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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文沂

      李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590號、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文沂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益志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李益志前科記載:李益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再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 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罪之執行,就本案而言,均不構成累犯)。其復於擔任「和美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時,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記載:「李益志為址設新北市○○區○○街22之5號 『鑫現股份有限公司』(該址前身為李益志擔任負責人之『和美環保企業社』所在地)實際負責資源回收業務之人;因知悉章文沂任職之「兆田科技有限公司」,有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街62號之核四廠台電龍門施工處之工程,章文沂並被指派至該處施工,遂於100年9月17日前數日,詢問章文沂是否有電纜線可供回收,並表示收購之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267公斤」後補充記載為「(含電纜外皮總重約299公斤,已剪成193條,價值約新臺幣7 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 行「李益志明知」後補充記載「或可得預見」。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門號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9-20行「章文沂約定以每公斤120元之價格」,更正為「李益志約定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收購,但現場未交付價金。」

㈦、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0行「李益志收購上開電纜線後即行離去」,補充為「李益志收購上開電纜線後,因藏置於S5-8636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下方,車斗上則僅置放2塊棧板,致於龍門施工處大門執行管制勤務之員警黃啟霖盤檢時,未能發現車斗下方藏置之電纜線而准予放行,使李益志得以將故買而得之電纜線載運離開」。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1-22行 「為警在該回收廠內發現上開電纜線」後補充「(業據發還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四廠區電氣課電氣工程師陳宏江領回保管)」。

㈨、犯罪證據補充:

1、被告兼證人章文沂於100年11月9日結證證述。

2、100年9月18日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龍門仁里分隊隊員黃啟霖報告。

3、本案業據被告章文沂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被告李益志於偵訊時坦承,核與證人黃卿宏、陳宏江,被告兼證人李益志、章文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李益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7日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至被告李益志雖於偵訊中坦承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詳4591號卷第131-132頁,被告李益志100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惟仍辯稱伊不知道電纜線是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並稱因章文沂在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作,伊乃猜想章文沂有權取得這些電纜線,因為章文沂在本次之前,也曾販售一批近200 公斤之電纜線給伊,且兆田公司在龍門施工處廠區有數年之久,伊不會再詳問及作查證動作,另該批電纜線並無台電「TPC」之標誌,故伊沒有收購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⑴、 對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物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李益志於資源回收場從事收購工作,其當知悉現今經常發生台電公司所有或民間私人所有之電纜線遭竊案件,資源回收物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本應特別注意電纜線之來源,避免收購遭竊之電纜線贓物;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他(指被告章文沂)再三的拜託我有沒有其他管道或辦法可以載出去,使我懷疑那批貨到底是不是他的」(偵4591號卷第24頁)、「讓我突然想到如果廢電線真是他的,我將該批廢電線放置車子下方,我試著想要用這種方法在出去,如果真的被保二警察查到,也是章姓先生所擁有的……」(同卷第25頁),是依被告李益志所辯,足認被告李益志對所購買之電纜線已有贓物之認識無疑;⑵、被告李益志如無該批電纜線係竊盜或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知與懷疑,當無須將電纜線藏置於車斗下方,使出口處之保二員警無法察覺而放行之必要。尤以被告李益志擔任設於與「鑫現股份有限公司」同址之「和美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因至台電龍門施工處竊取電纜線而載運離開時,遭門口警員發現當場查獲,故本次被告李益志乃將電纜線藏匿於車斗下方,以躲避門口警員檢查,可證被告李益志確已有該批電纜線來源可疑之認識或懷疑;⑶、被告李益志雖辯稱將電纜線藏置於車斗下方,係因章文沂亟需用錢,而攜出物料須申請「廠商物料機具攜出單」,因章文沂無法等候申請「廠商物料機具攜出單」之時間,伊乃將電纜線藏放於車斗下方攜出云云;惟證人章文沂證稱不知被告李益志會將電纜線載運出台電龍門施工處外,且證稱未對李益志告以因其等不及申請物料攜出單,所以要求李益志帶出等語(詳章文沂100 年11月9日供證述,同前偵卷第122頁),是足證被告李益志對台電龍門施工處內作業及規定知之甚詳,且恐收購之電纜線遭盤查發現,乃藏置於不易發現之車斗下方,是此足見被告李益志對所收購之電纜線非章文沂所有,並有足夠之認知該批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⑷、又被告李益志辯稱章文沂亟需用錢云云,惟此據章文沂否認,且被告李益志既辯稱章文沂急需用錢,惟於收購電纜線當時,竟未當場給付價金以解章文沂急需用錢之燃眉之急,其所辯已自相矛盾;遑論如李益志無故買贓物之故意與認知,當可於收購並給付價金予章文沂後,再請章文沂依正當程序申請攜出,再由章文沂自行載運至李益志之資源回收場。則李益志反此正當且正常程序弗由,竟私自將電纜線藏置於隱密處載運攜出,在在足證李益志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是本院認被告李益志主觀上確已存有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李益志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文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章文沂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進取,竟貪圖利益而率爾竊取台電公司財物,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離職,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本件雖竊盜得逞,然尚未取得變賣之金錢,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生活、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李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李益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應予非難;又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尚非良好,且本件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又多所辯駁:又其前已有一次至台電龍門施工處竊取電纜線,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故買贓物罪,顯未見悛悔;惟審酌本件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電纜線,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買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90號
                                                第4591號
    被      告  章文沂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600巷2弄2之2
                          號7樓
                        居新北市瑞芳區○○○○路91巷42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益志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益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章文沂任職於「兆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田公司),
      在設址新北市○○區○○街62號「台電龍門施工處」進行
      工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7日13時27
      分前某時許,在兆田公司上址分項公務所前,徒手竊取台
      電龍門施工處所有之電纜線267 公斤得手,並將之搬運至
      車牌號碼8285-FL 號自小客貨車上後離去。於同日13時27
      分許,章文沂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益
      志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電纜線可供
      變賣,李益志明知章文沂提供之電纜線之來源為來源不明
      之贓物,仍與章文沂約定在核四廠內消防局前等候,並撥
      打不知情友人黃卿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清
      償借款之意,請求黃卿宏前往台電龍門施工處內之啟睦工
      房等候,實欲向黃卿宏借用天車吊運電纜線。章文沂、李
      益志二人先後抵達上開消防局前時,李益志以手勢請章文
      沂逕行駕車進入消防局對面之啟睦工房。待章文沂、李益
      志二人駕車進入啟睦工房後,李益志遂向黃卿宏商借天車
      ,以天車吊掛之方式,將章文沂自上開車輛卸下之電纜線
      秤重後,搬運至李益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5-8636 號自用
      小貨車車斗下方。章文沂約定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由
      李益志收購上開電纜線後即行離去。嗣李益志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鑫現資源回收廠後,為警在該
      回收廠內發現上開電纜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章文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益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陳宏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黃卿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五)100年9月17日鑫現環保收入簽收單2紙。
          (六)雙向通聯1份。
          (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4 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章文沂、李益志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章文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李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
    李益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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