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顏建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3 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5 月21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5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0月2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1 月21日),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9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9 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3 月21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9 月21日),前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併與前揭100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所定之刑及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尚待執行殘刑1 年6月22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所示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顏建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上土地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盤查,進而查悉其另涉犯竊盜案件,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顏建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7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5 頁、第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年2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顏建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
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上開7 罪嗣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7月2日止(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瑞
芳區中山路上土地公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機車竊盜案件,於同年月10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到案
,復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顏建德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述。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凌晨│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驗報告1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事實。 │
│ │ 編號對照錄表(編號:│ │
│ │ N0000000號)1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9年2 月12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 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