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臺灣觀光學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嗣於民國98年4 月8 日當庭請求減縮自96年5 月25日起算之利息,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40至41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允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自承於93年(應為94年之誤)1 月1日起向遠流出版公司購買上訴人之「昆蟲圖鑑小百科」網路版。而被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大星椿象」等1040件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及「大星椿象」等748 則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於IP為203.64.157.175(網址www.hard ware.idv.tw ) 網站上,供使用者重製下載,將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昆蟲圖鑑小百科」網路版、「昆蟲圖鑑」、「昆蟲入門」書籍,或向原告接洽授權使用該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機會等潛在經濟價值。且依原證四號內B0001 頁所示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網路教室」首頁上以明顯位置公告:「即日起本網頁改為不需登入即可進入,以方便觀摩」則進一步擴大損害上訴人前揭潛在之經濟價值。此外,上訴人專以創作維生,被上訴人竟將其轉成數位檔並上傳於公開網頁,且供不特定人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藉由網際網路接收著作內容,實難謂於上訴人潛在市場及現在之經濟利益無影響。
㈡被上訴人乙○○講授「程式設計、網站設計及資訊管理」等課目,而重製系爭語文及攝影著作,非授課必要,與上課課程內容無關,且其重製的質量已超過客觀的標準,已等同於發行此2 本書之電子版。其上傳於公開網頁之利用方法,已踰越必要範圍。本件所涉者實為著作權法第46條之問題,並無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適用。
㈢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均以平面媒介為其授權對象,並無網路授權可資憑據,而被上訴人乙○○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於臺灣觀光學院資源網站中,並供人免費瀏覽、甚而容許使用者得免費重製下載,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上訴人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每件攝影著作為4,300 元,每則語文著作為500 元,總計4,846,000元(4,300X1,040+500X748)。
㈣被上訴人乙○○既自承已於該網站上已表明該站圖片文字來源,應知前揭著作創作人為上訴人。綜觀全書並無「張有仁」之記載,且「張有仁」亦非上訴人之別名。準此,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既非不能正確地表示著作人本名之可能,竟仍以「張有仁撰文、生態攝影」表示著作人,難認非故意,亦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每張攝影著作及單件語文著作各500 元,應為894,000 元(500X1,040+500X748 ),上訴人於154,000元範圍內請求之。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其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乙○○架設之網站係提供該校學生專題製作作業參考之用,目的在教學、傳遞知識及學術交流發展,有助於社會公益,且該網站之使用對象限於該校學生,必須輸入帳號及密碼始得進入瀏覽,並非針對社會一般大眾開放。再者,被上訴人乙○○亦於照片上設有防止另存圖片之程式,可證被上訴人乙○○意在輔導學生,並非惡性蓄意重製上訴人著作牟利,且對上訴人著作權之影響情形相當有限,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合理使用」原則。
㈡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或可預期之利益,亦未就「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及「請求酌定數額之依據」負舉證責任,難認已盡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舉證。另上訴人之系爭2 本著作市價合計為1200元,其在市場上之價值即應以該書之售價為基準,又為何得將書內圖片及文字割列而分別請求?
㈢被上訴人乙○○已於系爭教學網頁首頁表示作者與出版社,雖誤繕為「張有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上訴人於昆蟲攝影領域之知名程度,不致使他人誤解系爭網頁上之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乙○○之著作,加以被上訴人乙○○既非將系爭網頁作為營利使用,更難認為對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上訴人乙○○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6 月5 日經由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出版公司)初次發行「昆蟲入門」(初版),嗣於91年7 月15日發行第5 版5 刷;於87年6 月5 日經由遠流出版公司初次發行「昆蟲圖鑑」(初版),嗣於同年9 月25日發行第3 版1 刷。其中「大星椿象」等1,040 件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及「大星椿象」等748 則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㈡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之講師,講授程式設計、網站設計及資訊管理等科目,自91年6 月間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上訴人之「昆蟲圖鑑」、「昆蟲入門」內系爭攝影著作1,040 件及系爭語文著作748 則重製於「e-Learning」教學網站(IP位址為203.64.157.175)上。另被上訴人乙○○已於該網站上表明「本站圖片文字來源自:1 、遠流出版社、昆蟲圖鑑一書、張有仁撰文、生態攝影、朱耀沂審定」、「2 、遠流出版社、昆蟲入門一書、張有仁撰文、生態攝影」等文字,將上訴人之姓名誤繕為「張有仁」。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乙○○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2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3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41至42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⒈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⒉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46條之合理使用?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⑴本件有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
⑵損害賠償範圍:
①語文著作748件,總計374,000元。
②攝影著作1,040件,總計4,472,000元。
㈡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4,000 元?
六、被上訴人應有阻卻違法事由,始可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㈠按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學者及實務通說係採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263 頁,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
㈡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91年6 月起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網站上等語,而被上訴人乙○○於95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91年6 月為學生之畢業專題,而將上訴人2 書重製在網路上,當時有設定密碼,僅被上訴人乙○○及系上學生可以進入該網站,嗣於94年6 月間,解除密碼,任何人均得於網路上看到其內容,案發後即關閉該網站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第25號偵查卷第6至7 頁)。參以上訴人於94年8 月13日所列印之系爭教學網站公告載明:「公告:即日起本網頁改為不需登入即可進入,以方便觀摩 但如果是上課的同學,請注意應該先登入再進入網路教室,才能留下閱讀紀錄」(見外放證物第B0001頁)。足見被上訴人乙○○確自91年6 月間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上訴人之「昆蟲圖鑑」、「昆蟲入門」內系爭攝影著作1,040 件及系爭語文著作748 則重製於「e-Lear ning 」教學網站(IP位址為203.64.157.175)上,供系上學生瀏覽,嗣於94年6 月間,開放供不特定人瀏覽。至上訴人雖主張該網站資料可供人自由下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經核被上訴人乙○○於其教學網站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上訴人之「昆蟲圖鑑」、「昆蟲入門」內系爭攝影著作1,040 件及系爭語文著作748 則重製於「e-Learning」教學網站(IP位址為203.64.157.175)上,供不特定人(含該校學生)瀏覽,各該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內容均與上訴人之「昆蟲圖鑑」、「昆蟲入門」內相關內容相同,乃實質相似。參以被上訴人乙○○直接於該網站上表明其圖片文字來源為上訴人所創作之「昆蟲圖鑑」、「昆蟲入門」,則被上訴人乙○○必有「接觸」上訴人上開2 著作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乙○○確有「抄襲」上訴人之攝影及語文著作的行為,而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重製權。被上訴人乙○○如欲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須視其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就此被上訴人乙○○係以合理使用為抗辯。
七、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
㈠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合理使用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係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㈢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㈣另按著作權與合理使用之規範目的均在於鼓勵知識與資訊之傳遞、交流與共享,促使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永續性、豐盈化與優質化,故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重在各種利用情狀之實質判斷。而針對該條項第1 款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
㈤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理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該條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2 、3 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4 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而第1 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此外,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以及其他情狀,綜合各判斷基準及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之衡量。
㈥觀諸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本文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明定有關同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及第65條第2 項所定4 項判斷基準。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第46條之問題,而無第65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㈦被上訴人臺灣觀光學院為依法設立之學校,而被上訴人乙○○係於該校擔任教學之人,如為學校授課需要,則在合理範圍內,得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何謂合理範圍,應依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項所定之4 款判斷基準。
㈧被上訴人乙○○於其教學網站中使用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完全相同之圖片及文字,固屬單純重製,而未任何生產性或轉化性使用,且被上訴人乙○○係將系爭攝影著作1,040 件完全重製,就各單張攝影著作而言,所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至所利用之語文著作共748 則,亦占有「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之相當比例。然被上訴人乙○○講授程式設計、網站設計及資訊管理等科目,當初被上訴人乙○○係為學生畢業專題,而隨機挑選,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上,教授學生網路課程,此為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第25號偵查卷第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被上訴人乙○○於其教學網站中「網路教室」分列「講義區」及「課程區」,並公告「無須登入即可進入,以方便觀摩,... 」等語,「講義區」設有「HTML(網頁設計)」、「MultiMedia(多媒體)」等網頁,「課程區」設有諸多網頁,共計35項,並有「網頁設計(92年第2 學期四二甲」、「網頁設計(92年第2 學期二三甲」、「網頁設計(92年第2 學期台德一甲」、「多媒體網頁設計(91年第2學期,9036班)」、「網頁製作9 小時課程」、「多媒體專題(91學年第一學期)」、「896 專題製作」、「樹木百科生態系列」、「野鳥百科生態系列」、「校園植物生態系列」、「英文學習生態系列」、「數理學習幼教系列、「鯨豚百科生態系列」、昆蟲百科生態系列」、「個人禮儀與接待禮儀」、「行銷學」等網頁,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即張貼於其中「昆蟲百科生態系列」內,予以重新編排,於網頁左側,設有標題編目,附上超連結,並於該「昆蟲百科」網頁標示該部分圖片文字來源自上訴人所著「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且載明作者姓名及出版社名稱(見外放證物第B0001 至B0006 頁)。足見被上訴人乙○○所辯係為教導學生如何設計專題網頁,而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中,嗣後為供他人有觀摩其教學網站之機會,而開放予不特定人登入等語,應屬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乙○○係為授課需要,屬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
㈨再者,觀諸被上訴人乙○○重製於該網頁上之各該攝影著作,部分為縮圖(例如外放證物第B0005 至B0007 頁),主要係提供索引目錄之功能,其顯示之尺寸小,視覺效果差;部分為較大尺寸之圖片,以「大星椿象」為例(見外放證物第B0008 頁),將之與上訴人之「昆蟲圖鑑」第56頁下方圖片加以比對,前者之色彩飽和度、鮮明度及影像解析度遠遜於原始圖片,至多僅使網頁瀏覽者大約知悉大星椿象之外觀特徵及生態習性,則被上訴人乙○○之利用上訴人著作的效果,甚難取代或影響上訴人「昆蟲入門」、「昆蟲圖鑑」於昆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況被上訴人乙○○於其網頁上標示圖片及文字來源即上訴人之2 本著作,如對網頁上各該昆蟲產生興趣之網頁瀏覽者,即可循線查閱或購買該2 本著作,甚或有進而尋求授權使用之可能。則是否因被上訴人乙○○擅自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網頁,供人免費瀏覽,而有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或向上訴人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及語文著作之機會,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攝影及語文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即非無疑。
㈩綜合上情,應認被上訴人乙○○為學校授課需要,所重製上訴人已於「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中公開發表之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係於合理範圍內,合於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合理使用,阻卻對於上訴人著作權侵害之不法,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846,000 元,於法不合。有關合理使用成立與否,端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始予判定。本院經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之利用上訴人著作之目的及情狀、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及上訴人著作之性質等各項因素,始認定本件構成合理使用,惟非謂所有校園內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皆可成立合理使用,附此敘明。
八、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乙○○利用上訴人之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而被上訴人乙○○於其教學網站上標示「本站圖片文字來源自:1 、遠流出版社、昆蟲圖鑑一書、張有仁撰文、生態攝影、朱耀沂審定」、「2 、遠流出版社、昆蟲入門一書、張有仁撰文、生態攝影」等文字(見外放證物第B0004 頁),符合同法第64條第1 項明示出處之規定。雖被上訴人乙○○誤將上訴人之姓名「張『永』仁」繕打為「張『有』仁」,惟業已明示其圖片及文字來源自「昆蟲入門」、「昆蟲圖鑑」2 書,且載明出版社為「遠流出版社」,依上訴人所稱其為國內知名之昆蟲生態書作家,則一般網頁瀏覽者應不致於誤認各該圖片或文字為另一名為「張有仁」之人所撰文、攝影。是被上訴人乙○○明示出處之方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故上訴人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4,000 元,於法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就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