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日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日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房日祥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幸福華城」社區之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T3棟住戶,因房日祥未實際居住該處,惟仍需與其他住戶平均負擔管理費用,致房日祥感到不公,而多次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管理費用減半負擔之申請,惟未獲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房日祥乃憤而拒繳管理費,因而無法使用該棟大樓之電梯設備;詎房日祥因此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前某日,至該社區T3棟大樓,關閉該棟大樓公共樓梯間之電燈及電梯電源,使該棟大樓其他住戶無法使用電梯上下樓,造成該棟住戶出入不便,因而委由暫代該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亦為該社區T3棟大樓住戶之一之李望堅,將位於該T3棟大樓地下2 樓之電源箱外蓋加裝鎖片扣鐶,並於扣鐶處扣上小鎖頭上鎖,避免被告再次關閉該棟大樓公共樓梯間之電燈及電梯電源。房日祥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3 月16日上午8時51分許,持鐵撬破壞該地下室電源箱外蓋上之扣環鎖片(起訴書誤繕為「鎖頭」),致該鎖片毀損不能使用,再換裝新鎖片、鎖頭,閉鎖電源箱。嗣經T3棟住戶李望堅於同年月19日晚間8 時37分許,發現T3棟地下2 樓電源箱已更換鎖頭,無法開啟電源箱蓋,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係房日祥持鐵撬破壞,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望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適用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房日祥所犯,均係犯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合法與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被害人」應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因之刑事告訴,以自然人或法人(如「公司」)始得提起,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如行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等團體,就社區全體之財產法益,除得由代表之主任委員、委員提出外,該區住戶為告訴人而提起告訴,亦屬適法。查告訴人李望堅於101年3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告稱其為「幸福華城」社區T3棟代理委員,告訴人所居之社區T3棟大樓電梯感應器及地下2樓電箱遭人破壞,告訴人 並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及T3棟住戶聯名簽署公告、告訴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問:你是否對他提出毀損告訴?)是」;另於同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告稱:「我是幸福華城T3棟暫代委員,幸福華城有很多棟...有管委會,我是由住戶推選出來的」;「(問:管委會及其他住戶是否提出告訴?)由我代表提出告訴,我住246號10樓,T3棟有40間房舍...共10樓,1樓層4戶」等語,並有T3棟住戶聯名簽署公告在卷可參(詳見1542號偵查卷第7-8 頁、第26頁、第32頁),顯見告訴人之真意乃代表包括自己在內之全體T3棟住戶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非以「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或該社區管理委員代表名義提出本件毀損之刑事告訴。而被告房日祥所毀損之鎖片(扳扣)及起訴書所指之電梯感應器及壓克力罩(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均位在幸福華城T3棟(森林國家社區公寓大廈)大樓內,而屬於T3棟大樓全體住戶所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李望堅以被害人即該棟大樓住戶之身份,並代表全體T3棟住戶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依內政部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該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1 年,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告訴人李望堅於98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委員,至今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曾召開,告訴人之管理委員資格應於99年3 月10日喪失及管理委員會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認告訴人李望堅已非現任管理委員,而無權提出本件毀損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解,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房日祥,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日祥於警詢、偵訊、本院101 年6月19日、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102年3月5 日審判程序時均不否認(詳見同上偵卷第4-6頁、第28頁、本院101年 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101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第2-4 頁、102年3月5日審理筆錄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望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鎖片(扳扣)收據、毀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1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攝影畫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第16-17頁、本院卷),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毀損鎖片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1按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故被告辯稱其雖持鐵撬撬壞上開社區T3棟地下2 樓之電源箱門蓋上之扣環鎖片,惟嗣後於同年月19日已將電源箱扣環鎖片重新裝置,然其確已破壞該扣環鎖片之完整性,因而使得該鎖片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縱其於同年月19日將電源箱扣環鎖片重新裝置,回復扣環鎖片破壞前之原狀,仍無礙其毀損已成立之事實。是核被告房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2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糾紛,不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或以理性態度面對,竟挾私怨擅自損壞公寓大樓電源箱蓋扣環鎖片,以關閉電源設備,造成其他住戶生活不便,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猶百般卸責,以其對該電箱設備亦有產權,及維護公眾安全為由,辯稱其「有權」毀損公有鎖片,關閉供公眾使用之電源等,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其在本案以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雖辯稱有權破壞,然究未否認毀損之客觀事實,且一度表示願意賠償「鎖片」數十元價值之損害,惟告訴人堅拒和解等情,及本件遭毀損之財物價值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暨其智識(大學畢業)、經濟(小康)、職業(生技公司總經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房日祥因不滿其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而無法使用該棟大樓之電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3 月6日凌晨4時33分,至基隆市○○區○○街000號T3棟電梯內,以破壞電梯感應器主機壓克力罩後加裝錫箔紙等方式,致令該電梯感應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電梯感應器主機「壓克力罩」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望堅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被告破壞電梯感應器)及報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依據。訊據被告房日祥則堅詞否認有在101年3月6日凌晨,至幸福華城內之T3棟森林國家社區內,破壞包覆電梯感應器之壓克力外罩之行為;辯稱:伊沒有破壞壓克力外罩,因為電梯感應器外圍包覆一層壓克力罩,壓克力罩上有鎖鎖住,壓克力罩上面的是一個小鎖頭而已,伊用小鑰匙就可以打開了,不需要破壞,後來伊將打開的鎖頭放在壓克力罩上,將電梯感應器加裝包覆錫箔紙以隔絕感應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詳見被告101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1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1告訴人李望堅陳稱:「電梯感應器是有用壹個壓克力罩罩住,壓克力罩外面有用鎖頭上鎖,這樣才不會隨便打開壓克力罩,被告有破壞鎖頭,所以才能打開壓克力罩,將錫箔紙貼上去,這樣錫箔紙就會隔絕感應,感應器就沒有辦法感應。因為被告破壞我們原來裝的鎖頭,自己加裝他的鎖,大家就無法打開壓克力罩移走錫箔紙,因此這樣就沒有辦法讓電梯感應」(詳見告訴人101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破壞電梯感應器鎖頭一次、電箱鎖頭一次」(證人即告訴人10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並未指稱或證述被告有破壞電梯感應器「壓克力罩」之行為。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見被告打開電梯感應器外罩,手持錫箔紙之鏡頭(偵卷第14-15 頁),未見有被告破壞「壓克力罩」之舉動行為。3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破壞電梯感應器外包之壓克力罩上之「鎖頭」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從監視器鏡頭亦未能見聞被告有毀損「鎖頭」之情形。是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破壞的是壓克力罩上之「鎖頭」及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係破壞「壓克力罩」等情,均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且有歧異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是自無從以被告更換鎖頭後,將電梯感應器外罩之壓克力罩上鎖,使告訴人無從除去包覆隔離電梯感應之錫箔紙,告訴人乃再除去整片壓克力罩,自行加裝另外之壓克力罩及鎖頭,而有壓克力罩更換之費用支出,即逕謂被告有毀損破壞電梯感應器外之「壓克力罩」或「鎖頭」之行為。
㈣另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司法院74年6 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參見)。惟毀損罪雖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毀損電梯感應器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在電梯感應器上加裝錫箔紙,以隔絕感應,使社區居民無法使用電梯磁卡感應而上下樓為據;然查被告雖於感應器上加裝錫箔紙,惟未毀棄或損壞感應器本身,亦未使感應器因而故障而無法再回復使用,只消於除去錫箔紙後,即可回復感應器功能刷卡感應。是被告既未破壞感應器之形體,亦未使感應器喪失效用,該電梯感應器僅因被告加裝錫箔紙阻隔感應而暫時失去其感應功能,揆諸前述說明,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就被告在電梯感應器加裝錫箔紙之行為,自亦不成立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電梯感應器外罩之壓克力及鎖頭之事實,而被告所加裝隔離電梯感應器之錫箔紙,並未因此使電梯感應器之效用喪失致不能回復,是亦不構成毀損罪。是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毀損犯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