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並接續執行」等語前,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語。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2.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2919號毒品鑑定書1 張」,更正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張」。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僅0.641 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爲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408公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40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279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及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3 號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459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84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
於102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 號其居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李宏恩明和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大華戲院」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6408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仁一路與愛四路口查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再將其於警局親自採集
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李宏恩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㈡│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6 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月8 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物檢驗報告1 張。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 對照表1 張。 │ │
├─┼───────────┼────────────┤
│㈢│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 小包(驗餘淨重0.640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公克)。 │ │
│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 │ │
│ │ 日航藥鑑字第102919號│ │
│ │ 毒品鑑定書1 張。 │ │
├─┼───────────┼────────────┤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㈤│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 份。 │ │
│ │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李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