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慶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3月27日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8月21日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定96年8月2日假釋期滿,後因減刑,甲乙丙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4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96年9月28日以定刑換發指揮書,以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結案,以結案日期為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月確確定(戊案),丁戊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己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己庚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丁戊己庚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慶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79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4月11日下午在基隆市○○路379號住處,用注射針筒注射右手手肘內側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1年4月12日下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組(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並予以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慶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慶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昌於警詢時自白,又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警方於101年4月12日下午8時50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玻璃球吸食器2組予以扣案,且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325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0970ng/ml),有該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定96年8月2日假釋期滿,後因減刑,甲乙丙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4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96年9月28日以定刑換發指揮書,以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結案,以結案日期為執行完畢日);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月確確定(戊案),丁戊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己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己庚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丁戊己庚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