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銘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曾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及褐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9頁)附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驗餘淨重0.0448公克,│ │(淨重0.0450公克,取│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樣0.0002公克,驗餘淨│
│ │袋1只) │ │重0.0448公克) │
├──┼───────────┼──┼──────────┤
│ ㈡ │吸食器 │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
│ ㈢ │鏟子 │2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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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7月4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0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友人李志龍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因偵辦另案,在李志龍上址
住所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0448公克)、吸食器1個與鏟子2支等物,復為警徵其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2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吸食
器1個、鏟子2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1 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1個與鏟子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