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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進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捌點肆肆玖玖公克,純質淨重參肆點陸伍壹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貳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江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裁定減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再與前揭撤銷假釋之1年2月殘刑接續執行;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前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1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江進興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某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在基隆市愛三路某不詳電玩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其後於同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取其中少許份量,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8.4499公克,純質淨重34‧6511公克)、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23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江進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8.4499公克,純質淨重34‧6511公克,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23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合併持有,再同時取其中一部分混合施用,應認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驗餘淨重38.4499公克,純質淨重34.6511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2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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