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 選任辯護人
- 楊凱吉律師
- 被告
- 賴沛宗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69、2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搭載甲○○,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旋遭羈押,其父鍾昕諺為此於106 年4月6日自殺身亡。戊○○經具保停止羈押,於106年5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與甲○○連繫,得知甲○○及其配偶劉雪琴將攜女劉○妍(105年7月生)前往新竹地區,提議駕車順路同行,而於民國106 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搭載甲○○及其妻女上車,詎車行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10.2公里處,戊○○駕駛之車輛故障,遂由道路救援拖吊車將一行人載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加油站,與接獲戊○○通知駕車到場之李翊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會合,轉往樹林區某處修車場,此間戊○○與甲○○談及前開毒品案件,認係因甲○○之供述始遭羈押,及甲○○未依所囑向其父解釋前開毒品案件,致其父抑鬱而終,心生怨恨,為予教訓洩憤、索取賠償,即與李翊丞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對甲○○恫稱:若不配合同行,將對其妻女不利,甲○○因而心生畏懼,與戊○○搭承李翊丞駕駛之車輛前往李翊丞向不知情阮厚蒼借居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下稱新莊公寓),劉雪琴亦攜女同往。戊○○、李翊丞抵達上址新莊公寓後,即將甲○○與其妻女隔離,並承前犯意,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皓皓」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戊○○以「如果你不給付50萬元,就不能離開,你太太跟小孩會怎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言語恫嚇甲○○,甲○○以其無力賠償拒絕,並要求離開,戊○○即徒手或與「錢錢」以拖把柄毆打甲○○頭部、手部,與「皓皓」以電擊棒電擊甲○○全身,致甲○○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挫傷、四肢外傷壓痛等傷害,而將甲○○私行拘禁於上址新莊公寓。迨106年5月3日凌晨5時許,戊○○、李翊丞、「錢錢」復承前犯意,將甲○○押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林益民(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經營之百宏花園有限公司營業場所(下稱三重公司),丁○○與在場之林益民得知上情,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益民出示黑色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恫稱:「我要替戊○○出氣,你寫完遺書,我就要拿槍把你打掉」,要求甲○○書寫遺書,丁○○亦取出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甲○○出示彈匣內裝填之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口對準甲○○左太陽穴,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舉動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林益民於甲○○書寫遺書時,持上開黑色槍枝在甲○○右耳旁朝下開槍,其槍口火花噴濺至甲○○右耳,致甲○○受有右耳膜穿孔之傷害。甲○○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自行離開三重公司後,旋折返新莊公寓接其妻女,因無人應門,遂在該處等候戊○○等人。嗣戊○○、李翊丞、「錢錢」返抵上址新莊公寓,即又承前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命甲○○進入新莊公寓,分持棍棒、皮帶、電擊棒攻擊甲○○,致其受有頭部擦傷、頭皮瘀傷、左前額擦傷及腫、左臉壓痛、背部瘀傷、右手臂瘀傷、左手瘀傷等傷害,而將甲○○續予拘禁該址,迄同日下午5時許始同意甲○○偕其妻女離去。
二、戊○○前經李翊丞告知與丙○○間有毒品買賣糾紛,即與李翊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蘇○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6 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與丙○○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民生路口見面,旋由李翊丞駕車搭載丙○○、戊○○、蘇○程轉往上址新莊公寓,李翊丞、戊○○、蘇○程即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頭部、身體,戊○○另持燒燙之玻璃球觸燙丙○○後頸部,李翊丞亦以木棍毆打丙○○頭部、身體,致丙○○受有右側耳部、嘴唇、左側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戊○○復於酒精飲料中加入辣椒、骰子2 顆,命丙○○飲用、吞食,否則將無法離開現場,復以出示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舉動,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期間丙○○試圖離開,蘇○程即徒手毆打之。戊○○、李翊丞、蘇○程以此方式,將丙○○私行拘禁在新莊公寓內,迄106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5分許,始將之載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臺北醫院釋放。
三、戊○○前得知李翊丞因販賣毒品問題對乙○○有所不滿,即與李翊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少年蘇○程(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4日上午7時許,由李翊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蘇○程至新北市三重區乙○○住處(地址詳卷),見乙○○出現,即上前徒手拉扯、強押乙○○至李翊丞駕駛之車輛內,戊○○再持點燃之鞭炮丟入乙○○衣服,使之噴炸,蘇○程則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背部,而將乙○○帶往上址新莊公寓。戊○○、李翊丞、蘇○程即承前犯意,徒手或持曬衣架毆打乙○○,及持噴燈火焰靠近乙○○,燒燙其身體、頭髮,戊○○並強令乙○○飲用尿液、吞食辣椒、骰子等物品,期間乙○○試圖離去,戊○○即持西瓜刀攻擊乙○○,乙○○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1 公分、上唇撕裂傷、顏面擦傷、左耳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傷、左上後背挫傷等傷害。戊○○、李翊丞、蘇○程以此方式,將乙○○私行拘禁在新莊公寓廁所內,迄106 年5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乙○○趁隙報警,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新莊公寓,徵得阮厚倉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瓦斯噴頭2 個、鋁製衣架1枝、西瓜刀1枝、骰子8個及罐裝瓦斯4罐、沖天炮46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356公克,驗餘淨重3.19 公克)。
四、案經甲○○、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1、152頁),檢察官、被告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0至21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告訴人甲○○部分:
⑴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審理時(106年度偵字第290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6至120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5、179頁、本院卷第145、211頁)及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86至9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13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二第172至177頁、原審卷第183、200頁、本院卷第145、21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益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10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69號偵查卷宗第81至85頁、原審卷第35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少連偵卷第168 至176、181至184、187頁、他卷二第134至138頁),及證人阮厚蒼於警詢時(少連偵卷第276至278頁)、證人劉雪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少連偵卷第206至210頁、他卷二第148至154頁)證述無訛,俱徵被告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而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戊○○、「錢錢」、「皓皓」徒手或分持器械毆打,受有頭部擦傷、頭皮瘀傷、左前額擦傷及腫、左臉壓痛、背部瘀傷、右手臂瘀傷、左手瘀傷等傷害,又因林益民持槍枝貼近開槍,遭槍口火花噴濺右耳,受有右耳膜穿孔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5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件(少連偵卷第190、202頁)在卷足稽。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甲○○於106年5月3日就診,經診斷為右耳膜穿孔受損,106 年5月5日、9日於耳鼻喉科追蹤回診,最後一次返診日106 年5月9日右耳膜仍有破損,其於106 年5月5日經聽力檢查結果,可能因耳膜破損造成右側輕度聽力損失,惟待耳膜癒合後聽力可能會有進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2427400 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8、114至118 頁),足見告訴人甲○○所受右耳膜穿孔受損之傷害,其耳膜仍可癒合,癒合後聽力即有回復之可能,自難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⑶至告訴人甲○○受迫隨同被告戊○○、李翊丞前往新莊公寓後遭拘禁該址,其配偶劉雪琴固然攜幼女同行,惟被告戊○○於106年5月2 日晚間10時許,原係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及其妻女前往新竹地區,不意途中車輛拋錨,始轉往新莊公寓,實屬偶然。證人劉雪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甲○○本來要載伊去新竹牽車,後來甲○○表示有朋友可順路搭載,伊等上車後,甲○○和被告戊○○有一點口角,後來車子突然冒煙,一行人只好下車等待道路救援,這時被告戊○○更生氣,問伊是否知道甲○○的事情,伊答稱不知道,被告戊○○就表示會跟甲○○好好談,這件事情只針對甲○○,但甲○○顧慮伊和小孩,故伊也一同上車前往新莊公寓,被告戊○○及其開車友人(指李翊丞)都沒有強迫伊上車。到了新莊公寓,伊與甲○○、小孩先待在一個房間,被告戊○○此時沒有對伊等做什麼,後來被告戊○○把甲○○帶到另一個房間,原本是好好談,後來越講越生氣,就把甲○○帶去陽台及隔壁房間,伊有聽到撞擊、毆打的聲音,翌日早晨伊走出房門查看,已經沒有看到甲○○,這中間伊有要求帶甲○○離開,遭被告戊○○拒絕,被告戊○○表示伊與小孩可以先走,但是甲○○要留下來,該名開車的男生也問伊要不要先離開,伊因為擔心甲○○安危,就沒有先走等語(少連偵卷第204 至212 頁、他卷二第148 至154 頁)。則以被告戊○○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甲○○及其妻女前往新竹地區,因車輛拋錨之意外事故,於等候道路救援期間,因前開毒品案件衍生問題與告訴人甲○○齟齬,而生妨害告訴人甲○○自由及予施暴以為教訓等犯罪目的,然當場即向劉雪琴言明僅針對告訴人甲○○個人,不至加害於劉雪琴及其幼女,一行人抵達新莊公寓後,被告戊○○僅拒絕告訴人甲○○離開,劉雪琴得自行決定去留,其共犯李翊丞更建議劉雪琴先帶女兒離開,乃劉雪琴顧慮告訴人甲○○之故,決定留在新莊公寓等候,被告戊○○實無任何對劉雪琴、劉○妍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意及行為,自不得認劉雪琴、劉○妍亦為被告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⑷從而,被告戊○○於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甲○○所為私行拘禁、恐嚇、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即告訴人丙○○部分: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0 至121頁、原審卷第155、179頁、本院卷第145、211 頁),核與共犯蘇○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145至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少連偵卷第224 至227、237頁、他卷二第118至120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8診斷證明書1 件、告訴人丙○○受傷照片5 張、新莊公寓電梯間106年5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少連偵卷第240、242至244、246至250 頁),俱徵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三即告訴人乙○○部分: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32至36頁、他卷一第288頁、偵卷第75至79頁、第121至122頁、原審卷第155、179頁、本院卷第145、211 頁),核與共犯蘇○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143至145、153至157、他卷一第306、30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少連偵卷第252至256、259、262至266頁、他卷二第122至124 頁),及證人阮厚蒼於警詢時(少連偵卷第276至278頁)、證人陳瑀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少連偵卷第162 頁、他卷一第278、280頁)證述無訛。此外,復有瓦斯噴頭2 個、鋁製衣架1 枝、西瓜刀1枝、骰子8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採證照片28張、新莊公寓106年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乙○○受傷照片3 張存卷為憑(少連偵卷第45至49、268、308至314、316至342 頁),俱徵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丁○○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⑵被告戊○○就上開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與李翊丞、「錢錢」、「皓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將告訴人甲○○帶往三重公司後,與林益民及被告丁○○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戊○○係因於106 年3月3日與告訴人甲○○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遭羈押,其父鍾昕諺為此於同年4月6日自殺身亡,因認係告訴人甲○○所致,心生怨恨,為予教訓洩憤、索取賠償,先以恐嚇方式脅迫告訴人甲○○前往新莊公寓,將之私行拘禁該址,繼之又帶往三重公司,其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目的本即在對之施加精神、肢體暴力作為教訓,兼又以言語恐嚇、傷害身體之方式限制告訴人甲○○自由,此情迭據被告戊○○供述如前,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伊與被告戊○○在前往新竹途中,車輛拋錨,於等候道路救援時,被告戊○○提及前開遭查獲販賣毒品之事,要伊給個交代,伊恐妻女遭受不利,隨同前往新莊公寓,被告戊○○繼續訴說前開毒品案件,要伊交代,講到被告戊○○不滿意的地方,被告戊○○就會毆打伊,後來到了三重公司,林益民表示要幫被告戊○○出氣,出示槍枝叫伊寫遺書,並在伊耳朵旁擊發子彈,此間伊若要求要離開,就會遭毆打等語一致(少連偵卷第168至176、181至184、187頁、他卷二第134至138頁),足見被告戊○○妨害自由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傷害、恐嚇行為之手段,復又為確保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狀態繼續,對之為傷害行為,依其各行為客觀構成要件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本諸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戊○○上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戊○○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⑷被告丁○○於被告戊○○將告訴人甲○○帶至三重公司後,與同案被告林益民分持槍枝、擊發子彈恐嚇告訴人甲○○,其中同案被告林益民擊發子彈時,槍口火花噴濺至告訴人甲○○右耳,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耳膜穿孔之傷害,此部分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⑸被告戊○○自106 年5月2日晚間10時後某時許,脅迫告訴人甲○○前往新莊公寓,將之私行拘禁該處,迨自三重公司折返後,又將告訴人甲○○私行拘禁於上址新莊公寓,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與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⑵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李翊丞、蘇○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戊○○係因李翊丞與告訴人丙○○間之毒品買賣糾紛,為予施暴教訓,將告訴人丙○○私行拘禁於新莊公寓,而於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丙○○為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此情迭據被告戊○○供述如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先前曾拿K 他命給李翊丞,李翊丞認其毒品不純,疑遭混摻,就把伊帶往新莊公寓,與在場之被告戊○○等人不斷毆打、燙傷伊,質問伊是否在所交付之K 他命中加入奇怪的東西,被告戊○○並命伊喝辣椒摻酒、吞骰子,否則就不讓伊離開,伊只好照辦,遭拘禁時間長達8、9小時,期間伊要求離開,就會被毆打,被告戊○○與李翊丞將伊拘禁在新莊公寓,就是因為懷疑伊在K他命中摻混物品等語(他卷二第119至120頁),殊無二致,足見被告戊○○妨害告訴人丙○○自由,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之手段,藉此教訓告訴人丙○○提供純度不足之K 他命,復又為確保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之狀態繼續,對之為傷害、強制、恐嚇行為,依其各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戊○○上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戊○○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與少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⑵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李翊丞、蘇○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戊○○因李翊丞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為予施暴教訓,先以傷害手段將告訴人乙○○強押至新莊公寓私行拘禁之,而於拘禁過程中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此情迭據被告戊○○供述如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先前曾與李翊丞一起販賣毒品,於106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意欲脫離,開始躲避、疏離李翊丞,李翊丞懷疑伊自立門戶,自覺遭瞧不起,為此將伊強押至新莊公寓拘禁,並與在場之被告戊○○等人輪流看守、毆打伊,強迫伊吃辣椒、吞骰子、喝尿,否則就會被打,也不讓伊離開等語(少連偵卷第252 至256、259、262至266頁、他卷二第122至124頁),若合符節,足見被告戊○○妨害告訴人乙○○自由,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之手段,藉此教訓告訴人乙○○疏離李翊丞,復又為確保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狀態繼續,對之為傷害、強制、恐嚇行為,依其各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戊○○上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戊○○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戊○○前開三次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與蘇○程係舊識,為朋友關係,此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卷第32頁),證人蘇○程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戊○○先前有問過伊年紀,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少連偵卷第142 頁),堪認被告戊○○對蘇○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認識。被告戊○○為成年人,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蘇○程共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9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戊○○、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丁○○前均有多次犯罪入監服刑之紀錄,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藉故對他人施加暴行而犯本罪,顯見渠等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二、三部分,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丁○○因被告戊○○與告訴人甲○○案件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率爾共同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甲○○身體受傷,並使告訴人甲○○內心恐懼,危害其人身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深刻之悔意,且參與之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丁○○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僅認告訴人甲○○為被害人,漏未認定告訴人甲○○之配偶劉雪琴及女兒劉○妍亦為此部分恐嚇及妨害自由犯罪之被害人,其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均有違誤。又依告訴人甲○○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甲○○右耳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耳聽能之重傷程度,原審就此部分僅論以普通傷害罪,亦有錯誤。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甚重,被告丁○○從未向告訴人甲○○道歉及設法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惟查:
⑴告訴人甲○○之配偶劉雪琴及女兒劉○妍並非被告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以及告訴人甲○○右耳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況且,被告戊○○將告訴人甲○○押往三重公司時,告訴人甲○○之配偶劉雪琴及女兒劉○妍並未隨同前往,則於斯時起始與被告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丁○○,自無任何對劉雪琴及其幼女為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⑵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傷害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已斟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被告丁○○尚未賠償損害等情狀,適度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亦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即被告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三罪,就事實欄二所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四罪,及就事實欄三所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四罪,應如前述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原審未察,均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甲○○之配偶劉雪琴及女兒劉○妍同為事實欄一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甲○○所受右耳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並以原審就被告戊○○部分量刑均屬過輕,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舊識,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協調,動輒以暴力相向,而其與告訴人丙○○、乙○○更無怨隙,囿於朋友情義,鋌而走險,率爾拘禁他人施加身體、精神暴行,手段兇殘,暴戾之氣,莫此為甚,非僅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受傷,更使渠等內心恐懼,終日惶惶,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戊○○犯後始終坦承知錯,深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11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廚師工作之收入、經濟狀況,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12頁),及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其拘禁告訴人甲○○、丙○○、乙○○之時間長短、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念被告戊○○業於108 年3月6日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定於被告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161頁),告訴人等均未獲實質賠償,暨被告戊○○犯罪後坦承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扣案瓦斯噴頭2個、鋁製衣架1枝、西瓜刀1枝、骰子8個,均係被告戊○○與李翊丞、蘇○程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使用,然上開物品均在李翊丞居住處所查扣,並非被告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罐裝瓦斯4罐、沖天炮46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356公克,驗餘淨重3.19公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1 │事實欄一│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二│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三│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