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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Microchip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Dave Yeskey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單寶荃
被上訴人
鉦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韶誼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 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第一審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協議爭點,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受其拘束者,此等協議爭點之效力及於第二審,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原審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原審曾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及98年12月15日兩次庭期,整理並協議本件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憑(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第293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前開協議爭點效力應及於本件上訴。

㈡於原審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如下:「1.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創作PIC16CXXX 微程式(PIC16CXXX Midrange Microcode微程式,下稱『PIC16C微程式』)與『PIC16C7X使用手冊-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器之8 位元互補式金氧半導體微控制器』(PIC16C7X Data Sheet,8-bit CMOS Microcontrollers with Analog-to-Digital Converter, 下稱『PIC16C使用手冊』),並擁有該等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

2.中國海爾集團之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海爾公司』)有生產HR6P系列(HR6P67、HR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微控制器,並製作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微程式之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3.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於96年8月3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有代理銷售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INTE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INTE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之語法、功能應用面與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不相同。4.原告向本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智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對被告為證據保全,本院協同原告於96年7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175 號之辦公處所實施證據保全,於現場扣得HR6P73數據手冊、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有關之往來電子郵件10封、委外加工單6 張、包裹明細3 張、包裹照片3 張、收據4 張及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之產品目錄1 份;但未扣得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其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販售客戶之統一發票。5.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四、原證五之鑑定報告形式不爭執。6.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之規格書可至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上直接下載。」,依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內容,有該次筆錄記載:「法官:本件不爭執事項:一、…六、。被告訴代:我們就證物四、五鑑定報告結果形式上沒意見,但實質上有意見。」(見原審卷二99年6 月4 日筆錄第6 至7 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原審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點不爭執事項;對於該日庭期對於原審所列第五點「(法官:對於原告所提證四、證五鑑定報告結果,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形式上不爭執,實際上結論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嗣於原審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原審法院以其所整理之爭執事項提供兩造表示意見。其中,原審原記載之第二項爭執事項為:「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有無侵害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系爭著作權?(如爭點一為肯定,始進一步討論)」(見原審卷二99年6 月4 日筆錄第8 頁)。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主動表示:「…爭點二部分我們不再爭執,就原告主張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的HR6P系列微控器之微程式及使用手冊有侵權之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15日筆錄)。原審法官進而詢問被上訴人「對於原證三、四、原證十六、十七部分,真實性有無意見?」,被上訴人回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15日筆錄第2 頁)。原審法官乃詢問兩造:「98年6 月4 日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更正並刪除第二點,是否同意?」兩造均回覆:「同意」,並簽名於該筆錄(見原審卷二99年12月15日筆錄第2 項)。故依上述筆錄之記載可證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PIC16C微程式」與「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且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微程式」及「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原審98年6 月4 日爭點整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有「PIC16C微程式」與「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此復有原審97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明載:「法官:對於原告所提證據,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形式上沒意見,對原告所主張具有著作權沒意見。」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倒數第1 行至33頁第4 行)。從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有「PIC16C微程式」與「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上訴人無庸舉證。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 號PIC16C微程式比較分析報告正本,係用以主張「訴外人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上訴人『PIC16C微程式』,實質近似」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 頁即民事起訴狀第6 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5 號PIC16C使用手冊技術鑑定報告正本,係用以主張「訴外人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使用手冊,與原告PIC16C使用手冊,無論係在敘述、段落及圖表上,不僅實質近似,許多部分更是完全相同」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 頁即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第6 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16、17號,係上訴人委請國際還原工程權威加拿大商Chipworks Inc.還原、分析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所出具者,原證16係詳述還原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一HR6P73P8DB晶片之過程及結果,原證17則係將原證16之結果與上訴人「PIC16C微程式」進行比對。上訴人係用以主張:「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至少有9 個微碼程式,與上訴人『PIC16C微程式』完全相同,一個微碼程式實質近似」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 至3頁即上訴人98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而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於原審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視同自認」之情形,此參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對於原告所提證4 、證5 鑑定報告結果,有何意見?被告訴代:形式上不爭執,實際上結論沒意見。」等語可證。是以,應認定被上訴人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微程式』及『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上訴人就此無庸再行舉證。況且,被上訴人復於原審98年12月15日庭期表示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事實,並同意與上訴人協議本件爭點限於「被告是否有散布、輸入、促銷、銷售上海海爾公司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或散布、輸入、促銷、銷售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可能?」,已如前述。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之規定,應認定有關「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

㈤承上所述,依上開原審97年3 年6 日、98年6 月4 日及12月15日等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示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微程式」及「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視同被上訴人自認「HR6P微程式」及「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上訴人無庸舉證。詎原審判決將「上海海爾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有無侵害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系爭著作權?(如爭點一為肯定,始進一步討論)」列為爭點(見原判決第21頁),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於原審協議前開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簽名於該期日筆錄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此等效力應及於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執詞推翻,為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實:

⒈上訴人前曾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經該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保全(下稱系爭證據保全事件)執行後扣得證物一「往來電子郵件」(下稱「扣案證物」)。

⒉被上訴人確有輸入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而不法侵害上訴人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依扣案證物清單第6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該扣案證物卷第68頁至第69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輸入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⑴在西元200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被上訴人員工Hallen(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先寄予案外人林豐樺Ivan Lin一封電子郵件,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g ,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Vicky ,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在上開郵件之後,被上訴人員工Hallen隨即轉寄予被上訴人另一名員工Alexis(倩如)電子郵件。

⑵根據前開兩封接續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欲與林豐樺所屬之臺灣河洛電子公司成立交易,而請林豐樺在其公司內部建立海爾產品料號,並輸入系爭侵權產品128 顆並轉寄予林豐樺,同時請被上訴人員工辦理後續事宜,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輸入並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情。

⒊綜上,被上訴人確實輸入並散布含有未經上訴人授權重製之「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上訴人本件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之,於法有據。

⒋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此係被上訴人位處臺灣,故而協助上海海爾公司轉寄跟催此等系爭侵權產品云云,惟查:

⑴前揭電子郵件均未副知上海海爾公司,顯係本於其為交易當事人而為之。

⑵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明載係由「被上訴人寄送予臺灣河洛電子公司」、並非由「上海海爾公司寄送」,且由被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並非「代海爾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衡諸商業常情,該交易當係身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之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商業利益所為,方符商業常情。

⑶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為自身交易所為,被上訴人確實從事本次交易,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實屬推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該次交易之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數量128 顆(每顆長、寬、高約在數公分),體積不大,衡諸常情,甚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員工自行攜入,或係由上海海爾公司郵寄予被上訴人,果此,我國海關自可能無該輸入記錄,遑論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自認「依地理位置轉寄協助跟催」。是以,被上訴人援引關稅總局函文而辯稱未通過海關輸入任何系爭侵權產品云云,尚不足以否定前開兩封電子郵件已證被上訴人輸入並轉寄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128 顆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而不法侵害上訴人「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

⒈依扣案證物清單第6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寄送予臺灣河洛電子公司林豐樺,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⒉依扣案證物清單第7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物卷第70頁至第100 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⑴西元2007年5 月14日15時24分,上海海爾公司員工Kris(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先寄予被上訴人員工Alexis一封電子郵件。接著,在西元2007年5 月18日下午6 時6 分,上海海爾公司員工Kris(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再度寄予被上訴人員工Alexis一封電子郵件如下,並副知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該郵件內之「Vicky 」)。之後,在西元2007年5 月21日下午5 時7 分,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回寄予上海海爾公司員工Kris一封電子郵件如下,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g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Linkage Victoria),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①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寄送一份被上訴人回簽之ProformaInvoice (即「預估發票」)予上海海爾公司,並告知其另已傳真該Proforma Invoice予上海海爾公司,而Proforma Invoice在商業上為「出賣人發給買受人要求買受人確認交易條件後回簽」之文件。由上開郵件可證:出賣人係上海海爾公司,買受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確認其與上海海爾公司之交易條件,足證被上訴人為上海海爾代理經銷系爭侵權產品而向上海海爾公司買入系爭侵權產品後進行銷售。

②該Proforma Invoice之簽署人乃是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

③該Proforma Invoice係用以向買受人確認交易條件及金額,簽署人自是買受人。從而,該Proforma Invoice既由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簽署,並由被上訴人員工回傳,則此筆交易之訂購者自是被上訴人。

④該Proforma Invoice雖由高微科技有限公司即HigherMicrosystems Technology Co., Ltd. 所出具,然該公司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中國境外之母公司,而此批50萬顆侵權產品交易之實際賣方,應為上海海爾公司。

⑵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向上海海爾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之

一、型號「HR6P62P4DH」微控制器50萬顆,上海海爾公司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款,惟依被上訴人指示改向另一公司請款,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確認由上海海爾公司提供之Proforma Invoice所載之相關條件、金額後,簽署並回傳該Proforma Invoice予上海海爾公司,而被上訴人訂購數量高達50萬顆之侵權產品,自係用以販售之用。

⑶至於在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前三次出貨」,被上訴人辯稱該三次出貨並非系爭侵權產品,惟被上訴人迄今從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前三次出貨」並非系爭侵權產品,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依扣案證物清單第9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物卷第90頁至第99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

⑴西元200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寄予「FUDA Kitty Leung」一封電子郵件,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g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Linkage Victoria)。前開電子郵件主旨明載:「上海海爾貨物提單」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寄送兩張上海海爾公司兩批貨物之提單,並附有三張「Packing List」。依前開所載內容可知下列事實:

①此三張「Packing List」頁首雖載有「高微科技有限公司」,該兩張提單寄送人記載為「高微科技有限公司」,惟高微科技有限公司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中國境外母公司,而該貨物係由中國上海寄發,復參所有「PackingList」均由上海海爾公司員工Kris所製備,故實際寄發貨物者即是上海海爾公司。

②本次寄送系爭侵權產品「HR6P62P4DH」總計高達99萬7,412 顆。

③且查,銷售對象及送貨對象兩間公司地址均相同,銷售對象收件者為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及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及送貨對象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所設立之公司等情,銷售對象與送貨對象實為同一,且均由被上訴人實質執行此交易。

⑵結合前開扣案證物清單第7 項所載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扣案證物清單第8 項所載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所有系爭侵權產品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人、監察人及相同員工與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往返,且被上訴人均使用臺灣網域之電子郵件、經由位在臺灣之伺服器為之,被上訴人員工亦進行相關文件之簽署。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向上海海爾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總數量更高達近百萬顆,以為其經銷轉售之用。

⒋依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物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可證前開扣案證物清單第9項所交易,確為被上訴人所為:

⑴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於西元2007年7 月4 日寄予上海海爾公司Kris一封電子郵件,並副本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及監察人吳文玉。

⑵依該附件可知,係關於海爾貨物破損之問題,參酌此郵件係西元2007年7 月4 日,而扣案證物清單第9 項附有提貨單之電子郵件則是西元200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寄發。故而,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所涉貨物,即應為扣案證物清單第9 項提貨單之貨物。

⑶依扣案證物清單第9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揭示,該批高達百萬顆系爭侵權物品之銷售對象為被上訴人吳文玉及被上訴人員工Alexis、送貨對象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所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而依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揭示,亦係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收受並處理破損事宜。是以,由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益證前開扣案證物清單第9 項所交易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確有從事系爭侵權物品散布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托辯此電子郵件,係「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香港FUDA及FUDA,由上海航空運往香港時遭到破損,因海爾公司第一次出貨物,對於破損之貨物處理流程不熟悉,請被告協助」云云,顯屬無稽:

①依扣案證物清單第7 項即於「西元2007年5 月14日15:24」寄發之電子郵件明載:「前三次出貨…」,換言之,在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所涉交易之前,上海海爾公司至少已有三次出貨之經驗。詎料,被上訴人竟妄稱證物十所涉交易為上海海爾公司第一次出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上訴人倘與扣案證物清單第10項所涉交易無關,則位於中國上海之上海海爾公司與香港貨運乙事,竟要求位於臺灣之被上訴人介入協助,豈非怪哉?遑論上海海爾公司有位於中國深圳、緊鄰香港之另二家代理商,其等處理出貨至香港等相關事宜,應比被上訴人更嫻熟,惟上海海爾公司竟不委請此兩家代理商,反請遠在臺灣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香港貨運乙事?顯悖離產業常情,被上訴人辯詞實屬無稽之談。

⒌關於被上訴人所有涉及散布、銷售、輸入、促銷系爭侵權產品,甚至簽署買賣相關文件等行為,被上訴人均一概辯稱係基於商業情誼而為之,明顯違背商業常情。姑且不論此種不實抗辯,被上訴人既與上海海爾公司交情匪淺,且復為上海海爾公司臺灣代理商,被上訴人實可能因商業情誼,而隨時為上海海爾公司散布、銷售、輸入、促銷系爭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或辯稱其不會如此做,但僅僅由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他公司代簽價值達13萬多美金之合約以觀(上訴人否認此等抗辯),僅是「區區」代上海海爾公司散布、銷售、輸入、促銷系爭侵權產品,焉有不會之理?

⒍被上訴人採購並銷售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致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地,應認在我國境內:

⑴侵權行為係經由網際網路而為之者,應審酌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具體事項,以定其行為地:

①侵害私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係經由網際網路而為之者,關於該犯罪行為地之認定,應審酌行為人網頁設置所在地、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具體事項,以定其犯罪行為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可參。

②準此以言,鑑於侵害私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則倘侵權行為經由網際網路而為之者,關於侵權行為地之認定,亦應審酌行為人網頁設置所在地、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具體事項,以定其侵權行為地。

⑵被上訴人採購並銷售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致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地,應認在我國境內:

①被上訴人位於我國境內,且其電子郵件主機設於我國境內,此有扣案證物所有被上訴人寄發、收受之電子郵件之郵址均為「…@linkage.com.tw 」,即為我國網域之網址可證。是以,被上訴人關於扣案證物所涉行為,均是被上訴人立於我國境內,經由位在於我國境內之電子郵件主機寄發、收取該等電子郵件,以進行相關行為。

②參酌扣案證物清單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及其附件可知,所有系爭侵權產品交易相關電子郵件均係由位居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即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相同員工為之,且被上訴人均使用我國網域之電子郵件、經由位在我國之電子郵件主機為之,亦如前述。由此益認,被上訴人採購、銷售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行為,應認均在我國境內。

⒎綜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購入含有未經上訴人授權重製之「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系爭侵權產品高達近百萬顆,用以銷售,侵害上訴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28之1 條第1 項專有之散布權。故而,上訴人本件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之,於法有據。

㈢依扣案證物清單第2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物卷第29頁至第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物品「HR6P使用手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

⒈上訴人PIC16C使用手冊語文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28之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PIC16C使用手冊語文著作之權利,倘有違反者,依同法第84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排除之。

⒉西元2007年4 月13日上午8 時46分,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寄予案外人G.K.Kishore (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一封電子郵件如下,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g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Vicky )。

⒊該G.K.Kishore 乃是Archana Component n Systems 公司之執行長。

⒋上開電子郵件附件「HR6P62H_Datasheet V1.0」正是侵害上訴人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之不法重製物品,屬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排除之侵權物品之一。

⒌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既將「HR6P62H_Datasheet V1.0」檔案轉寄予案外人G.K.Kishore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之。則無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均是將侵害上訴人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之不法重製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予第三人,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28之1 條第1 項專有之散布權。故而,上訴人本件依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之,於法有據。

㈣假設被上訴人未曾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⒈依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證物及扣案證物,足證被上訴人顯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理由㈠狀所提證物「廣告資料」首頁,即係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HR6P73PGSH 」微控制器之廣告單,載明臺灣代理商為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實已自證被上訴人為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臺灣代理商。被上訴人既位於臺灣,且為被上訴人系爭侵權產品之臺灣代理商,足證被上訴人實有散布、輸入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等之虞。

⑵依扣案證物清單第3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物卷第56頁至第58頁),足證被上訴人實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①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在西元2007年4 月13日上午11時12分寄予案外人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Everstart Technology Inc. )董事長賀啟民一封電子郵件如下,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g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Vicky )。

②細觀該電子郵件附件可知,被上訴人員工係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選型指南寄給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該選型指南是上海海爾公司用以提供客戶選購產品之簡介,復參被上訴人係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臺灣代理商乙事可知,被上訴人顯基於代理商之地位,為促銷系爭侵權產品,方將此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選型指南寄給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足證被上訴人實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⑶依扣案證物清單第4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即扣案證物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證被上訴人顯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①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於西元2007年4 月13日上午8 時54分先寄予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即Lucy)一封電子郵件如下,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在同日上午9 時13分,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回覆一封電子郵如下,建議被上訴人員工Alexis逕自上海海爾公司網站下載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再去函表示:「因我們須將檔案(即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寄給我們的印度代理商,故妳可否提供我們英文版本?」。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須將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提供予其印度代理商,故而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本。在同日下午5 時14分,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再回覆一封電子郵件如下,表示其目前僅有系爭侵權產品之一、型號「HR6P62H 」微控制器規格書之英文版,並將之為附件寄予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在二天後,亦即西元2007年4 月15日下午11時2 分,上海海爾公司執行長兼總裁張曉詩(OliverChang )回覆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Vicky )一封電子郵件如下,並複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及被上訴人員工Alexis,表示:「吳文玉妳好,我們英譯規格書進度落後。惟,我會找些人來為我們翻譯它。我會試著加速它。如果可以的話,請特定該規格書之優先順序,亦即哪個部份對妳最需要。張曉詩」。

②綜觀上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基於其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之地位,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更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本,俾利其向印度代理商促銷。尤證,被上訴人實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⒉由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侵權產品寄予案外人印度商等事以觀,益證被上訴人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確曾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62H_Datasheet V1.0」寄予案外人印度商Archana Component n Systems 公司之執行長G.K.Kishore ,已如前述。

⑵細繹扣案證物清單第4 項之一連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動積極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系爭侵權產品「HR6P使用手冊」,以提供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商,即前開印度商Archana Component n Systems 公司(即扣案證物卷第59頁),亦如前述。是故,被上訴人實係基於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之地位,方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62H_Datasheet V1.0」寄予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商,以促銷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益徵被上訴人實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HR6P使用手冊」而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虞。

⑶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印度客戶之前與與被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故其向被上訴人詢問HR6P系列產品」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前開辯詞,自不足採信。

⑷即便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於其民事答辯理由㈥狀:「因印度客戶之前與與被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其向被上訴人詢問HR6P系列產品…因其(上海海爾公司)網站英文未臻理想,無法下載,乃請被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以便其參考」故而提供系爭侵權產品「HR6P62H_Datasheet V1.0」云云等無稽之辯詞,依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及邏輯可知,將來祇要該印度商請求其提供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被上訴人基於「過往商業情誼」即會隨時提供該印度商系爭侵權產品,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甚明。

⒊被上訴人積極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尤徵被上訴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⑴依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中所述內容,尤證被上訴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①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示,於該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進行錄音錄影。

②本院100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7 分15秒確實有講到『我們只是機板作一個抗干擾測試,完全沒有其他任何動作…我們拿給海爾,他們去做抗干擾的測試…』」以上,有當日筆錄詳載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積極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甚明。

③被上訴人不僅身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更積極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則衡諸商業常情,被上訴人自是期待能行銷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進而獲利,方如此積極參與,尤證被上訴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⑵依據扣案證物清單第5 項之系列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即扣案證物卷第61頁至第67頁),益證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虞:

①上海海爾公司Kris寄予被上訴人員工Jessie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員工Jessie隨即依指示發函予中星公司如下電子郵件,並副本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員工Jessie係要求中星公司提供測試報告「給我司」,並非表示提供予上海海爾公司。被上訴人員工Jessie並未副本予上海海爾公司Kris。依被上訴人歷次辯詞,其並非被上訴人系爭侵權產品之代理商,亦從未買賣系爭侵權產品(上訴人否認),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測試,本應無關於被上訴人,而應僅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之事,何以被上訴人亦須介入?再者,中星公司位於大陸深圳,被上訴人位於臺灣,何以兩間中國大陸之商業情事,均需要位在臺灣之被上訴人介入處理?衡諸產業常情,晶片測試報告乃晶片廠商之營業秘密,自無藉由不相干人士,以與晶片測試公司聯繫、取得相關測試報告。是以,被上訴人必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測試甚深。遑論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中明確表示「我們只是機板作一個抗干擾測試,完全沒有其他任何動作…我們拿給海爾,他們去做抗干擾的測試…」,已如前述,尤證被上訴人前開辯詞虛偽不實。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應為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間之窗口,處理相關測試問題。

②復細觀該電子郵件所附報告之聯繫人亦係被上訴人員工Jessie,尤見被上訴人應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關於系爭侵權產品測試乙事之窗口。

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應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關於系爭侵權產品測試乙事之窗口,而且參與系爭侵權產品開發甚深,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隨時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物品,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⑶綜觀扣案證物清單可知,縱使依被上訴人歷次辯稱,即位在臺灣之被上訴人不僅要代上海海爾公司轉寄系爭侵權產品予河洛電子公司、代上海海爾公司寄發系爭侵權物品及相關產品文件予長星公司與印度商、代他公司簽署系爭侵權物品訂購單、代上海海爾公司處理晶片測試問題、代上海海爾公司貨物破損之問題等等(上訴人否認,詳如歷次書狀),被上訴人幾乎全程介入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開發、促銷、買賣、運送等等情事,再加上被上訴人陳稱與上海海爾公司頗有交情,且為上海海爾公司臺灣代理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極可能隨時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物品,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㈤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不法取得相關事證(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理由㈣、㈥、㈦狀),與事實不符:

⒈依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理由㈥狀所附光碟可證: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始執行證據保全程序之前,即96年7月14日下午2 時之前,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已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辦公,並於執行法官蔡欣怡及書記官載家旭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後,出面接恰。

⑵上訴人代理人係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48秒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二樓,於2 時17分進入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辦公室,並於2 時21分離開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辦公室。

⒉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證據保全程序,奉執行法官命令,全程錄音錄影。依該錄音錄影可證如下情事:

⑴在該錄影帶第6 分鐘第30秒以下,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向被上訴人辦公室呼喊「倩如(即扣案證物收發郵件人之一Alexis)」、「Hallen(即扣案證物收發郵件人之一)」。

⑵在該錄影帶第9 分鐘第53秒以下,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系爭產品及相關資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表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看…」,上訴人代理人隨即詢問「方便我們上樓查看嗎?」,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立即回覆:「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

⑶本院100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到了9 分57秒以下,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表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看... 』、『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 』。」以上,有當日筆錄詳載在卷可稽。

⒊綜上可知:

⑴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既表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看…」、「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則上訴人代理人上樓隨意查看,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擅自」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二樓、監察人吳文玉辦公室或會議室等情事。

⑵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證據保全程序係在下午2 時,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顯示,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下午1時30分即已開始辦公。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自已開啟其電腦,然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代理人擅自開啟電腦,毫無根據,其所提供之光碟,更不能證明該項指述。故而,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指稱上訴人代理人擅自開啟其電腦,顯無可採。

⑶此外,依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理由㈥狀所附光碟可知,上訴人代理人進入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辦公室約僅三分鐘餘,衡諸常情,根本不可能在此短短時間開啟電腦、OUTLOOK ,遑論檢視該OUTLOOK 相關郵件,尤徵被上訴人前開指控顯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上訴人自認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簡稱上海海爾集成公司)所製造生產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oller)包括型號HR6P67等20種產品有侵害到上訴人所製作之權利。而對向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提起排除侵害事件之前,業已在大陸上海法庭對上海海爾集成公司提出排除侵害著作權之訴訟,唯該訴訟尚未判決,故無法認定上海海爾集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等產品是否已侵害到上訴人之著作權。

㈡被上訴人公司設址在新竹市○○路175 號、177 號,為上海海爾集成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係代理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lntel (英特爾)8051微處理器系列之產品,但從未代理銷售HR6P系列之產品。況查lntel8051 微處理器系列之產品,其語法、功能與應用面,與HR6P及PIC-16系列微處理器系列之產品完全不同。且被上訴人就代理銷售lntel 系列微處理器之產品,於近幾年來在電子工程專輯及國際電子商情刊登廣告予以推銷。至於上訴人所生產之HR6P及PIC-16系列微處理器,被上訴人不僅未代理銷售亦從未有刊登廣告代為銷售之情形,此由上訴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4 日約下午2 時至新竹市○○路175 、177 號實施保全證據之資料可證。

㈢上訴人在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事件訴訟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該院以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其所請,並於96年7 月4 日約下午二時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新竹市○○路175 、177 號實施保全證據時,由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吳文玉對執行法官稱:⒈本公司未持有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微處理器產品;⒉目前手上只有一份上開微處理器之產品簡介;⒊至於規格書等在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網站可以去下載。並當場由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吳文玉當場以公司電腦連線上海海爾集成公司網站下載相關資料,執行法官即諭令該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處理器產品之該份簡介,及另自電腦中列印HR6P73之規格書、使用手冊等交由法院保管,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同時於法院實施保全證據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達發律師及焦子奇律師等2 人稱要上樓看看,吳文玉即稱倉庫在5 樓可以參觀,唯馮達發及焦子奇等2 人至2 樓竟擅自打開吳文玉辦公室之電腦,偷窺檔案之資料,並向法官要求自電腦中列印電子郵件信箱及提貨單交與法院保存。

㈣被上訴人在稅捐單位係領有統一發票之合法公司,經營生意均依照政府之規定,從未有違法犯紀之事,是被上訴人從未銷售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產品,由原審函文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詢被上訴人是否有進口上揭之產品時,關稅總局則於98年6 月18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21號函稱:統編(鉦鈞公司)00000000於96年1 月1 日起至今有無輸入中國上海海爾集成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處理器之產品乙節,而回稱:經查海空運進口通關資料並無符合前揭條件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8年7 月22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0006189號函檢送鉦鈞科技公司(編號00000000)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有無銷售國上海海爾集成公司生產HR6P系列產品相關資料乙份,即鉦鈞科技公司並無銷售上載函內旨揭及說明二所載之任何產品因無進口或銷售行為,故無銷售統一發票及支付價款證明、簽收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從未進口上海海爾集成公司所生產之HR6P等系列微處理器產品及銷售之行為。

㈤上訴人主張法院所保存之電子郵件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往來電子郵件序號6 (保全證據資料第68頁至69頁)臺灣河洛公司為建立燒錄型號建料為檔案給予優待免付工程費用,而被上訴人係給予商業之互助,且該128 顆樣品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寄出的。

⒉電子郵件序號7(保全證據第70頁、71頁):

⑴按「Link adavantage lnternational Lta 」為香港國際貿易公司之名稱,該公司之前與被上訴人公司曾經合作過MCU (英特爾8051微處理器)及Fiash (快閃記憶體)之生意買賣,其因與上海海爾公司不熟,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與上海海爾公司認識。

⑵又高微科技500k.HR6P62P4DH 「付款通知」及「前三次出貨…并未收到疑義反饋」等內容,乃指香港「Link adavant age.International.Ltd」公司與上海海爾集成公司買賣,而上海海爾集成公司出貨給該公司,因帳單係隨貨送到香港公司,且帳單發票之抬頭誤載成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知,故此帳單係錯誤無效的。嗣後被上訴人發現此事,乃提出反應,是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電子郵件才會有之前未有疑義反饋(即反應)之字語出現,此帳單(bill)地址之誤載,係上海海爾集成公司財務單位與出貨單位內部作業連繫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電子郵件之序號5 (保全證據61頁至67頁)乃高微科技公司與上海海爾集成公司間有加工成品之生意往來,且與中星電子公司為上海海爾集成公之廠商而相互認識。而高微科技取得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品圓型號HO40228 批號HR6P72P4P …等,係委由中星電子公司加工,此有委外加工單6 張,受託單位記載「鉦鈞」2 字顯然誤載。

⑷2007年7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及同年7 月4 日上午11時8 分(保全證物清單9 、10)之電子郵件因係因上海海爾公司對於破損產品之處理流程不甚熟悉,而請被上訴人幫忙協助處理相關產品保險事宜。

⑸至於電子郵件(保全證物清單2 、3 )第29頁至32頁係2007年4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e-mail給印度客戶之文件,係因被上訴人代理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英特爾)8051微處理器系列產品之公司,曾在中國電子商情刊登廣告,又印度客戶之前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來往。進而成為朋友關係,其向被上訴人詢問HR6P系列產品之事項,被上訴人請其在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下載,但因其網站之英文版本未臻理想,無法下載,乃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以便其參考,由該翻譯文件之字句即可看出係義務幫忙,完全無商業之販賣行為。又第56頁至66頁2007年4 月13日上午8時54分、9 時13分、11時12分、11時20分等之e-mail資料之對照即可看出係被上訴人單純協助印度客戶索取英文版規格書,及台灣客戶取得中文繁體文件之行為,且在第60頁第10、11、12、13行均載有網址,任何人均可點閱下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協助之行為即稱為散布之動作,是上訴人所為之譯文,故意誣陷被上訴人係散布、輸入…等之行為、且無直接之證據,是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有輸入銷售散布公開陳列或持有等違反著作權之行為。

㈥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HR6P72等20種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乙節答辯如后:

⒈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HR6P系列微處理器產品之輸入,自無該產品可供銷售或散布。至於規格書使用手冊等係自電腦連線上海海爾集成公司之網站,自可下載上揭之規格書等資料,是被上訴人何須去散布呢?

⒉又「輸入」部分,此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答覆原審法院稱:被上訴人並無輸入及銷售系爭之上揭產品可稽。

⒊原審已函文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查明被上訴人並無輸入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則何需去散布或公開陳列該產品之必要,並於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並無查到被上訴人陳列上揭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使用手冊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決無輸入系爭產品並予銷售之行為,上訴人又無其他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中國上海海爾集成公司所生產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等之產品,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㈦被上訴人為上海海爾公司的代理商,僅有代理INTEL8051 微處理器系列,沒有代理銷售系爭HR6P系列的產品,且這兩種產品完全不同。否認有刊登廣告的行為。上訴人於96年7 月4 日請求原審法院到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實施保全證據時,吳文玉也向執行法官表示並沒有持有主文第一項微處理器。簡介是被上訴人到上海海爾接洽INTEL 生意時所攜回的,已於準備程序中說明,請參準備程序筆錄。另從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也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沒有該產品的銷售,所以沒有申請統一發票。高微科技公司的出貨單、電子郵件等也可以證明沒有輸入、銷售的事實。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輸入,當然更不可能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的情況。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㈡前開已輸入之物品,應銷毀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P76、HR6P77 、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 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㈢前開已輸入之物品,應銷毀之。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5 月16日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3 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上訴人就原審聲明「前開已輸入之物品,應銷毀之」部分,已敗訴確定,又於100 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上訴聲明第5 項(見本院卷㈡第30頁),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1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若有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100 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答辯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㈡第3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創作「PIC16C微程式」與「PIC16C使用手冊」,並擁有該等著作權。

㈡中國海爾集團之上海海爾公司有生產HR6P系列(HR6P67、HR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 P76 、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 、HR6P91H、HR6P9 2 、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微控制器,並製作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微程式之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

㈢被上訴人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於96年8 月3 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有代理銷售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INTE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INTEL8051/51處理器系列產品之語法、功能應用面與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不相同。

㈣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對被上訴人為證據保全,原審法院協同上訴人於96年7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175 號之辦公處所實施證據保全,於現場扣得HR6P73數據手冊、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有關之往來電子郵件10封(應為9 封電子郵件)、委外加工單6 張、包裹明細3 張、包裹照片3 張、收據4 張及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之產品目錄1 份,但未扣得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其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販售客戶之統一發票。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原證4 、原證5 之鑑定報告形式不爭執。

㈥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產品之規格書可至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上直接下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 book )、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是否有理由?亦即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或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之可能?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法第84條亦有明文。禁止侵害請求權分為排除侵害請求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前者屬事後救濟權,後者為事前救濟權。上訴人主張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 6P62H、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 book )、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雖係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然並未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及該等產品之相關之技術資料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㈡復按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免著作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自可主張之,即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著作權是否受有損害,在所不問。又禁止侵害請求權,實質上屬民法之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因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客體為無形之創作,故不存在占有概念,故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觀念。禁止侵害請求權於侵害停止或危險消滅時而消滅,其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著作權人得對侵害人行使禁止請求權。

㈢經查:

⒈按所謂微控制器,是把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定時/計數器、輸入輸出介面等整合在一塊晶片上,可視之為一個微型電腦,主要應用於家電產品(例如冷氣機、冰箱、微波爐)、消費性電子產品(例如可攜式DVD 播放器),而微控制器並非一般消費性產品,主要係提供生產家電產品、消費性電子產品等廠商,作為該廠商產品的元件之一,從而微控制器並無法於消費性產品門市購得,而必須向製造廠商或經銷商進行採購。上訴人為運作其產製之PIC16 系列8 位元微控制器,於民國80年(西元1991年)創作應用於該等微控制器之PIC16CXXX 微程式,並於81年(西元1992年)在美國首次發表,嗣後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此外,為便利廣大客戶瞭解並有效使用該8 位元PIC16 系列微控制器及「PIC16C微程式」,上訴人另於1995年創作、發表其使用手冊「PIC16C7X使用手冊-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器之8 位元互補式金氧半導體微控制器」(PIC16C7X Data Sheet, 8-bit CMOS Microcontrollers with Analog-to-Digital Converter,即「PIC16C使用手冊」),嗣後亦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工程專輯網站部分網頁資料、「PIC16C微程式」美國著作權證書及「PIC16C使用手冊」美國著作權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堪信為真實。又按美國人民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第1 款及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查上訴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PIC16C微程式」係一電腦程式著作,「PIC16C使用手冊」係屬高科技語文著作,依上揭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保護協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以,本院因認上訴人所有之「PIC16C微程式」及「PIC16C使用手冊」,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⒉上訴人主張上海海爾公司產銷之HR6P系列(包含HR6P67、HR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6P73B 、HR6P73H 、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等型號)微控制器(下稱「HR6P系列微控制器」)所含微程式(下稱「HR6P微程式」),及此等微控制器之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下稱「HR6P使用手冊」),侵害上訴人「PIC16C微程式」與「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持有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行為,並有續為此等行為之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曾依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經該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裁定准予保全,執行後扣得證物一「往來電子郵件」(下稱「扣案證物」)。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訴訟理人馮達發律師及第三人焦子奇律師於原審法院保全證據案(即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案)受上訴人委任為代理人,協同原審法院法官至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175 、177 號2 樓執行保全證據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至2 樓打開電腦偷窺資料後,向執行法官報告要從被上訴人電腦下載如勘驗筆錄所載之事項(即扣案證物),該等證據為非法取得等語,並提出光碟1 片及自光碟翻拍之照片25幀、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之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4 至312 頁)(註: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主張採證違法,見原審卷二第39至47頁,惟原審未予釐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馮達發律師及焦子奇律師係經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之同意至上址2 樓,且未擅自打開被上訴人公司電腦等語。但查:

⑴依被上訴人100 年7 月21日民事答辯理由㈦狀第四頁「當時吳文玉同意其(指馮達發及焦子奇)上樓,但並未同意渠等任意打開電腦及櫃子」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第7 至8 行),可知被上訴人自承其同意馮達發及焦子奇至上址2 樓,與被上訴人辯稱馮達發及焦子奇未經其同意擅自至上址2 樓云云,即有所矛盾,且經本院勘驗原審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可知在該光碟9 分57秒以下,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表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看…」、「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馮達發及焦子奇未經其同意擅自至上址2 樓,為不足採。另馮達發及焦子奇雖有打開櫃子之行為,固有上開光碟及照片為證,但馮達發及焦子奇打開櫃子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馮達發及焦子奇因此請求執行法官下載被上訴人電腦內之資料(即扣案證物)予以保全乙節無涉。是以,本院就此部分所應探究者為馮達發律師及焦子奇律師是否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打開該公司電腦之行為,合先敘明。

⑵承上,在原審法院保全程序錄影光碟9 分57秒以下,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表示:「我同意你們可以去樓上、樓下看…」、「可以啊,你們可以隨意參觀,沒有問題…」等語,已如上述,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馮達發及焦子奇至上址2 樓「參觀」,即為同意「參觀」,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達發律師陳稱:「我們認為四分鐘內要打開電腦還要檢索到相關資料,是不可能的。而且當時電腦是開著,我只在電腦看到一封有關海爾的電子郵件,其餘的電子郵件是之後跟吳文玉一起上樓檢索下來的,在上證十六都有記載相關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應符合上開同意之範圍,雖被上訴人仍主張:「在監視器很明確的紀錄到其有進入該辦公室,雖然電腦所在位置沒有監視器可以錄到,但是依其進入辦公室有三分鐘將近四分鐘的時間,可以推測其有打開電腦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至9 頁),且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及自光碟翻拍之照片均未顯示馮達發及焦子奇有打開電腦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馮達發及焦子奇擅自開啟被上訴人公司電腦,故被上訴人指稱馮達發及焦子奇擅自開啟其電腦,為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由原審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所取得之扣案證物為非法取得,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輸入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而不法侵害上訴人「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云云,係以扣案證物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生產之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等語。

⑵經查:

①依扣案證物之證物一第6 項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扣案證物之證物一卷第68至69頁),雖如附圖一所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上訴人員工Hallen(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於西元200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先寄發電子郵件予第三人林豐樺Ivan Lin,並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韶誼(即Syhuang ,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Vicky,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且該電子郵件所示之系爭侵權產品總計列有13種,而編號為「HR6P○○」者,均是涉及ROM 之型態、容量或封裝型態所設之編號。以「HR6P62P4DH」為例,其「…P4D …」之「P 」代表「OTP ROM 」,「4 」代表「ROM容量」,「D 」代表「DIP 」,此有上海海爾公司「HR6P62H 」數據手冊節本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0至91頁),且其核心部份並未變更,例如「HR6P62P4DH」與「HR6P62P4SH」均相同,屬於「HR6P62」系列產品,故上開電子郵件所列13種型號均在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產品之列。

②上開證物一第6 項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Hallen寄予第三人林豐樺,內容明載:「親愛的林先生:您好,我是鉦鈞科技的Hallen,昨日已將海爾欲申請新建料號之樣品寄出,樣品清單如下,請您代為處理」等語及如附圖二所示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Hallen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Alexis,內容明載:「親愛的倩如:後續請妳處理囉」等語,但至多可證明上海海爾公司欲就系爭侵權產品申請新建料號清單一情,且上訴人亦自承產品料號清單之建立係為雙方「將來」交易下單所使用,是上海海爾公司與第三人林豐樺所屬之河洛公司間是否成立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契約,尚屬未明。況且,產品料號之建立者乃上海海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縱使日後有成立銷售之可能或被上訴人確實將上海海爾公司產品之樣品寄出之情事,惟此銷售之主體為上海海爾公司或被上訴人?亦有可議,故而,無從僅以上開證物一第6 項之電子郵件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故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舉證仍有不足。

③再者,證物一第6 項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證明被上訴人告知第三人林豐樺,上海海爾公司欲申請新建料號之樣品已寄出等語,惟究係上海海爾公司自上海寄出樣品,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代為轉告第三人林豐樺此訊息,抑或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臺灣寄出樣品,以及樣品寄至何處,均屬未明,況且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詢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輸入系爭侵權產品之紀錄,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原審法院:「關於貴院函請查明鉦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96年1 月1 日起至今有無輸入中國海爾集團之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乙案,經查海空運進口有關資料,並無符合前揭條件資料」,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6 月16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8101212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輸入系爭侵權產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散布、輸入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明確云云,尚非可採。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得證物一第10項「2007年7 月4 日上午11時08分」電子郵件(見證物一卷第100 頁上方,如附圖七所示),乃是被上訴人人員Alexis寄給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關於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貨物照片(見證物一卷第101 至103 頁),足證被上訴人有散布、銷售、促銷系爭侵權產品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此乃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FUDA公司所生之貨物破損照片,被上訴人僅係協助等語。查證物一第10項之「2007年7 月4 日上午11時03分」電子郵件係由FUDA公司人員Kitty 寄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Alexis,其內容明載:「附件就是我們沒有拿回來的那一箱貨,請查閱,謝謝! 」等語(見證物一卷第10 0頁下方),而上方之「2007年7 月4 日上午11時08分」之電子郵件則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Alexis寄予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其內容明載:「請見附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收到FUDA公司之來信,即將該信件暨附件照片轉寄給上海海爾公司人員處理,是認被上訴人公司僅係轉寄產品破損照片者,且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公司為FUDA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或實際出貨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接獲FUDA公司信件時,應自行處理,何須於接獲FUDA公司信件後之5 分鐘內,隨即將此信件訊息轉寄予上海海爾公司,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FUDA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只係協助告知一情,應為真正,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證物一第10項之電子郵件可認被上訴人有散布、銷售、促銷系爭侵權產品云云,亦不足憑信。

⑤又上訴人主張依證物一第7 項之數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見證物一卷第70至73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物一第7 項電子郵件所載出貨,實係被上訴人介紹Link adavantage公司與上海海爾公司交易,由上海海爾公司出貨到香港Linkad avantage公司,因帳單係隨貨送給該公司,且帳單發票之抬頭誤載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嗣後為被上訴人發現此事,乃提出反應,是上開證物一第7 項電子郵件才會有之前三次出貨未有疑義反饋之字語出現,益證帳單地址之錯誤,且該公司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韶誼出資成立之紙上公司等語,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證物一第7 項「2007年5 月21日下午05時07分」電子郵件暨所附郵件(如附圖五所示)是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Alexis確認有關「此次50萬顆HR6P2P4DH 微控制器訂單」發票之抬頭應如何記載,其中所附加之「2007年5 月14日15時24分」之電子郵件(如附圖三所示)內容明載:「根據妳司訂單上的要求,bill to :LinkadavantageInternational Ltd.」等語,足見「此次50萬顆HR6P2P4DH 微控制器訂貨」(如附圖四所示)發票之抬頭應載為Link adavantage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是該信件所稱此次交易之付款人應為香港Link adavantage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吳文玉於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中自陳Link advantage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韶誼出資位於香港之紙上公司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觀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筆錄亦無此等陳述之記載,故上訴人所言自難採信。至於同份電子信件後段所示「前三次出貨,在隨機發票上均寫成bill to:Linkage Technology Co.,Ltd., Address:No.177, DatongRd., Hsin-chu, Taiwan,並未收到疑義反饋,請確認付款通知上正確的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語(如附圖三所示),亦僅能證明先前訂貨之貨款,係由上海海爾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至於所購買之產品是否為HR6P62P4DH微控制器晶片或其他系爭侵權產品一節,自電子郵件之內容無從認定,況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向上海海爾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3 次一情屬實,亦難以此直接斷定被上訴人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持有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上開電子信件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⑥上訴人復主張依證物一第9 項之電子郵件(如附圖六所示)及其附件內容(見證物一卷第90至99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云云,但查上開電子郵件亦僅能證明交易存在上海海爾公司與高微科技有限公司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不得以被上訴人均使用臺灣網域、經由位在臺灣之伺服器發送電子郵件,即認定被上訴人為交易之當事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⑦另上訴人主張依扣案證物一卷第2 項之電子郵件(如附圖八所示,亦見於證物一卷第29頁)及其附件內容(見證物一卷第30至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侵權物品「HR6P使用手冊」而不法侵害上訴人「PIC16C使用手冊」著作權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如附圖八所示之電子郵件雖顯示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有將「HR6P62H_Datasheet V1.0」檔案轉寄予第三人G.K.Kishore 之行為,惟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以電子郵件轉寄與第三人G.K.Kishore,固為被上訴人自認,惟其辯稱乃基於商業情誼而提供規格書等語,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僅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業者之間,或被上訴人公司與上海海爾公司間,屬於公司內部或私人間聯繫事項之工具,並非公開或對非特定人寄發之郵件,且查上開證物一第2 項之內容,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未提及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用詞或產品之銷售單價等資訊,亦未於電子郵件內附加訂單、契約等文件,觀其內容僅係單純附加產品文件供收件者參閱,準此,難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或將系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等情。且查,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4 日施行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之保全證據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吳文玉當場表示:「未持有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微處理器產品,目前手上只有一份上開微處理器之產品簡介,至於規格書,必須上海爾公司他們自己的網站去下載。」等語(見保全證據卷96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第2頁),之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當場以公司電腦連上上海海爾網站,下載相關資料以供參酌,原審法院隨即諭知:請被上訴人將提出之上海海爾公司產品簡介,交由原審法院保存以及自電腦中列印其中一種型號HR6P73之規格書、使用手冊交本院保存等情,均有勘驗筆錄附於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卷內可稽。再參以系爭證物保全事件之證物一卷第4 項「2007年4 月13日上午9 時13分」電子郵件(見證物一卷第59至60頁),此為上海海爾公司人員答覆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關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規格書如何取得,內容明載:「我建議你藉由點選如後之網址,以取得相關訊息:http://www.ichaier. com/products/select.htm 。除了選擇指南以外,你可從我們網站取得所有OTP 產品之資料手冊及快閃記憶體型產品之簡介。」等語。綜上,足見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等資料,任何人均可自上海海爾公司公開網站上直接下載,是被上訴人提供第三人有關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一情,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銷售、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縱未曾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惟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①按「著作權人對於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並不以侵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權益受有何侵害及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即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免著作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自可主張之,即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著作權是否受有損害,在所不問。」、「禁止侵害請求權,實質上屬民法之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因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客體為無形之創作,故不存在占有概念,故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觀念。禁止侵害請求權於侵害停止或危險消滅時而消滅,其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著作權人得對侵害人行使禁止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準此,倘有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亦即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危險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請求防止之。

②本件依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證物及扣案證物,足證被上訴人顯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查被上訴人為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臺灣代理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HR6P73PGSH」微控制器之「廣告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 至17頁),佐以前揭電子郵件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及其相關技術文件之行為,但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其相關技術文件之虞。依扣案證物之證物一卷第3 項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見證物卷一第56至58頁),係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在西元2007年4 月13日上午11時12分寄予第三人即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Everstart Technology Inc.)董事長賀啟民之電子郵件,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即SYHuang )及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即Vicky ),如附圖九所示。經本院審視該電子郵件附件可知,被上訴人員工係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選型指南寄給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該選型指南是上海海爾公司用以提供客戶選購產品之簡介,復參被上訴人係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臺灣代理商乙事可知,被上訴人顯基於代理商之地位,為促銷系爭侵權產品,方將此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選型指南寄給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上訴人實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依扣案證物之證物一卷第4 項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見證一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於西元2007年4 月13日上午8 時54分,先寄予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即Lucy)一封電子郵件如下,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如附圖十所示;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嗣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回覆一封電子郵件如下,建議被上訴人員工Alexis逕自上海海爾公司網站下載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如附圖十一所示;而被上訴人員工Alexis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再去函表示:「因我們須將檔案(即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寄給我們的印度代理商,故妳可否提供我們英文版本?」,如附圖十二所示,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須將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提供予其印度代理商,故而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本。又上海海爾公司員工張一新在同日下午5 時14分,再回覆一封電子郵件,如附圖十三所示,表示其目前僅有系爭侵權產品之一、型號「HR6P62H 」微控制器規格書之英文版,並將之為附件寄予被上訴人員工Alexis:於二天後,亦即西元2007年4 月15日下午11時2 分,上海海爾公司執行長兼總裁張曉詩(Oliver Chang)回覆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Vicky) 一封電子郵件,如附圖十四所示,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黃韶誼及被上訴人員工Alexis,表示:「吳文玉妳好,我們英譯規格書進度落後。惟,我會找些人來為我們翻譯它。我會試著加速它。如果可以的話,請特定該規格書之優先順序,亦即哪個部份對妳最需要。張曉詩」等語,綜觀上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基於其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之地位,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系爭侵權產品規格書,更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本,俾利其向印度代理商促銷,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由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侵權產品寄予第三人印度商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確曾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62H_Datasheet V1.0」寄予第三人印度商Archana Component n Systems 公司之執行長G.K.Kishore ,已如前述。佐以上開證物一卷第4項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動積極要求上海海爾公司提供英文版系爭侵權產品「HR6P使用手冊」,以提供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商,即前開印度商Archana Component n Systems 公司,亦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實係基於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之地位,方將系爭侵權產品「HR6P62H_Datasheet V1.0」寄予被上訴人之印度代理商,以促銷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足證被上訴人實有散布系爭侵權產品「HR6P系列微控制器」及「HR6P使用手冊」而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虞。再佐以本院曾曉諭被上訴人承諾不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產品,以促兩造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不願承諾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實係意圖隨時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產品,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故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印度客戶之前與與被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故其向被上訴人詢問HR6P系列產品」云云,自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積極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亦可佐證其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示,於該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進行錄音錄影,經本院於100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7 分15秒確實有講到『我們只是機板作一個抗干擾測試,完全沒有其他任何動作…我們拿給海爾,他們去做抗干擾的測試…』」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積極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又被上訴人不僅身為上海海爾公司代理商,更積極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之開發,則衡諸商業常情,被上訴人自是期待能行銷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進而獲利,方如此積極參與。是以,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有輸入、散布系爭侵權產品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依據扣案證物一第5 項之系列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內容(見證物一卷第61至67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虞:查上海海爾公司Kris寄予被上訴人員工Jessie如附圖十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後,被上訴人員工Jessie隨即依指示發函予中星公司如附圖十六之電子郵件,並副知被上訴人負責人及監察人。而被上訴人應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關於系爭侵權產品測試乙事之窗口,可由以下等情認定之。Ⅰ. 被上訴人員工Jessie係要求中星公司提供測試報告「給我司」,並非表示提供予上海海爾公司。Ⅱ. 被上訴人員工Jessie並未副本予上海海爾公司Kris。Ⅲ. 若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被上訴人系爭侵權產品之代理商,亦從未買賣系爭侵權產品屬實,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測試,本應無關於被上訴人,而應僅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之事,被上訴人應無須介入。再者,中星公司位於大陸深圳,被上訴人位於臺灣,何以兩者間中國大陸之商業情事,均需要位在臺灣之被上訴人介入處理,亦有可疑。Ⅳ.衡諸產業常情,晶片測試報告乃晶片廠商之營業秘密,自無藉由不相干人士,以與晶片測試公司聯繫、取得相關測試報告。是以,被上訴人必參與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測試甚深。Ⅴ.遑論,被上訴人監察人吳文玉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全字第2 號證據保全程序中明確表示「我們只是機板作一個抗干擾測試,完全沒有其他任何動作…我們拿給海爾,他們去做抗干擾的測試…」,已如前述,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開辯詞為不可採。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為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間之窗口,處理相關測試問題。復綜觀上開電子郵件所附報告(如附圖十七所示)之聯繫人亦係被上訴人員工Jessie,尤見被上訴人應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關於系爭侵權產品測試乙事之窗口。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應是上海海爾公司與中星公司關於系爭侵權產品測試乙事之窗口,而且參與系爭侵權產品開發甚深。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隨時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物品,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 ),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 、HR6P72、HR6P73、HR 6P73B、HR6P73H 、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 、HR6P91、HR6P91H 、HR6P92、HR6P92H 、HR6P93、HR6P94、HR6P95、HR6P96、HR6PH 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 book )、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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