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簡嘉宏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6 日中午時分,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8 日中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8日23時40分許,警方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臨檢時,對簡嘉宏進行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通知其至警局採尿,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其在警方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94年、96年、98年及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行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其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9頁背面);其中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警方於102年9月9日零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因於警方臨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察通知至警局採尿後,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頁、第5 頁)。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以往尚有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毒品、竊盜、搶奪、侵占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