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仁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5月、1月又15日,並就、2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2案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與案減得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仁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月2日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某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月2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與東信路口,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3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154 巷口,遇警盤查,其在警員上前時趁機將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丟進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底下,然仍為警發現並予查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仁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處罰等情(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3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有該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3年5月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3 年5月3日2 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或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