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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補充如下:被告簡順勇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6 日因接續徒刑執行而出所;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刑後,與另犯販賣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8月6日;④98年、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53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③所載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簡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上開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順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次數頻繁,顯見毒癮非淺;惟衡其犯後於103年5月26日偵訊時坦承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並有被告10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
    被      告  簡順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簡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3368、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448 號、第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5 日執行期
    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丙罪);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丁罪);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下稱戊罪),甲丙丁戊4 罪經裁定減刑後,其中甲、乙、
    丙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丁、戊2 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上揭各罪並接續執行,迄於97年
    9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後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
    假釋撤銷。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295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
    後未執行完畢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3 月11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附
    近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其同意攜
    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4 月
    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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