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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丞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張浩文
指定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綽號「林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林哥」允予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約定由乙○○負責於臺灣收受「林哥」委運進口之愷他命,再伺機交付給「林哥」,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而乙○○為規避查緝,另以「領取仿冒皮包」之藉口,騙使不知情之甲○○(甲○○主觀上以為所領貨物為仿冒皮包,不知所受領之物為愷他命)駕車前往受領貨物。謀議既定,「林哥」即透過不知情之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以將愷他命夾藏於竹製飾品內,再分別裝於四紙箱後,以進口「竹簽/掛飾品」併櫃方式,以海運貨櫃自香港夾藏私運共計淨重二四四七五‧0二公克(純質淨重七八0三‧七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十包,由基隆港進入臺灣,旋為財政部基隆關查獲扣案。不知已遭查獲之「林哥」,仍委由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於同年月十一日報關領貨,再委由不知情之鈞順倉儲公司於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將上開物品運至指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路○○○○號,惟乙○○及甲○○二人並未出面收受。嗣甲○○再次聯絡鈞順倉儲公司,要求於同月十四日將上開物品送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俟鈞順倉儲公司派車將上開物品於當日十七時許送至指定地點門口,甲○○已駕駛租用之車號○○○○—九九號箱型車在該處等候,俟甲○○出面領貨時,為現場埋伏之調查局人員逮捕,並由其在貨物簽收(回應)單上簽名表示收貨,再同時逮捕在附近監看之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四至六、十六至十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被告甲○○於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證述可稽(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第四至七、十九至二一、二四頁)。並有進口報單一份在卷可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二四至三六頁),及貨物簽收單一紙、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第十頁、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疑似愷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四十八包,實為四十九包,後詳),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四十九包,予以編號⒈至:㈠送檢結晶檢品二十八包(本局編號⒋至⒓、⒙至、至、、、至、)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三九六五‧二九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九六四‧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六七‧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五‧四五,純質淨重七七四三‧七五公克。㈡送驗結晶檢品十二包(本局編號⒈、⒕、⒖、⒘、、、、、、、、)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五九九七‧二二公克(驗餘淨重五九九六‧八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八‧六公克),純度以百分之一計,純質淨重五九‧九七公克。㈢送驗結晶檢品九包(本局編號⒉、⒊、⒔、⒗、、、、、),經送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四五一二‧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五一二‧一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一二‧一四公克)。合計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約七八0三‧七二公克,有該局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二五九五號卷第三七至四十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愷他命毒品既已由香港啟運並運抵臺灣,被告乙○○運輸毒品行為已屬既遂。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主張:因被告乙○○尚未完成收貨,本案應屬未遂云云,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㈢被告乙○○與綽號「林哥」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哥」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運輸業者犯罪;及被告乙○○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愷他命毒品氾濫,已造成許多社會問題,而本案輸入臺灣之毒品愷他命達四十包,純質淨重合計約七八0三‧七二公克,數量不少,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恐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乙○○犯罪情節實屬重大,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乙○○運輸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經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竟為牟私利而共同非法運輸愷他命入境,扣案愷他命數量不少,幸遭及時查獲,否則一旦流入市面,恐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乙○○於偵、審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之情節、程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愷他命四十包,為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含第三級毒品之物,屬違禁物,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四十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屬滅失而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用以夾藏上開愷他命之竹製飾品四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包括用以夾藏毒品之竹製飾品全部,及夾藏於該等飾品中,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鑑定編號⒉、⒊、⒔、⒗、、、、、之九包結晶體,均屬供夾藏運輸毒品使用之物),為本案用以夾藏毒品以便運輸犯罪所用之物,且顯屬共犯「林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之TAIWANMOBILE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係「林哥」交付予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敘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三一頁),亦堪認屬共犯「林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有0000000000SIM卡一張),係被告乙○○交付予不知情之甲○○與貨車司機聯絡之用,而該手機為被告乙○○所有,SIM卡係被告乙○○購得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七頁),是該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綜上,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詎與乙○○、綽號「林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哥」透過不知情之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以進口「竹簽/掛飾品」併櫃方式,自香港夾藏私運共計淨重二四四七五‧0二公克,純質淨重七八0三‧七二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十九包,由基隆港進入臺灣地區,為財政部基隆關查獲扣案。不知已遭查獲之乙○○及甲○○與林哥等人,復委由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於同年月十一日報關領貨,再委由不知情之鈞順倉儲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將上開物品運至指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路○○○○號,惟乙○○及甲○○二人並未出面收受。嗣甲○○再次聯絡鈞順倉儲公司,要求於同月十四日將上開物品送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俟鈞順倉儲公司派車將上開物品於當日十七時許送至指定地點門口,甲○○已駕駛車號○○○○—九九號箱型車在該處等待,待甲○○表明其為貨主領貨後,在現場埋伏之調查官即將之逮捕,並由其在貨物簽收(回應)單上簽名表示收貨,再同時逮捕在附近監看之乙○○,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進口報單、貨物簽收單、扣案愷他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乙○○之指示,租用車輛前往受領貨物,惟堅決否認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一百零三年三月份,乙○○找其幫忙收仿冒的名牌包,答應事成給予酬勞,其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並聽從乙○○指示出面受領貨物,其不知道所領取的貨物是毒品,沒有運輸毒品的認識及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甲○○供述情節略以:

⒈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三月初時,乙○○告訴我要進口一批仿冒的包包來賣,利潤相當豐厚,要我幫忙接貨,事成後會給我四、五萬元的現金當酬勞,後來乙○○在這禮拜三(即三月十二日)用微信傳訊息給我,告訴我三月十三日要去收東西,要我先去租一台車來收貨,隔天中午我就去租一台車號○○○○—九九的白色馬自達休旅車,租完之後我到臺中市北屯區與乙○○會合,當時他開一台黑色小轎車,我們就一起開車到南投縣草屯區新豐路與稻香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當時大約是下午二點多,到草屯之後他就交給我一支黑色的SAMSUNG手機,告訴我貨運司機會打這支電話跟我連絡送貨地點,並在現場等待他的指示,大約在下午三點多,貨運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快到了,但是找不到送貨地址,我就用微信語音轉告乙○○,乙○○叫我告訴貨運司機送貨地點轉在南投縣草屯區稻香路上的雜貨店,我就轉告司機,過一會之後,司機就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到了,之後我就先上了乙○○駕駛的小轎車,乙○○載我在附近繞了一圈,告訴我貨運車輛停在哪裡後,再把我載回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告訴我先在車上靜待他的指示,等他告訴我可以了再去收貨,我就回到租賃的休旅車上,我大約等了十至十五分鐘,期間貨運司機打給我我都不敢接,後來乙○○就用微信語音告訴我回台中且電話關機,所以我開著休旅車跟在乙○○後面回台中市崇德路後,乙○○告訴我先解散,但是收貨電話可以開機等貨運司機再打來,我和他分開後,我就先去還車回家了,當天晚上大約十一、十二點,乙○○又用微信語音叫我用收貨電話打給貨運司機問看看隔天幾點會再送來,我就照做,但是貨運司機沒接電話,我就告訴乙○○,乙○○就叫我等看看司機會不會回電話,隔天(十四日)早上約十一點多有一支電話打收貨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是貨運行,昨天貨運司機送貨我們沒有收,所以今天再送一次的話,要加收一千元的運費,司機會再跟我連絡,我就轉告乙○○,並問他要不要再去租車,乙○○告訴我要再去租車,我就先去臺中市○○路○○○○○○○○○○號○○○○—九九的白色馬自達休旅車,我告訴乙○○車租好後,我就先回家等指示,大約下午二點多司機打給我要從北部出發了,並問我是不是要送到昨天南投縣草屯鎮的地址,我說是並且與司機約定下午五點收貨,我就回報給乙○○,大約在三點多,乙○○又用微信語音告訴我打電話給司機說收貨地址改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我轉告司機,並與司機約定下午五點在收貨地點收貨,我就開車到台中市北屯區的便利商店和乙○○見面,他當時開一豐田墨綠色小轎車,隨後我就開車隨他到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一六五巷口,乙○○告訴我收貨地點就在這裡並叫我到附近等候,他會在附近繞,我就開車到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待,大約等到下午六時十五分時,貨運司機打電話告訴我已經到達收貨地點,我再轉告乙○○貨運司機已經到了,乙○○告訴我可以過去收貨了,我就從便利商店開車至頭張路二段一六五巷口,並倒車進入巷子,見到與昨天同一台貨車在巷子內等,貨運司機過來問我是不是來收貨的,我就說是,然後打開後車廂,工人就開始幫我搬貨到車上,大約搬了一箱後,我就被逮捕了。我多年前就曾見過乙○○,但當時只是見過面,並不認識,大約在一百零二年十月間在臺中市崇德路上阿拉丁KTV參加朋友的慶生聚會時,認識了乙○○,他當時告訴我他叫做「小浩」,並且互留微信帳號,之後陸續有跟他見過幾次面,都是在吃飯或喝酒的場合,跟他交往關係一般,並不是特別熟識,他大約在今年三月初告訴我,他有在從事仿冒名牌包的買賣,大約一個多禮拜後,會有一批貨進來,希望我可以幫他收領,他可以給我四到五萬元的報酬,而且收貨時他會幫我在附近看有沒有警察,叫我不用擔心會被抓,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他了,約在三月十三日乙○○就告訴我要準備收貨了,後續情形就如我前述。(於收貨前)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因為乙○○告訴我是要收仿冒名牌包,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就是要收領仿冒名牌包,到我被逮捕後,我才從貴站人員口中得知我要收領的東西是毒品。乙○○答應的酬勞還沒支付。租賃車輛及加油費用是我支付的。乙○○沒有告訴我收貨後要如何處置,因為收貨時,乙○○都一直在我附近給我指示,所以如果我順利收領後,我應該會通知乙○○再問他接下來該怎麼做。收領貨物前不知道數量為四箱,乙○○只有告訴我要領仿冒名牌包而已等語(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第四至六頁)。

⒉甲○○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去該處領貨?)因為乙○○說有一批仿冒包包要我去幫他領,他會給我酬勞,他說我去領的時候,他會幫我看有沒有警察,所以我才會去領貨。乙○○說會給我四、五萬元酬勞。(乙○○為何不自己收貨,要請你收貨?)因為他說他會幫我看,且他有前科,身分有問題。他說收仿冒包包會被警察抓。(你是否知道你接的貨物是什麼?)我覺得那是仿冒的名牌包包。(你與乙○○如何認識?)他以前與我就讀同個學校,曾經看過,大約在半年前我朋友生日,我們一起去唱歌時認識…。我真的不知道那些貨物是毒品,如果我知道是毒品,我不可能以我自己的名字去租車,也不會在簽貨單上簽我自己的真實名字等語(同卷第二十、二一頁)。

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是乙○○叫我去幫他領仿冒包包,他說仿冒包包是違法的,他會幫我看著,他告訴我要開休旅車去,…他叫我去幫他領貨,代價是四、五萬元,乙○○是在三月十三日聯絡我說貨運來了,叫我去租車…。(你有無懷疑?)我是之前有看到夜市及店家賣仿冒品也有被抓過。我真的不知道那是毒品,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接那個貨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六頁)。

⒋依甲○○上開陳述,甲○○以前曾見過乙○○,嗣於朋友聚會時認識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乙○○向甲○○表示有一批仿冒皮包進口,請甲○○出面領貨,會給予甲○○四、五萬元酬勞,領貨時乙○○會在附近把風,甲○○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並依乙○○之指示,租用車輛,依乙○○指示之時間、地點與貨車司機聯繫相約見面,進而出面受領貨物。甲○○受領貨物前,不知所受領之貨物為毒品,以為貨物是仿冒名牌包。

㈡乙○○陳述、證述情節略以:

⒈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一百零二年十月左右,我在臺中的夜店認識一位綽號「林哥」的男子,一百零三年初他看我沒有工作,就詢問我是否願意幫忙收領愷他命毒品,一次可以獲得二萬元的酬勞,我答應他後就接受指示辦一支新的門號,並將號碼「0000000000」給他做為聯絡貨車司機之用,「林哥」於三月初告訴我貨物會送到南投市草屯鎮○○路○○○○號,要我做好準備,但我因為擔心自己一個人無法處理該批貨物,所以找了甲○○協助我,三月初我告訴甲○○我要從大陸進口一批仿冒的包包來賣,利潤相當豐厚,要他幫忙我接貨,事成後我會給他五千元的現金當酬勞;三月十日我將接貨電話交由甲○○,並告訴他準備要接貨了,要隨時注意貨車司機有沒有打電話來,三月十三日中午左右,甲○○告訴我,他接到貨車司機通知,我就告訴他,去租一台車到我家與我會合,於是甲○○就租了一台白色馬自達箱型車,我們在臺中市…會合後,我就駕駛向朋友借的三菱小客車跟甲○○一起到南投,我們二台車到南投大約三點了,但因為一直找不到○○路○○○○號,所以我們就先到稻香路與新豐路附近的便利商店休息,之後再找到稻香路…號「玉珍商店」做為最終交貨地點,我在附近繞了幾圈,想確定有無警察跟監,發現路上有幾台廂型車很可疑,且司機講話的語氣怪怪的,就將手機關機,並決定改天再領;三月十四日早上我指示甲○○通知司機送貨到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貨車司機告訴甲○○,大約下午五、六時才能送到,因此在十六時許我找了「蔡子傑」幫我租了一台小客車,隨後就聯絡甲○○於十七時許跟我一起到潭子區的收貨地點集合,我們到收貨地點附近後,我開車繞了幾圈檢查,發現沒有任何異狀,就指示甲○○向司機收領愷他命毒品貨物,他收領完後,我們就被逮捕了。(你與甲○○的關係為何?他為何夥同你共同收領毒品?)多年前,我與甲○○在一次唱歌的場合認識,這幾年我們一直保持聯絡,今(一百零三)年三月初時,我告訴甲○○我要從大陸進口一批仿冒的包包來賣,利潤相當豐厚,要他幫忙我接貨,事成後我會給他五千元的酬勞,…三月十日我將收貨電話給他,後來的事情,就同我上述;因為我騙甲○○是要收領仿冒的包包,所以他完全不知道要收領的是毒品貨物。「林哥」是我的老闆,此次收領毒品,皆由他指示我行動,我則指示甲○○收領,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參與了。(你收領毒品貨物前是否知悉數量為何?)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愷他命,並不曉得多少。我與「林哥」約定的報酬確實是二萬元,所以我不可能給甲○○四、五萬元,那應該是甲○○聽錯了。我租的小客車費用為一千元,由我自己支付,甲○○租的白色廂型車費用為五千元,則是由甲○○先墊付,但這些費用「林哥」有說可以另外向他領取等語(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四至六頁)。

⒉乙○○偵查中供稱:一位叫「林哥」的人叫我去收貨,他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沒有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去幫他收貨,可以賺二萬元,要收K他命。一百零三年三月初「林哥」與我聯絡,我先聯絡甲○○,並拿一支手機給他,我叫甲○○等貨運司機電話,貨運司機於三月十三日中午有打來,我叫甲○○去租車,我也跟朋友借了一輛自小客車,我們二個人在臺中市東興路會合,我們一起去接貨地點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我們在過去的路上,貨運司機有打來催我們,我們快到的時候,找不到那個地址,就請司機到稻香路某間雜貨店,甲○○就在OK便利商店等我,我在稻香路發現一些可疑的人車,我懷疑是警察,我就叫甲○○關機,我們就回臺中。隔天上午我又叫甲○○聯絡貨運司機,但貨運司機沒有接電話,一直到中午才接通,司機說下午五、六點到,我請甲○○去租車,我在下午四點多又找一個朋友幫我租車,我大約下午五點到臺中市○○區○○路○○○巷○號,貨車司機大約下午六點到達該址,我就通知甲○○去跟司機簽貨,接完貨後馬上就被逮捕。(你如何跟甲○○說接貨的事情?)我跟甲○○說有一批仿冒包包,請他跟我一起去接貨,我說我會給他五千元。(甲○○在簽收簽貨單時,有無問你是什麼事情?)他有問我這是不是要去接的東西,我說是。甲○○只有問這件事情等語(同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⒊乙○○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是一位叫「林哥」的人叫我去領貨…當時認識時,他發現我沒有工作,就問我要不要作這個工作,一次是二萬元…。「林哥」三月初叫我去領貨…他跟我說三月十二、十三日時候,貨運司機會打電話給我去拿貨,是用他後來再給我的另一支手機,南投稻香路的地址是他講的,也是去拿貨的地址,他打電話給我後,我找一個朋友甲○○一起去搬貨,我在旁邊看。我跟甲○○說那些貨都是大陸的仿冒品,我找他去,是因為我要把風,因為我知道那是K他命,我有跟他講仿冒品也會被抓,貨運司機三月十三日中午打給我,跟我說下午約二、三點時,在稻香路那邊交貨,我就叫甲○○去租車,是一台比較大台的車,我不知道東西有多少,我開另外一台車,我們二人在台中市東興路那邊會合一起過去草屯稻香路那邊,找不到地址,我又跟司機約在稻香路外面的超商,當時我是在稻香路上,後來我開車到超商那邊,發現怪怪的,有看到箱型車,懷疑是警察,我就走了,貨車司機有電話給我,我都沒接,我懷疑那是警察,隔天我就叫甲○○去打電話給司機,再聯絡一次要拿貨,是怕貨沒有拿的話,貨運行會覺得怪怪的,這中間我沒有與「林哥」聯絡過,隔天跟貨運司機約在潭子頭張路那邊,這地方是我決定的,我與甲○○到頭張路那邊時,貨車司機到了之後,我聯絡甲○○開車過去,我在巷口外面,甲○○簽收後就被逮捕,我也被逮捕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第三、四頁)。

⒋乙○○於本院證稱:甲○○是我國中學弟,(當時)不算認識,後面前幾年有一次去唱歌認識。後來偶爾聯絡,共同的朋友相約才會碰到面。(收受本案貨物為何找甲○○?)因為當初我們出來見面有稍微聊到,我知道他沒有工作、缺錢,所以我就問他。我問他說我那邊有一個就是要領仿冒包包,我人手不夠,請他幫我。是今年年初,農曆過年前後,三月初或二月底,唱歌的時候親口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有一個仿冒包包,差不多有四、五箱,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搬,我自己沒有駕照,我知道他有駕照,所以我請他租一台廂型車來幫我搬,我跟他說事成給他五千元的代價。甲○○答應幫忙後,我有交一支手機給甲○○,等於請司機直接跟甲○○聯絡,因為我知道那是K他命。差不多三月初上下將手機交給甲○○。交手機給甲○○時,甲○○沒說什麼,我有跟他說這是仿冒包包,那個貨車司機會打那支電話來,我們就可以去領仿冒包包。我有跟甲○○說接到那支手機電話要立刻聯絡我。我自己本來就會開車。(這樣為什麼還要找一個開車的來?)因為我知道那是K他命,所以他在領的時候我要看一下,看附近有沒有警察,所以開兩台車。「(在去收貨之前,你有跟甲○○講好要怎麼分工嗎?就是你在附近看,甲○○去收貨,是這樣子嗎?)對」、我有這樣跟他說。我跟他說請他去租一台廂型車,那些貨會放在他車上,由他去領,我在附近把風。「(你這樣跟甲○○講的意思是有跟他表達說這些東西是有可能會被查獲的意思嗎?)對,仿冒包包是犯法的」。第一次收貨,甲○○接到電話,他通知我,然後我們去領貨地點,地點是「林哥」跟貨車司機指定的,「林哥」告訴我這個地點,「林哥」叫我去那個地方,至於他怎麼跟貨車司機講的細節我不知道。貨車司機到了,後來我看車上兩個人,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跟甲○○說不要領了。當時我人在附近,甲○○在便利商店。我跟甲○○說今天先不要領,我跟他說好像有警察。隔一天我主動叫甲○○撥那支電話給貨車司機再送一次。第二次地點是我指定的。我叫甲○○去租車,我跟他一起過去。我們一人開一台車,之後我在那個地點附近觀察,貨車司機到了之後,我通知甲○○去領貨,後來就被抓了。(你跟甲○○的酬勞是怎麼談的?)我跟他說事成給他五千元,租車那些費用會另外再算給他。幫林哥收這些貨我可以賺二萬元。(你有跟甲○○講到林哥這個人過?)沒有。(甲○○有沒有問你說怎麼不自己去領就好了?)因為我有跟他說仿冒包包總共有四大箱,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搬,我已經事先知道那是毒品了,所以那個是藉口。(甲○○到了現場有沒有問你說既然你搬不動一起去搬就好了)我跟他說那是仿冒包包也是犯法的東西,他開廂型車去領,所以我在旁邊把風看有沒有警察。(你說你跟甲○○本來不是很熟,甲○○有沒有問你說怎麼不找別人,為什麼要找他?)因為我從朋友得知他那時候沒在工作。(你問甲○○的時候他是馬上答應,還是有考慮一下?)有考慮一下。我沒有跟他說是走私品,我只說那是仿冒包包…。甲○○考慮一下,隔幾天才打電話答應我。(甲○○有沒有問你說這個違法的行為萬一被警察抓到怎麼辦?)他有。(甲○○有沒有擔心說這個違法的事情會被警察抓到?)有。我跟他說仿冒品不會判刑還是什麼的我忘記了。應該是說不會判徒刑。我跟他說仿冒品抓到不會很重,頂多就罰錢。(為什麼你一個人不去領?)第一個,因為怕被抓,第二個,因為我知道他有大約跟我說是幾箱東西…。(林哥只是跟你講說四、五箱而已,四、五箱為什麼一個人沒辦法領?)我不知道、「(所以你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找甲○○出來,由甲○○去領,你在把風,如果被發現的話可以趕快逃跑,其實是這樣,不是嗎?)是」、「(你到底答應給甲○○多少代價?)五千元」、租車的錢甲○○先墊,會另外給他、「(所以依你所講的話,是只有你知道林哥,也只有你知道進來的是K他命,是嗎?)是」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三七頁)。

㈢依乙○○上開陳述、證言,乙○○認識「林哥」後,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底或三月初,「林哥」見乙○○沒有工作,詢問乙○○是否願意以二萬元代價幫忙收領愷他命,乙○○同意後,乙○○即購得「0000000000」門號,將該電話號碼提供「林哥」做為聯絡貨車司機之用。另方面,乙○○為脫免查緝,乃詢問當時缺錢之甲○○是否願意幫忙收領「仿冒皮包」貨品,甲○○雖向乙○○詢問仿冒品亦屬違法,乙○○表示罰則不重(不會判徒刑,頂多罰錢),且乙○○表示會在旁把風,甲○○考慮數日後,乃同意乙○○之提議。乙○○始終未曾向甲○○透露所受領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甲○○亦不知有「林哥」其人存在。乙○○此部分之陳述,核與甲○○所辯:只知道受領的是仿冒包包,不知道是收受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互吻合,已堪認甲○○所辯,應非虛構。至於被告乙○○、甲○○二人,關於:乙○○何時將收貨電話(附表編號五SAMSUNG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付甲○○、二人究竟是一百零二年十月或更早幾年認識等細節,供述內容雖非全然一致,乙○○就事前是否知道貨品數量一節,於調查局詢問、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非相同,惟其二人關於基本事實:即甲○○收受貨物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依乙○○之指示,及甲○○主觀上以為所受領之貨物為仿冒皮包等情節,陳述情節均屬吻合,其二人陳述縱有上開些微歧異,乙○○陳述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惟關於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仍非不得採信,附此指明。

㈣而乙○○明知收領愷他命毒品涉犯運輸毒品重罪,實非無可能為避免查緝,而以刑責較輕之「收受仿冒商品」託詞並允予報酬,騙使甲○○與其配合,而達到收貨目的,同時降低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是乙○○稱:為避免自己出面受領毒品被查獲,而另以「受領仿冒包包」為幌,找甲○○出面受領等情,即與常情無違。再觀之甲○○、乙○○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雖係由甲○○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直接與貨車司機聯絡,惟甲○○僅轉達訊息予乙○○,再聽從乙○○之指示動作。而本案第一次收貨地點、時間、第一次放棄收貨、與貨車司機聯絡第二次收貨、與貨車司機另行約定之收貨地點、是否出面收貨等情,甲○○悉依乙○○之指示行止,甲○○並未參與意見或決定任何事項。由此以觀,可見甲○○僅為乙○○利用之收貨工具而已。是尚難僅憑甲○○出面聯絡貨車司機、受領貨物,即推認甲○○知悉所受領貨物為愷他命,或推認甲○○與乙○○、「林哥」間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㈤雖乙○○於偵、審中始終供稱:「林哥」答應給予酬勞二萬元等情。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則始終陳稱:乙○○答應酬勞四、五萬元等情,彼此陳述歧異。惟甲○○關於酬勞金額,非無誤解、誤聽之可能。況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問乙○○這趟可以領多少錢,當時好像聽到四、五萬元。一直覺得是自己可以領四、五萬元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六、五一頁)。是乙○○、甲○○此部分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尚無法排除甲○○與乙○○間,關於甲○○報酬金額並未溝通清楚,致甲○○誤解、誤認之可能性,即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犯運輸愷他命毒品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主觀上係以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思參與犯行,惟此與起訴書記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均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論罪科刑,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編號│品項 │數量│備註 │├──┼────────────┼──┼───────┤│一 │愷他命 │40包│含直接盛裝該等││ │(鑑定編號⒈、⒋至⒓、⒕│ │愷他命,無法完││ │、⒖、⒘、⒙至、、 │ │全析離之包裝袋││ │、、、、至、│ │40個。 ││ │至) │ │ │├──┼────────────┼──┼───────┤│二 │用以夾藏上開愷他命之竹製│4箱 │包括用以夾藏毒││ │飾品,含鑑定結果未發現含│ │品之竹製飾品全││ │法定毒品成分之鑑定編號⒉│ │部、左列未含毒││ │、⒊、⒔、⒗、、、│ │品成分之結晶物││ │、、之9包結晶體。 │ │9包。 │├──┼────────────┼──┼───────┤│三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支 │於乙○○身上查││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 │獲扣案,見一百││ │卡一張) │ │零三年度偵字第││ │ │ │一二二四號卷第││ │ │ │九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第二項 │├──┼────────────┼──┼───────┤│四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支 │於甲○○身上查││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 │獲扣案,見一百││ │卡一張) │ │零三年度偵字第││ │ │ │一二二三號卷第││ │ │ │十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第九項 │├──┼────────────┼──┼───────┤│五 │SAMSUNG行動電話(含09895│1支 │於甲○○身上查││ │75921行動電話SIM卡 │ │獲扣案,見一百││ │一張) │ │零三年度偵字第││ │ │ │一二二三號卷第││ │ │ │十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第八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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