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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易字3564、1770號、100年簡字第4210、53
    19、8714號及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3月、4月、5月、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56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7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6
    日假釋(期滿日:103年5月17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朋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本
    署執行保護管束程序,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翔宇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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