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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朱宛柔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緒承律師
被告
李宓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4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自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GIALeeMi )予以刪除。

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薄荷天使不凋花即李禹靚為被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照片自其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上刪除,並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登載於「薄荷天使不凋花」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及Instagram 至少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字第37號卷第9 頁),嗣原告以民國109 年10月5 日民事起訴變更狀,具狀變更被告為李宓(本院卷一第49頁),並以109 年10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一第73頁)、110 年1 月6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本院卷一第260 頁)迭為變更追加,嗣於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被告於Facebook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www .facebook .com/GIA LeeMi )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三、被告應將如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如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四、就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9 頁)。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原告起訴即主張之被告侵害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作為,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不凋花之花藝設計多年,擁有日本AUBE不凋花協會(AUBE Preserved Academy)、韓國IFDA(InternationalFlower Design Association )、Dress Up New York Flower Styling Design School認證之不凋花專業證照。原告自105 年起即開設「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教室(下稱露森花藝教室)作為日本AUBE的海外認定學校,從事不凋花之花藝設計及教學,並提供顧客訂製花藝作品。原告亦於網路上開設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flower」,原告將完成後的花藝作品與其他素材加以精心佈置後,拍攝照片並加以後製,於標有「LUCENT FLOWER 」之著作權人標示後,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flower」以招攬顧客。

㈡原告約於109 年6 月,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原告之照片36張(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⑴「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之臉書粉絲專頁(https ://www .facebook .com/MintAngel .tw )、⑵「李宓Mina」之臉書粉絲專頁(https ://www .facebook .com/GIALee Mi )、⑶「mintangel flower」之Instagram 平台(https ://www .instagram .com /mintangelflower/)共三處供不特定人瀏覽,多次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各次侵害行為見本判決附件4 )。被告更將系爭攝影著作上之著作權標示「LUCENT FLOWER 」刪除,更改為「Mintangel」(即被告臉書粉絲專頁之英文名及Instagram 帳號),導致公眾誤認系爭攝影著作為被告所創作,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被告還將系爭攝影著作任意裁切割裂,致構圖喪失美感,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之1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刊登道歉啟事。

㈢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攝影著作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於拍攝前先依據花藝作品之大小、色彩、風格等特徵,藉此選取背景以及其他可搭配的素材,以求照片能夠呈現美感調性;於拍攝中,原告須斟酌拍攝的角度、是否應加強景深等細節,進行多次拍攝後再從中選擇最精美的照片;拍攝後,原告亦會以修圖軟體調整照片的亮度、對比、飽和度等參數,藉以強調花藝作品的風格。故系爭攝影著作均已展現原告獨特個性,在拍攝技巧上展現巧思,具備「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系爭攝影著作於發表時均有標示著作權人為原告,系爭攝影著作確為原告所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㈣被告自認有接觸系爭著作且構成實質近似,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為明確:被告於109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報名參加原告所開設露森不凋花花藝教室所開辦之日本AUBE不凋花證照班學習花材處理技巧」,且於同一份書狀提出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可知被告曾經參加原告開設之課程,並有接觸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既自認有接觸系爭攝影著作,且其盜用之作品係直接下載自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為百分之百之重製而構成實質近似,則被告構成著作權侵害,至為明確。

㈤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著作:

⒈被告並非原告之「合作教室」,被證1 無從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所有照片」並得將所有照片的著作權標示刪除:被證1 為原告之招生廣告,內容在告訴消費者如果成為成為原告的學生,未來有可能可以成為原告的合作教室而已。被告辯稱廣告上出現「合作教室」之用詞,而被告曾為原告之學生,原告與被告間即產生合作關係云云,顯屬幻想。該廣告內之文字係載:「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費」,原告於此貼文隻字未提照片之使用,被告豈能將之曲解為原告已經同意所有照片之授權,並同意被告將所有照片的著作權標示刪除?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被證1 貼文時間係被告本件侵害行為之後,被告將其後時間之貼文,用以證明其在此時間之前行為獲原告授權,顯然無據。

⒉被證2 對話僅涉及「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不容被告將之曲解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所有照片,並得將所有照片的著作權標示刪除」:被告原為原告之學生,原告基於好意讓被告得以於母親節檔期獲得媒體曝光,故同意被告使用「母親節花提籃」單張照片。原告雖曾同意被告得刪除「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上之「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著作權標示,但並未同意被告另外加上「Mintangel 」浮水印,被告將被證2 對話曲解為原告已就「全部照片」為授權,並同意其刪除著作權標示云云,顯不可採。

㈥被告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⒈被告欲使用「母親節花提籃照片」時,曾詢問原告是否可以使用,顯見被告明知使用照片應取得授權。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侵權照片移除,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有照片未予撤下,目前仍可見於被告之「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顯見被告是故意侵權。

⒉另除本件外,被告另有盜用花藝老師林姵妤之攝影著作,將其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Instagram 平台,並遭該名花藝教師提起訴訟,被告盜用照片之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且被告「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臉書粉絲專頁中,亦有許多照片是直接使用網路平台「淘寶」賣家之商品照而未標示出處,顯見被告欠缺一般人應具備之著作權保護觀念,一再盜用他人之攝影著作。故本件被告於「明知」侵權之情況下,仍故意繼續為侵權行為,具有惡意甚明。

㈦被告日前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本件被證1 (原告109 年6 月10日臉書廣告貼文)及被證2 (原被告間109 年4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由本件被證5 (原被告間109 年5 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及原證12(110 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90007 號公證書)可以看出,原告已經多次請被告撤下侵權的系爭攝影著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甚為有據。

㈧損害賠償計算:被告故意侵權使用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多達36張,經原告多次通知甚至提起訴訟後仍不取下,侵權時間長達數月,再加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已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且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係作為商業用途,並以此招生上百名學生,以課程學費6 萬6,000 元計算,被告實已取得超過600 萬元之不當獲利。相對而言,原告卻蒙受被告於網路不實指控,花藝教室之營收已有顯著下滑;復考量原告取得花藝證照之過程已耗費將近50萬元,攝影課程花費將近10萬元,且原告必須悉心挑選拍攝背景並購買相關配件,最後拍攝起碼半個工作日後,才能產生一張攝影著作,故原告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乃至於金錢付出甚鉅。衡諸上情及本院於他案認定之攝影著作授權金額,被告就每一著作,應就著作財產權部分賠償4 萬元,就著作人格權部分賠償2 萬元,共計6 萬元,由於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共計有36張,爰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

㈨排除及防止侵害:被告仍有附件4 編號31、32、34、35、36所示之5 張照片刊登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故原告有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又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具備之著作權保護觀念,將來恐再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來不得有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之行為。

㈩刊登道歉啟事: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及Instagram 帳號「mintangelflower 」刊登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照片;且被告曾分別於前開網路平台刊登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並訛稱被告獲有系爭攝影著作之授權,完全無視其身為公眾人物之身分,卻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前開網路平台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facebook .com/GIALeeMi )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

⒊被告應將如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如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

⒋就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顯有疑義,且系爭攝影著作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附件3 僅能說明原告有於附件3 所示日期上傳系爭攝影著作至其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並無法證明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拍攝,原告是否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顯有疑義。且附件3 編號1 至35之檔案詳細資訊中顯示該等照片均係以iphone XS Max 手機所拍攝,並非專業單眼相機,該手機並無「光圈、快門、ISO 、焦距」可供拍攝者調整選取,拍攝者只要機械性的按下拍照鈕即可完成照片,故即便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亦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倘認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創作,被告雖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但係經由原告授權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告前於109 年4 月間繳交高額學費6 萬6,000 元報名參加露森花藝教室開辦之日本AUBE不凋花證照班,學習花材處理技巧,期能考取證照成為專業花藝師並開設花藝教室。原告之課程標榜,只要是報名上課之學員日後成立自己的花藝教室,就是露森花藝教室的「合作教室」,可以使用露森花藝教室之所有作品照片自行開課招生。此有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張貼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載「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費」可證。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將其上開貼文有關「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費」予以刪除,然若非原告為掩飾其事先授權同意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費」之約定,原告何需刪除該貼文部分內容?由此可證,被告經營之「薄荷天使不凋花花藝教室」為原告之合作教室,被告確實係本於合作教室之關係,獲原告授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且由兩造於109 年4 月23日至5 月31日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系爭攝影著作使用之對話記錄,亦可證實被告係經由原告授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顯無依據:被告係經由原告授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此外,系爭攝影著作均以手機拍攝,無須設定光圈、快門及ISO ,難謂有原創性可言,且原告主張花費將近10萬元上攝影課程,顯不合理。原告以新聞報導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以此招生上百名學生,不當獲利超過600 萬元等語,新聞媒體報導內容難免誇大渲染,且被告開課招生與系爭攝影著作,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據此認定此為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不當獲利,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原告明知伊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卻向東森新聞記者不實指稱被告盜用系爭攝影著作,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名譽,被告方於「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粉絲專頁發佈澄清啟事。原告卻倒果為因,就其對東森新聞媒體不實爆料之事完全避而不談,反指其營收下滑是因被告上開發文所致,顯無可採。

㈣被告另案對原告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業已提起再議,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受理中。原告以該顯有謬誤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來作為其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殊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10 年1 月6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二狀附件4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列之內容,均為被告於附件4 「被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之時間及網路平台所刊登,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57 頁)。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41 至54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刪除系爭攝影著作上之著作權標示「LUCENT FLOWER 」,更改為「Mintangel 」,將系爭攝影著作任意裁切割裂後,上傳於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及Instagram 供不特定人瀏覽,多次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之要求,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始能完成,而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不僅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發展出單眼、類單眼、微單眼等不同型態產品,且手機亦演進至附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更建置有不同之拍照模式以供選擇,而隨著攝影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⑵查原告創作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時間及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之時間,分別如附件3 「創作完成時間」欄所示,被告就此並未予以爭執,原告更提出絕大部分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檔案,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均經標註「LUCENT FLOWER 」上傳至臉書粉絲專頁「露森花藝Lucent Flower 」,故附件3所示攝影著作為原告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應可認定。而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雖係以iphoneXS Max拍攝,但各藉由花藝作品與其他物件對應位置及背景選擇而展現構圖,並有光線、景深、對比等技巧展現於上,此觀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自明,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堪認原告以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展現創作者獨特之思想、感情,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之要件。因此,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自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抗辯拍攝工具非專業單眼相機,並無「光圈、快門、ISO 、焦距」可供拍攝者調整選取,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因此非受保護之「著作」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附件4 「被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之時間及網路平台,刊登附件4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⑴被告對其於附件4 「被告侵權行為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記載之時間,重製、去除標註、附加標註、上傳「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等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僅抗辯:獲原告授權而為等語,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實為舉證。查原告於109 年6 年10日貼文記載:「. . 合作教室:可以使用教室樣品開課,省下樣品費. . 」,有該則貼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第471 頁),則該則貼文日期顯然晚於附件4 所示各次作為之時間,故上開貼文不足以證明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各該照片。

⑵又原告自認其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5 月31日期間完整Line通訊內容,確如本院卷一第497 頁至505 頁所示(本院卷一第523 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具結證述:109 年4 月29日早上和被告前往內湖花市買花,所以為了要跟原告調花器、花材及問原告是否需要分花,而與被告前往原告之花藝教室,當天原告表示使用照片不能把它的Logo拿掉、不能放上自己的價格,或是價格須和原告一樣,原告表示只要符合規定可以任意使用粉絲專頁的照片,並對於不斷要我們修改照片造成麻煩一事表示歉意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雖以證人○○○為被告配偶而主張其上開證言不可信,然前開原告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58分至中午12時34分Line通訊內容為「(上午8 :58)被告:老師我想要先去花市一趟再過去找你,大概11點多到可以嗎?(上午9 時12分)原告:好。(中午12時28分)被告:老師不好意思我再確認一下您那邊的照片:1.不能改Logo2.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跟您一樣,這兩點是同時做到才能使用嗎?(中午12時29分)原告:(傳送『嗯嗯』貼圖)謝謝妳喔~~真不好意思。(中午12時34分)被告:好的好的,我回去更改。」(本院卷一第499 頁),由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29分觀見被告再度確認照片使用規則之詢問後,並未多加提問,反而立即肯定回覆之內容看來,兩造於上開通訊之前,曾就所謂「照片使用規則」有過溝通,此情顯與證人○○○上開證言內容相符,可見證人○○○上開證言,不因其為被告配偶而偏頗,應可採信。而經參照證人○○○上開證言內容與兩造前開Line通訊內容,可認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被告使用照片之規則為「不能修改Logo及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與原告一樣」,被告當下亦承諾自當日起使用照片之規則為前開內容。

⑶另證人○○○證述:其約於109 年4 月20日至7 月在原告之花藝教室上課,109 年5 月間轉上證照班,轉上證照班後,並未與原告細談事後自行開設教室之樣品照片使用情況,在本件兩造爭議爆發之前,其不會使用原告之照片,因為其當時尚未取得證照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證人○○○證述:其於109 年2 月底至6 月間在原告之花藝教室上課,其學習期間,曾與原告談及將來走向或配合方式,即原告的樣品可以直接從原告的臉書分享,並與原告同步開課,其於109 年6 月10日前知道原告之花藝教室有合作教室之事,但因為其當下尚未思及開業,因此並未與原告討論合作教室詳細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及第89頁)。而被告自承自109 年4 月15日開始在露森花藝教室學習(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證人○○○、○○○與被告學習期間有所重疊,而由證人○○○、○○○之證言內容,可知原告於被告在花藝教室學習期間,雖有合作教室之事,但關於合作教室之細節、合作教室是否得以無限制使用原告所攝花藝作品照片等,並未有通告花藝教室學生週知之內容,自難以露森花藝教室於被告學習期間存有所謂「合作教室」之事,即認被告使用附件3 所示照片係出自原告授權。

⑷又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開始在原告之花藝教室學習,而被告陳報兩造Line通訊內容係自109 年4 月23日開始,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傳訊:「老師請問我能用你的母親節花提籃照片嗎?」、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42傳送:「可以~~請用」、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4分、45分、46分傳送:「(提籃花藝作品照片2 張)可是上面都有您的名稱呀?一般人是怎麼用的呢?大到都超出我的背景紙了」、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傳送:「沒關係喔!我們教室授權的無妨,別人就不能用了。如果介意要找有馬賽克的修圖軟體,馬一下,哈哈哈哈」,有通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7 頁)。而被告更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傳送:「老師不好意思想請問一下,有人想要10個人一起報名母親節花提籃課程,通常這樣你會給他多少的優惠呢?(提籃花藝作品照片1 張)」、原告於翌日上午8 時33分、34分、35分傳送:「可以每人折扣100 元,恭喜,您儘早跟她確認,我幫妳準備花材」(本院卷一第497 頁),而被告上開傳送之提籃花藝作品照片1 張即為前開傳送之提籃花藝作品照片2 張之其中1 張,而且已將原本照片上原有名稱標註除去,改為「Mintangel 」,故原告於109 年4月24日回訊與被告時,藉由觀看被告傳送之照片,即知悉被告會將其獲原告授權得以使用之照片上之原本標註除去,並於照片上加註被告名稱,且被告會以該等照片作為招攬學生之用,但觀諸原告回傳之訊息內容,原告就被告此等除去照片原本標註並加註被告名稱之舉動及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之作為,未有反對或質問之意,可認原告當下並未反對被告除去原告授權使用照片之原本標註並加註被告名稱,及被告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等情。

⑸然於109 年4 月24日前開通訊內容之後,至109 年4 月29日之期間,兩造並未藉由Line通訊討論有關花藝作品照片使用事宜,有兩造通訊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8 至499 頁)。再由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41分特別傳訊詢問可否使用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一事,應可認原告於該日之前並未授權被告得以任意使用原告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至於證人○○○雖證述:其於109年4 月29日聽聞原告表示該次使用規則修改之前,所有粉絲專頁的照片都可由被告任意使用,之前則聽過被告轉述相同內容(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頁),然證人○○○身為被告配偶,與本件當事人一造存有緊密關聯,其證言是否中立,已因其身分而有可疑。再者,其於本院審理過程自陳:並未將該日行程記載於手機行事曆,係因較少去原告之花藝教室,所以對該日過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而雖特定人等之記憶能力確實可能較強,但對於接近一年之前曾前往某地,且對於當日在場者所談無關己身之事務詳細記憶,此以人之記憶容量有限,且記憶隨時間消逝而模糊來看,本即為難以期待之事,故證人對於未於當下特別記載留存之事件細節之證言有所矛盾或記憶不清,反較符合常情,但證人○○○於110 年4 月23日到庭為證之時,對於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曾說「所有粉絲專頁的照片於該日修改照片使用規則之前都可由被告任意使用」之部分,其所為證言明確、毫無任何猶疑,則其是否於到庭之前遭污染記憶或有所圖謀而為該等證言內容,實難令人無疑。況且,自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特意詢問可否使用母親節花提籃照片之後,至109 年4 月29日之此段期間,兩造於Line通訊過程,並未就照片使用一事有所討論,業如前述,而以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會面商議照片使用規則後,旋即於Line通訊再次確認之舉動來看,若兩造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期間,有藉由會面商議或以其他方式議定照片使用事宜,應不至於在兩造通訊內容毫無任何蛛絲馬跡遺留,故以被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之期間,曾授權同意被告得以任意使用原告所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

⑹綜上,原告於被告在露森花藝教室學習期間,並未有通案之「合作教室」之方案內容,因此被告無從因此取得原告拍攝花藝作品照片之使用權利。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之前,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告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至29日之期間並未授權同意被告得以使用原告所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兩造於109年4 月29日合意被告得使用花藝作品照片之規則為「不能修改Logo及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與原告一樣」。而兩造於109 年4 月29日之後,直至109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42分,被告傳訊:「所以您的樣品照片我在Pinkoi都完全不能使用嗎?還是沒有Logo的可以?」,原告回覆:「嗯嗯,妳自己作的作品都可以,但非自己製作的不要好了,避免一些麻煩」(本院卷一第501 頁),之後直至109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28分被告傳訊:「老師不好意思我再確認一下您那邊的照片:1.不能改Logo2.不能公開寫價錢或價錢跟您一樣,之前是說這兩點同時做到就能使用,現在突然又有更改了嗎?」,原告回覆:「用教室的不用特別加上自家的名稱」,被告回以:「好的,我把自己的logo拿掉,請問一下使用照片的規則之後不會再改了嗎?一直改有點麻煩,是有遇到什麼狀況嗎?我的照片已經改好了」,原告回覆:「好的。應該沒問題了。就是教室的照片不要再加上自家的就好」(本院卷一第503 頁)。而原告再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24分、25分、26分傳訊:「蝦皮賣場的話,請勿使用喔,只能用自己的作品,已遭投訴,蝦皮跟粉專都接到投訴。」,被告於翌(22)日上午8 時42分、43分、45分回覆:「喔喔喔,那很久以前上的耶,等下改~所以您的樣品照片是只有粉專可以使用嗎?這樣好像根本省不到樣品費嘛」,原告回覆:「粉專可以用,蝦皮不行,妳接案私下傳圖片都可以啊,還是省了不少,粉專可以用已經很不錯了,其他學校的合作教室是每個月要繳費給學校,並且樣式要求要一模一樣才可以開課,這部分我已經完全沒要求囉,那請妳把教室的照片撤下好了。」(本院卷一第504 至505 頁),之後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再度傳訊:「粉絲專頁的照片,教室的記得全撤下喔」,被告回覆:「老師您前幾天才更改規則通知我,那些照片都是很久以前的了,我有空慢慢撤好嗎?」,原告回覆:「盡快喔,不然每天都有人來問我。」,被告回以:「好的」(本院卷一第505 頁),由前述Line通訊內容可知,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再與被告合意多增「不能加上自家名稱」為使用原告拍攝花藝作品照片之使用規則,於109 年5 月25日則要求被告將粉絲專頁之露森花藝教室之花藝作品照片均撤下。再參照證人○○○、○○○均證述:原告拍攝其等花藝作品之照片,僅同意於露森花藝教室或其等同意之人使用,若有其他之人使用拍攝其等花藝作品而成之照片,其等均覺得不妥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及第89至91頁),故雖然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被告於不能修改Logo的情況下得使用原告拍攝之花藝作品照片,於109 年5 月21日多增照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為使用規則,但製作照片中所見花藝作品之學生,對攝有其等花藝作品之照片經被告使用一事顯有不同意見,並會針對被告使用照片之舉動對原告提出反對意見,原告雖然係拍攝照片之人,對於所拍攝之照片擁有著作權,但因為所拍攝標的有部分係原告以外之人所創作之花藝作品,且創作花藝作品之人多反對被告使用該等照片,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要求被告須將粉絲專頁所使用之教室照片撤下之舉,恐係為回應創作花藝作品者之詢問所致,原告主張由上開撤除照片之要求即可證明原告並未授權花藝作品照片使用云云,恐有存疑之處。

⑺附件4 編號1 至35所示「被告侵權使用」欄之照片,與「原告攝影著作」欄之照片,逕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認定為同一張照片,此見附表一所示單觀照片之兩相對比更明,被告就此亦未爭執。以下分別論斷各編號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主張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①編號1 、2、3 、4 、5 、6 、7 、8 、9 :各次重製、公開傳輸時間均於109 年4 月29日之前,屬未經原告授權而為。而編號1 至9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上均有「Mintangel 」之標註,故被告就編號1 至9 「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重製、標註並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上開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②編號10: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並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則被告重製、上傳該張照片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並未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自無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③編號11: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並加註「Mintangel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照片、除去照片原本標註為新標註、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④編號12: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3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照片、除去照片原本姓名標註、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⑤編號13:查原告早於109 年4 月24日即知悉被告會除去獲得原告授權使用照片之原本標註,並於照片上加註被告名稱,更以該等照片招攬學生,業如前述,然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僅有「不能改Logo」及「不能公開價錢或價錢與原告相同」,則兩造於109 年4 月29日自已達成「不能改Logo」及「不能公開價錢或價錢與原告相同」之使用規則合意,被告於符合規則而使用照片時,關於照片附加被告之標註一事,應為原告所同意之範圍。而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並未刪除「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上原本標註之「LUCENT FLOWER 」,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⑥編號14: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⑦編號15: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⑧編號16: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⑨編號17: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故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⑩編號18: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僅餘「WER 」字母,顯然已無從辨識原本標註,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故被告重製照片而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業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⑪編號19: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⑫編號20: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仍留有「LUCENT FLOWER 」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⑬編號21: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3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僅餘「LOWER 」字母,顯然已無從辨識原本標註,不符合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故被告重製照片而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業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⑭編號22: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⑮編號23: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⑯編號24: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⑰編號25: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⑱編號26: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6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⑲編號27: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7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⑳編號28: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7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㉑編號29: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已除去「Lucent Flower 」,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附加「Mintangel 」標註而上傳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㉒編號30: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或其他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上傳至「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之臉書粉絲專頁,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㉓編號31: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2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然「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已除去「LUCENTFLOWER」,顯然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被告此等重製、除去照片原本標註而上傳照片至「薄荷天使不凋花Mintangel 」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各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㉔編號32: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21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仍留有「LUCENTFLOWER」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但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已合意多增使用照片規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然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㉕編號33: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或其他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㉖編號34:被告該次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未有「LUCENT FLOWER 」標註或其他標註,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因此,被告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自得附加新標註,故而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㉗編號35:被告該等行為時間為109 年5 月20日、21日,「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有「LUCENT FLOWER 」標示,而「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均仍留有「LUCENTFLOWER」標示,故被告並未更改Logo,僅係將「Mintangel 」加註於照片,但兩造於109 年5 月21日已合意多增使用照片規則「不能加上自家名稱」,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mintangelflower 」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係符合原告同意之使用規則所為,本得附加新標註,並未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然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重製照片、標註「Mintangel 」上傳至「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所同意之照片使用規則,已侵害原告就該張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㉘編號36:原告並未提出該張照片之圖檔資料,僅以編號36「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中之花藝作品之花束、綁帶、卡片,與編號35「原告攝影著作」欄所示照片中之花藝作品使用者相同,即主張編號36「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亦屬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而來云云,自無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編號36「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上傳至「mintangelflower」之Instagram 平台帳號、「李宓Mina」臉書粉絲專頁,各侵害原告就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云云,自無所據。㉙按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侵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或題目、標題),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其規定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更易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所見外觀,因此侵害原告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詳細主張內容見附件4 ),然綜觀附件4 所示原告主張同一性保持權遭侵害之各次行為之「原告攝影著作」欄與「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及附表一兩相對照之比對內容,被告所為多係特定焦點於花藝作品上,雖有造成部分攝影著作之構圖不完整,但不致因此改變攝影著作呈現結果而影響原告名譽,故原告主張各該攝影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遭侵害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被告侵權時間暨侵權樣態」欄所示作為,各侵害附件3所示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據(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開始大量使用原告照片招攬學生,進而於109 年6 月底招收上百名學生,顯然這些學生也都認同被告擅自使用之照片之創作美感,則被告使用照片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經營之花藝教室市場受到侵蝕,潛在消費者因此流失,因此被告之招生收入顯然就是原告之損害,並且具有因果關係,且若非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照片,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擁有原告之創作能力及教學功力,實難以想像被告得以於109 年6 月底有招生上百名學生之結果,因此,以被告109 年5 月貼文顯示之課程學費6 萬6, 000元計算,被告收生上百名,顯然獲利已逾600 萬元,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賠償216 萬元,顯然有據(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而原告因被告擅自使用照片之舉,額外付出心力與被告溝通及一一回應提出遭盜圖反應之學生,導致原告工作時間受到壓縮,因此於109 年6 月以後完全沒有招生到新的證照班學生,販售花材之蝦皮賣場業績亦受到影響,故原告確實因被告擅自使用照片行為而受有損害,若鈞院認為損害額不易證明,則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⑶首先,各別花藝教室之區隔主要透過老師綁製花束(花藝作品)之搭配、技法、美感,主要為創作之花藝作品本身,而非就該花藝作品所拍攝之照片,當然對於未親見花藝作品之人,多會藉由拍攝花藝作品之照片去認識瞭解花藝教室之風格,但觀看照片者所注重者仍是照片中之花藝作品,而非著重於構圖、景深、光線、明暗等有關成就攝影著作之構件,亦即其著重者仍會是「花藝作品」,而非該攝影著作(即照片),而學生選擇花藝教室之因素眾多,作品風格、教學表達、老師名氣及人脈等,不一而足,縱然被告確實有前開所載之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招收學生之學費收益,全為侵害攝影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所獲利益云云,實難認有據。而被告確實因此節省獲取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之拍攝製作或授權費用,抑或有部分學生係因觀覽上開照片,嚮往花藝作品呈現之風格而報名學習,故部分花藝課程費用亦屬於被告侵害原告各該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所得利益,該等數額實為原告不易證明,因此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予以酌定,自有所據。而經審酌各該攝影著作之拍攝標的為靜態花藝作品、日常拍攝每一商業作品之費用約略數千元至萬元,花藝作品課程約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本院認各以2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尚屬合理。故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賠償52萬元(計算式:26×2 萬元=52萬元)。

⑷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或除去原本標註並附加新標註,或併同原本標註而附加標註,致他人因不知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照片係由被告創作之誤認,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經審酌被告為公眾人物,學經歷豐富,背景出身不凡,原告為花藝教室經營者,所教授之學生再開設教室教學,因此綿延擴展之學生非寡,被告逾越原告授權同意範圍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更未明確表示係由原告創作,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每一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應賠償1 萬元為適當,因此,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應賠償26萬元(計算式:26×1 萬元=26萬元)。

⑸綜上,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應賠償78萬元(計算式:52萬元+26萬元=78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之原告著作,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登載如附件4 所示編號31、32、34、35、36「被告侵權使用欄」之著作應予刪除,是否有理由?

⑴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為同法第88條之1 所明定。查被告就附件4 編號31-1、31-2、32-2及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其中僅附件4 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係刊登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此觀附件4 自明,原告更主張附件4 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迄今猶未刪除(本院卷一第453 至455 頁),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否認此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 /GIALeeMi )登載如附件4 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予以刪除,自屬有據。至於附件4 編號31-1「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並非刊登於臉書粉絲專頁;附件4 編號32-1、34、35-1、36-1、36-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並未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登載如附件4 編號31-1、32-1、34、35-1、36-1、36-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應予刪除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⑵又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係由原告創作,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均有將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重製上傳至其管控之臉書社群帳號或IG平臺帳號,且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堅稱其有權為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重製及上傳作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更有部分上傳之照片未經撤除,故以被告過往作為及本件審理過程所為抗辯內容等觀之,原告主張為防止侵害,而有限制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之必要,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是否有理由?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⑵本件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確實侵害原告就各該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然除了上開照片之外,被告就附件4 其餘編號「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之重製、上傳及附加標註等作為,多係出於原告授權,亦如前述,顯見兩造確實曾存有部分照片授權使用之關係。且依本件相關證據所示,兩造之間就照片使用之授權內容於短期內即有調整,此經本院認定於前,可見實難以片面簡短之聲明而澄清兩造授權往來,雖兩造均有一定公眾地位,然因其等間就照片使用授權雖不複雜,卻非幾句聲明得以澄清,若以公開網路平臺刊登聲明,以現今媒體使用者之觀覽習性,恐致兩造爭議更加不明,而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自得藉由公開判決之檢閱而釐清兩造爭議,故認並無由被告將附件5 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6 所示之網路平台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件4 編號1-1 至9 、11、12、18、21至27、29、31-1、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侵害原告就各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應賠償原告78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臉書粉絲專頁「李宓Mina」(網址:https ://www.facebook .com/GIALeeMi )登載如附件4 編號31-2、32-2、35-2「被告侵權使用」欄所示照片予以刪除;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如附件3 所示攝影著作,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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