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其因第一至第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其因第五、第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其因第七、第八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十案),其因第九、第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7 月、8 月後,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十一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十二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十三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十四案)。其因第
十一、第十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1 月15日、6 月後,於102 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王政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5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①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①、②、③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另
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
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⑨妨害公務、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⑦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⑤、⑥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⑧、⑨兩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各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⑫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1月15日確定;⑬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⑪兩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⑫、⑬兩案接續執行
,於10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 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 室為
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