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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減刑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減刑後刑期」

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將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編號二、七之所得財物欄分別所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中華電信KKZ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西門子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中華電信HSS00四DL一九一三二○號SIM卡一張。」,分別更正為:「行動電話一支及中華電信KKF0一四D0四九一六七號SIM卡一張」、「西門子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中華電信HSS00四D一九一三二0號SIM卡一張。」等語;②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述:「扣得中油油卷、行動電話、庚○○身分證、丙○○身分證及SIM卡等物,而查獲上情。嗣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附表編號9(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嫌前,向警員林俊明等人自首附表編號9(即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③刪除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編號五(即判決附表三)所載被告竊取己○○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④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刑法第337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均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下同)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於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判決附表一之7次竊盜犯行,自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被告為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1次)。而被告所為判決附表一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一行為,同時侵害2被害人庚○○及丙○○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再者,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俊明等人自承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97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及判決附表二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修法,而與判決附表二所示竊盜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惟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之裁判要旨,定其等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則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之】。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判決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8年10月13日始遭通緝,並於同年月21日緝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可憑,非同條例第5條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自均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五、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即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趁己○○疏於注意財物之際,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即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即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己○○係被告之二伯父乙節,業經被害人己○○及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2頁),則依上開法文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害人己○○業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有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6頁),足見附表三所示須告訴乃論之竊盜犯行,並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罪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財物     │
│號│(民國)  │          │      │              │              │
├─┼─────┼─────┼───┼───────┼───────┤
│1 │92年6月間 │宜蘭縣羅東│壬○○│趁被害人疏未注│中華電信HGS997│
│  │某日某時許│鎮某處    │      │意財物之際,竊│0000000號SIM卡│
│  │          │          │      │取被害人所有物│1張           │
│  │          │          │      │品得逞        │              │
├─┼─────┼─────┼───┼───────┼───────┤
│  │93年間    │宜蘭縣羅東│子○○│趁被害人疏未注│行動電話1支及 │
│2 │          │鎮○○街25│      │意財物之際,竊│中華電信KKF014│
│  │          │8巷7號前  │      │取被害人所有置│D049167號SIM卡│
│  │          │          │      │於車牌號碼IV—│1張(業經檢察 │
│  │          │          │      │0489號自用小客│官當庭更正如上│
│  │          │          │      │車內之物品得逞│)            │
├─┼─────┼─────┼───┼───────┼───────┤
│3 │93年11月上│宜蘭縣羅東│游松峯│趁被害人疏未注│NOKIA廠牌3310 │
│  │旬某日某時│鎮○○路66│      │意財物之際,竊│型行動電話1支 │
│  │許        │號後方停車│      │取被害人所有置│及中華電信HSS9│
│  │          │場        │      │於車牌號碼RZ—│9BD442893號SIM│
│  │          │          │      │7228號自用小客│卡1張         │
│  │          │          │      │車內之物品得逞│              │
├─┼─────┼─────┼───┼───────┼───────┤
│4 │93年12月30│宜蘭縣羅東│鍾耀祖│趁被害人疏未注│身分證、健保卡│
│  │日上午7時 │鎮忠義巷11│      │意財物之際,竊│、駕駛執照各1 │
│  │許        │2號       │      │取被害人所有置│張及現金新臺幣│
│  │          │          │      │於車牌號碼JA—│(下同)5百元 │
│  │          │          │      │6033號自用小客│等物          │
│  │          │          │      │車內之物品得逞│              │
├─┼─────┼─────┼───┼───────┼───────┤
│5 │94年5月間 │宜蘭縣冬山│辛○○│趁被害人疏未注│MOTOROLA廠牌行│
│  │某日某時許│鄉○○路段│      │意財物之際,竊│動電話1支及中 │
│  │          │          │      │取被害人所有置│華電信NKE03AG1│
│  │          │          │      │於車牌號碼F9—│08848號SIM卡1 │
│  │          │          │      │8211號自用小客│張            │
│  │          │          │      │車內之物品得逞│              │
├─┼─────┼─────┼───┼───────┼───────┤
│6 │95年2、3月│宜蘭縣羅東│甲○○│趁被害人疏未注│西門子廠牌行動│
│  │間某日某時│鎮○○路段│      │意財物之際,竊│電話1支及中華 │
│  │許        │          │      │取被害人所有物│電信HSS004D191│
│  │          │          │      │品得逞        │320號SIM卡1張 │
│  │          │          │      │              │(業經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如上)  │
├─┼─────┼─────┼───┼───────┼───────┤
│7 │95年5月中 │宜蘭縣羅東│庚○○│趁被害人疏未注│身分證2張     │
│  │旬某日某時│鎮某處    │、邱玉│意財物之際,竊│              │
│  │許        │          │珣    │取被害人2人所 │              │
│  │          │          │      │有之物品得逞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所得財物 │ 所犯 │罪名│    宣告刑      │ 減刑後刑期 │
│號│(民國)  │          │      │              │          │ 法條 │    │                │            │
├─┼─────┼─────┼───┼───────┼─────┼───┼──┼────────┼──────┤
│1 │97年4月中 │宜蘭縣羅東│丑○○│趁被害人疏未注│ELIYA廠牌 │刑法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旬某日下午│鎮○○路16│      │意財物之際,侵│行動電話1 │320條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壹月又拾伍日│
│  │之白天某時│6巷21號   │      │入被害人住處(│支        │第1項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如易科罰金│
│  │許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日。            │,以新臺幣壹│
│  │          │          │      │據告訴),竊取│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害人所有置於│          │      │    │                │。          │
│  │          │          │      │電腦桌抽屜內物│          │      │    │                │            │
│  │          │          │      │品得逞        │          │      │    │                │            │
├─┼─────┼─────┼───┼───────┼─────┼───┼──┼────────┼──────┤
│2 │97年5月下 │宜蘭縣羅東│乙○○│趁被害人疏未注│諾基亞廠牌│刑法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旬上午7時 │鎮○○路18│      │意財物之際,竊│行動電話1 │320條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4號前     │      │取被害人所有置│支(序號為│第1項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於車牌號碼IW—│0000000000│      │    │日。            │            │
│  │          │          │      │3252號自用小客│60650號) │      │    │                │            │
│  │          │          │      │車內之物品得逞│          │      │    │                │            │
├─┼─────┼─────┼───┼───────┼─────┼───┼──┼────────┼──────┤
│3 │97年5月22 │宜蘭縣羅東│癸○○│趁被害人疏未注│總計新臺幣│刑法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上午7時 │鎮○○路32│      │意財物之際,竊│(下同)3 │320條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許    │5巷7號前  │      │取被害人所有置│千元之硬幣│第1項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於車牌號碼G5—│及百元鈔票│      │    │日。            │            │
│  │          │          │      │5719號自用小貨│          │      │    │                │            │
│  │          │          │      │車內之物品得逞│          │      │    │                │            │
├─┼─────┼─────┼───┼───────┼─────┼───┼──┼────────┼──────┤
│4 │97年6月5日│宜蘭縣羅東│丁○○│趁被害人疏未注│中國石油面│刑法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凌晨4時15 │鎮○○路89│      │意財物之際,竊│額4百元油 │320條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許      │號        │      │取被害人所有置│票65張、零│第1項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於車牌號碼U5—│錢3百元   │      │    │日。            │            │
│  │          │          │      │9733號自用小客│          │      │    │                │            │
│  │          │          │      │車置物箱及煙灰│          │      │    │                │            │
│  │          │          │      │缸內之物品得逞│          │      │    │                │            │
└─┴─────┴─────┴───┴───────┴─────┴───┴──┴────────┴──────┘
附表三: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    │ 所得財物 │
│號│ (民國) │          │          │              │          │
├─┼─────┼─────┼─────┼───────┼─────┤
│  │94年間某日│宜蘭縣冬山│ 己○○   │趁被害人疏未注│玉鐲1只、 │
│1 │下午某時許│鄉○○路19│          │意財物之際,侵│鑲有黃石戒│
│  │          │9號2樓    │          │入被害人住處(│指1只及台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灣大哥大03│
│  │          │          │          │據告訴),竊取│0000000000│
│  │          │          │          │被害人所有物品│1號SIM卡1 │
│  │          │          │          │得逞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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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