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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5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過濾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過濾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77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2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過濾器1組、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號(基隆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164巷25號3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168巷8弄38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3月
    6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68巷8弄38號5樓現居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
    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0年5月8
    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七堵加油站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
    警在基隆市○○區○○街236號「銀黛卡拉OK店」內盤檢而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0.77公克)、安非他命
    過濾器1組、吸食器1支(已使用過),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百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100年3月28日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100年5月19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0.77公克)、安非他命過
    濾器1組、吸食器1支(已使用過)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
    非他命過濾器1組、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5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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