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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少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少騏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少騏因於民國92年9 月8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1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已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2年9 月8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 日,於92年12月8 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強盜、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提起上訴後,就詐欺未遂部分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強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未遂部分下稱戊案,強盜部分下稱己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就乙、丙、丁、戊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與不應減刑之己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另就庚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述甲案之徒刑6 月、乙、丙、丁、戊、己案應執行之徒刑8 年7 月與庚案之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受刑人入監後,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預定至102 年 2月10日屆滿)。然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100 年5 月30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辛案);前述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與辛案之徒刑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之函文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甲案竊盜罪,既與

乙、丙、丁、戊、己、庚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執行中假釋出獄,又因另犯辛案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中,是其所犯甲、乙、丙、丁、戊、己、庚案均尚未執行完畢。甲案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聲請人就甲案之竊盜罪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即刑法修正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95年7 月1 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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