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白色結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百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5公克),係被告施用後尚未用罄之物,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8弄38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6 日下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
日晚上9 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中船路口
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3 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
100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
、吸食器3 個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3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