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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原禮原名周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原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原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6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俟96年3 月3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後,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279 號、97年度易字第3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 月確定(下稱丁案、戊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66號判處4 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壬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己庚辛壬癸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述應執行之徒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11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原禮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5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55巷50號1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4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警員察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請其取出身上物品供警員檢視,其口稱身上並無毒品並脫下長褲拒絕警員檢視長褲,警員懷疑其長褲口袋內有違禁物,正欲檢視時,其立即逃逸,經警員追捕制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0.85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呈裝前揭物品之小錢包一個;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原禮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警方於101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 、62頁),且有白色結晶三包、吸食器一組及呈裝前揭物品之小錢包一個扣案可憑。前述結晶經警方秤得含袋毛重分別為0.3公克、0.3公克及0.25公克(三包共重0.85公克),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五合一毒品檢測試劑盒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足查(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9頁, 照片中於MET判讀區有陽性反應,參酌卷附臺灣尖端毒品原物五合一測試組Ⅰ型說明書,足認該結果係顯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勾選之內容有誤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另尚有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5、16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係因被告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警員察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請其取出身上物品供警員檢視,其口稱身上並無毒品並脫下長褲拒絕警員檢視長褲,警員懷疑其長褲口袋內有違禁物,正欲檢視時,其立即逃逸,經警員追捕制伏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等物,此由被告及在場人許金龍之警詢筆錄足以得知;故在被告自承持有、施用毒品之前,警方已有相當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嫌疑,則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亦與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不合。爰審酌被告以往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曾受觀察、勒戒暨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以及本案遭查獲時仍持有少許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0.8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係其所有,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錢包一個,雖係被告持以呈裝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所用之物,然性質上僅屬一般生活用品,與毒品亦無直接接觸(毒品係由夾鍊袋包裝),應認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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