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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菱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菱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陳菱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

㈤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陳菱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查獲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嗣警方因陳菱崇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其於警方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復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陳菱崇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㈠、㈢、㈣、㈤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法院判處徒刑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數次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崇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其尿液經警方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9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後主動至警局,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而接受裁判,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自應前開條文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毒品、賭博、竊盜及妨害投票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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