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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福康高偉文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請人
馮在朝
即告訴人
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告
張春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4月1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渝於民國101 年6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EF區會議室,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之座談會上,為達到將告訴人馮在朝所擔任之該社區總幹事一職拔除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在座談會上指摘告訴人「帶頭到住戶家打住戶,還不只1 次」、「公然帶人到我家打我」、「在外面打我太太,見1次打1次」及「要我卸任主委」等語,並指摘告訴人於與其涉訟之傷害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當庭向其下跪道歉等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99年9月11日9時許,聲請人與案外人張世達之糾紛,依據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之認定,係「張世達先行動手攻擊馮在朝,而後馮在朝始憤而施暴」、「馮在朝當時僅係單純走近張世達,並未見到有何施暴之舉動,張世達在未明究理之下即動手傷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明知上情,且持有判決書,竟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指稱總幹事帶頭到住戶家來打住戶,自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㈡101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被告遭聲請人及案外人梁中傷害之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該處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竟於座談會上指摘捏造聲請人「公然帶人到我家打我」,足讓公眾認為聲請人得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行傷害之事實,所言無非係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目的,藉由兩造已發生之糾紛加以渲染及添加部分捏造事實而成就一新事實,自應該當誹謗罪。

㈢關於被告之妻黃筠嬨指訴於101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同)中庭花園,遭聲請人傷害之案件,經司法最終調查,先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1 年6月3日15時在座談會上指摘告訴人「在外面打我太太,見1次打1次」時,上開案件尚在司法調查程序中,屬「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之情形,被告未經查證,即逕自對社區住戶散布不實言論,自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否則倘若任何人以捏造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後,即得以該虛構之事實對於公眾進行散布而得免於誹謗罪相繩,實甚不合理。又關於101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聲請人與黃筠嬨在「麗景江山社區」F 區地下停車場之糾紛,無論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9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書,均未認定聲請人傷害黃筠嬨,被告對此知悉甚詳,竟仍在座談會上指摘聲請人「在外面打我太太,見1次打1次」,自應以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均有論理矛盾及不符常理之情,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7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4 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7號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03年4月25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103年5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法,於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甚明。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馮在朝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曾帶一位年輕人梁中,看到我騎機車進入社區,就與梁中一同追到我位於社區內深溪路36巷102弄53號1樓之辦公室,並教唆梁中傷害我,傷害後又恐嚇我,該案偵查庭時,馮在朝曾請檢察官勸說我原諒他,並在庭上做出下跪的動作;此外,在我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時,也有一位住戶張世達遭馮在朝暴力傷害;另馮在朝曾經傷害也曾經恐嚇我太太黃筠嬨,傷害部分曾判決有罪,後來才改判無罪,恐嚇部分則判決有罪;至於我說「要我卸任主委」,並不是指馮在朝要我卸任主委;我在座談會上說的都是事實,我是希望參加座談會的所有權人對於馮在朝能否繼續擔任總幹事能夠公平抉擇,畢竟總幹事的職責是維護社區住戶的安全與秩序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座談會錄影光碟,其結果被告曾於座談會上陳稱「第3 點我要提出,我覺得我要講的不是我個人恩怨的事情,我們總幹事的資格非常的有問題,為什麼非常有問題,總幹事的職責是不是要保衛社區居民的安全,維護安全,維護我們社區裡面所有住戶的安全,總幹事竟然帶頭到住戶家來打住戶,不是1件,張世達1件,之前我們有看過公告,對不對,第2 件發生在我身上,公然帶人到我家裡面來打我,這事情我已經提告,我認為這個總幹事,自己做超越總幹事應該要遵守的職責,他自己還犯下這個東西,那這個總幹事有沒有問題,不只1 次,好,然後我的太太,前任當主委,選出來當主委,在外面打我太太1次、恐嚇1次、我擋1次、恐嚇1次,2 次,我想請問,這樣的總幹事還能當總幹事嗎?我想請問各位,我不要,我不需要個人有沒有什麼恩怨,我沒有什麼東西,我現在只要提出這個部分就好,由你們各位住戶你們,由你們自己來覺得說這個東西適當嗎?我想請問一下,對不對,而且今天不是1件,不只1件,2件,3 件,發生在我個人身上,我個人身上,1件、2件,我當主委任內,我當主委任內我沒有針對任何人,對任何事情我都秉公處理,包括任何住戶有受到任何不平任何委曲來找我,我都是盡力協調,盡力幫各位住戶去處理,那我想請問,要我卸任主委,OK我沒問題,我原本就認為說我當這主委是站在服務的立場來做事情,我卸任下主委之後,什麼原因要這樣來做,那我想請問各位住戶,我想問現在的主委,上次有好幾件事情發生了時候,有曾經要去管委會要你們的電話要找你,不提供也找不到人,事情不作為,有事例有事證,我們都有事證啦,坦白講這個東西都有啦」、「那天為什麼在法庭上跟我下跪」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陳稱「總幹事竟然帶頭到住戶家來打住戶,不是1件,張世達1件,之前我們有看過公告,對不對,第2 件發生在我身上,公然帶人到我家裡面來打我」、「在外面打我太太1次、恐嚇1次」、「要我卸任主委」及「那天為什麼在法庭上跟我下跪」等語,然並未指稱聲請人「見(被告太太黃筠嬨)1次打1次」,且被告並未具體指述係何人要其卸任主委。

㈡查聲請人曾於99年9月11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詹黃金萍住處前階梯旁之道路及住宅前方之平臺,與張世達互持白鐵製高爾夫球桿互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告訴人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102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73至75頁),足徵聲請人確曾在「麗景江山社區」住戶詹黃金萍住處前毆打住戶張世達。至該判決書理由欄雖認「係張世達先行動手攻擊馮在朝,而後馮在朝始憤而施暴」、「馮在朝當時僅係單純走近張世達,並未見到有何施暴之舉動,張世達在未明究理之下即動手傷人,自不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惟該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係認定「馮在朝於99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詹黃金萍住處)前階梯旁之道路及住宅前方之平臺,斯時張世達與詹黃金萍在31號門口前方平臺交談,馮在朝見狀走近張世達且問張世達『你昨天告我什麼』,張世達不願馮在朝靠近,口稱『你走開,你不要靠近』,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手中原係作柺杖用途之白鐵製高爾夫球桿1支揮打馮在朝,...」,可見斯時雖係張世達先出手毆打聲請人,然係聲請人先走近張世達並質問張世達「你昨天告我什麼」,張世達不願聲請人靠近,始發生其後之互毆事件,亦即該日之紛爭係聲請人先走近並質問張世達而起,則被告於座談會上陳稱聲請人「帶頭到住戶家來打住戶」等語,因「帶頭」有顯現事端因何而起之意,又「住戶家」本即可能指涉「住戶家前」或「住戶家內」,自難認被告係虛捏不實情事指摘聲請人而具有誹謗故意。

㈢又查,聲請人曾於101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與友人梁中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被告之工作場所,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梁中徒手毆打被告成傷,聲請人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恫稱「後面還有更大條的,今天只是小條的」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及恐嚇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判決梁中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101 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32至38頁),足徵聲請人確有傷害及恐嚇被告之犯行。雖被告陳稱之地點「我家」與「工作場所」似有出入,惟該址亦係在「麗景江山社區」內,而該址既為被告所居住之集合住宅內房屋,縱係作為工作場所使用,一般人在表意上亦可能泛指係「我家」,是被告在座談會上陳稱「公然帶人到我家裡面來打我」,亦難認被告係虛構不實情事指摘聲請人而具有誹謗故意。且查,聲請人確曾在該案偵查庭上向被告下跪道歉等情,業經該案上訴審於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書「被告(按:指本案聲請人,下同)上訴意旨」欄記載「101年4月17日偵查庭開庭前,梁中之母在庭外向被告哭訴,梁中今年27歲並無任何前科,要求被告與張春渝和解,撤回告訴,勿使梁中留下犯罪紀錄,被告深受此一為人母親的感召,於庭訊中除坦承認錯,放棄一切抗辯外,並當庭向張春渝下跪道歉,又摘下手上K金手錶欲贈予張春渝做為賠償,...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座談會上陳稱「那天為什麼在法庭上跟我下跪」等語,確屬真實,並非捏造虛構以誹謗聲請人。

㈣再查,被告之妻黃筠嬨指訴於101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遭聲請人毆傷之情,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8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在卷可按(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第80至92頁),可見被告於101 年6月3日在座談會上陳述上開言詞時,該案尚未遭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且依卷附上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判決書關於被告(按:即本案聲請人)辯解之記載,聲請人均坦承當天有出言辱罵黃筠嬨,有說「恁爸要給妳巴下去」,有嚇唬、幹醮黃筠嬨,也有作勢要打黃筠嬨等情,則以被告當日並未在場目睹聲請人與黃筠嬨之紛爭,然見聞黃筠嬨受有傷害,而聲請人又不否認有辱罵並作勢毆打黃筠嬨,被告因而認為聲請人有傷害其妻黃筠嬨之情,顯非無據,縱使該案嗣後因證據不足而遭法院判決無罪,亦難認被告係捏造子虛烏有之事指摘聲請人而具有誹謗故意。且查,聲請人曾於101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在「麗景江山社區」F 區地下停車場,徒手欲毆打黃筠嬨,遭鄰居擋住而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黃筠嬨恫稱「見妳1次,就打妳1次」等語,致使黃筠嬨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99 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恐嚇罪而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39至49頁),足徵聲請人確有企圖毆打黃筠嬨未果而恐嚇黃筠嬨之犯行。則被告綜合上開101年2月10日及101年2月20日之情事,而於101 年6月3日在座談會上陳述聲請人「在外面打我太太1次、恐嚇1次」,顯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㈤復查,關於被告在座談會上陳稱「要我卸任主委」一節,微論被告並未指明係何人所為,且單純要求卸任原因非祇一端,被告既未云何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無法續任主委,則縱可推認被告所指對象為聲請人,亦難認此情有何不法,而貶損聲請人名譽。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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