搖桿、電視遊樂器防塵罩」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經核准列為註冊為第0141889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原證1)。而訴外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小米公司)則於101年5月31日以「MI」商標,指定使用於計算器、電腦、USB快閃記憶體、可攜式電腦、手提電話、電池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申請案號為第101030151號(下稱「MI」商標,如附圖2-1所示,原證2),於智財局尚未核准其註冊前,於102年4月17日來函向原告表示「頃接智慧財產局發給核駁前先行通知書,認上述商標與貴公司之註冊第1418897號『MANZANA及圖』商標(附件二)圖形近似,欲為駁回申請之處分…本所當事人商請貴公司惠與同意『MI』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於上述第9類商品…」等語(原證11),又於同年10至11月間,透過尚倫律師事務所(原證3)○○○律師向原告聯繫洽購系爭商標事宜(原證4),顯見小米公司知悉原告之系爭商標,且其「MI」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然小米公司知悉其「MI」商標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仍生產、製造印有「MI」商標之產品,包括資料傳輸線、手機、電源供應器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透過第三人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台2灣小米公司)及新誼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誼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系爭商品之審驗(原證5、6)、輸入,再透過被告販賣上開系爭商品(原證7)。

MI」商標構成近似:

5.2.5條規定:「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第5.2.3條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以及第5.2.11條規定:「商標標示的方式較為細微不顯著者,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不易辨識其內容,而僅能辨識其外觀,則外觀的近似與否,將成為比重較重的考量因素。」,可知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依其外觀、觀念及讀音為整體觀察。

101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商品服務標示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可知商標圖樣主要外觀部分,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易導致認定二商標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來自相關連企業3,即為近似商標。

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茲比較系爭商標與被告販售商品之文字與圖樣,被告商品所載之『SuperClean』與系爭商標『CyberClean』英文字,除起首之『Sup』與『Cyb』文字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中文字部分,被告商品使用『魔力去塵膠』與系爭商標『魔力去塵靈』亦僅最後一字不同,故兩者在讀音上已相當接近;又參諸兩者之外包裝顯示:被告販售之商品與原告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皆以右側開口、層次分明之黃色、綠色圓弧圖形為底,且視覺立體感設計之中、外文文字排列,及於顏色上亦皆呈現黃白黃白之排序,按整體構圖極近似,復皆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除塵黏結劑商品,極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者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亦有智慧局100年8月24日智商20535字第10080382300號對兩者圖樣之比對覆函可參。是兩者在外觀與觀念亦為相仿,是應屬近似之商標。因兩商品均為除塵黏結劑,為一般消耗品,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即可能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或有授權等其他類似關係。」鈞院101年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故,如為日常消費用品,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更容易對商標產生近似之印象。

MI」商標與系爭商標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均有一經設計之「M」圖樣作為商標主要部分,雖然系爭商標中有「MANZANA」字樣,但所佔比例甚小,非顯著,一般人僅會注意「M」字型圖樣;而「MI」商標中之「I」,因未有特殊設計,且同樣於該圖樣中所占比例甚小,一般人亦僅依據主要部分之4「M」為辨識依據。是以,因系爭商標之「MANZANA」或「MI」商標中的「I」所占整體面積比例較小,並非顯著,消費者並不會特別探究所代表之意涵,被告辯稱二商標觀念不同云云,並不影響兩者在外觀上之高度相似性,故一般消費者施與普通注意之情況下,「MI」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外觀主要部分幾乎相同,顯然構成近似。

M」乃使用「Transformers」字型(被證5)云云,惟觀系爭商標之外型與被告所提「Transformers」字型中「M」字有極大差異,實際上系爭商標並非使用「Transformers」字型;且系爭商標之「M」使用於第9類計算機、傳輸線、電池充電器等商品,均無暗示或形容商品功用,從而,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類別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色,而「MI」商標則為墨色,二者不構成近似云云,然智財局早有教示「其色彩若實際使用時將依不同情況改變顏色申請註冊的商標圖樣若為墨色或單一顏色,實際使用商標時採用其他顏色,如果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時,原則上,仍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4876&ctNode=078&mp=1),故縱使原告以單色申請商標,而無論任何人實際使用時採用其他顏色,或以墨色使用,並未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時,仍屬商標使用。況且,被告所銷售小米公司之產品中,也有以紅色標示「MI」商標之「紅米手機」(原證12),且被告銷售之產品包裝,多有標示紅色「MI」商標圖樣者(原證13),足見被告實際上使用「MI」商標時,也常以紅色作為商標顏色,並不區分墨色或紅色,二商標既均有經設計之「M」圖樣作為商標主要部分,外觀上具高度相似性,再加上商標顏色相同,顯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5MI」商標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相同、近似:9類」中包括:「資料傳輸線、車充線、訊號線、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計算機、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電視遊樂器搖桿、電視遊樂器防塵罩」等商品(原證1),其中計算機即指電腦,包括桌上型(通稱桌機)、攜帶型(通稱NB、筆記型電腦)、平板(例如iPad)、手持電腦(例如iPhone、小米手機)等,均屬電子產品。

USB傳輸線、手工編織的電腦包、鍵盤的保護膜、螢幕的保護貼等(原證19、21),而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包括智慧型手機、資料傳輸線、電池、插座、座充、電池充電器等(參原證附表2、3)。

就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計算機云云,惟商標比對應以註冊商標與被告的侵權產品作比對,理論上應不用提出原告商品。

2,包括紅米手機、紅米手機NOTE、紅米手機1S、紅米手機2S、小米手機3)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計算機類別:機概論」相關之課程,又觀市面上販售之「計算機概論」

教科書,其書籍名稱即譯為「ComputerScience」,而內容含括「電腦、軟體、程式、網際網路、通訊網路、資料庫,甚至有智慧型手機」等(原證22),則依照一般消費者之理解,計算機並非限縮於數字運算之機器,乃電腦、6程式、軟體以及網路,近代更衍伸包括智慧型手機之統稱。因此計算機一詞之涵義包含非常廣泛。

25),大陸商標註冊之商品類別中,「計算機」及「計算機器」同屬「0901電子計算機及其外部設備」(原證29),並無區分計算機與電腦的必要,亦即在大陸計算機與計算機器被認為是相同商品,此可觀小米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申請「MI」商標(申請號:000000000)時,申請註冊商品名稱為:「優先權日1010326中國大陸:傳真機;半導體;芯片(積體電路);電子防盜裝置。優先權日0000000中國大陸:電腦存儲裝置;電腦;已錄製的電腦程式(程式);電腦鍵盤;已錄製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已錄製);…可攜式電腦…」等(原證2),與申請時所附中國大陸優先權證明文件,就第9類商品載明為:「計算機存儲裝置;計算機;已錄製的計算機程式(程式);計算機鍵盤;已錄製的計算機操作程式;計算機軟件(已錄製)…可攜式計算機…」(原證30),對照申請商品項目順序可知,商標商品名稱「電腦」與「計算機」係相同商品。

告(原證28),從而當今兩岸商務、資訊交流頻繁,於一般人之認知下,計算機與電腦已無區別,二者為同義詞,故小米手機廣告主才會購買「計算機」關鍵字廣告。灣商品分類上同屬於第9類商品,本身即有相似產品的可能;且小米公司申請商標時,智財局已發核駁理由先行通7知書,認定「MI」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電腦、電話、音響、計算機」等商品(原證31),其申請註冊有關「電腦;筆記型電腦;計算器;可攜式電腦」等商品部分,迄今未獲核准,顯見智財局認為「電腦;筆記型電腦;計算器;可攜式電腦」與「計算機」係相同或近似商品。

註冊商標,但從智財局刪除「電腦;筆記型電腦;計算器;可攜式電腦」等商品項目來看,小米公司所取得「電話機、手提電話」之商品,應僅限於「傳統電話」,無法含括「智慧型手機」(或稱手持電腦)。

手機之功能不再限於通訊,多加入與電腦相同之運算、處理功能,如同小型、攜帶型電腦,此觀當初Apple第一代iPhone上市時,約98年間,新聞報導稱智慧型手機之別名為掌上型、手持電腦(原證26),而被告所販售「MI」商標手機即是手持電腦。另一般消費者現多改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社群網路連繫,如Facebook、Line,而非早期單純之通訊設備,是行動電話早已結合電腦,兩者在功能上驅於相同。從而,依一般消費者之理解,智慧型手機與電腦即計算機屬於相同產品,縱非相同,二者亦具備高度相似性。

:電腦與計算機分別歸屬商標商品類別0917與0918,而手機、智慧型手機歸屬0938組群,與0917組群未曾建立相互檢索之類似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惟上開回覆,僅為抽象性、審查現狀的回覆,並非就本案具體情形來判斷,且未依照智財局的審查標準及要件來判斷,不得作為本案審酌之基準。況且,8「未曾建立相互檢索之類似關係」並不表示不類似,而是可由法院來認定,則智財局前既已就「MI」商標與系爭商標作成具體個案之審定(原證31),即應依照該個案認定為本案裁判基準。

者仍屬相同或類似商品:MI」商標商品之手機有內建「(最狹義)計算機」功能,包括一般運算還有科學運算(原證27),意即手機具備有與計算機相同之運算功能。

5.3.4.「判斷商品類似時,先從商品功能考量」、第5.3.5.「商品之功能有下列二種情形者,均屬類似商品:…功能相同」

。據此,被告所販售之智慧型手機包括最狹義計算機功能,依據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二者即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車充線、訊號線類別;電池、插座則均具備提供電池電力之功能,故電池、插座與電源供應器二者在功能上有相互輔助之作用,易使消費者認定來自相同或關連之產製者(智財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5.2.可茲參照),應將被告販售之電池、插座歸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源供應器類別;至於座充、電池充電器均具備充電器功能,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充電器類別(參原證附表2)。

MI」商標,且外包裝上有標示「MI」商標並註明配件之標籤,仍屬商標法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MI」商標使用於智慧型手機、資料傳輸線、電池、插座、座充、電池充電器等系爭商品(參原證附表29),且各別商品包裝上也清楚標示有「MI」商標圖樣,相關實際產品照片整理如「附表3」所示,且均與系爭商標所申請商品類別「第9類」相同,已如前述,顯然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販售智慧型手機同時,一併販售資料傳輸線、電池、插座、電池充電器等商品,即被告出售智慧型手機之價格,業已含括資料傳輸線、電池等商品之價格在內,亦屬有販售配件之行為;況且,就算被告未於網路商店陳列、販售配件,其實體門市仍有單獨販售標示有「MI」商標之電池(原證33)等配件商品,仍屬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使用商標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僅有產品外包裝、手機本體以及電池標示有「MI」商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未使用「MI」商標等語。惟觀被告販售其他款手機型號,如小米手機3、紅米手機1、小米手機2S等,其傳輸線、電源供應器上均標示有「MI」商標(參原證附表3)。並且,經鈞院勘驗可知,產品外包裝、手機本體以及電池均有標示「MI」商標,而電池與系爭商標註冊「電源供應器」類別近似、智慧型手機則與系爭商標註冊「計算機」類別近似,已如前述,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

MI」商標圖樣,因該手機外包裝上均貼有載明內容物之標籤,觀紅米10手機2外盒包裝後冊標籤即記載:「手機主機、專用電池、電源充電器、USB2.0傳輸線、入門指南」,側邊標籤記載:「1.手機,電池*1,旅充,說明書,背蓋。2.傳輸線」(參原證附表3、原證34),則該外殼包裝上標示之「MI」商標應及於包裝上標示之內容物,而外包裝未另外標示之零組件,如晶片、面板,即非「MI」商標所及。據此,縱使資料傳輸線、電池、插座、座充、電池充電器等配件未各別以「MI」商標分別包裝,因標示「MI」商標圖樣之外包裝標籤已載明內容物含有資料傳輸線、電池、電池充電器等配件,仍屬「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MI」商標之行為,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

再者,被告官方網站上仍繼續使用「MI」標示商品,於被告官方網站上選擇「網路門市」、「手機」、「小米」後,即出現「MI紅米手機2LTE」(原證35),顯見被告除有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以及第2款規定「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之商標使用外,亦有第4款規定「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使用商標之行為。

MI」商標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間,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100年1月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在「PChome線上購物」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電源供應器(原證20),此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之發票及對帳明細可稽(原證21),而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自102年4月底開始銷售使用「MI」商標之商品,被告目前已經將「MI」商標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等產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11於電子產品,二者類別相同,且均屬一般消費者必備日常生活用品,消費者對之注意程度更低,是依一般消費者之普遍認知,二商標商品類別相同,或至少為類似商品,將更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顯然構成近似。

XIAOMI」、「小米」

、「紅米」等字樣,消費者得以之區辨云云,惟:MI」商標與系爭商標具高度近似,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已如前述,且觀被告所提出之行銷廣告上,各款手機圖片上均有明顯「MI」商標圖樣(被證20至26),一般消費者自會因商品照片上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MI」商標,而誤認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MI」標示商品名稱行銷、廣告,此觀被告官網網頁上顯示「MI紅米手機」(原證7-3)、「MI紅米Note」(原證7-4)、「MI紅米手機1S」(原證7-5),而被告陳報之官網網頁,應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明知侵害原告商標權,事後才更正商品名稱。

MI」商標圖樣(被證19至25),一般消費者因商品照片上有與系爭商標近似之「MI」商標,而誤認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被告辯稱其於行銷廣告上均有標註「XIAOMI」、「小米」、「紅米」等字樣,未突出使用「MI」商標,消費者得以之區辨云云,尚不足採。查,被告所販售「MI」商標之系爭商品中,資料傳輸線約新臺幣(下同)95元(「資料傳輸線、車充線、訊號線」)、手機充電器約147元至295元(「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12)、行動電源約265元至665元(「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手機約3799元至7199元(「計算機」);電池約147元至245元(「電源供應器」),上揭價格均為以一般市場上的電子產品副牌價格,正與原告所經營的副牌行動周邊商品之價格相近,且兩造均有使用網路銷售通路,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商標商品。

」等產品:原告有於「pchome、yahoo、gohappy、gomy、momo、UDN、敗家網」等網路通路、「法雅客、德誼、霖源、鴻邁」等連鎖通路、「NOVA、KMALL」等APPLE、Samsung門市販售「計算機、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等商品(原證17、19至21、24),而被告亦有透過網路通路銷售「智慧型手機、資料傳輸線、電池、插座、座充、電池充電器」等系爭商品(原證7),顯見兩造商品具競爭關係。

商標與「MI」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01年5月31日以「MI」商標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申請號:000000000)時,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優先權日0000000中國大陸:傳真機;半導體;芯片(積體電路);電子防盜裝置。優先權日0000000中國大陸:電腦存儲裝置;電腦;已錄製的電腦程式(程式);電腦鍵盤;已錄製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已錄製);…可攜式電腦…」等商品(原證2),嗣智財局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予小米公司稱:「本件商標圖樣上之『MI』…與註冊在先之註冊第1418897號『MANZANA字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電腦、電話、13音響、計算機』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原證31),足證智財局早已認定「MI」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不僅圖形外觀上構成近似,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電腦、電話、計算機」等商品類別,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MI」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於期限前無法提出理由說明,僅得於102年7月22日將原000000000號申請案分割為「000000000申請案」:「半導體;芯片(積體電路);電子防盜裝置;電腦;已錄製的電腦程式(程式);電腦鍵盤;已錄製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已錄製);電腦軟體(錄製好的);電腦顯示器;滑鼠(資料處理設備);光碟;與電腦連用的印表機;中央處理器(CPU);讀出器(資料處理設備);掃描器(資料處理設備);筆記型電腦;計算器;電子出版物(可下載);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滑鼠墊;與電腦配套使用的腕墊;電腦遊戲軟體;可下載的手機鈴音;可下載的音樂檔案;可下載的影像檔案;USB快閃記憶體;可攜式電腦;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影像光碟;晶片(矽片);積體電路;電池充電器。」(如附圖2-2所示,原證32)以及「000000000申請案」(如附圖2-3所示,被證2),至今第103880193號申請案仍未經智財局核准。顯見被告「MI」商標與系爭商標於圖樣外觀構成近似,又註冊於相同或類似之「電腦、可攜式電腦、計算機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米公司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前,必定已就審查基準逐一判斷,方認定「MI」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況且,智財14局通知小米公司說明實際使用態樣及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後(原證31),小米公司至今仍無法為說明或舉證,更進一步發函商請原告同意其於相同商品使用「MI」商標(原證11)。由此可知,智財局認定「MI」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並無違誤,鈞院應以主管機關就本件具體個案之認定作為裁判基準。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行政判決與本件所爭執者不同,鈞院無須採納該行政判決之見解:MI」商標註冊類別與本件不同,故不得採納該行政判決就二商標是否成立近似之見解:該判決係針對小米公司申請第102880264號「MI」商標註冊申請案,其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諮詢、電腦資料復原、電腦程式複製、將實體資料或文件轉換成電子載體、為他人建置及維護網站、網站代管、電子程式及資料之資料轉換、電腦軟體諮詢、網路伺服器租賃、電腦病毒之防護服務、提供網路搜尋引擎、電腦出租、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電腦軟體出租、電腦軟體維護、電腦系統分析、電腦系統設計、電腦軟體安裝、文件數位化掃描、電腦系統遠端監控」服務及「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工業產品外觀造型設計、技術研究」服務,而本件被告係將「MI」商標使用於「智慧型手機、資料傳輸線、電池、插座、座充、電池充電器」等商品,前者為「服務」,後者為「商品」,二者就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要件上已有極大差異。因此,該行政判決之商標、事實與本件不同,鈞院不得採用該行政判決之見解。

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5被告雖引用該行政判決辯稱已明確認定「MI」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惟該行政判決僅判決「被告(即智財局)僅審酌商標近似與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商標識別性等事項,而漏未審酌其餘混淆誤認因素」,就二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行政判決乃認定「因系爭申請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無其他不應准予註冊之理由,仍待被告審查之,況被告是否應受先前行政處分之見解拘束,亦成為被告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准予註冊之重要因素,故本件未達本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審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證28第21頁),應由智財局再為審查、認定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該行政判決並未斷論二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命智財局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

有重大瑕疵:觀該行政訴訟進行中,未曾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致對小米公司於訴訟中所提出主張無從為答辯,程序上顯然有瑕疵,因原告未參加該行政訴訟,法院逕採納小米公司單方面主張所作成之判斷,多項判斷倒果為因,未審酌既有權利之保護,顯有違誤,鈞院毋庸參酌該行政判決之見解。公司於授權被告獨家代理銷售「MI」商標產品期間,數度委任律師與原告聯絡系爭商標權事宜:102年4月開始獨家代理銷售小米公司之「MI」商標產品(原證18),而小米公司於同年4月17日委託臺灣16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原告徵求同意書,函內表示「頃接智慧財產局發給核駁前先行通知書,認上述商標與貴公司之註冊第1418897號『MANZANA及圖』商標(附件二)圖形近似,欲為駁回申請之處分…本所當事人商請貴公司惠與同意『MI』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於上述第9類商品…」等語(原證11),則於被告獨家代理小米商品期間,小米公司已知悉「MI」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102年10月間,再度委託尚倫事務所○○○律師與原告商談系爭商標事宜(原證4),是小米公司數度與原告洽談商標,而被告當時既獨家代理銷售小米公司產品,自難諉稱其不知產品所使用「MI」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故被告應自獨家代理銷售小米公司產品時起,即具備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2),顯見被告與小米公司就商標問題有極頻繁之聯繫,且被告也極易查詢原告所使用之商標(被證1),顯難辯稱無過失。

Gohappy快樂購物網」即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被告應明知本件二商標外觀及商品使用類別具高度相似性:GOHAPPY快樂購物網同屬遠東集團成員(原證23),且「Gohappy快樂購物網」更為被告之專屬企業福利網(原證15),只要身為被告公司員工,即得登入「Gohappy快樂購物網」使用福利金或現金購物,因此,被告均知悉「Gohappy快樂購物網」所販售之商品。

Gohappy快樂購物網」上有刊登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其中有系爭商標之USB傳輸線(原證19),被告亦有銷售「MI」商標之傳輸線(原證12),顯見被告明知二17商標構成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侵權之故意。

過失:產業,亦銷售相同商品,如計算機、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及電池充電器(原證7-0至7-5、12、13、17)。況且,原告通路包括「pchome、yahoo、gohappy、gomy、momo、UDN、敗家網」等網路購物中心(原證17、19)、「法雅客、德誼、霖源、鴻邁」等連鎖通路、「NOVA、KMALL」

等APPLE、Samsung門市○○○○○○路均有原告產品,被告應知悉原告擁有系爭商標,且其所販售之「MI」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等情。

且其獨家代理小米公司產品,就該「MI」商標商品一年獲利超過上億元(原證10),被告自應就其所販售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負監督之責。是故,被告辯稱其對於眾多銷售商品不負查證義務等語,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只顧獲取利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違背其身為臺灣大企業應有之查證義務及社會責任,其侵害原告商標權,顯然有重大過失。

103年5月23日已受原告通知後,仍繼續販售系爭商品即屬故意侵權,更不能推諉卸責:103年5月23日已接獲原告通知其代理銷售產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原證16),被告雖回應其將通知小米公司等語(被證8),然被告既明知系爭商標存在,且其販售之「MI」商標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竟圖高額利潤18,仍持續販售系爭侵權產品,可見至少自103年5月23日迄今,被告難以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

訴、開庭後,仍持續不間斷販售(原證27),故可證明被告即使受到警告,仍不願意放棄銷售高毛利商品,可見在103年5月23日以前,被告縱使知悉,也不會放棄販售。

5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原告得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公司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光公司)統計資料顯示,102年4至10月份共出貨8萬支手機(原證8),故保守估計,被告所販售手機數量應大於8萬支。

102年底,被告之全國銷售門市已達1000家(原證9,遠傳公司102年年報第69至71頁),依照被告本身之統計,102年銷售小米2S手機約10萬台、紅米手機約10萬台(原證10),如以小米2S手機售價8,999元、紅米手機售價3,999元計算,被告販售系爭侵權商品之總營收至少為1,299,800,000元【計算式:100000x(8999+3999)=0000000000】,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小米3」及「紅米所有系列」

等商品。19全部收入(即至少1,299,800,000元)為其所得利益,如以總營收的10%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則至少為129,980,000元,原告僅先以5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待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追加聲明金額。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500萬元:MI」商標因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陳列、販售有「MI」商標商品獲有利益,原告因此喪失取得商標授權金之利益,是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10%計算其所獲得之利益,則被告至少獲有129,980,000元(計算方式詳如上述)之利益,原告僅先以50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待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追加聲明金額。102年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至少103年12月止),如「原證7附表手機型號」小米手機之銷售數量、銷售金額、成本等證明文件,即小米手機進貨表(含數量、進貨總金額)、購買憑證、各門市銷售小米手機日報表、總表(含數量、出貨總金額)、售貨憑證、小米手機存貨表等資料,以證明被告因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所獲利益總額。

所獲利益總額為計算基準,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者,而小米手機之進銷存數量等資料為被告所執有,且依照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被告應依法製作、留存,以供稅務機關、會計師查核,故被告必定執有上述文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042條、第34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若被告拒絕提出,懇請鈞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以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商品即小米手機(即「電話機」或「手提電話」),二者並不存在類似關係,並不構成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侵權主張毫無任何法律依據:商標指定商品「計算機」,既不相同亦不類似,原告所述並無理由: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準此,原告非經舉證證明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計算機」,與系產產品小米手機屬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侵權主張依法不能成立,合先說明。

手機等云云,惟原證29是大陸地區智財局的商品服務分類,兩岸分類原本就有差異,而本件在臺灣應以我國智財局所21分類的品項為主,電腦相關硬體、軟體部分是分類在0917,智財局甚至定義091701、02、03來區分。其中0918類所謂的「計算機」是跟收銀機項目放在一起,其功能包括售票機、投票機、出納機等,此類商品不論在功能、外觀上與電腦是完全不同的分類;又「手機」分類於0938品項,包括手機、智慧型手機、行動電話、影像電話等,主要是以與通話相關的功能為關聯性連接,是以系爭商標所登記之商品類別,與被告「MI」商標商品之類別不同。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計算機」與「手機」此二商品既非相同,亦不構成類似商品。

104年3月16日(104)智商00438字第10480124960號函覆鈞院,明確說明「計算機」核收商品主要係具有加算、記數、算術運算等功能之產品,與「電腦」執行複雜數據、指令並具有記憶及廣大應用產品功能有別,故「計算機」與「電腦」不具有類似關係;至於「電話」或「智慧型手機」主要係利用聲音、影像等傳輸交換以達通訊、視訊等功能,與「電腦」亦不具有類似關係等語,可堪認定。

二者為同一商品云云,亦有謬誤。作為手機之功能配件,手機需裝載電池持續充放電供應電力以發揮手機之通訊、通話功能,在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上,咸認手機之功能及目的係通訊、通話用,消費者絕非為了替手機電池充電而購買手機作為充電器使用。因此,斷不能將手機曲解為等同於「電池充電器」。倘依原告所述,舉凡附帶裝載電池而持續充放電供消費者使用之任何電子產品,例如:第21類之電動牙刷及電動洗臉刷、第7類之無線吸塵器及無線電動工具、第11類之充電式手電筒及充電式保暖器等,豈非皆可一22律牽強解釋為與「電池充電器」構成相同商品?尤有甚者,第12類之汽車商品亦可透過車充線為手機或其他電子產品充電,則依原告所述,汽車亦與「電池充電器」構成相同商品?實則,消費者著眼購買上述商品之動機目的,應係作為生活用品而刷牙或洗臉、打掃清潔、照明或保暖,或作為交通代步工具等,絕非作為電池充電器而購置使用,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明顯有悖商品近似與否之認定應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之意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點參照),其將「手機」強解為完全無關亦不類似之「電池充電器」,不僅毫無依據,其意圖不當擴大並行使商標權,亦不值保護。

Yahoo!奇摩購物中心」(被證12),經以「計算機」為關鍵字檢索相關商品,所得檢索商品結果為用於從事數字計算之「計算機」(被證13),而與原告所述之電腦或手機完全無關,原告宣稱一般大眾均將電腦、平板、手持電腦即手機、通訊及電子產品統稱為計算機云云,實屬無稽。

MI」

商標,係小米手機製造商即小米公司合法所有之註冊商標,被告於廣告文宣資料所使用之「XIAOMI」、「小米」、「紅米」等商標,亦為小米公司合法獲准之註冊商標,被告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MI」商標已取得註冊第1662428號指定商品為電話機、可視電話、手提電話(即手機)、電池等之註冊商標權(如附圖2-3所示,被證2),另就「小米」及「紅米」商標亦分別取得指定商品為電話機、電池等之第1578770號及1658778號註冊商標權(被證3、4)。系爭商品小米23手機之外包盒及手機本體、電池所標示「MI」商標,以及外包裝盒所使用之「小米」及「紅米」等商標,皆為小米公司合法所有之註冊商標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5條明定,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構成商標之使用。而被告於其104年5月15日發行之「遠傳情報誌」中,針對系爭小米手機之商品介紹,係標示上述小米公司之中文註冊商標「紅米」等,該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完全不同亦不近似,並無造成任何混淆誤認之虞(被證27之第9及23頁所示)。

http://www.fetnet.net/Home/index.html)上,亦係以「Xiaomi」(其中文為「小米」,小米公司業已取得第1565008號註冊商標權,被證17)品牌表彰小米公司所製造之小米手機(被證18)。被告所為各個系爭商品之商品介紹,皆明確指向手機產製者為小米公司,並同時搭配使用「XIAOMI」、「小米」、「紅米」等中英文註冊商標,用以行銷小米手機,詳述如下:Xiaomi紅米手機(原證附表二):被告官方網頁介紹系爭商品紅米手機時,商品標示為「Xiaomi紅米手機」,其商品介紹則於說明起首處即強調「小米科技推出一款支援WCDMA/GSM雙卡雙待Xiaomi紅米手機」等語(被證19)。

Xiaomi紅米手機2(原證附表三):被告官方網頁介紹系爭商品紅米手機2時,將商品標示為「Xiaomi紅米手機2」,其商品介紹內容為:「小米科技推出支援4G高速網路的Xiaomi紅米手機2」等語(被證20)。

Note(原證附表二、附表三參照):被告官方24網頁介紹系爭商品紅米手機Note時,商品標示為「Xiaomi紅米手機Note」,其商品介紹則記載「小米科技推出聯發科真八核心Xiaomi紅米手機Note智慧型手機」等語(被證21)。

3(原證附表三):被告官方網頁介紹系爭商品小米手機3時,商品標示為「Xiaomi小米手機3」,其商品介紹則為「小米科技發佈的是迄今為止全球最快的Xiaomi小米手機3」等語(被證22)。

2S16GB(原證附表二):被告官方網頁介紹系爭商品小米手機2S16GB時,商品標示為「Xiaomi小米手機2SMI2S16GB」,其商品介紹則為「小米科技推出二代升級版強悍核心智慧旗艦手機,發佈的是迄今為止全球最快的小米手機2SMI2S16GB」等語(被證23)。

2S32GB(原證附表二):被告官方網頁介紹系爭商品小米手機2S32GB時,商品標示為「Xiaomi小米手機2SMI2S32GB」,其商品介紹則為「小米科技推出二代升級版強悍核心智慧旗艦手機Xiaomi小米手機2SMI2S32GB」等語(被證24)。

1S(原證附表二、附表三):被告官方網頁介紹系爭商品紅米手機1S時,商品標示為「Xiaomi紅米手機1S」,其商品介紹則為「小米科技推出全新Xiaomi紅米手機1S」等語(被證25)。

用小米公司合法所有之註冊商標,其指定商品電話機等與原告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計算機既不相同亦不類似。此外,被告並未特別突出使用「MI」商標,且通常與「XIAOMI」、「小米」、「紅米」等小米公司合法註冊取得之25中英文註冊商標搭配共同使用,並且所有商品介紹內容皆清楚明白指向商品產製來源為小米公司,相關消費者絕不可能混淆誤認系爭商品與原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侵權主張實屬無稽。

小米手機時附帶提供手機專用之資料傳輸線及電源供應器作為手機必要功能配件:http://www.fetnet.net/Home/index.html),在「商品/優惠欄位」指定商品為「配件」,並以「Xiaomi」(即中文之「小米」)品牌為關鍵字進行商品搜尋時,所得檢索結果為「共0筆符合您的需求」(被證26),足證被告並未單獨藉由網路陳列或販賣任何系爭小米手機之配件,並不存在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2」(原證附表3),並於104年5月8日庭呈手機實物,經鈞院當庭進行勘驗,經兩造確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及手機本體、電池標示有「MI」商標,但不論資料傳輸線或電源供應器,均未使用「MI」商標(鈞院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惟查,小米公司業已合法取得指定商品為「電話機、可視電話、手提電話、電池」之第01662428號「MI」註冊商標(被證2),又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計算機」與電話機間不具有類似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空言紅米手機2侵害系爭商標云云,顯然毫無任何法律依據。此外,原告購得之系爭紅米手機2,尚未提出被告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原本以供確認係向被告購買,至其包裝內所附手機功能性配件之資料傳輸線及電源供應器,皆未使用「MI」商標,並無審究「MI」商標是否與系爭商標構成商標近似而26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必要,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原證附表3),惟既未經公證以證明該手機確係向被告購得之商品,又未據提出實物及被告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原本供檢視確認,顯不足採信。即使參酌原告所提出小米手機3照片(原證附表3,被告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手機所附資料傳輸線亦未使用「MI」商標,並無審酌商標近似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必要。

2S」,並於104年6月15日庭呈手機實物,經鈞院當庭進行勘驗,經兩造確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盒、手機機體、電池充電器均有「MI」商標,資料傳輸線則無「MI」商標,惟原告並未提出發票,無法證明是向被告購買,且機體外觀上之商標像「NI」

而非「MI」。

104年6月4日智院灶信103民商訴字第39號來函,提供搜尋取得之包括小米手機2S、小米手機3、及紅米手機之電視、計程車、網路等行銷廣告頁面,供鈞院參酌(被證31)。

淆誤認之虞判斷要素逐一舉證說明以供鈞院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又鈞院另案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行政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MI」商標與系爭商標既不構成商標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侵權主張顯不可採:101年4月20日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判斷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八大因素包括/27認之因素。鈞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證27)明揭:「上揭審查基準係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所頒布作為商標行政事件審查之依據,於商標民事事件亦可供作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有無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與『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全盤觀察相互勾稽以為判斷是否成立商標侵權行為。」,可資遵循。

,不過係通知「MI」商標申請人即小米公司申覆陳述意見,該「智財局核駁通知書」初步認定「MI」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形近似云云。惟查,該判斷明顯違反商標整體判斷原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殊無可採,況且法院應獨立認事用法,無受行政機關錯誤認定拘束之理。

MI」商標第42類申請案中,對於智財局援引系爭商標作為據以駁核商標,錯誤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進而核駁小米公司申請之處分,業據提起行政爭訟,經鈞院於另案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被證28、被證29)中明白指摘智財局核駁審定有諸多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審認「MI」商標與系爭商標既不構成商標近似、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之理由,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被告爰參考鈞院於該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就本件之相關事證,詳陳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並無造成與原告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理由,供鈞院審酌。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中,認定「28MI」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皆不近似,二者不構成近似商標: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規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鈞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72號判決明確宣示:「當商標中之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部分以文字為主」。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確定判決中,係本件小米公司向智財局申請第102880264號申請案,指定用於第42類電腦軟體諮詢等服務,經智財局認為與本件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核駁小米公司第42類「MI」商標之申請。嗣經本件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並已確定(被證29、30)。於該確定判決中,鈞院明確認定:依據整體圖樣觀察原則,「MI」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不成立近似,詳述如下:M」字母單獨不具有識別性,僅有圖形或「MANZANA」字首之意涵,必須結合其重要組成部分「MANZANA」後,始能使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而「MI」商標為墨色,由「MI」共同構成,本身完整呈現商標整體意涵,予人寓目印象具有識別性。因此,依據整體圖樣觀察原則,兩商標之外觀不成立近似(被證29第11頁)。

M」字部分僅為字首,主要唱呼部分「MANZANA」讀音為「門札那」,西29班牙文之意義為「蘋果」。而小米公司之「MI」商標讀音為「米」,亦與小米公司之「小米」品牌相結合。因此,兩者讀音或觀念,均不成立近似,至為明確(被證29第11頁)。

MI」商標與系爭商標,不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重大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在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相關消費者可判斷其各自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兩者不構成近似商標(被證28第12頁參照),其認事用法至為正確適法。原告空言主張兩商標近似云云,殊無可採。

M」字母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其識別性弱,另參酌多數包含「M」字母商標於第9類之長年併存註冊之事實,可徵「MI」商標並無造成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判決明揭,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屬於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財,原則上不具識別性(被證11)。且另案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明確宣示:未經設計之單一字母,原則不具識別性,應與其他具識別性之部分組合,始具有識別性(被證28第15頁),並進一步闡釋,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共通元素為商標之弱勢部分,其識別性弱(被證28第16頁)。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商標所使用「M圖」字母係源自市面上現存字庫「Transformersfont」之字型(被證5),並未經設計,其識別性低(被證28第16頁)。另依據智財局商標資料庫紀錄顯示,有諸多商標權人併存註冊使用相同「M」字型,其中指定用於與30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第9類商品(被證6),可知相關消費者已習於諸多商標權人分別使用含有「M」字母之商標圖樣,對「M」字母並不會產生單一聯想或獨特印象,該「M」字母單獨並不具有指向單一來源的識別功能,相關消費者尚需憑藉商標圖樣中其他構成要素,如「MANZANA」文字,才能辨識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被證28第16頁)。

M」字母為未經特殊設計之單一字母,且為多數商標權人併存註冊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指示商標來源之識別性弱,購買者不會只因為商標圖樣包括「M」字母即指向或聯想單一特定品牌;加以「MI」商標與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不近似,業如上述,兩商標雖具有未經特殊設計之單一字母之共同元素,消費者可以清楚理解區辨其各自表彰不同商品來源,並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限於「蘋果」電腦及手機等高價系列商品之週邊配件,與系爭商品小米手機之「MI」商標有明確市場區隔,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兩商標間有任何關聯: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意旨,先權利人無多角化經營,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低(被證28第17至18頁)。

30),並未提出其他商標申請,參諸原告公司簡介內容記載:「『MANZANA』原意為西班牙文的『蘋果』,意即凱曜科技將以此品牌開發『APPLE』系列產品。從iPod、iPhone的硬殼、果凍套、皮套、保護貼、傳輸線,到『APPLE』電腦系列31的專用鍵盤膜、螢幕保護貼等等,另外相關的耳機與線材類,都將包含在『MANZANA』的產品線內…符合『APPLE』

使用族群的特色…」等語(被證1)。

而「蘋果」電腦及手機等高單價系列商品,與系爭商品小米手機之售價定位,有明顯市場區隔,吸引不同族群之消費大眾。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限於特定高價「蘋果」商品之週邊配件,本無與系爭商品小米手機混淆之可能,其侵權主張並無理由。

MI」並無任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被控侵權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商標權人時,就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舉證證明(被證28第1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存在實際混淆誤認情形,合先說明。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9號確定判決認定,小米公司產銷之小米手機包括「MI」品牌行動電話及週邊商品,而小米公司向以提供合理售價之手機為主,在我國相關消費者間已達著名程度,明確認知「MI」商標所表彰為小米公司之「米」,其與市面高價手機品牌「APPLE」商品(亦即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範圍之蘋果專用週邊配件商品),兩者明顯市場區隔(被證28第18頁)。

象,原告明顯著重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MANZANA」,於公開網頁宣傳資料強調「MANZANA」西班牙文原意為「蘋果」,該品牌專用於開發「APPLE」產品相關之配件,如皮32套、保護貼等(被證1),鎖定客層為愛用「APPLE」產品之消費者,則「MI」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在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均不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二商標並不存在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02年小米手機銷售量合計達20萬台(原證10參照)、使用系爭商標之蘋果週邊配件之銷售金額合計約16萬元(原證21)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未蓋用專用章,其所稱銷售金額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倘依原告所述,小米手機在台有一定銷售成績,消費者對小米「MI」品牌有相當認知與熟悉度。反之,原告自承系爭商標之配件商品銷售數量不多、金額亦低,則消費者顯然較為熟悉小米手機「MI」商標,應無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於「計算機」,其系爭商標可能有應廢止之事由,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第16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有關註冊商標之廢止,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應廢止其註冊。

「計算機」云云,顯無理由,業如上述。尤有甚者,觀諸原告所舉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各種商品,皆為各種蘋果電腦33或平板、iPod等之週邊商品如外殼、鍵盤防塵罩等,未見有任何原告主張與手機構成同一商品之「計算機」甚至「電腦」。原告明知自己申請註冊之商品純粹為僅具有數字計算功能之「計算機」,竟無視商標註冊公告之公示效果,希冀將自己商標權擴張至完全無關、不可能混淆誤認之商品(即手機),於訴訟中不當擴張其註冊商標指定商品之範圍,殊無可採。況且,依據原告自行舉出之證據,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計算機」商品。參照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商標法相關規定,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間係自99年7月16日起,原告已逾三年未於指定商品「計算機」

使用系爭商標,構成得廢止商標之事由,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MI」商標產銷系爭商品小米手機,係出於善意,且被告單純銷售系爭商品,亦無任何仿襲系爭商標或搭便車之故意:Xiaomi)品牌,以提供消費者價格實惠之高品質智慧型手機為理念,所推出之小米機、紅米機等產品廣受消費者喜愛,主觀上實無任何仿襲原告系爭商標之意圖及必要。

Xiaomi」、「MI」等商標,與「APPLE」蘋果系列之高價手機商品有明顯市場區隔,業如上述,則小米公司行銷自有品牌,並經向智財局申請取得指定商品為手提電話等相關商標註冊(被證2至4、被證17參照),自無任何仿襲系爭商標之惡意,且被告身為電信商,單純銷售小米手機,更無任何仿襲攀附或搭便車之意圖。34,但並不負責任何手機等商品之研發設計與製造,且被告營業項目涉及手機、平板電腦、網卡、筆電、配件等多種不同類別,商品種類數量繁多,且時有變動,於此情形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得就所有銷售商品,逐一審究是否抵觸他人之商標權,倘科以被告須查證所有流通商品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注意義務,實屬過苛,亦嚴重有礙商品市場之流通,殊非可採。

103年5月23日之存證信函,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於同年6月10日已回覆原告表示:被告向來重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且均要求廠商供應之產品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業已聯絡系爭商品供應商並請原告逕洽小米公司處理(被證8)。被告確已克盡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至於原告稱於網路購物中心、連鎖通路等皆有原告產品云云,被告既不知悉原告商品行銷通路為何,原告行銷管道亦與本件無關。

三、本件主要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兩造就此主要爭點爭執如下:MI」商標是否構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否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手機」是否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計算機」之範35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起訴主張被告販賣小米公司之「MI」商標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頁),起訴前原告曾於103年5月21日通知被告其所代理銷售之小米公司手機產品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以不知原告與小米公司有商標權爭議,並立即轉達小米公司上情,有被?103年6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31060089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8頁正、背面),而原告前開通知函係於10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1頁),在被告接獲前述通知函之前,原告相關之舉證(原證3、原證4、原證11)均係與小米公司之往來函件,均未牽涉被告,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前明知原告與小米公司有商標權之爭議而故意販賣小米公司手機商品,是被告在收受原告前揭通知函前,尚難認有侵權之故意,自不得課予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被告於103年5月23日收受原告前開通知函後,小米公司於同年9月1日(原告起訴後)註冊登記「MI」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2-3之商品,爰就被告收受原告前開103年5月21日之通知函至小米公司註冊登記「MI」商標前、後,被告行銷小米公司「MI」商標之系爭商品,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侵害系爭商標權,分別論述之。

甲、「MI」商標103年9月1日註冊登記之前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36。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如下: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經查:查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英文字母「M」及其下方之單字「MANZANA」所構成,指定使用於附圖1「資料傳輸線、車充線、訊號線、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計算機、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電視遊樂器搖桿、電視遊樂器防塵罩」等商品,有系爭商標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MANZANA」係西班牙文「蘋果37」之意,「M」與「MANZANA」雖為既有之字彙,然與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係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是有概念強度之商標,具有識別性。

MI」商標係經特別設計之英文字「MI」,於小米公司103年9月1日註冊登記之前,已使用於小米公司之各款手機商品,有相關網頁之報導及行銷廣告可參(參本判決知「MI」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係屬「任意性商標」,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是有概念強度之商標,具有識別性。

標與「MI」商標二者均係任意性商標,其二者之概念強度難分軒輊,識別性相當。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38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系爭商標係將英文字母「M」設計為粗體「?」字型內置入粗體「I」,並在該「M」設計字型下方臚列「MANZANA」,如附圖1所示;系爭商標雖係由「M」設計字型與「MANZANA」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惟就商標整體以觀,「M」設計字型占大篇幅比例且符號線條簡單,對商品之消費者不論知識水平,均較「MANZANA」易形成印象,而成為系爭商標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之主要部分。而「MI」商標之M的部分與系爭商標為相同之「M」設計字型,I的部分則是粗體「I」,二者組合而成如附圖2所示。是由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之「M」

設計圖樣與「MI」商標之M部分設計圖樣完全相同,雖「MI」商標另有粗體「I」之設計,惟就該「M」設計圖樣部分,與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留存之主要部分「M」設計圖樣之印象相似,堪認系爭商標與「MI」商標外觀近似。

系爭商標係將英文字母大寫「M」設計為粗體「?」型內置入粗體「I」,在該「M」設計字型下方臚列「MANZANA」,誠如前述,雖「MANZANA」係西班文「蘋果」之意,然系爭商標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之主要部分係「M」設計部分,其傳達之概念係字母「M」39之變形體。而「MI」商標整體呈現「MI」之設計圖樣,相關消費者可能理解欲傳達「小米」之「米」發音概念或僅是「MI」之設計圖樣,故二者在觀念上各有所別。

部分,其讀音係英文字母「M」之發音,但如就「MANZANA」部分則發音為「門札那」。「MI」商標之讀音類似英文單字「me」或中文「米」,故從讀音上判斷,二者並不近似。

MI」商標由觀念或讀音二者雖有差別,惟二者外觀極近似,整體觀察結果,二者仍構成近似。

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按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經查: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電池等語(本院卷

(一)第242頁),被告固不爭執販賣系爭商品手機,惟陳稱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電池,係手機之配件,未單獨販賣等語(本院卷(一)282頁)。可知本件之系爭商品包括手機、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電池等物。40等通訊、視訊功能,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計算機」

係具有加算、記數、運算功能之產品;且手機與計算機組成零件各異,材料來源亦各取所需;又因手機與計算機之技術領域與水準不同,其產製者亦有所區別,是由功能、材料、產製者觀之,手機與計算機難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誠難認係同一或類似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相同,應認係同一商品;就系爭商品電池而言,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充電器有關連,堪認係類似商品。原告以「手機」兼有「電池充電器」功能,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屬電子商品,大眾將電腦認係計算機,計算機之原文computer,字典包含電子計算機、電腦,電腦包括桌上型、平板、手持電腦(例如小米手機),故依消費者普遍認知,被告使用「MI」商標於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等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係同類商品云云。惟查,手機與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雖均屬智財局商品與服務名稱分類之第9類商品,惟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均係手機之配件,依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其產製者縱使同一,亦因各產品功能不同,不致認為手機與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係同一商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雖原告主張「電腦」與「計算機」是同一商品,而手機之功能不只通訊,亦具有電腦之運算、處理,故手機與電腦即計算機屬同一商品,縱非同一商品亦係類似商品41,且在大陸電腦普遍稱為計算機云云。惟查,兩岸就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之分類存有差異,原證29是大陸地區智財局的商品服務分類,在臺灣應以智財局所分類的品項為主,依智財局以104年3月16日(104)智商00438字第10480124960號函稱:「電腦」商品早期或稱為「電子計算機」,在本局於83年間採行商品及服務國際尼斯分類前,「電腦」與「計算機」歸屬同一類(第72類)。惟隨著積體電路技術及微處理器的引入與應用,電腦得執行的數據、指令增多、記憶容量及功能增大增強,其應用層面及範圍亦深入各不同領域,非僅係單純處理算術運算之器具,是於採行國際尼斯分類後,便將「電腦」與「計算機」分別歸屬於第9類不同組群,「電腦」商品係歸屬於第9類第0917組群,該組群核收之商品項目範圍主要為電腦軟硬體及應用產品,例如電腦螢幕顯示器、電腦主機、滑鼠、網路卡等;而「計算機」商品則歸屬於第9類第0918組群,該組群核收之商品主要係具有加算、記數、算術運算等功能之產品,例如:加算機、點鈔機、收銀機等,二者組群商品之功能、性質有別,不具類似關係。至於「電話」、「行動電話機」、「手機」、「智慧型手機」商品則歸屬第9類第0938群組,該群組商品主要係利用聲音、影像之傳輸、交換等方式以達通訊、視訊功能,其與0917組群之「電腦」商品未屬同一組群,且未曾建立相互檢索之類似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正、背面),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99年7月16日註冊時,智財局已採行商品及服務國際尼斯分類,「計算機」與「電腦」非同一商品,不具類似關係,另「電腦」與「手機」類商品,亦非42同一組群商品,核與前揭本院依產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所衡,認手機與計算機不具共同或關聯關係,難認係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同。是原告所稱其指定使用商品「計算機」與手機係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不可採。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MI」商標於103年9月1日註冊前,即已為網路報導或行銷,有2013年2月9日「小米手機二代M12通過NCC認證,台灣上市在即?」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0頁)、2014年5月13日「海芋小站」小米手機2S16GB開箱文(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2013年4月26日手機評測網站〔開箱評測〕小米手機2S16GB資訊網頁(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2013年9月21日遠傳小米2S32G開箱文(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6頁背面)、2014年2月23日Mobile01紅米機開箱(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2013年12月12日痞客邦PIXNET〔開箱〕台版紅米(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背面)、2014年7月12日隨意窩Xuite日誌紅米手機1Svs紅米NOTE(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背面)、2014年6月22日電腦王阿達的3C43胡言亂語網頁(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Mobile012014年2月23日紅米機開箱、2014年7月21日紅米Note增強版開箱網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4頁),其上均有標示「MI」商標之手機照片及相關產品功能介紹;另有遠傳電信FET網站103年5月12日、同年8月8日行銷「MI」商標之手機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49頁、第122頁、第131頁背面);另有中時電子報刊載被告引進紅米手機,其銷售量超過三星、宏達電、索尼,成為被告所銷售之第一之品牌(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並據被告提出官方網站、電視、計程車、網路頁面使用「MI」

商標行銷廣告之資料(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60頁),由上開網路、電視、計程車之報導及行銷,顯見「MI」商標廣泛使用,相關消費者對「MI」商標相當熟悉。再者,第三人新誼公司為被告輸入手機,依其控制公司台灣新光公司之統計資料顯示,102年4至10月份共出貨8萬支手機,有原告提原證8之報導可參(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又被告102年之年報第69頁至第71頁報導至102年年底被告全國銷售門市已達1000家,102年銷售小米2S手機約10萬台、紅米手機約10萬台(本院卷(一)第58頁正、背面),益證「MI」商標不僅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且其商品亦廣為消費者所喜愛而有相當市占率。

99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權,至遲自100年1月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即於「Pchome線上購物」販售系爭商標之電源供應器,亦在被告企業福利網「gohappy44」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業據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7頁正、背面),並據提出網頁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對帳明細以附其說(本院卷

(一)第179頁至第186頁),惟相對於前開被告行銷「MI」商標商品所投入之行銷成本、網路之報導及商業實績,「MI」商標之市場強度顯高過系爭商標,消費者對「MI」商標之熟悉程度係較系爭商標為高。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地納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限縮。經查:99年7月16日註冊公告,自該日至104年6月3日止,原告僅有1筆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商標並未有其他類別商標註冊登記。

、Apple系列以及3C電子相關週邊,目前代理知名品牌marware,並創立自有品牌manzana,目標是成為專業代與自有品牌的全方位企業。manzana原意為西班牙文的《蘋果》,意即凱曜科技將以此品牌開發Apple系列產品。

從iPod、iPhone的硬殼、果凍套、皮套、保護貼、傳輸線,到Apple電腦系列的專用鍵盤膜、螢幕保護貼等等,另外相關的耳機與線材類,都將包含在manzana的產品線內…符合Apple使用族群的特色…」,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45(本院卷(一)第91頁),是原告是著力於電腦、3C之『週邊產品』及開發「蘋果」產品『週邊配件』。

由原告系爭商標僅一筆註冊資料,及從事電腦、3C之『週邊產品』及開發「蘋果」產品『週邊配件』,尚難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指實際發生有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惟原告迄辯論終結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誤認「MI」商標商品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且在「MI」商標強勢行銷所建立廣泛之市場強度,甚難認相關消費者會將「MI」商標誤認為系爭商標之關聯商品。在本件「MI」商標103年9月1日註冊登記前,系爭商品之製造商小米公司於102年2月1日、5月16日即分別註冊登記「XIAOMI」、「小米」商標,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5頁),而「MI」商標即是前開「XIAOMI」之末二字母「MI」,及「小米」之「米」字發音,而在本件「MI」商標103年9月1日註冊登記前,「MI」商標即廣為網路報導或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市場強度,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商品使用「MI」商標,係基於小米公司相關連之「XIAOMI」或「小米」之故,而非基於侵害或攀附原告之系爭商標。再者,原告系爭商標僅一筆註冊資料,及主要從事開發「Apple」產品之週邊配件,俱如前述,而小米公司使用「小米」、「Xiaomi」、「MI」等商標,與「APPLE」蘋果系列之高價手機商品有明顯市場區隔,誠難認小米公司46使用「MI」商標係出於惡意。

「MI」商標均屬具識別性之商標,二者雖近似,惟系爭商品手機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計算機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系爭商品配件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為同一商品、電池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充電器係類似商品,惟「MI」商標具有高度之市場強度,相關消費者對「MI」商標相當熟悉,且較之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較熟悉「MI」商標;再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第三人小米公司使用「MI」商標非基於惡意等各情,堪認「MI」商標與系爭商標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雖原告提出智財局予小米公司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稱「MI」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電腦、電話、音響、計算機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MI」商標與系爭商標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上開通知書僅為主管機關初步審查意見,本院獨立認事用法不受其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商品/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來源,即消費者無從藉商標識別商品/服務來源時,即使商標權無法發揮功能,因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本件綜上所述,「MI」商標既與系爭商標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誠如前述,則小米公司使用「MI」商標於系爭商47品,即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從而被告於小米公司註冊取得「MI」商標之前代理銷售小米公司系爭商品,即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乙、「MI」商標103年9月1日註冊登記之後「MI」商標103年9月1日註冊登記後,小米公司使用「MI」商標於系爭商品手機、電池,乃係商標權之行使;使用「MI」商標於手機配件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傳輸線、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為同一商品,惟「MI」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既與系爭商標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即不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則被告代理銷售小米公司系爭商品,即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MI商標與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49附圖1(系爭商標)註冊第01418897號申請日:98年7月25日註冊日:99年7月16日註冊公告日:99年7月16日專用期限:9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9類:資料傳輸線、車充線、訊號線、觸控筆、快閃記憶體、讀卡機、手提電腦專用袋、電腦用腕靠、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滑鼠墊、鍵盤防塵罩、計算機、電源供應器、電池充電器、電視遊樂器搖桿、電視遊樂器防塵罩。50附圖2-1(「MI」商標)申請第101030151號(分割日:103年6月24日)申請日:101年5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9類:優先權日1010326中國大陸:傳真機;半導體;芯片(積體電路);電子防盜裝置。

優先權日1010528中國大陸:電腦存儲裝置;電腦;已錄製的電腦程式(程式);電腦鍵盤;已錄製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已錄製);電腦軟體(錄製好的);電腦顯示器;滑鼠(資料處理設備);光碟;與電腦連用的印表機;中央處理器(CPU);讀出器(資料處理設備);掃描器(資料處理設備);筆記型電腦;計算器;電子出版物(可下載);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滑鼠墊;與電腦配套使用的腕墊;電腦遊戲軟體;可下載的手機鈴音;可下載的音樂檔案;可下載的影像檔案;USB快閃記憶體;可攜式電腦;計數器;影印機(照相、靜電、熱);秤;電話機;可視電話;手提電話;電話用免持設備;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手機帶;揚聲器;麥克風;電視機;揚聲器喇叭;影像光碟;攝像機;頭戴耳機;數位影音光碟播放機;可攜式媒體播放器;照相機(攝影);立體視鏡;望遠鏡;晶片(矽片);積體電路;太陽鏡;電池充電器;電池。51附圖2-2(「MI」商標)申請第103880193號(原分割申請號:101030151;分割日103年6月24日)申請日:101年5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9類:優先權日1010326中國大陸:半導體;芯片(積體電路)。

優先權日1010528中國大陸:電腦存儲裝置;電腦;已錄製的電腦程式(程式);電腦鍵盤;已錄製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已錄製);電腦軟體(錄製好的);電腦顯示器;滑鼠(資料處理設備);光碟;與電腦連用的印表機;中央處理器(CPU);讀出器(資料處理設備);掃描器(資料處理設備);筆記型電腦;計算器;電子出版物(可下載);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滑鼠墊;與電腦配套使用的腕墊;電腦遊戲軟體;可下載的手機鈴音;可下載的音樂檔案;可下載的影像檔案;USB快閃記憶體;可攜式電腦;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影像光碟;晶片(矽片);積體電路;電池充電器。52附圖2-3(「MI」商標)申請第103880194號(原分割申請號:101030151;分割日103年6月24日)註冊第01662428號申請日:101年5月31日註冊日:103年9月1日註冊公告日:103年9月1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9類:優先權日1010326中國大陸:傳真機;電子防盜裝置。

優先權日1010528中國大陸:計數器;影印機(照相、靜電、熱);秤;電話機;可視電話;手提電話;電話用免持設備;手機帶;揚聲器;麥克風;電視機;揚聲器喇叭;攝像機;頭戴耳機;數位影音光碟播放機;可攜式媒體播放器;照相機(攝影);立體視鏡;望遠鏡;太陽鏡;電池。53

4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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