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盧森堡商、Sorg Rolf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盧森堡商 PM International AG 法定代理人 Sorg Rolf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謝宏明 律師 劉汗曦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文欽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叁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一)被上訴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註銷「www.pm-taiwan.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二)被上訴人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被上訴人八馬公司網站中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三)被上訴人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登記。(四)被上訴人八馬公司與王文欽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字樣於將來經營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足以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為及登載。(五)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1 版報頭下刊載面積6.7 公分x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 日。(六)就上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究本案法律關係之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商標權,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中段、後段與公平交易法30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 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補字第219 號裁定核定上開聲明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桃園地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61至62頁,下稱桃園地院卷),本院認為價額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4條,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 千元)。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20,335元在案,此有收據附卷可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503元(計算式:20,335元+20,335 元×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財產上請求之利益為165 萬元,非財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 千元,是上訴人應繳納30,503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