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坤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 律師
- 再審被告
-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炎
- 輔佐人
-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 號、101 年4月26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102 年7 月11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二一五號、本院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七號、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排除侵害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4 月9 日所為之104 年度裁字第643 號確定裁定(參本院卷第76頁),方知悉再審被告所依據請求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33949 號「自動撥掃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業經撤銷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定為再審事由,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再審原告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澤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再審原告林坤益為清算人,有再審原告昌澤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又再審原告林坤益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且再審原告昌澤公司仍在進行清算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5 月27日中院東非陸103 司司129 字第1030055383號函影本乙件及104 年度司聲字第538 號裁定影本乙件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因此,再審原告昌澤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者,再審原告昌澤公司既已選任再審原告林坤益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規定,再審原告林坤益自為再審原告昌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為共同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原有4個請求項,嗣經申請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即更正前之請求項2 ),案經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 號判決再審原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開目的而進口專利產品之行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66 萬569 元之本息。再審原告固然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再審原告履行完畢。惟作為上開判決基礎之系爭專利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業經再審原告提起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2 年3 月21日作成(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0338230 號審定,並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 。嗣雖經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仍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經訴字第10206107220 號訴願決定、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其後再審被告固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64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據上,作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專利權已遭舉發撤銷而確定不存在,依專利法第82條、第120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自始不存在,故應認作為前案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以:當初提起侵權訴訟時,係依據智慧局所核准公告之專利行使權利,為何系爭專利被認定無效後,卻要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再審被告同意將自再審原告所收受之賠償額全部返還,但不同意將全部金額匯至再審原告林坤益之帳戶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被告前曾以再審原告昌澤公司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生產、製造、販賣品名、型號為UB-2100ECK、UB-23SECK 、UB-25SECK 、UB-3100VECK及UB-3100ECK之集塵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即更正後之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為由提起侵權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 號判決:(一)再審原告昌澤公司、林坤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69 萬569 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再審原告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但仍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嗣因再審原告前曾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對之提起舉發,再審被告遂於101 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即原請求項2 。案經智慧局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0338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於102 年10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722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再審被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固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64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前開審定書、訴願決定及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2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3 號裁定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查專利權係依據智慧局授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生效而取得,專利權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得以他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侵權訴訟。又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此觀專利法第82 條 、第120 條之規定自明。是專利權人前本於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者,倘嗣後專利權被撤銷確定,則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應認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2 、4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昌澤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為由提起侵權訴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即更正後之請求項1 )業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確定,依專利法第120 條(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為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 項(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為第7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其擁有系爭專利權為由,求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266 萬569 元本息,及停止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 號判決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未洽。是以,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排除侵害部分予以廢棄,於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再審原告僅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及排除侵害部分,於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且表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之1 準用同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為聲明(參本院卷第129 頁),故再審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受領之賠償額究應如何返還,及再審被告除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額外,是否尚有其他賠償責任,非本件所應審究,是再審被告抗辯:當初提起侵權訴訟時,係依據智慧局所核准公告之專利行使權利,為何系爭專利被認定無效後,卻要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又再審被告同意將自再審原告所收受之賠償額全部返還,但不同意將全部金額匯至再審原告林坤益之帳戶內等語,並聲請查詢再審原告當初提存到法院之金額,再審原告林坤益是否有出資一節,即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