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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陸參參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藥鏟壹支、橡皮管壹條、裝置毒品菸盒壹個及裝置毒品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更正、補充為: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9 月5 日,先後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46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戊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丁戊己四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所載「裝置毒品菸盒1 個」等語後,補充「及裝置毒品之行動電話2 支(毒品置放處為原電池裝置處)」等語;第10至11行所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另案為警拘提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9.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2.763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9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吸管藥鏟1 支、橡皮管1 條、裝置毒品菸盒1 個及裝置毒品之行動電話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可佐(偵卷第23頁、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 卡2 張,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予強制戒治;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9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098號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戊案
    )、3月確定,前揭四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
    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
    其新北市○里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和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下午6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
    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嗣經其同意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經警
    搜索後當場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共淨重9.8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2.7633公
    克)、吸管藥剷1支、橡皮管1條、裝置毒品菸盒1個,復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
│    │中之供述。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分│
│    │3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1份。           │                            │
├──┼───────────┼──────────────┤
│三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1.扣案白色粉末16包,經檢驗結│
│    │包(驗餘共淨重9.89公克│  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扣案白色結晶粒3包,經檢驗 │
│    │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2.7│  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633公克)、法務部調查 │  成分。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                            │
│    │1月12日鑑定書、交通部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02年10月2日毒品鑑定書│                            │
│    │各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                            │
│    │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2份和照片6張。      │                            │
├──┼───────────┼──────────────┤
│四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被告持以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                  │
│    │他命3包、吸管藥剷1支、│                            │
│    │橡皮管1條、裝置毒品用 │                            │
│    │菸盒1個。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紀錄。                  │
│    │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吸管藥剷1支、橡皮管1條、裝置毒品用菸盒1個,為被告所
    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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