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黃麟智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為:被告黃麟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暖碇路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基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7月2日凌晨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於上揭時間,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被告於102年7月2日凌晨 │
│ │ 司102年7月16日濫用 │1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止分局102年7月移送 │應之事實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 │ 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 │
│ │ 對照表1紙 │ │
│ │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
│ │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執│
│ │ 1份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犯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