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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被告
臺灣觀光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侵害著作權事實:被告乙○○係被告臺灣觀光學院講師,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1年6月間起,將原告所著「昆蟲圖鑑」、「昆蟲入門」兩本書內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重製於該校圖書館內「線上學習」網站(網址為:www.hardwarc.idv.tw)並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及校內學生自由下載。及至94年6月間經原告友人發現並轉知原告後,始發現上開侵權事實,嗣經原告提起告訴,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6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乙○○侵害原告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事實,復有於上開網站下載取證之書面資料可稽,原告權利受侵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臺灣觀光學院應與被告乙○○就本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侵害之項目及數額:

⑴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侵害原告之專有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及語言著作權利,共計攝影著作1113件、語文著作748篇,原告酌定每件攝影著作賠償新臺幣(下同)4千元、每篇語文著作賠償5百元,應賠償金額計為482萬6千元。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重製系爭攝影著作及語言著作未表示原告本名,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侵害原告依法專有之公開傳輸權,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4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乙○○部分:

①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知悉於94年6月間並舉下載資料為證尚非無據,且與同案被告臺灣觀光學院自認「系爭網站雖於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9月9日止,處於開放狀態」時間吻合,苟被告欲抗辯原告自91年6月間知悉云云者,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自91年6月間知悉」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非可採。

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以學校網站為限,苟以學校網站與另ㄧ輔助教學網站連結以完成其教學職務者,亦難謂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原證4所有內容,乃原告自同案被告臺灣觀光學院圖書館網站線上教學Online Lessons專區○○○○○路教室課程區內的昆蟲百科生態系列下載所得,同案被告臺灣觀光學院於答辯狀已自認被告所為為「著作權法第46條之行為」,核與原告指摘事實相符,被告臺灣觀光學院上開自認事實,已足證被告所辯「供個人或家庭之利用行為(著作權法第51條)」云云者,顯為臨訟辯詞,並無可採。

③其餘侵害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主張及陳述,同對被告臺灣觀光學院之主張。

⑵被告臺灣觀光學院辯稱被告乙○○無侵權行為等語,均無可採:

①被告臺灣觀光學院校內並無昆蟲相關科系,被告乙○○亦非昆蟲學或生物學方面之教師,其利用系爭著作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6條所稱「為學校授課需要」之要件。

②被告乙○○將系爭著作攝影及文字作品「全部」重製於網頁上,並於網頁上「公告:即日起本網頁改為不需登入即可進入,以方便觀摩」,原告並據此進入該網頁並輕易地下載所有被重製並公開於該網頁之資料,被告乙○○行為難謂無違反著作權法第46條第2項之限制規定。

③被告乙○○將系爭著作攝影及文字作品「全部」重製於網頁上,並於網頁上「公告:即日起本網頁改為不需登入即可進入,以方便觀摩」之行為,與伊所辯為教學需要云云者相去甚遠,已難謂「合理」,此外,以「嚴重侵害他人權利(公開傳輸)」之手段,達其方便觀摩者,亦難認合理。被告乙○○不得假借合理使用之名,規避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

④「昆蟲入門」、「昆蟲圖鑑」攝影及文字著作權人為原告,被告竟以「張有仁」混之,已違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符合同條第4項之「不違反社會使用之慣例」,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云云者,亦無可採。

⑤被告於96年11月1日答辯狀聲明被告於95年8月1日始改制為臺灣觀光學院,卻於同答辯狀第5頁文中自認於92年3月26日即制定「臺灣觀光學院校園網路使用規範」,另於第7頁第4行載明被證5為「臺灣觀光管理專科學校電子計算中心網頁」,然被證5實際卻以「臺灣觀光學院【電子計算中心】網頁」混之,恐有刻意誤導以求脫罪之嫌。請被告提出上開規範92年3月26日訂定之初,一切相關的條文、會議紀錄、簽核文書與公告文書等資料呈庭比對參考。

⑥被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乙○○自91年6月間起侵害原告權利迄94年6月原告知悉時止已持續侵害3年,甚至於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以開放各界觀摩為由擴大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乙○○身為被告學校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長期嚴重地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學校完全不予聞問,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該校教務主管課室,本有監督教務之責,且非不能注意,竟未予以注意已有過失。

⑦被告未向被告乙○○登載原告作品之行為,進行調查、追問是否獲得原告授權或同意,更未要求被告乙○○提出已得授權或同意之證明,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四)原告攝影圖片供學術、公家單位或私人平面媒體、網路使用,並收取固定行情之重製使用費,乃原告主要收入其一,有合約可證,可認原告每張攝影圖片使用費為8,000元,求償每張圖片4,000元,並無懲罰性賠償,乃屬一般授權之半價優惠,原告是國內獲獎最多、最知名的昆蟲生態暢銷書作家,每則文字求償500元僅依據國內報紙提供投稿稿費標準,亦屬最寬容之求償低標準。又原告是國內知名的昆蟲生態暢銷書作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損失無法以量舉證,原告僅象徵性求償10萬元,代表主張法律保障之權益。再者,此二書之版稅,乃原告主要收入其二,依國人平均壽命加上原告身亡繼承人擁有50年著作財產繼承權總計,該二書自被侵權日算起,原告或繼承人共有約80年的版稅收入遭受侵權損失,被告將原告二本經典著作免費公開上網傳輸,縱使真的公開時間不常、上網閱覽人數不多,但包括原告等不特定人可以自由下載已屬不爭事實,電子資料下載後保存年限永遠不消滅,且極易在昆蟲界熟識的朋友、同學、師生間複製流傳乃眾知之事實,80年間以等比級數私下流傳複製之結果,擁有該免費書籍資料的人數無法計數,這些人無須再購買該二書,原告實際損失更無法計數,另被告相關侵權行為亦大幅降低該二書之市場珍貴性與價值,足證原告或繼承人損失之版稅收入相當龐大。若以每年20萬元草計,原告或可另向被告求償1600萬元,本件原告仍象徵性求償7萬餘元,代表主張法律保障之權益。

(五)被告將網站開放各界觀摩名義公開於全世界之行為,與內政部84年之函示之「教育目的之必要」並不一致。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合法利用他人著作之判斷基準,法文文字記載「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依文字解釋當然不得僅以「第65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為基準,而捨「第6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其他應審酌一切之情況」,被告以偏概全之論述方法,亦非可採。況且被告學校為收費招生之法人機構,而非義務國教之公立機構,侵權利用不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1款之非營利教育目的。

(六)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方法為「將系爭著作攝影及文字作品全部重製於網頁上,並於網頁公告:即日(94年5月1日)起本網頁改為不須登入即可進入,以方便觀摩」,並自陳已有615人次瀏覽且無法限制他人之非法用途行為(例如他人瀏覽系爭網頁後下載「昆蟲圖鑑」、「昆蟲入門」二書所有圖片或文字、將下載該二書圖片、文字私下流傳複製,用以營利等非法用途)。足徵,原告著作權究竟侵害多少,客觀上無法計算,顯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權情節於法令酌量範圍內酌定之必要。繼上說明,原告依據原告既往固定行情之半價,請求賠償侵害重製權之數額(即每件攝影著作4,000元、每則語文著作500元),依法並無不合。

(七)並聲明:

⑴被告乙○○與被告臺灣觀光學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4年6月發現被告之侵權行為,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前段之規定舉證侵權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

⑵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侵害原告著作權乙情,於本事件中難認被告已有自認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況查被告之「線上學習網站」並未公開在該校圖書館內,茲稽之該校圖書館IP是「203.64.157.169」,被告係個人獨立網站:「203.64.157.175」,網址為「www.hardware.idv.tw」,二者並不相同,故原告謂被告將其著作重製於該校圖書館內「線上學習」網站,即有誤會。又因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係供個人教學研究之用,茲稽之被告「網站與個人簡介」之說明即詳,且非為營利之目的,已為檢察官確認之事實,依著作權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顯然為合法利用原告之著作而為重製,並未侵害其著作權,洵堪確定。

⑶被告網站首頁已清楚表示作者與出處,顯然與原告所稱有誤,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

⑷被告否認原告指稱被告重製語文著作748篇;原告指稱被告重製原告攝影著作共計1113件部分,其中徒手彩繪215件,並非原告作品,請原告舉證確定實際數目,始為允當。

⑸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原告倘確受有損害,其實際數額並非不易證明,以原告著作之昆蟲圖鑑一書為例,不論語文著作或攝影圖片既均取自該書,每一件之價額得按頁數與書價比例計算,亦非難事,且價額不得高於書價始為合理,據此以論,原告主張語文著作每件以500元計算,攝影著作每件4,000 元計算,顯然接近或高於書價甚鉅,極不合理,原告似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請求並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

⑹被告乙○○係臺灣觀光管理學院資訊管理科講師,講授程式設計、網站設計及資料庫設計等課目。緣被告之「線上學習」網站,於當初規劃時,是給學生的教學網站,非學生身分者,無法進入網路教室。而網路教室中之生態教室,即使是學校學生亦須註冊,經被告同意後始可登入。奈迨至94年6月間,此項管制設計,無意中被取消致使一少部份非特定人得進入,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事。

⑺茲查,被告臺灣觀光管理學院於93年12月30日獲得智慧藏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昆蟲圖鑑小百科internet網路版」軟體,此有軟體使用授權書可稽。而關於此項軟體使用授權事宜,被告臺灣觀光管理學院係指派被告乙○○與該公司洽辦,亦有遠流集團智慧藏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證。上揭事實,亦與原告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於93年底買原告網路版,買遠流出版社出版的網路版─昆蟲圖鑑小百科,裡面的東西是我的著作」等語相符。是以原告於主張於94年6月間經其友人發現並轉知原告後,始發現有本件被告侵權事實云云,並稱,從被告學校網站下載昆蟲圖片及文字解說為被告侵權行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臺灣觀光學院部分:

⑴侵害重製權部分:

1.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65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所示,被告乙○○設立該教學網站供該校學生專題製作作業參考之用,僅該校學生始得以帳號及密碼進入瀏覽,其目的在教學、傳遞知識及學術交流發展,有助社會公益,且該網站之使用對象限於該校學生,並非針對一般社會大眾開放應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並符合前述條文所謂學校授課需要之目的。

2.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請求金額482萬6千元之依據。

⑵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被告乙○○已於其所製作之教學網頁首頁上表示作者與出版社,並無故意不表示作者之姓名,更不會令人誤以為系爭著作為被告乙○○所從事。

⑶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被告乙○○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系爭網站雖於94年5月1日至同年9月9日止,處於開放狀態,惟進入瀏覽之人次僅有615次,大部分為被告乙○○本身進入,因此,被告並未「公開」傳輸,亦未提供他人自由下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⑷被告對於教師之遴選,已就教師之學識、品行等詳為審查,基於教學自由,對教師之教學方式給予適度空間,不作過度干涉,但均適時適當對學校教職員宣導法治觀念,被告已盡相當之監督注意,如被告乙○○因個人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亦不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昆蟲圖鑑」、「昆蟲入門」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乙○○未經原告之授權,即在網站中使用原告之攝影及文字著作。

(三)被告乙○○於網站上將原告姓名繕為「張有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乙○○於其學校資源網站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但觀之被告乙○○引用原告前開著作之用意,顯在介紹臺灣昆蟲之生態與習性,並用以達成其教學之目的,此有原證四之網頁資料可稽,故被告乙○○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被告乙○○既僅將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營利目的之學校資源網頁,且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於該學校資源網頁中僅係其中一部分,佔該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又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屬商業販售行為,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出版販售之資料,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則綜合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

(二)被告乙○○將原告姓名繕為「張有仁」之行為,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⑵惟查,被告乙○○縱將上開原告之攝影及文字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站,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其網站其餘教學資源之整體比例甚微,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乙○○於網站上已表明:「本站圖片文字來源自:1.遠流出版社、昆蟲圖鑑一書、張有仁撰文、生態攝影、、朱耀沂審定2.遠流出版社、昆蟲入門一書、張有仁撰文、生態攝影」等文字,除僅將原告姓名誤繕為「張有仁」外,其餘出版社及審定者均與原告所提出之「昆蟲圖鑑」與「昆蟲入門」相同,依原告主張其為國內知名之昆蟲生態書作家及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原告之攝影與文字著作係一名為「張有仁」者所為,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與文字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故被告將原告姓名繕為「張有仁」之行為,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縱係被告乙○○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開圖片與文字,並公開傳輸於被告臺灣觀光學院之上開網頁中,惟其所為既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及姓名表示權之相關規定,而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