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品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曾品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經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以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就前述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2 月2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6年度訴字第 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案);⑵、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丁案);⑶、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⑷、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⑸、97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庚案);前開丁、
戊、己、庚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丙案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另犯詐欺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於99年7月1日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11月 6日(第一次假釋,後因於假釋期內再犯下述㈢之罪,假釋因此遭撤銷,有殘刑尚須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
㈢又於上開㈡所述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辛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癸案);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子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丑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寅案);前開辛、壬、癸、子四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丑、寅二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㈡所述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4月又4日之有期徒刑。曾品國乃於100年4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00年8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自100年8月7 日接續執行前開辛、壬、癸、子及丑、寅所定之執行刑,辛、壬、癸、子四罪之刑先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自102年6月7日起接續執行丑、寅二罪之刑,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3年7月26日(第二次假釋,本案為第二次假釋期內再犯,如嗣後本案經判決徒刑確定,則第二次假釋案日後亦有再遭撤銷之可能,是第二次假釋雖已期滿,仍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曾品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7月5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 月8日下午4、5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稀釋,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偵辦綽號「阿猴」之周昭良涉嫌販毒案件,而對周昭良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現曾品國疑似有向周昭良購毒施用情事,且曾品國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毒品人口,乃已有合理事證懷疑曾品國有購毒施用之嫌疑,而於103年7月9日下午1時許,通知曾品國到案說明,經曾品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陳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品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予以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詳見被告10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103年9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卷第31頁、本院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理筆錄第3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偵卷第2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曾品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誤載為103年7月7 日,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詳見本院103 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1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 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之後者,殘刑即應單獨認定「執行完畢」時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尚有殘刑4月又4 日之有期徒刑,業於100年8月6日執行完畢,已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詳述,而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由,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參酌上述意旨,縱該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期形式上有與他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罪)接續執行,惟該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仍應分別計算,而認該4月又4日之殘餘刑期業於100年8月6 日已執行完畢(假釋案本身無二度假釋之可能)。即不因嗣後接續執行之他罪刑期再經假釋,而尚有合併計算刑期及假釋期間可言。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0年8月6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2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二次假釋出監前(103年7月26日),辛、壬、癸、子四案之應執行刑1年10月有期徒刑,已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受辛、壬、癸、子四案之徒刑,亦已於102年6月6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2 件犯行,均係在辛、壬、癸、子四案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是亦構成累犯無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等情,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