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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蔡惠如吳俊龍陳端宜

  • 上訴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瑞發
  • 被上訴人
    廖志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瑞發 再 審被 告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見最高法院案卷第1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原確定判決記載,我國發明第I468600號「電子式駐車卡鉗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E具有致動單元之技術特徵,然再審原告製造販售之「ATTC電子式卡鉗」(下稱系爭產品)並無致動單元,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予以主張,此有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20行至第23行記載可參。又依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0行記載,益見再審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並無致動件。然原確定判決於依全要件原則解析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文義讀取時,竟將非屬系爭產品之致動單元列入比對(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第27頁第17行),而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E文義讀取,顯然違背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所揭櫫之全要 件原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產品並無致動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包括致動件,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必然須與致動件結合,而認系爭產品有共同侵權情事。然我國現行專利法並無間接侵權之相關規定,間接侵權是否構成侵權及其要件為何,均有疑議,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應屬直接侵權規定,我國目前相 關法律與間接侵權有關者,應為民法第185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賠償有理由,亦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情形。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專利法第58條第4項係就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範圍如何界定,並 就請求項若有未臻清楚之處,其解釋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並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等事項為規定,與被控侵權產品如何解析無涉,再審原告並未詳予說明其所主張應適用之全要件原則與前揭專利法規定之關係,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爭執系爭產品不具有致動件部分,早自原一審程序中即於民事準備㈢狀提出原證9至10為反駁,再 審被告自始至終皆有為系爭產品具有致動件,且再審原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等行為本身即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並無不爭執系爭產品不具有致動件。原確定判決第24頁第28行至第27頁第19行內容,已詳為記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之理由,係採納並綜合考量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原證7及原證9等證據所揭示之所有資訊為基礎,已詳加說明系爭產品如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技術特 徵,方認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讀取,再審原 告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項目,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依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20行至第28行記載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產品未具有致動件而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張, 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部分審酌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E文義範圍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第27頁第17行記載:「由原證7及原 證9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係與一致動單元相連接 ,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致動軸可驅動第一掣動件沿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第一來令片相對於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連動桿牽動第二掣動件沿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第二來令片相對於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及一致動單元,具有 一連接於該掣動單元的該等拉掣端的致動件及一沿一平行於該軸線之中心線延伸且受該致動件驅動的致動軸,該致動軸可驅動該第一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一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一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並透過該等連動桿牽動該第二掣動件沿該中心線產生位移,且使該第二來令片相對於該第二端面產生靠抵或遠離』之文義所讀取」(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⒉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致動件乙 節,於原確定判決第28頁第20行至第28行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致動 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云云(109年12月31日民事 上訴理由㈤狀第8至10頁、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第 25、27頁)。惟由原證7及原證9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 產品係供安裝於車輛,並藉由一致動軸與車輛之馬達單元相連,作為駐車之用,而無其他非侵權用途,當系爭產品被安裝於車輛,與車輛既有之致動馬達結合,即構成共同侵權,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 為不可採」(本院卷第110頁)。 ⒊就損害賠償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第51頁第14行至第16行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為有理由」(本院卷第133頁)。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主張欄之部分陳述記載(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0行,本院卷第88至89頁),稱再審被告不爭執再審原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並無致動件,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將非屬系爭產品之致動單元列入比對,認定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E文義讀取,違背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所揭櫫之全要件原則,又主張以系爭產品無 致動件之間接侵權損害賠償依據應為民法第185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有 理由,錯誤適用法律云云。再審被告則稱其自始至終皆有為系爭產品具有致動件,且再審原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等行為本身即侵害系爭專利之主張,並無不爭執系爭產品不具有致動件等情。核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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