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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上訴人
翰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上訴人
林家鵬

呂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林家鵬、呂維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翰朝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翰朝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翰朝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林家鵬、呂維傑(以下逕稱姓名)於上訴後抗辯「3Q」圖樣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訴外人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善變公司)享有,核係就其等在原審所為訴外人○○○並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呂維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翰朝有限公司(下稱翰朝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翰朝公司主張:○○○於民國95年委託林家鵬設計系爭著作,委託時已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所有,嗣○○○於96年2月2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翰朝公司,翰朝公司於96年8月3日持系爭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詎林家鵬明知其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於105年6月3日出具聲明書給呂維傑(下稱系爭聲明書),聲稱系爭著作係受呂維傑委託所創作、約定以呂維傑為著作人,而無權處分翰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翰朝公司受有在大陸地區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著作之損害,林家鵬、呂維傑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翰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稱第一次侵害行為)。另其二人將系爭著作非法重製,並由呂維傑向大陸地區登記著作權及申請商標權,亦共同侵害翰朝公司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對翰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稱第二次侵害行為)。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林家鵬、呂維傑連帶給付翰朝公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林家鵬、呂維傑則以:系爭著作係由呂維傑與訴外人○○○、○○○於95年間共同出資委託林家鵬所任職之善變公司設計,當時雙方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善變公司所有,林家鵬既非受聘人,自無權與○○○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翰朝公司自未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而無從主張遭侵害。簽署系爭聲明書不會對翰朝公司造成損害,重製系爭著作至大陸地區登記著作權及申請商標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大陸,依屬地主義原則翰朝公司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家鵬、呂維傑應連帶給付翰朝公司82萬5,00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翰朝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翰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翰朝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家鵬、呂維傑應再連帶給付翰朝公司82萬5,00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家鵬、呂維傑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翰朝公司之上訴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鵬、呂維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翰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翰朝公司對於林家鵬、呂維傑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林家鵬、呂維傑之上訴駁回。

四、翰朝公司主張其於96年間自○○○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6年8月3日持系爭著作向智慧局申請獲准第01319551號、第01320035號商標權,嗣林家鵬與○○○於105年間補簽「委託設計契約書」(契約日期記載95年9月25日,下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其上記載○○○委託林家鵬設計系爭著作,雙方同意著作財產權歸屬○○○所有,嗣林家鵬又於105年6月3日出具系爭聲明書給呂維傑,其上記載系爭著作係受呂維傑委託所創作、約定以呂維傑為著作人,呂維傑於105年9月13日持系爭著作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為著作權登記(登記號:國作登字-2016-F-00000000),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分別於第1、9、11、35、44類申請商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商標註冊資料、系爭聲明書、作品登記證書、商標註冊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175至180頁、第183頁、第187至193頁),林家鵬、呂維傑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翰朝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財產人,林家鵬、呂維傑上開二次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為林家鵬、呂維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 編總則、第2 章人之相關規定,「人」係包括自然人(第1 節)及法人(第2 節),且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排除法人之規定,則自然人及法人自均得為著作人,洵無疑義。又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是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雙方得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若未約定,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㈡翰朝公司主張○○○出資委託林家鵬設計系爭著作,委託之初即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所有等語,無非係以林家鵬與○○○95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接洽設計之電子郵件、林家鵬與○○○105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對話截圖、105年9月間簽署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確認單為證。然觀諸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林家鵬與○○○95年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70頁),寄件人均記載「善變設計」、「善變-林經理」,其中「翰朝3Q商標設計06092201報價單」電子郵寄記載「付款條件為公司制式規則,如有不妥之處歡迎討論調整。」,報價單除左側標示「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下方標示「變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林家鵬」外,並記載「合計12,000元、5%營業稅600元、總價12,600元」、「註:...2.第一次提案於本公司進行,如需至貴公司提案或e-mail提案,則請款總價50%;餘款於交貨日付清。...」(見原審卷一第152、163頁),顯見系爭著作當初係出資委託善變公司創作,而非委託林家鵬個人,林家鵬既非受聘人,則林家鵬縱使於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與○○○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所有,應屬無權處分,而翰朝公司並未證明經善變公司追認,則該約定對善變公司自不生效力,是○○○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翰朝公司亦無從自○○○處受讓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則翰朝公司主張林家鵬、呂維傑無權處分其系爭著作財產權、侵害其重製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翰朝公司雖又主張林家鵬為善變公司經理人,依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有代表善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林家鵬105年間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僅是確認95年間原來約定本意云云。然查:

⒈林家鵬於105年以倒填簽約日期方式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時,善變公司已於101年解散而不存在,林家鵬當無代表善變公司簽署契約之餘地。且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理人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或簽名之權,然仍須表明是為公司簽名之旨始生效力,惟林家鵬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善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翰朝公司亦未證明林家鵬簽署時有表明是為公司簽名之旨,能否謂林家鵬是代表善變公司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顯非無疑。

⒉再者,林翰任為翰朝公司之家族企業成員,觀諸前開「翰朝3Q商標設計06092201報價單」記載「翰朝有限公司3Q商標設計」、「一、商標設計(商標登錄用)...提案服務至登錄通過為止(不含商標登錄申請)」、「註:2....如需至貴公司提案或e-mail提案,則請款總價50%;」、「翰朝有限公司專案負責人:(空白)」顯見該報價單之對象為翰朝公司,系爭著作縱由林翰任出面接洽、交付價金,但實際出資人究為林翰任或翰朝公司,已生疑義,因善變公司已解散,本院命翰朝公司提出發票或收據以供本院審酌,惟翰朝公司表示「林翰任沒有留存」(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是本院已無從由發票或收據為調查,惟依林翰任與林家鵬105年3月7日至105年9月22日於facebook messenger討論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之對話過程,林翰任表示:「林大哥,我二哥想找你詢問一些事情,請他打你手機?」林家鵬:「...沒接到你二哥的電話耶」林翰任:「他只是想問關於呂先生的事,我有說你這邊不會把資料給他的。」林家鵬:「對的,當初是你付款的,所以權利是你的。」 ...林家鵬:「Hi Allen,最近呂先生又談起當初委任3Q商標設計的事宜了,我想有責任同你聊聊這事!跟我聯絡吧。」林翰任:「林大哥早安,想請問你今天中午前能否撥一點點時間,我想跟你說一下我哥這邊希望得到你協助的部分。」、「林大哥,我要傳二份我二哥這邊擬的文字給你看一下。」林家鵬:「支持翰任主張委託商標設計與著作授權,但與翰朝相關的話,帳務未清楚之前就不方便了。」林翰任:「謝謝林大哥,我有跟二哥提到帳務部分,他願意付清,所以才想說一起過去聊聊。」、「而我當然也是希望委託及授權事簽給我,不過以前的報價單上面抬頭已經寫了翰朝有限公司。」、「如果授權給我,可能去作雙方協商我才有立場。」林家鵬:「委託及授權必然是簽給翰任。」林翰任:「了解,明天在哥哥溝通一下。」林家鵬:「這點是還原歷史,無庸置疑。」、「只要不加註"本授權書限林翰任先生主張",就有空間可以讓你哥哥做連結了」、「有個秘招偷偷跟你講,我打手機」...林翰任:「林大哥,今天二哥會有律師陪同,會另外要求簽署當初的設計契約,先跟你告知一下。」林家鵬:「好的,契約內容符合之前委任實際情況之描述即可。現場有修改文件內容的可能,最好請律師準備。」...林翰任:「林大哥,明天或後天你有時間一起去公證嗎?」...林家鵬:「跨海訴訟,不如台灣方便,辦妥辦好才能成事,請上次來的律師交辦,會比較完整&具法律效力。」、「公證的目的,在證明我們上次簽署的文件是我本人沒錯。建議由律師指派代書協助執行,會比較妥當。翰任自己進行,不小心若有程序上或文字上的遺漏,在法律攻防上較易受攻擊。」(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7頁),若出資人為林翰任且委託設計之初即與善變公司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林翰任所有,何以對話中會提及「而我(林翰任)當然也是希望委託及授權事簽給我,不過以前的報價單上面抬頭已經寫了翰朝有限公司。如果授權給我,可能去作雙方協商我才有立場。」、「只要不加註"本授權書限林翰任先生主張",就有空間可以讓你哥哥做連結了」、「跨海訴訟,不如台灣方便」、「公證的目的,在證明我們上次簽署的文件是我本人沒錯。建議由律師指派代書協助執行,會比較妥當。翰任自己進行,不小心若有程序上或文字上的遺漏,在法律攻防上較易受攻擊。」顯見林家鵬與林翰任於105年間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另有目的,其等為該目的而討論應在契約中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人、文字該如何記載以使林翰任哥哥有空間可以連結、為了跨海訴訟故應將文件公證等等,堪認95年委託設計系爭著作之初,並未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而係在105年間為其他目的才有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之約定,是翰朝公司主張95年間委託設計之初,善變公司與林翰任即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至翰朝公司雖以系爭著作作為商標圖案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兩種不同之權利,翰朝公司為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不等於其即為該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縱然在日常社會交易活動上,商標權人會出資委託他人設計商標圖樣,但不能因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目的是為了供申請商標之用,即可直接推導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人所有,否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必有其目的,法律直接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所有即可,何須有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因此,出資人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仍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探究雙方是否另有約定,在無約定之情形下,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享有,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故出資人仍可利用該著作申請商標權,並無違出資之目的,亦無權利未受保障可言。是翰朝公司主張:○○○出面委託林家鵬為家族公司即翰朝公司經營所需而設計系爭著作作為商標之用,設計完成後之系爭著作應歸屬於委託人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翰朝公司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是其主張林家鵬、呂維傑無權處分其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不可取。從而,翰朝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請求林家鵬、呂維傑連帶給付1,65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家鵬、呂維傑應連帶給付翰朝公司825,00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洽,林家鵬、呂維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翰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翰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家鵬、呂維傑之上訴為有理由,翰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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