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運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運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運生所犯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續查,本件受刑人王運生倡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書、10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日後勿再行竊而害人害己,俾啟同理心的覺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王運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犯竊盜罪 ││ │盜罪 │盜罪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3月26日 │103年3月27日 │103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1476號 │字第1476號 │字第4773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95│103年度易字第295│104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號 │10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9月26日 │103年9月26日 │104年4月10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2319號 │2319號 │105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17日 │104年5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3771號(前經│字第3771號(前經│字第1719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103年度易字第295│103年度易字第295│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0月;執畢日 │刑10月;執畢日 │ ││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