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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羅貞元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馬榮慶

      吳宗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6、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馬榮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言論自由範圍,法律無權干涉,不得將被告馬榮慶不斷追求言論自由之行為視為「不足以改過遷善」,觀看NCC 成立至今有何核准新設置電台?顯然是被壟斷,且未開放,既然NCC 未規劃、分配頻道,被告馬榮慶不斷爭取廣播言論自由,何有「不足以改過遷善」之理?法院以如此個人主觀意識判決重刑,顯係違法,再以法官個人理念判刑十足不可取;又附表一所示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不該沒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智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吳宗智自始主張未具有主觀認識,只是單純借貸使用(場地及電源),法院無法提出反駁的證據,引用被告吳宗智以前案件來認定本案,如此個人推測豈能符合證據使用法則?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智有犯罪故意,推定被告吳宗智有罪完全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㈠按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2 項及第60條關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8 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理由書明載:「無線電波頻率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為避免無線電波頻率之使用互相干擾、確保頻率和諧使用之效率,以維護使用電波之秩序及公共資源,增進重要之公共利益,政府自應妥慎管理。立法機關衡酌上情,乃於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採行事前許可制,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上開規定固限制人民使用無線電波頻率之通訊傳播自由,惟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權益,防範發生妨害性干擾,並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及無線電通信安全。兩相權衡,該條項規定之限制手段自有必要,且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為貫徹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採行事前許可制,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頻率者,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係立法者衡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違反證照制度,為維護無線電波使用秩序,俾澈底有效取締非法使用電波行為,認為採取行政罰之手段,不足以達成立法目的,乃規定以刑罰為管制手段,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至電信法第60條規定,對於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者,其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是上開第60條有關違反第58條第2 項之沒收規定,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均無違背」。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固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均屬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即可逕自設置電臺使用,至為灼然。被告馬榮慶既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核准,即不得擅自使用電波頻率,自不得以言論自由一詞而逸脫電信法之相關規範。況電信法仍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被告馬榮慶所為既已違反電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論自由等詞卸責。原審係適用現行有效且合憲之法律對被告馬榮慶論罪科刑,無涉「法官個人理念」,被告馬榮慶上訴指稱法律無權干涉、以法官個人理念判刑十足不可取云云,顯非有據。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吳宗智3 人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告馬榮慶、吳宗智如本判決二㈠所載、被告侯明宏、吳宗智如本判決二㈡所載之角色分工;兼衡量被告侯明宏本次尚屬初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被告馬榮慶、吳宗智2 人則均查有相類於本案而違反電信法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即如本判決一㈠㈡所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尤以相較於被告吳宗智而言,被告馬榮慶非特屢因非法經營地下電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尤屢經教化而一味藉詞『言論自由』云云一犯再犯,是其教而不善、視法律為無物之主觀惡性當屬更為深重,倘僅對馬榮慶宣告拘役之最高刑度,客觀上自不足以冀其改過遷善,佐以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吳宗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被告馬榮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馬榮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相類前案之刑度相衡,亦難謂過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馬榮慶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既應依法處罰,不得藉詞「言論自由」卸責,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馬榮慶屢因非法經營地下電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藉詞「言論自由」云云一犯再犯,為促其改過遷善,於拘役之外另為併科罰金之宣告,自無不當,亦無被告馬榮慶所指稱「以個人主觀意識判決重刑」之情形。

㈢再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文義觀之,電信法第60條所稱「電信器材」,範圍應較同法第49條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為廣,凡與犯同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直接相關之電子器材或設備均屬之。本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數據機、激勵器、電腦螢幕、功率放大器,均係供被告馬榮慶、吳宗智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子器材、設備,自該當同法第60條所稱「電信器材」無疑,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餘地。則被告馬榮慶上訴主張電腦主機、螢幕不應沒收云云,要屬誤會,不能採憑。

㈣被告吳宗智就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為何馬榮慶會將上述器材置於你家?)他跟我說是要做地下電台」、「(問:你是否知道架設地下電台是違法的?)我知道是違法的」,復於偵查中確認警詢時所述均實在,另供稱:「(問:馬榮慶何時去找你?)接電時是馬榮慶本人來跟我講的,先前的接洽是他的下屬來跟我說的」、「(問:去年你是否被判刑過?)有,因為他告訴我說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會讓他繼續擺在那裡」;就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亦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為何侯明宏會將上述器材置於你家?)他跟我說是要做地下電台,我問他該器材對身體有無影響,他說沒有影響,我就讓他架設器材」、「(問:你是否知道該器材是作為地下電台使用?)知道,他有跟我說」、「(問:你是否知道架設地下電台是違法的?)我知道是違法的」,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何人跟你借地方?)我借給侯明宏還有馬榮慶」、「(問:對侯明宏所述你知情,對此有何意見?)有這回事」。綜觀上情,被告吳宗智已一再自承知悉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向其借用場地及電源之目的為非法經營地下電台。且地下電台發射站器材特殊又設有天線,外觀上顯而易見,無從瞞騙,衡情被告馬榮慶、侯明宏當會將渠等用途告知被告吳宗智,被告吳宗智供承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均曾告知欲經營地下電台乙節,自屬合理可信。原審認定被告吳宗智有犯罪之故意,非無直接證據為憑,其論述之理由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吳宗智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知情,則顯係飾卸之詞,要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說明,被告馬榮慶、吳宗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俱不足採,渠等據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慶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119之3號7樓之17
                    住臺中市○○區○○村○○○路27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智  男  7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3巷151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明宏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7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256、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慶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吳宗智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明宏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
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馬榮慶部分
    馬榮慶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22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減
    為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科罰金新
    臺幣十八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再因違反電信
    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
    上字第212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續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處拘役
    五十日確定。其後,仍係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處拘役五
    十五日確定。復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而未執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吳宗智部分
    吳宗智前亦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
    以98年度基簡字第368 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應執行
    拘役三十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馬榮慶、吳宗智2 人共犯部分
    馬榮慶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嗣並自95年2 月22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
    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
    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95年2 月22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
    會),非經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不
    得使用,猶與吳宗智基於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自98年年初起,由吳宗智提供門牌
    號碼為「基隆市○○○路113 巷151 之4 號」之建物(T97
    座標:323966,0000000 )俾為彼等發送射頻之場地;再由
    馬榮慶以其自備之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數據機
    、激勵器、電腦螢幕、功率放大器各1 臺,恃吳宗智在上址
    所申請接駁之電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
    機關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而使用無線
    電頻率發送調頻96.9兆赫(FM96.9MHZ )射頻(惟未使用電
    臺識別呼號),以此方式共同播送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或其
    他音樂、談話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獲報,乃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
    隊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索票,並於99年
    2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在上址搜索查扣馬榮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收音機、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數據機、激勵
    器、電腦螢幕、功率放大器各1 臺,而悉上情。
  ㈡侯明宏、吳宗智2 人共犯部分
    侯明宏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嗣並自95年2 月22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按: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
    條規定,電信法等有關通訊傳播之相關法規,其原屬交通部
    之職權而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者,自95年2 月22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其主管機關變更為該委員
    會),非經交通部或改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不
    得使用,猶與吳宗智基於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發送射頻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初起,由吳宗智提供「
    附屬於如㈠所示建物」之儲藏室(T97 座標:323966,0000
    000 )俾為彼等發送射頻之場地;再由侯明宏以其自備之電
    腦主機、MP3 播放器、電腦螢幕、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
    源供應器、數據機各1 臺,恃吳宗智在上址所申請接駁之電
    源(電號:00-00-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或改
    制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淮而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調頻
    105.3 兆赫(FM105.3MHZ)射頻(惟未使用電臺識別呼號)
    ,以此方式共同播送商品銷售廣告信息,或其他音樂、談話
    信息,幸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獲報,乃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向本院聲請
    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索票,並於99年2 月26日下午
    2 時20分,在上址搜索查扣侯明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
    腦主機、MP3 播放器、電腦螢幕、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
    源供應器、數據機各1 臺,而悉上情。
三、證    據
  ㈠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如本判決㈠所載之客觀情節,悉經被告馬榮慶、吳宗智2
    人自承在卷(惟被告馬榮慶則以此乃其言論自由範疇而不應
    受政府管控、處罰云云置辯;被告吳宗智則以其就本案所涉
    「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情節俱乏「主觀認識」云云置辯
    。此部分另如後開⒎⒏之所述)。
  ⒉證人吳政昇(國家通訊委員會技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3 頁)。
  ⒊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
    第3256號偵卷第22頁)、基隆FM96.9MHZ 非法電臺發射站蒐
    證照片暨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頁)。
  ⒋卷附之「電號:00-00-0000-00-0 」用戶資料(第3990號偵
    卷第59頁)。
  ⒌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電信警察
    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
  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⒎被告馬榮慶雖辯稱其如本判決㈠之所為,尚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疇,而不應受政府管控、處罰云云。然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固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4
    號解釋文中亦明確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
    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接近
    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
    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其理由書內亦載明:廣
    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
    ,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
    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
    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是對於開放電
    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有關之電信事業經營,係由立法院制訂
    電信法對之加以規範,即對於設置廣播電臺之電信事業,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
    許可執照,始得營業。非謂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均屬
    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規劃及管理,即可逕
    自設置電臺使用。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之
    規定,原電信法屬交通部職掌之事項,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成立後,移由該委員會掌理,是欲使用電波設置電波頻率
    製播廣播節目,自應向該委員會申請核准。被告既未申請核
    准,即不得擅自使用電波頻率,自不得以言論自由一詞,即
    遁脫電信法之相關規範。況電信法仍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被告所為既已違反電
    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論自由等詞卸責。
  ⒏被告吳宗智固辯稱其就本案所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
    情節俱乏「主觀認識」云云。惟查,被告吳宗智前於97年間
    (97年10月初迄97年11月10日),即曾因提供如㈠所示建物
    予馬榮慶,俾馬榮慶得以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射頻而相
    類於本案之行為,致遭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
    字第368 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如本判決㈡所示;惟該案判
    決並未認定吳宗智尚曾進一步「出借自己申請接駁之電源,
    致併就『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參與」等情節)。此除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98年度基簡字
    第368 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無訛,並有該案刑事判決(網路
    版)附卷可憑。據此勾稽,被告吳宗智於98年年初,再因馬
    榮慶邀約而提供場地甚且出借電源之時,顯然已就「馬榮慶
    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之模式、地點,乃至手法」知之甚稔!更
    何況,縱使馬榮慶未向被告吳宗智言明此舉用意,然被告吳
    宗智既曾因「出借場所」之前案而遭莫名牽累,則就令至愚
    之人,本次亦不致重蹈覆轍、「概不確認」即甘冒風險而「
    出借場所甚且允供用電」!互核上情以觀,被告吳宗智就「
    馬榮慶本次借用場地,甚且借用電源」之目的(違法使用無
    線電頻率以經營地下電臺),自係已然具備相當程度之認識
    及瞭解!乃猶妄圖藉詞「俱乏主觀認識」云云以圖免己責,
    核其所辯,當係一無可取!
  ㈡如本判決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如本判決㈡所載之客觀情節,悉經被告侯明宏、吳宗智2
    人自承在卷;被告侯明宏更稱表示其知道自己行為違法而承
    認犯罪(惟被告吳宗智仍係以其就本案所涉「違法使用無線
    電頻率」之情節俱乏「主觀認識」云云置辯)。
  ⒉證人吳政昇(國家通訊委員會技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第3 頁)。
  ⒊卷附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
    第3990號偵卷第49頁)、基隆FM105.3MHZ非法電臺發射站蒐
    證照片暨非法電臺發射站現場圖(同上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⒋卷附之「電號:00-00-0000-00-0 」用戶資料(同上偵卷第
    59頁)。
  ⒌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電信警察
    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同上偵卷第40頁至第47頁)。
  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⒎被告吳宗智固辯稱其就本案所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
    情節俱乏「主觀認識」云云。惟查,被告吳宗智前於97年間
    (97年10月初迄97年11月10日),即曾因提供如㈠所示建物
    予馬榮慶,俾馬榮慶得以擅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射頻而相類
    於本案之行為,致遭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
    第368號判處罪刑確定,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㈠
    ⒏所示)。據此勾稽,縱使侯明宏未向被告吳宗智言明此舉
    用意,然被告吳宗智於99年1 月初,另因侯明宏邀約而提供
    場地甚且出借電源之時,亦應可自其前案經驗而洞悉「侯明
    宏非法經營地下電臺之用意」!本此同理,被告吳宗智既已
    就「侯明宏本次借用場地,甚且借用電源」之目的(違法使
    用無線電頻率以經營地下電臺),具備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瞭
    解,則其當無從置身事外,於事後藉詞而圖免己責!
四、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
    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
    、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業有明定
    。是核被告馬榮慶、吳宗智如本判決㈠所載;被告侯明宏
    、吳宗智如本判決㈡所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
    射頻訊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未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㈡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
    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
    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
    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三項之擅自使
    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法
    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
    要件。據此,上開二罪自均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
    率」為其成罪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
    預錄)、又是否參與該電臺之設置、究否與聽眾互動,則俱
    非所問。再按無線電頻率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
    必賴有形之設施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
    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吳宗智既明知而提供自己申請之電
    源(電號:00-00-0000-00-0 ),俾被告馬榮慶或侯明宏藉
    由本判決所載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則被告吳宗
    智顯然已就被告馬榮慶或被告侯明宏「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
    射頻」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參與。準此,被告馬榮慶、吳宗
    智如本判決㈠所載;被告侯明宏、吳宗智如本判決㈡所
    載,當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皆屬共同正犯。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疏未慮及「被告吳宗智併有『
    提供電源』而使馬榮慶或侯明宏藉由前揭方式使用無線電頻
    率發送射頻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致誤論被告吳宗
    智如本判決之所為,均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此見解既
    有疏誤,本院當亦不受其關此見解之拘束。
  ㈢被告吳宗智如本判決㈠㈡所載之前後2 起違反電信法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吳宗智3 人未經許可使用無
    線電頻道播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告馬榮慶
    、吳宗智如本判決㈠所載、被告侯明宏、吳宗智如本判決
    ㈡所載之角色分工;兼衡量被告侯明宏本次尚屬初犯(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被告馬榮慶、吳宗
    智2 人則均查有相類於本案而違反電信法致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即如本判決㈠㈡所示;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尤以相較於被告吳宗智而言,被
    告馬榮慶非特屢因非法經營地下電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尤
    屢經教化而一味藉詞「言論自由」云云一犯再犯,是其教而
    不善、視法律為無物之主觀惡性當屬更為深重,倘僅對馬榮
    慶宣告拘役之最高刑度,客觀上自不足以冀其改過遷善,佐
    以被告馬榮慶、侯明宏、吳宗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彼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馬榮慶、侯明
    宏、吳宗智所受之拘役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馬榮慶所受之併科罰金宣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吳宗智所受之數罪科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之所示。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馬榮慶所有,供其與被告吳
    宗智共犯如本判決㈠所載之電信器材;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侯明宏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宗智共犯如本判
    決㈡所載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
    第六十條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宣告沒
    收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
    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① │收    音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馬│
├──┼───────┼────┤  榮慶所有,供其與吳宗│
│ ② │電 源 供 應 器│1    臺│  智共同實施本判決㈠│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 ③ │電  腦  主  機│1    臺│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9│
├──┼───────┼────┤  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
│ ④ │數    據    機│1    臺│  索票。              │
├──┼───────┼────┤左列扣案物品名稱暨數│
│ ⑤ │激    勵    器│1    臺│  量,均參見99年度偵字│
├──┼───────┼────┤  第3256號偵查卷第20頁│
│ ⑥ │電  腦  螢  幕│1    臺│  「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
├──┼───────┼────┤  代保管條」所載內容。│
│ ⑦ │功 率 放 大 器│1    臺│                      │
└──┴───────┴────┴───────────┘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
│ ① │電  腦  主  機│1    臺│左列各項物品,均係侯│
├──┼───────┼────┤  明宏所有,供其與吳宗│
│ ② │MP3 播  放  器│1    臺│  智共同實施本判決㈠│
├──┼───────┼────┤  所載犯罪事實之所用。│
│ ③ │電  腦  螢  幕│1    臺│搜索扣案依據:本院99│
├──┼───────┼────┤  年度聲搜字第154 號搜│
│ ④ │激    勵    器│1    臺│  索票。              │
├──┼───────┼────┤左列扣案物品名稱暨數│
│ ⑤ │功 率 放 大 器│1    臺│  量,均參見99年度偵字│
├──┼───────┼────┤  第3990號偵查卷第47頁│
│ ⑥ │電 源 供 應 器│1    臺│  「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
├──┼───────┼────┤  代保管條」所載內容。│
│ ⑦ │數    據    機│1    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