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志強在「切結書」上偽造之「許曜顯」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志強在「切結書」上偽造之「許曜顯」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羅簡字第150 號、95年度簡上字第34號、96年度羅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5日、96年1月3日、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共5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2月、3月、3月,並就前面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月又15日,再與後面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共7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莊志強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37巷內,見許曜顯酒醉路倒,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曜顯所有置放在背包內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平板電腦1台、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許曜顯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翌(16)日晚間9 時25分許,持其竊得之前揭HTC牌行動電話1支、許曜顯國民身分證1 張,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瀚洋通訊行」,假冒其係許曜顯本人,出示許曜顯之國民身分證,且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在載有「本人保證售於(瀚洋通訊行)手機確為本人合法所有,絕非贓物,如有不實,願自負法律責任,與收受店家無關」等語之切結書上立書人欄,偽造「許曜顯」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後,再持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瀚洋通訊行負責人李振漢,而將前揭行動電話以1,500 元之代價售予李振漢,足以生損害於許曜顯及李振漢。其後,莊志強即將竊得及變賣行動電話所得之現金花用完畢,竊得之證件及提款卡則丟棄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路邊之垃圾桶內。嗣許曜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曜顯、李振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切結書1 份、被害人許曜顯領回上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瀚洋通訊行」內監視器影像攝得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18至2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上開切結書上偽造「許曜顯」之簽名,係表示由「許曜顯」保證上揭行動電話來源合法絕非贓物,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意思,此文書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之年,卻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發現路旁有醉倒之人,非但不思扶助,反乘人之危再起貪念行竊,且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處分其竊得之贓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曜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1 次機會,暨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本件扣案之切結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並交付瀚洋通訊行,則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許曜顯」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