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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

⒈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2 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迨於90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89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且依序發監執行,於9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⒉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⒊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⒌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月27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以100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聲請書關於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4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驗尿液,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2 日、88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釋
    放,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468、1572、1771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9、1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4 月、5 月、4 月、5 月,前3 件案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3 件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使
    成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4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明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