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朱宏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壬案);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癸案);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子案);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甲乙己案、丙丁戊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上開庚辛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癸子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丑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朱宏乾徒手竊取杜焜山所有放置於門口之盆栽2盆(各約值新台幣3萬元、5千元)。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可憑;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應更正為18張、刑案照片8張應更正為9張。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酌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㈢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盆栽2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惟現已不知去向,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52頁反面),是該盆栽2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又扣案之藍色雨衣及藍黑色雨衣外套各1件,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手撿拾,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哥哥蔡佛龍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同上偵卷第10頁正反面),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朱宏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乾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
月27日上午3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前,徒手竊取杜焜山放置於門口之盆栽2盆得手後,放置於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駛離。嗣杜焜山
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焜
山於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刑案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