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易字第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自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及機車照片、(六)失竊現場照片4 張」為「(五)竊案現場及所竊機車、安全帽照片共6 紙、(六)監視器翻拍照片4 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自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郭泳庭,竊取被害人諶泰生所有之安全帽,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知悔改,因己身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被告供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且該鑰匙業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參偵卷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吳自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28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自強前因犯:(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乙)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所犯(甲)(乙)(丙)等罪經減刑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
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7號裁定),再與
所犯(丁)案依序發監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至民國97年12
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己)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詐
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戊)(己)
二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472號裁定),所犯(庚)(辛)(壬)三案經合併
定刑為有期徒刑9月(同院99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嗣經
發監依序執行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至100年6月9日執行
完畢。
二、吳自強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2時19分左右,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諶泰生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於該處騎樓,遂
心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同行且不知情之友人
郭泳廷(由本署另行偵結)佯稱該安全帽係朋友之物,進而
利用郭泳廷拿取該安全帽而竊取得手。吳自強於郭泳廷離去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同日凌晨2時22分左右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李錦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駕駛竊得機
車離去,事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機車與作案鑰匙棄置路旁。
員警嗣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知係吳自強所為,進而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後方圳溝及附近草堆處尋獲
吳自強竊取得手後棄置於該處之安全帽及機車。
三、案經李錦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自強之自白,(二)郭泳廷於警詢時所
述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吳自強拿取安全帽經過之內容,
(三)被害人諶泰生警詢時所述安全帽遭竊內容,(四)告
訴人李錦村警詢時所述機車遭竊之內容,(五)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及機車照片、(六)失竊現場照片4張,(七)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八)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人拿取安全帽而遂行竊盜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2度為竊
盜犯行,犯意有別,時地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