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美忠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張美忠與胡鴻寧為朋友,胡鴻寧於99年1 月初因有資金需求,乃於99年1月6日,由張美忠陪同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完成後,胡鴻寧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物均交付張美忠(胡鴻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美忠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6日提領紓困貸款金完畢時起至100 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21日12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張曨升佯稱:其係酒店小姐,因上班績效不好需要幫忙,請張曨升借款資助云云,致張曨升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21日12時46分許,至高雄左營軍港郵局,臨櫃匯款3萬2千元至胡鴻寧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6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張佳福佯稱:其係張佳福之友人綽號「小雨」,因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而向張佳福借款云云,致張佳福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30日20時6 分許,跨行轉帳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至胡鴻寧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曨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胡鴻寧於103 年9月8日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及證人余天晏於102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103 年9月8日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張美忠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證人胡鴻寧於103 年9月8日警詢、證人余天晏於102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余天晏於103 年9月8日警詢之言詞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87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證人胡鴻寧於102年3月28日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70至71頁)、102 年11月21日偵訊(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及證人余天晏於102年3月28日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70至71頁)、103年2月27日偵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48至49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且均未經具結,因其等於該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並無不符,而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被告既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胡鴻寧於103年2月27日偵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47至49頁),及證人余天晏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102年12月9 日偵訊(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98年7、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胡鴻寧,胡鴻寧於上開帳戶開戶前沒多久,跟我說他弟弟要開刀需要用錢,要向我借錢,我沒有錢,我就介紹胡鴻寧認識我朋友余天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余天晏借錢。胡鴻寧是要借3 萬元,余天晏問我胡鴻寧有什麼條件可以借這筆錢,胡鴻寧說他有勞保,而且快過年了,可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10萬元,我轉告余天晏後,余天晏就說好,他先借胡鴻寧3 萬元,不算他利息,等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下來再還給他,余天晏就把3 萬元借給胡鴻寧,之後,我跟胡鴻寧就在99年1月6日一起到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辦理開戶,同時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那天只有我跟胡鴻寧去,余天晏沒有去,當天辦好後就拿到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拿到後,胡鴻寧在銀行外面將金融卡及印鑑交給我,自己留下存摺,接著我們跟余天晏約好在余天晏家附近的路上碰面,我再把金融卡及印鑑交給余天晏,至於密碼胡鴻寧並沒有告訴我或余天晏。胡鴻寧經由我將金融卡及印鑑交給余天晏後,胡鴻寧及余天晏等於一人各執一份東西,當時講好等10萬元貸款下來領出後,胡鴻寧把3 萬元還給余天晏,余天晏再把金融及印鑑還給胡鴻寧。農曆過年前貸款下來後,銀行有通知胡鴻寧,我就跟余天晏拿回胡鴻寧帳戶的金融卡及印鑑,然後跟胡鴻寧一起去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由胡鴻寧進去領錢,我在外面等,領完後,胡鴻寧把1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我就打電話給余天晏問他要在哪裡等,他說就到我們常去的基隆市孝三路卡拉OK,我們3 個人碰面後,就把錢點清楚,余天晏收下3 萬元,接著我們就在卡拉OK唱歌、喝酒,胡鴻寧就沒有再把他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金融卡、印鑑拿出來。在胡鴻寧這次跟余天晏借錢而去開立帳戶前,胡鴻寧跟余天晏並不認識,就是因為胡鴻寧要借錢,我才介紹胡鴻寧認識余天晏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係胡鴻寧於99年1月6日申請開立,開立時尚同時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10萬元,嗣告訴人張曨升、被害人張佳福即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胡鴻寧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張曨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佳福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代辦9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9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勞工保險局辦理「9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核定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75、77至82頁)、100年6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鴻寧上開帳戶開立後,本院認定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持有,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關於胡鴻寧何以開立上開帳戶及上開帳戶開立後由何人持有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⑴被告於①103年8月24日警詢供稱:當天胡鴻寧打電話給我說,余天晏叫他去辦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我就跟胡鴻寧講說,你就去辦啊,至於胡鴻寧申辦後帳號是拿給誰我不清楚,我當天人不在現場;胡鴻寧是我介紹給余天晏認識沒有錯,就只是交朋友,至於他們私底下做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32頁正反面);②103 年11月14日偵訊供稱:胡鴻寧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辦好後,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都是由我保管,一直到胡鴻寧的勞工保險貸款下來後,我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都還給胡鴻寧,並和胡鴻寧一起去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領錢,由胡鴻寧進去領,我在外面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86至87頁)。
⑵證人胡鴻寧於103年2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一位姓蔣的朋友同時認識張美忠、余天晏,99年初我跟余天晏提到我缺錢,余天晏跟我說可以到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我說但是我有積欠勞保費,余天晏就先借我2 萬多元把勞保的欠費繳清,然後才可以辦理,我有跟余天晏說好等貸款下來就把錢還給他,之後是由余天晏開車載我及張美忠去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及開戶,張美忠跟我一起進去銀行辦理,並在旁邊等我,帳戶辦好後,張美忠說他住基隆,領錢比較快,我就把帳戶的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都交給張美忠,我沒有密碼,也沒有變更密碼,後來貸款下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取回我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我有去找張美忠及余天晏,但都沒有找到,之後就不了了之,10萬元貸款我都沒有還,之後會從我退休金扣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2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雖證人胡鴻寧於101 年6月23日警詢及101年11月16日偵詢,曾稱係將帳戶資料交給余天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惟其嗣後已一致改稱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並稱當時開庭係記憶不清,而由被告供承確曾持有或經手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及證人胡鴻寧於101年6月23日警詢完全未提到辦理勞工貸款一事,足信證人胡鴻寧證稱其早先於101年6 月23日、101年11月16日之供述係因記憶不清而有誤,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自應以證人胡鴻寧於103年2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依據。
⑶證人余天晏於102年11月21日、102年12月9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就認識張美忠,後來張美忠介紹我認識胡鴻寧,請我幫胡鴻寧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因為我平常就有在幫人代辦勞工貸款,由於胡鴻寧有欠勞保工會一筆錢,必須先繳清才能辦理,所以我有先幫胡鴻寧墊繳,並說好等貸款下來要還給我,之後我跟張美忠及胡鴻寧講說要去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我就開車載他們去基隆的分行,他們進去辦理,我就離開了,隔一段時間貸款撥下來後,我記得是由張美忠在卡拉OK將我墊繳的錢及代辦的手續費交給我,當時胡鴻寧有無在場我已經忘記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胡鴻寧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的存摺、印鑑或金融卡,我是針對張美忠,當初我有跟張美忠講好如果胡鴻寧跑了,他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
⑷由其等上開供述或證述,再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可知,①被告關於其何以介紹胡鴻寧認識余天晏、胡鴻寧於99年1月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及開戶時其有無陪同前往,乃至於胡鴻寧上開帳戶開立後帳戶資料係交付何人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已可見其畏罪情虛而供詞反覆。②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胡鴻寧、余天晏之證述,彼此間雖有不一,然以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據,其等3人關於胡鴻寧於99年1月初因有資金需求,經余天晏出借款項予胡鴻寧清償勞保費用欠款後,被告即於99年1月6日,陪同胡鴻寧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10萬元,同時申請開立上開帳戶等情,則屬一致。③被告對於胡鴻寧上開帳戶開立完成後,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係由何人持有,於103 年11月14日偵訊係供稱都是由其保管至胡鴻寧勞工保險貸款撥下,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係由胡鴻寧保管存摺,由其轉交余天晏保管印鑑及金融卡,直到貸款核撥後,由其向余天晏取回印鑑及金融卡交付胡鴻寧。惟證人余天晏證稱其從頭到尾均未拿到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又審酌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偵訊之供述,與證人胡鴻寧證稱上開帳戶辦好後,其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都交給被告,正相符合,再參諸被告供承係由其介紹胡鴻寧向余天晏借款,並由其陪同胡鴻寧前往申貸及開戶,可見證人余天晏證稱其出借款項予胡鴻寧係針對被告並由被告負責乙節,應屬實在,而衡情,胡鴻寧既有欠款需由被告負責,被告當無可能未執有任何帳戶資料以為確保,綜此,足信證人胡鴻寧、余天晏之證述,與實情及常理較為相符而可採,則胡鴻寧係於開立上開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被告持有一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密碼,不可能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胡鴻寧上開帳戶係於99年1月6 日15時9分2秒開戶,同時申請金融卡,並於同日15時40分26秒金融卡啟用之同時,於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等情,有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3年10月3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74頁),可見胡鴻寧上開帳戶開立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密碼變更,其間相隔超過30分鐘,且金融卡密碼變更並非於開戶時在櫃檯進行,而係另外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而胡鴻寧於上開帳戶開立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一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胡鴻寧在未持有金融卡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於開戶超過30分鐘後在自動櫃員機進行密碼變更,從而,胡鴻寧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開戶後係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在自動櫃員機進行密碼變更一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云云,洵無足取。
⒊被告雖又辯稱胡鴻寧之勞工紓困貸款核撥後,其即將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返還胡鴻寧,並由其陪同胡鴻寧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領取貸款,且於領取後,與余天晏相約在卡拉OK,將胡鴻寧積欠余天晏之款項返還余天晏云云。惟查,證人胡鴻寧證稱其並未取回帳戶資料,亦未領取勞工紓困貸款,而證人余天晏亦證稱胡鴻寧之欠款係由被告轉交,而非由胡鴻寧親自交付,則被告辯稱有將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返還胡鴻寧,並由胡鴻寧親自前往領取貸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查,依據卷附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頁),該帳戶於99年2月5日撥款10萬元後,係於99年2月5日以金融卡提領6 萬元,再於99年2月6日以金融卡提領4 萬元完畢,可見胡鴻寧上揭勞工紓困貸款係分2天提領,而非1次領取完畢,此非但與被告辯稱胡鴻寧係臨櫃提領貸款不符,亦與被告辯稱僅前往提領貸款1 次不合,由此更見被告辯稱有將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返還胡鴻寧,並陪同胡鴻寧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領取貸款一節,並非實在。再參諸胡鴻寧因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有罪,並已確定,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明屬實,是胡鴻寧如有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應無理由仍為上開證述。綜此,足認被告自胡鴻寧上開帳戶開立完成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後,從未返還胡鴻寧。
㈢胡鴻寧上開帳戶開立後,既由被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並未返還胡鴻寧,而上開帳戶又確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施詐之人,至少可認定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間,由卷附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該帳戶係於99年2月6日提領勞工紓困貸款完畢,並自100 年6月8日起有大筆金額入帳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情形,足認被告係於99年2月6日提領紓困貸款金完畢時起至100 年6月8日前之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起訴書認被告係自該帳戶開戶日起至100年6月21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應予更正。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提供胡鴻寧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年逾30歲,且被告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電子、機械及汽車買賣等行業,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他人徵求帳戶使用,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仍任意將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胡鴻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張曨升、被害人張佳福2 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張曨升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胡鴻寧係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99年1月6日係陪同胡鴻寧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同時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於同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此後,被告猶需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貸款,是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意係與胡鴻寧同時起自於99年1月6日,自難認被告係與胡鴻寧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本件犯後又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且未見悔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