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至21行之「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 個月徒刑之執行,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 、7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與前開甲乙丙3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3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 至6 、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美」之女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6 、52頁),然其並未提供「小美」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7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乙罪);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2罪,嗣經法院裁定,經減刑
後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個月徒刑之執行,
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戊罪);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己罪),上揭戊己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罪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罪);復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壬罪);另其因犯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葵罪),前揭庚辛壬葵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
於103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0號住處附近山上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
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勝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暨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