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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鄭勝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鄭勝中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分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6 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9 月3 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迨94年8 月5 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鄭勝中旋另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首開假釋果經撤銷而後再經發監,執行二案所餘刑期(殘刑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而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並擬俟二案殘刑執畢再接續發監。乃鄭勝中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四案遂又再經依法減刑、定刑(二案係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減刑,再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案亦係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裁定減刑,再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迨二案減刑後之殘刑執畢,方接續發監執行二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六月),致二案迨96年12月26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 年7 月5 日始經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8 月18日(惟鄭勝中曾於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 年8 月14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2 、57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致旨揭假釋迄仍有遭原執行監所報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之可能)。

二、本案事實:鄭勝中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在上址,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乃為警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30分,在上址因案拘獲,進而執行搜索致扣得鄭勝中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89公克)、注射針筒2 支、分裝鏟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經鄭勝中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勝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勝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101 年12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驗餘後淨重0.89公克)、注射針筒2 支、分裝鏟1 支」、「供101 年1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偵卷第71頁)在卷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偵卷第76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偵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係改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不僅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尤「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於日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刑,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後淨重0.89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偵卷第71頁)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兼以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鏟1 支、吸食器1 組,核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兼以扣案注射針筒2 支、分裝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扣案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㈦至員警併予搜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機殼及SIM 卡),俱與被告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之被告供述),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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