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崇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1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犯罪名」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鑿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光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2款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張宏光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張宏光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5月,甫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事實:張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張錫財等人之物。

(三)查獲:嗣經警於101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宏光位於臺北市○○區○○街24巷42之1號3樓搜索,當場扣得張宏光所有行竊時攜帶供破壞鐵捲門門鎖類似鐵撬之鑿子1支(另扣得起子2支、尖嘴鉗1支、固定扳手2支)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古錢幣、外幣(紙)3盒、臺灣光復50週年紀念幣2盒、銀幣5個、生肖紀念幣(含包裝盒)8盒、手機包裝盒2個、行動電話2支(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卡手機),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宏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錫財、王瑞銀、劉同水、詹萬、蔡煉坤、張永隆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指認照片。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份。

(六)作案用鑿子一支。

(七)扣案之被害人之財物:10,800元、古錢幣、外幣(紙)3盒、臺灣光復50週年紀念幣2盒、銀幣5個、生肖紀念幣(含包裝盒)8盒、手機包裝盒2個、行動電話2支(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卡手機)。

(八)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照片17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 、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張宏光用以破壞鐵捲門之器物鑿子,既足以破壞鐵捲門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又鐵捲門之門鎖為安全設備,而非門扇,被告以類似鐵撬之鑿子,破壞裝置鐵捲門之門鎖盒子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被害人店鋪行竊,乃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認為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核有誤會(起訴法條相同)。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張宏光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接連竊盜,又沾染毒品,其甫因接連數次竊盜分別判決確定執行後,又接連竊盜,雖其聲稱罹癌需錢就醫,然其不思努力憑己力賺錢,一而再,再而三的行竊,委不足取。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已離婚,子女三人均由其父養育,家境小康。

(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即中輟,自85年起即屢因竊盜盡出法院、監所,均不思悔悟,其自律性甚低,無犯罪之罪識感。

(四)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當前影響治安之犯罪問題,以「竊盜犯罪」之危害,令民眾感受最為恐懼,因而法院處理竊盜累犯時,自宜把握迅速(swiftness)、確定(certainty)與嚴厲(serious ness)之三原則,始能達成嚇阻竊盜累犯之作用。以被告自15年前時即有竊盜犯行以觀,本案再犯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當造成不小的危害。

(五)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希望經過本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可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

(六)科刑範圍之裁量:我國就竊盜罪量刑過輕,時為外界所批判。在審酌竊盜累犯時,自宜嚴厲與教化並進,期能達成嚇阻竊盜累犯及讓被告改過遷善之作用。我國法令雖無量刑之準據法則以資參酌,然以被告自85年即有竊盜犯行以觀,就本案在犯竊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當造成不小的危害。徵之上述各情及綜合之衡量,並衡量前此所犯竊盜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不等,並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執行後對其毫無警惕作用,顯然刑期過短對其已無警惕及教化作用。本院認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較為適中,一以讓其得到懲儆,二可藉助較長期之教化功能,促其徹底根絕惡習。

(七)是否強制工作之考量:被告張宏光接連行竊,儼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其反覆侵入店鋪行竊,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之危害可謂重大,或有令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然思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本次所定執行刑已能令其再次接受監獄更長久之教化,或期能促其徹底改過遷善,因而給被告最後一次寬容未宣告強制工作之機會,企盼被告能於監獄服刑中徹底悔過,重新作人。

五、沒收部分:

(一)類似鐵撬之鑿子為被告張宏光所有,於行竊時攜帶供破壞鐵捲門門鎖之用,依法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扣案之起子2支、尖嘴鉗1支、固定扳手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作案時未攜帶此等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均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崇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張錫財│101年2月│基隆市安│自臺北市騎乘車牌│生肖紀念幣七枚、蔣公│攜帶兇器│處有期徒│
│    │      │3日凌晨 │樂區安一│號碼BJJ-775號重 │肖像銀幣一枚(價值共│毀壞安全│刑拾月。│
│    │      │4時許   │路152號1│型機車至基隆市被│1萬6千元)、現金約5 │設備竊盜│        │
│    │      │        │樓「采儷│害人張錫財照相館│千元                │,累犯。│        │
│    │      │        │照相館  │,以鑿子(類似鐵│                    │        │        │
│    │      │        │        │撬)破壞鐵捲門鎖│                    │        │        │
│    │      │        │        │並侵入照相館後,│                    │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店│                    │        │        │
│    │      │        │        │內右列所示之物(│                    │        │        │
│    │      │        │        │侵入住宅、毀損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二  │王瑞銀│101年2月│基隆市安│自臺北市騎乘車牌│數位像機一台        │攜帶兇器│處有期徒│
│    │      │8日凌晨 │樂區麥金│號碼BJJ-775號重 │                    │毀壞安全│刑拾月。│
│    │      │0時許   │路168號1│型機車至基隆市被│                    │設備竊盜│        │
│    │      │        │樓      │害人王瑞銀「原輪│                    │,累犯。│        │
│    │      │        │        │汽車修理廠」,以│                    │        │        │
│    │      │        │        │鑿子(類似鐵撬)│                    │        │        │
│    │      │        │        │破壞鐵捲門鎖並侵│                    │        │        │
│    │      │        │        │入後,徒手竊取被│                    │        │        │
│    │      │        │        │害人店內右列所示│                    │        │        │
│    │      │        │        │之物(侵入住宅、│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三  │劉同水│101年2月│基隆市中│自臺北市騎乘車牌│行動電話六支、門號儲│攜帶兇器│處有期徒│
│    │      │8日凌晨 │山區成功│號碼BJJ-775號重 │值卡數張、200多元零 │毀壞安全│刑拾月。│
│    │      │3時許   │二路183 │型機車至基隆市被│錢(價值共計27,700元│設備竊盜│        │
│    │      │        │號「大時│害人劉同水「大時│)                  │,累犯。│        │
│    │      │        │代通訊行│代通訊行」,以鑿│                    │        │        │
│    │      │        │」      │子(類似鐵撬)破│                    │        │        │
│    │      │        │        │壞鐵捲門鎖並侵入│                    │        │        │
│    │      │        │        │後,徒手竊取被害│                    │        │        │
│    │      │        │        │人店內右列所示之│                    │        │        │
│    │      │        │        │物(侵入住宅、毀│                    │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四 │詹萬  │101年2月│基隆市中│自臺北市騎乘車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攜帶兇器│處有期徒│
│    │      │16日凌晨│山區中山│號碼BJJ-775號重 │1萬元)             │毀壞安全│刑拾月。│
│    │      │0時許   │一路223 │型機車至基隆市被│                    │設備竊盜│        │
│    │      │        │號1樓「 │害人詹萬「長鑫汽│                    │,累犯。│        │
│    │      │        │長鑫汽車│車修理廠」,以鑿│                    │        │        │
│    │      │        │修理廠」│子(類似鐵撬)破│                    │        │        │
│    │      │        │        │壞鐵捲門鎖並侵入│                    │        │        │
│    │      │        │        │後,徒手竊取被害│                    │        │        │
│    │      │        │        │人店內右列所示之│                    │        │        │
│    │      │        │        │物(侵入住宅、毀│                    │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五 │蔡煉坤│101年2月│基隆市中│自臺北市騎乘車牌│現金約240元         │攜帶兇器│處有期徒│
│    │      │19日凌晨│正區義二│號碼BJJ-775號重 │                    │毀壞安全│刑拾月。│
│    │      │5時19分 │路81號2 │型機車至基隆市被│                    │設備竊盜│        │
│    │      │許      │樓「捨得│害人張錫財照相館│                    │,累犯。│        │
│    │      │        │茶藝館」│,以鑿子(類似鐵│                    │        │        │
│    │      │        │        │撬)破壞鐵捲門鎖│                    │        │        │
│    │      │        │        │並侵入後,徒手竊│                    │        │        │
│    │      │        │        │取被害人店內右列│                    │        │        │
│    │      │        │        │所示之物(侵入住│                    │        │        │
│    │      │        │        │宅、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六 │張永隆│101年2月│基隆市中│自臺北市騎乘車牌│現金約2千元         │攜帶兇器│處有期徒│
│    │      │19日凌晨│正區義二│號碼BJJ-775號重 │                    │毀壞安全│刑拾月。│
│    │      │5時55分 │路68號「│型機車至基隆市被│                    │設備竊盜│        │
│    │      │許      │好事西餐│害人張錫財照相館│                    │,累犯。│        │
│    │      │        │咖啡廳」│,以鑿子(類似鐵│                    │        │        │
│    │      │        │        │撬)破壞鐵捲門鎖│                    │        │        │
│    │      │        │        │並侵入後,徒手竊│                    │        │        │
│    │      │        │        │取被害人店內右列│                    │        │        │
│    │      │        │        │所示之物(侵入住│                    │        │        │
│    │      │        │        │宅、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