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李清海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開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 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6 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序發監;乃李清海所犯二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 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 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李清海因案另有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亟待執行,故係遲至96年9 月20日,始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而經釋放)。
㈣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8年8 月2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繼而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甫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其後,另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1 月25日),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而未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2 月8 日),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未執畢;十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5 月4 日),經本院於100 年8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而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李清海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⒈於99年9 月3 日下午4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51巷9 之3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破燈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99年9 月30日下午6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51巷9 之3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翌日(99年10月1 日)下午4 時50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茲因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李清海如前揭㈠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案件,尤以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俾期戒絕毒癮,遂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23、2035號對李清海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李清海旋因違背緩起訴處分命令,致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宗第63頁、第74頁);且被告如本判決㈠⒈⒉所載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UL/2010/9027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10月18日UL/2010/A008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0頁、99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㈠⒈⒉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㈢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